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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船舶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8日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2民初2849号

原告: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继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天鸿,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露丝,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德,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贾秀萍,北京惠城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福广,北京惠城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菲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国兵,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被告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船舶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宏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沪72民初284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宏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宏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月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辖终26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宏华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2月7日、3月22日,本案两次进行证据交换。2018年5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露丝律师,被告上实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秀萍律师、吕福广律师,被告宏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国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签订编号NC-80016-155的LNG供气系统三方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在原告履行完毕设备交付义务后,宏华公司应及时向上实公司发出对应的付款指令并敦促上实公司及时完成付款义务。原告其后依约履行了相应设备的交付义务,在原告再三催促和其他方面的协调下,宏华公司方才于2017年8月1日向上实公司发出供气系统相应金额人民币5302500元的付款指令,但上实公司经多次催促仍未依约按此指令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3025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530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货款为25套供气系统按三方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35%之进度款计人民币5302500元(25套*单价人民币606000元*35%)。

上实公司辩称:1、上实公司根据三方采购合同约定拥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利,由于涉案供气系统所涉LNG船舶建造项目的船东方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公司”)自身资金问题及项目实际履行情况,所涉后续71套供气系统采购合同之目的已无法实现,并已经上实公司按约通知原告解除;2、上实公司已按约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共计人民币70171900元(含供气系统及另案安保系统的预付款和进度款),而后续71套供气系统所涉预付款转为已交付的进度款后完全可以涵盖原告本案诉请的进度款,上实公司对此已无须另行支付;3、除合同所涉的前60套供气系统外,剩余供气系统的交付期限、数量等按约须由原、被告三方共同确认,实际履行中均系按三方往来邮件予以纳期和供货,故上实公司对非经三方确认之原告交付设备不予认可。综上,上实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宏华公司辩称:1、上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000余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应质保金后已超出原告本案诉请的货款金额;2、绿动公司因资金及经营问题于2017年6月已发函明确表示将合同所涉200套供气系统减少为129套,两被告此后即已明确告知原告并将后续71套供气系统已支付的预付款转为进度款;3、三方采购合同所对应的LNG船舶建造项目情况发生巨大变化,绿动公司因资金问题大量拖欠宏华公司已建及在建船舶的巨额款项,而原告作为实际控制绿动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经营及资金情况了如指掌。综上,宏华公司亦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LNG供气系统三方采购合同(原件),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涉案供气系统后,两被告应发出付款指令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供气系统发货签收单及验收单(原件),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涉案供气系统;3、宏华公司发送上实公司之付款指令往来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宏华公司经原告催促及他方协调后向上实公司发出供气系统付款指令;4、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单(原件),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两被告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5、公证书(原件),以证明前述证据2、3中所涉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6、关于合同变更的往来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将三方采购合同所涉的LNG船舶建造数量由200艘减为129艘;7、供气系统纳期及供货安排往来邮件(打印件),以证明供气系统的具体交货时间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由各方协商确认,上实公司相关邮件中系针对其他船舶的纳期与供货安排与本案无关;8、会议纪要(复印件),以证明绿动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要求原告将供气系统于同年11月15日前全部交付完毕;9、供气系统外观照片(打印件),以证明三方采购合同所涉供气系统均为涉案LNG船舶专门设计定制,具有特制的铭牌、标示及外包装;10、200套供气系统备货往来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5月告知两被告其已于2016年底将200套的供气系统全部备货完毕,并要求两被告完成相应的交接和验收工作;11、绿动公司与宏华公司往来邮件(打印件),以证明绿动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发函宏华公司,明确200艘LNG船舶建造项目仍将继续,没有实际变更或减少对应供气系统的数量,故上实公司将预付款转为进度款并无依据。

上实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供气系统的交付验收由宏华公司负责,与上实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宏华公司在发出付款指令后即又作出补充指令,并明确将后续71套的预付款转为进度款;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同意与否并不影响绿动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LNG船舶建造项目进而减少供气系统数量及预付款转为进度款的事实;证据8无原件核对,两被告未参与形成该会议纪要,且纳期与供货安排须由原、被告三方确认,而非由绿动公司与原告确认,故不予认可;证据9来源不明,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实公司已就此明确回复原告交货期限须由三方确认,故原告自行陈述的交货期限与上实公司无关;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绿动公司经与两被告沟通并根据LNG船舶建造项目整体情况,于2017年6月29日已发函确认减少船舶建造数量,且上实公司为此已向所有供应商发函通知减少所需设备数量,绿动公司又于2017年7月19日再次发函的相关内容明显与此自相矛盾。

宏华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现诉请的货款经预付款转为进度款后已支付完毕,其无权再行主张且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供气系统数量的减少并非各方主观原因所致,而系绿动公司客观上不能继续LNG船舶建造项目所致,故原告同意与否并不影响预付款转为进度款;证据7非属原告与宏华公司之间往来邮件,故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8无原件核对,且系在绿动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对两被告无约束力,故不予认可;证据9来源不明,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对邮件告知的情况并未回复加以确认,且供气系统备货完毕并要求两被告交接和验收等内容与绿动公司将供气系统减少为129套的事实存有明显矛盾;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宏华公司并未就此回复加以确认,且绿动公司已于2017年6月29日书面发函明确将LNG船舶建造数量减为129艘的事实存有明显矛盾,亦与绿动公司作为船东方不接收船舶、不支付船款的实际行为不相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5、6、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证据7、11已经邮件往来方上实公司及宏华公司分别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证据8无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两被告亦未参与该会议纪要的形成,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来源不明亦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至于涉案后续71套供气系统采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诉请货款的支付义务等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另行加以综合认定。

上实公司举证、原告和宏华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建造项目材料及设备采购总代理合同(原件),以证明上实公司受宏华公司委托,作为其建造200艘LNG船舶所需材料及设备采购的代理人;2、LNG供气系统三方采购合同(原件),以宏华公司委托上实公司向原告采购涉案供气系统;3、关于绿动公司船舶项目建造计划告知函的往来邮件(打印件),以证明绿动公司对LNG船舶项目建造计划由200艘减少为129艘;4、绿动公司与两被告关于船舶建造计划变更的往来邮件(打印件),以证明绿动公司及两被告最终确定LNG船舶建造计划数量减少为129艘,建造所需相应设备(含供气系统)采购数量相应亦减少为129套;5、两被告之间关于设备采购数量的往来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宏华公司指示上实公司按照129艘船舶建造计划进行采购所需设备(含供气系统),并与各类设备供应商(含原告)进行商务沟通,将后续71艘船舶所需设备(含供气系统)已支付的预付款转为进度款;6、上实公司与各类28家设备供应商(含原告)发送合同变更通知的邮件(打印件),以证明上实公司通知各类设备供应商(含原告),LNG船舶建造项目所需设备(含供气系统)采购数量减少为129套,后续设备预付款转为进度款;7、部分供应商针对设备数量减少及预付款转为进度款的回复邮件(打印件),28家供应商中的27家供应商(原告除外)均同意设备数量的减少及预付款转为进度款的变更;8、宏华公司向上实公司发出付款指令的往来邮件(打印件),以证明上实公司作为受托人完全按照宏华公司的指令作为;9、采购200艘LNG船舶建造所需设备的排产、备货及纳期之往来邮件,以证明各供应商针对LNG船舶所需设备的供货均进入纳期表后,再由两被告发送邮件通知各供应商纳期后方可排产、备货;10、上实公司与原告关于解除后续71套供气系统供货的往来邮件(打印件),以证明上实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上午邮件告知原告LNG船舶建造所需供气系统由原200套减少为129套,在原告回复邮件表示异议后,上实公司于当日下午再次邮件告知此次变更由绿动公司发起,两被告作为总包方和总代理方均认可执行,并将绿动公司的船舶项目建造计划告知函作为附件转发原告;11、关于设备数量减少及预付款转为进度款的反馈邮件,以证明上实公司通知28家供应商(含原告),其中27家供应商(原告除外)均对此表示同意或无异议;12、付款凭证和支付情况说明(原件),以证明上实公司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预付款及进度款共计人民币70171900元(含本案供气系统和另案安保系统),加之后续的71套供气系统所涉预付款转为进度款后,足以涵盖原告本案诉请货款金额,已无须向原告另行支付;13、关于设备排产、备货及纳期的往来邮件(打印件),以证明除三方合同所涉的前60套供气系统外,剩余供气系统的交付期限、数量等须由三方共同确认,实际履行中均系按三方往来邮件予以纳期和确认;14、商务名片及增资扩股协议书(打印件),以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控制绿动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经营、资金及涉案LNG船舶建造计划由200艘减少为129艘等情况完全知情。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该总代理合同当事方,故与其及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供气系统预付款转为进度款无任何依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的相对方系绿动公司及两被告,在三方采购合同未有效变更的情形下,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明确回复告知两被告不同意减少供气系统设备数量;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现诉请的货款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到期货款,与预付款性质完全不同,故两被告仍应按约支付;对证据9中涉及本案供气系统纳期、供货的部分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系三方对纳期、供货时间进行沟通、调整后加以确认,并不涉及原告作为供应商的排产和备货,对其余部分邮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明确回复告知不同意减少供气系统设备数量,而绿动公司的自身原因并不影响原、被告三方采购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证据11中发送原告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供应商往来邮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原告已明确回复不同意减少供气系统设备数量,更未同意预付款转为进度款;对证据12中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悉人民币70171900元,对支付情况说明中相关预付款转为进度款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仅系上实公司单方陈述内容且无合同依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上实公司自行所列相关交货期限的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涉案供气系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由三方书面确定供货期限及数量,均是按照船舶建造计划的不断变化而由三方进行调整,且供货时间系经三方同意后方才进行;对证据14中增资扩股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商务名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并非绿动公司的控股股东,名片所示个人的相关行为亦与本案无关。

宏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及宏华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5、6、8、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原告对证据9、11、12、13的部分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证据14中的商务名片无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该商务名片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4中增资扩股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至于涉案后续71套供气系统采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诉请货款的支付义务等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另行加以综合认定。

宏华公司举证、原告和上实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LNG供气系统三方采购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如因绿动公司原因造成后续批次建造合同不能执行,上实公司有权通知原告解除,并可要求退还后续批次预付款,故两被告将后续批次预付款转为进度款具有合同依据;2、工商公示资料(打印件),以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控制绿动公司的股东清楚了解该公司的经营及资金情况;3、船舶项目建造计划告知书及船舶项目建造计划明细表(打印件),以证明绿动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专函通知宏华公司将LNG船舶建造数量由200艘修改为实际开工129艘;4、预付款转为进度款通知往来邮件(打印件),以证明经绿动公司和两被告协商一致,涉案LNG船舶建造数量由200艘改为129艘,后续71套供气系统预付款转为当期进度款,故原告本案诉请货款已于2017年8月由71套预付款转为进度款清偿完毕;5、预付款支付凭证和船舶材料交期表(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约定预付款人民币18180000元;6、船舶建造交付一览表及项目进度催款函(复印件),以证明绿动公司因资金问题明显丧失LNG船舶建造款的支付能力,包括已交付验收、待交付验收及在建船舶的船款,且其在接到宏华公司接船和催款通知后仍未接船并付款,故后续71艘船舶实际已无继续建造之可能;7、LNG船舶滞留港口照片(打印件),证明内容同前述证据6;8、上实公司致宏华公司及抄送绿动公司函(打印件),以证明因绿动公司无法按承诺支付船款,相应船舶承建商已提出变卖船舶冲抵船款,可见绿动公司资金及经营情况极其困难,故后续71艘LNG船舶建造计划更无可能实际执行;9、情况说明(原件)及随附往来邮件(打印件),以证明涉案供气系统的采购须经过三方协商确认,在得到两被告明确纳期指令后才可供货,原告自行备货或采购对两被告不发生效力。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供气系统预付款转为进度款无任何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相对方均系绿动公司及宏华公司,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未同意两被告将后续预付款转为进度款,三方也未就此签署任何协议进而变更已生效的采购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悉预付款人民币18180000元,但认为预付款系按照三方采购合同应当支付的款项,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情况说明中依据随附往来邮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宏华公司自行说明的相关意见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涉案供气系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由三方书面确定供货期限及数量,均是按照船舶建造计划的不断变化而进行调整,且供货时间系经三方同意后方才进行。

上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及上实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证据6、7、8虽无原件,但该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并真实反映绿动公司实际开展进行涉案LNG船舶建造项目的情况,本院对该些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原告对证据9的部分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至于涉案后续71套供气系统采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诉请货款的支付义务等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另行加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5年8月5日,宏华公司与上实公司签订200艘LNG船舶建造项目材料及设备采购总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上实公司受宏华公司委托就其承接的绿动公司200艘LNG船舶建造项目向宏华公司及绿动公司指定的28家供应商(含原告)采购船舶建造所需材料及设备,并由宏华公司和上实公司与各供应商另行签订三方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宏华公司为材料及设备的实际接收和使用方,并承担对上实公司的付款责任;上实公司为材料及设备采购的总代理方,代宏华公司向各供应商付款,包括按照三方采购合同规定向各供应商支付预付款,并按照宏华公司出具的付款指令,在货物的验收及交货条件满足后,向各供应商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价人民币460600000元(已含17%增值税)。

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编号NC-80016-155的LNG供气系统三方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三方就宏华公司承接绿动公司200艘LNG船舶建造项目的供气系统采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采购设备品名为LNG供气系统总成,数量200套,单价人民币606000元,总价人民币121200000元(已含17%增值税)。该合同约定,宏华公司委托上实公司向原告采购LNG船舶供气系统;上实公司作为设备采购代理方代宏华公司向原告付款,包括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部分预付款,并按照宏华公司出具的付款指令,在货物的验收及交货条件满足后,根据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需按交期表(合同附件一)按时交货;如宏华公司船舶建造工期发生变化,宏华公司和上实公司有权共同调整交期表,原告协商同意后并以三方确认调整后的交期表为准;上实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计人民币18180000元;上实公司于原告当批次设备送达宏华公司仓库并收到宏华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付款指令及原告提供的当批次设备有效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当批次设备45%的货款;上实公司于宏华公司交船且船舶取得营运证后5个工作日内或当批次设备验收报告日期后3个月内,凭宏华公司付款指令向原告支付所交付LNG供气系统总成设备35%的货款;每批次设备货款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200套设备质保金总计人民币6060000元,在质保金分批到期并接到宏华公司付款指令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

该合同另约定,如因绿动公司原因造成后续批次船舶建造合同不能执行或上实公司因宏华公司违约而解除与其的采购总代理合同的,上实公司有权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应立即退还未交付部分设备上实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该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自上实公司支付之日至原告返还之日止);解除合同部分上实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不予支付,已交付设备货款正常支付;对于解除部分设备,上实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按原告已经生产的实际成本、费用及合理损失计算)给原告。另该合同附件一交期表载明,700T船型1-30#设备合同生效后80天内交付,31-60#设备合同生效后85天内交付,61-75#设备2015年12月28日(参考)交付,76-100#设备2016年1月28日(参考)交付;1300T船型1-30#设备2016年1月15日(参考)交付,31-50#设备2016年1月20日(参考)交付;950T船型1-30#设备2016年2月15日(参考)交付,31-50#设备2016年3月15日(参考)交付;上述首批60台700T船型设备,原告按照已明确的交货期限交付;后续设备的确切交付批次、数量及时间应参考前期制作周期及绿动公司的实际需求,经宏华公司、上实公司及原告三方协商书面确认。

LNG供气系统三方采购合同签订后,除首批700T船型60套供气系统外,原、被告三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并未就后续设备的交付批次、数量及时间,按照合同及交期表的约定进行书面确认,而系由原、被告三方通过邮件往来沟通确定后续设备的纳期与供货。截止2017年3月9日,宏华公司已验收原告提供的供气系统共计110套,原告庭审中确认本案诉请所涉的25套供气系统已包含在此110套之内。截止2017年5月9日,上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供气系统预付款人民币18180000元、进度款人民币48028500元,合计人民币66208500元。上实公司已支付原告另案已交付验收的60套安保系统货款人民币3963400元(含200套安保系统预付款)。综上,上实公司已支付原告涉案110套供气系统及另案60套安保系统总计货款人民币70171900元(含200套供气系统及安保系统预付款)。

2017年6月29日,绿动公司发送宏华公司关于绿动船舶项目建造计划的告知函及建造计划明细表。该函及明细表载明,由绿动公司委托宏华公司建造的200艘LNG动力内河船项目经项目组鉴于目前的实际进展和情况评估,决定对当前项目的建造计划和数量作如下修改:第五批次20艘950T散货船暂只开工4艘,即实际开工总数为129艘;200艘项目中剩余的船舶建造计划待绿动公司另行通知后执行;绿动公司请宏华公司与上实公司对项目设备及材料的采购情况进行梳理,及时与供应商沟通好供货数量及商务问题。

为此,上实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1115时发送邮件至原告,载明根据上实公司与原告及绿动公司2017年7月4日的电话沟通现补正式邮件如下:绿动公司200艘LNG船舶建造项目现因渣土运输船舶升级需对造船技术进行更改;为保证已开工的129艘船舶顺利完工,两被告与绿动公司协商一致将供气系统及安保系统三方采购合同数量由200套变更为129套;相应剩余71套的预付款变更为后续设备交付的进度款;合同其余效力维持不变;此合同变更通知自发送即刻生效。原告收悉该邮件后于当日1159时邮件回复上实公司,表示其对上述邮件所述内容不知情亦未得到任何指令或通知,故对该邮件所述事件不予认可。当日1345时,上实公司再次发送邮件至原告,载明上述商务变更系由绿动公司发起;总包方宏华公司、采购总代理方上实公司均同意执行,具体情况见附件(关于绿动船舶项目建造计划的告知函及建造计划明细表);若有问题,原告可安排会议与绿动公司及上实公司沟通。

2017年7月19日,绿动公司发送宏华公司关于绿动船舶项目建造计划的告知函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载明,绿动公司对2017年6月29日其关于绿动船舶项目建造计划的告知函作以下补充说明:1、对计划建造数量129艘的定量是根据项目当前情况暂定,剩余船舶暂时延缓建造,根据绿动公司发展的需要仍会将200艘LNG船舶的项目完成下去;2、200艘LNG船舶设备采购项目中的主要设备LNG储气罐、安保系统、LNG主辅机因根据本项目定制均已处于提前备货完成状态,其中LNG储气罐、安保系统已完成200套的制作,LNG主辅机已完成150套的制作,对于上述设备望能延续与供应商的供货合同,用于之后船舶建造中。截止本案庭审之日,除绿动公司在上述该补充说明中自述其仍会将200艘LNG船舶建造项目完成之外,尚无其他在案证据表明该船舶建造项目仍在正常进行之中。另,绿动公司尚拖欠宏华公司部分已交付的、已具备交付条件尚未交付的,以及建造完成的涉案各类LNG船舶建造进度款,且部分船舶至今仍停泊于宏华公司码头。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绿动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原告系绿动公司出资股东之一,并于2015年9月14日实缴货币出资人民币5000000元,占该公司股权比例20%;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继超系绿动公司董事之一;绿动公司财务总监由原告委派,经董事会聘任;案外人上海项昊实业有限公司所持2000股绿动公司股权于2017年12月28日登记出质给原告。

本院认为:

涉案LNG供气系统三方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三方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如因船东方绿动公司原因造成后续批次船舶建造合同不能执行的,上实公司有权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由此可见,一旦该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上实公司作为解除权人可解除后续批次供气系统的采购合同。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绿动公司已于2017年6月29日发函明确涉案200艘LNG船舶建造项目鉴于进展情况决定仅实际开工129艘,剩余船舶建造计划待另行通知后执行,并要求两被告对项目设备及材料的采购情况进行梳理,与供应商沟通好供货数量及商务问题。而在案无证据表明绿动公司此后就剩余船舶建造计划另行通知并加以实际执行。此外,绿动公司尚拖欠宏华公司涉案LNG船舶建造款,且部分船舶至今仍滞留宏华公司码头。综合上述情形,上实公司在收到绿动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的发函确认后,其作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人完全可以认定由于绿动公司原因造成后续批次船舶建造合同不能执行,三方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其根据上述情形按约行使后续71套供气系统采购合同的解除权依法有据,并无不妥。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在绿动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发函明确200艘船舶建造项目仅实际开工129艘后,上实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已正式通知原告将三方采购合同数量由200套变更为129套,相应剩余71套预付款变更为后续设备交付的进度款,合同其余效力维持不变,并自发送即刻生效。由此可见,上实公司已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了后续71套供气系统的采购合同,并按约依法通知原告自到达之日2017年7月10日解除。虽绿动公司此后又于2017年7月19日发函补充说明称,实际开工129艘船舶仅系根据当前情况暂定,剩余船舶暂时延缓建造,其根据发展需要仍会将200艘船舶建造项目完成下去。但在上实公司已按约解除后续71套供气系统采购合同并依法通知原告后,绿动公司该补充说明所称内容对后续71套供气系统采购合同已经解除之法律效力并无溯及力,除非上实公司另行同意恢复后续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否则相应的解除通知于2017年7月10日一经到达原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外,除绿动公司在该补充说明中自述其仍会将200艘船舶建造项目完成之外,在案亦无任何证据表明该200艘LNG船舶建造计划项目仍在正常进行之中。

涉案LNG供气系统三方采购合同中对后续71套供气系统采购合同解除后的款项结算亦予以明确约定,即原告应立即退还未交付部分设备上实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及利息,解除合同部分上实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不予支付,已交付设备货款正常支付。按此约定,在后续71套供气系统采购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退还上实公司已支付的该71套供气系统货款15%的预付款,即人民币6453900元(71套*单价人民币606000元*15%),上实公司不再支付该71套供气系统货款。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上实公司已支付原告总计200套供气系统货款15%的预付款人民币18180000元,在后续71套供气系统采购合同解除后,上实公司并未要求原告退还该71套供气系统货款15%的预付款,而是在解除通知中明确将该款转为已交付验收供气系统的进度款,原告实际也未予以退还该款。故在后续71套供气系统采购合同解除后,上实公司直接将原告按约应当退还的预付款转为上实公司按约应当支付已交付验收设备的进度款,符合前述合同解除后款项结算的实质约定,依法有据,并无不妥。另按此约定,上实公司对原告实际已交付验收的共计110套供气系统(含原告本案诉请的25套供气系统)的货款应予正常支付。现本案原告诉请为25套供气系统货款总额35%部分的进度款人民币5302500元,而其按约应退还的解除部分71套货款15%预付款为人民币6453900元。在原告未退还上实公司该预付款,且上实公司已明确该预付款转为其按约应当支付已交付验收供气系统的进度款后,已明显超出原告本案诉请之进度款金额计人民币1151400元(人民币6453900元-人民币5302500元),应视为上实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原告本案诉请25套供气系统货款总额35%部分进度款的付款义务,亦符合后续采购合同解除后就该25套已交付验收设备货款正常支付之约定,上实公司无须另行再向原告支付。此外,上实公司已支付原告涉案110套供气系统及另案60套安保系统总计货款人民币70171900元(含200套供气系统及安保系统预付款),当后续采购合同按约依法解除且预付款转为进度款后,上实公司实际已付的该款项金额已能完全涵盖其按约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供气系统及安保系统之对应进度款。至此,原告相关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已交付验收的110套供气系统中25套货款35%部分进度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18元,由原告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杰

审  判  员  谢  徵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啸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二)合同解除;

……

第九十三条 ……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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