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550号
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某号。
法定代表人魏家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派清,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中环高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双沟镇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承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中环高科技塑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派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承民、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承运一票40英尺高集装箱的货物由加拿大温哥华进口至上海,集装箱箱号为CBHU8345490。原告装货港代理人为该票货物签发了正本提单COSU8000501360,提单记名收货人为被告,运输条件为“CY-CY”。货物于2007年7月30日到港后,托运人将全套正本提单退还原告在装货港的代理人办理了电放手续,指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凭加盖了其公章的海运提单复印件及电放保函向原告的船代换取了提货单,并向海关作了进口申报。但被告一直未能清关提货,导致原告集装箱被占用至今。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占用的集装箱,如不能归还则赔偿集装箱残值3,354美元,并偿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13,064元(暂计算至2008年7月28日,之后每日增加人民币336元,直至实际还箱或实际赔付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集装箱,因原告未曾向被告交付集装箱。2、对原告主张的集装箱残值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有误。被告已于2007年9月11日向上海海关申请放弃货物并经海关同意,此后货物所有权不再属于被告,因此不应由被告支付2007年9月11日以后发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原告事先未与被告约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按原告单方制定的费率标准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有失公平,主张按照《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涉案的超期使用费金额。5、被告已向海关弃货,因此原告应当先行向海关主张从依法变卖处理的放弃进口货物所得价款中受偿。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就本案诉讼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扬州市中环高科技塑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2,500元至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内(账户名称: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账号:******,开户行:*******)。
二、本协议为本案最终、全部的解决方案,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84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1,515.42元,由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杨 婵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