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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惠尔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汤平、魏华文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1日

   海        

(2018)沪72民初1190号

原告:南通惠尔丰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惠平

委托代理人:赵志悦,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沐晶,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平。

委托代理人:肖正熊,上海市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华文。

委托代理人:肖正熊,上海市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惠尔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汤平、被告魏华文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11月14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2018年11月21日、2019年6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悦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正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其委托案外人上海柏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村公司)自上海出运货物并支付了货代费用,柏村公司转交了抬头为斯莱德航运有限公司(SLADE SHIPPING INC.以下简称斯莱德公司)的正本提单,现全套提单由原告持有但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原告认为,前述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柏村公司对此未尽谨慎义务,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柏村公司现已注销,两被告作为股东,承诺就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0258.80美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柏村公司与原告无委托代理关系,系承运人的代理人;原告主张柏村公司转交的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系提起侵权之诉,诉讼时效起算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在本案中即为原告收到柏村公司转交提单之日,原告诉请已逾时效;原告应当知晓承运人的情况,柏村公司未侵权指令目的港无单放货,故柏村公司无责被告也无责。据此,两被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托书、货代发票和提单,证明原告与柏村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

两被告对货代发票和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确认,对托书要求提供原件。

2、集装箱流转记录、货物装箱单、商业发票及报关单,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货及货物价值;

两被告认为缺乏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3、中华航运网截图及柏村公司内档,证明柏村公司转交的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以及柏村公司已注销,两被告作为股东,承诺就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

两被告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4、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邮,证明货物订舱、提单确认及寄送、到港时间告知等货运全过程。

两被告认为邮件应办理公证手续,确认邮件中涉及的提单转交时间,其余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未作实质性否认,相反还引用了其中的部分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申通快递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快递的提单,该日即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诉请已逾时效。

原告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认为柏村公司是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诉讼时效应按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为三年,原告诉请未逾时效。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确认该快递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争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作相应阐述。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原告向案外人ONEWIN LTD.出售一批海绵枕头,共计422箱4772件,3329.2公斤,66.5立方米,商业发票记载货价FOB上海10258.80美元,出口申报货价17098美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10%预付款,并最终明确本案诉请为10258.80美元。

原告委托柏村公司安排船期办理货物出运事宜,柏村公司转交了斯莱德公司编号为CPL15902的,签发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通知人及收货人为TOPOLA S.A.;船名及航次为VALOR 1135-010W;装运港为上海;卸货港为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交货方式为CY/CY;货装一个40尺高箱,集装箱号为EITU1611060/EMCHCT8864。提单由柏村公司以承运人代理名义签发,并收取原告“国际代理运费”人民币262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收柏村公司通过快递方式转交的提单。根据双方往来电邮,货物于2015年10月8日运抵目的港,集装箱已拆箱重新投入使用,原告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庭审中,两被告未对无单放货事实予以实质性抗辩,也未举证证明货物目前仍处于承运人掌控之下。

另:因国内数家公司在2015年5-10月期间,通过柏村公司代理签发斯莱德公司提单形式,出运至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的各类货物均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两被告作为柏村公司的股东被诉至本院。其中:(2016)沪72民初1459号案件,由上海华蔺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调解结案;(2016)沪72民初1750号/(2017)沪民终149号案件,由东盛洋伞有限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上诉,二审调解结案;(2016)沪72民初2471号/(2017)沪民终247号案件,桐乡海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海发)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上诉,二审调解结案。桐乡海发一案涉及的贸易对家与本案一致,即ONEWIN LTD.,该案查明ONEWIN LTD.系香港公司,本案提单载明的通知人及收货人TOPOLA S.A.系ONEWIN LTD.在阿根廷的关联公司。前述案件业经一、二审审理和调解,均由两被告对各案原告的诉请作出相应赔偿并已履行支付义务。

前述案件经审理还查明,柏村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9日,注册号为310115001640692,经营范围为:国际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凭许可证经营),仓储,纸箱包装,人力搬运,船务管理及咨询(除经纪),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平,股东为汤平和魏华文。2016年9月5日,两被告签署《上海柏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决定解散公司,并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同年9月8日柏村公司注销登记。斯莱德公司于1991年8月5日成立于美国德克萨斯州,其上海代表处于2013年9月23日成立,首席代表人为汤平,代表处于2016年9月12日注销。柏村公司与斯莱德公司均非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涉案提单样式也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

原告以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为诉因,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货物自上海港出运至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被告住所地也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根据当事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法律关系及其相关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起诉是否已逾时效。

一、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及其相关责任的认定

原告认为,其向柏村公司提交了货运托书,柏村公司接受后为其订舱和收取费用并向其转交了提单,故其与柏村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因柏村公司转交的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故柏村公司对此未尽谨慎义务,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柏村公司现已注销,两被告作为股东,应按承诺就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

两被告则认为,柏村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代签提单,与原告无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主张柏村公司转交的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系提起侵权之诉,原告应当知晓承运人的情况,柏村公司未侵权指令目的港无单放货,故柏村公司无责被告也无责。

根据前述查明,原告为货物出运事宜向柏村公司提交托书,柏村公司接受委托后进行订舱,收取“国际代理运费”并转交提单,两者之间由此建立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柏村公司还以承运人代理名义签发提单(前述类案所涉提单均由柏村公司代理斯莱德公司签发),故柏村公司在与原告建立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同时,还与承运人之间建立了船舶运输代理法律关系,其身份既是货代又是船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已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界定,该责任可以由其独自承担“承运人责任”(第四条)、“相应赔偿责任”(第十、十一条),也可以由其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连带承担“提单项下损失”(第十二条)。其中:独自承担承运人责任,或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连带承担提单项下损失的规定,是因货运代理人在具体货运代理过程中从事了承运人的行为(包括受委托从事),导致相关权利主体遭受损失,故在处理结果上由其独自或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连带对相关权利主体遭受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此种情形下货运代理人承担的是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因货运代理人在具体货运代理过程中因未尽谨慎义务等过错行为,导致相关权利主体遭受损失,而由其独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责任是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两种责任因其基础责任不同,导致责任性质和赔偿范围不同。由此,在<货代司法解释>规定下,货运代理人基于其既是货代又是船代的身份,对相关权利主体按各自不同的诉因提出的诉请,均具有赔偿义务。相关权利主体有权选择按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还是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向货运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前述类案权利主体选择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和本案原告选择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两者并不矛盾。

柏村公司向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货物出运,并代理签发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提单,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前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和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过错。无论原告对斯莱德公司的资质知晓与否,均不影响柏村公司因其货运代理行为过错,依法依规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柏村公司现已注销,两被告作为股东,应按承诺就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其基于货运代理法律关系诉请两被告承担因未尽谨慎义务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诉讼时效为两年。相应赔偿责任基于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故诉讼时效应自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之日起算。根据货物运抵目的港的时间,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应在2017年10月8日后,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施行,该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民法总则时效制度司法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施行,依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诉请未逾时效。

两被告则认为,柏村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代签提单,与原告无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主张柏村公司转交的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系提起侵权之诉。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在本案中即为原告收到柏村公司转交提单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由此两年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前已届满,依据<民法总则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诉请已逾时效。

根据前述查明,涉案提单于2015年8月22签发,双方往来电邮显示船抵目的港日期是2015年10月8日。根据现有航线,自中国上海港至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的航程大约在45天,连同货物运抵目的港正常交付所需时间,总计约50天左右,案涉抵港时间与航运实际基本相符。原告损失产生系因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柏村公司的过错则在于向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货物出运,并代理签发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提单,尽管该过错并不必然导致原告遭受损失,但只要无单放货行为最终发生,柏村公司就必须对其在货运代理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无单放货行为实施之日作为原告权利受到损害产生损失之日,也是柏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两被告以原告收到柏村公司转交提单之日作为起算点无相应的法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排除货物运抵目的港正常交付所需时间,以船抵目的港日期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也应在2017年10月8日以后,此时<民法总则>已施行,该法新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庭审中,双方均援引了<民法总则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施行,明确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案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诉请未逾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告与柏村公司之间自上海至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的货物出运事宜建立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柏村公司在前述货运代理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向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货物出运,并代理签发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提单具有过错,依法依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柏村公司现已注销,两被告作为股东,应按承诺就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为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0258.80美元,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结合前述类案处理原则并兼顾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5000美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平和被告魏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惠尔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美元;

二、对原告南通惠尔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汤平、被告魏华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元,由原告南通惠尔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汤平、被告魏华文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海

审  判  员  林  焱

审  判  员  单  丹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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