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620-2号
原告天长市长兴涤纶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冶山镇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征人,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禺西二路某号某楼。
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区洋浦国盛宾馆某楼某房。
法定代表人周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燕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荣华,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长市长兴涤纶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书面确认了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本案的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了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及处理方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长市长兴涤纶化纤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2.7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3,111.38元,由原告天长市长兴涤纶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汪 洋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懿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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