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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两起案例入选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19年09月11日

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领作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由上海海事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两起案例入选。

 

01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3月,案外人SONY EMCSMALAYSIASDN BHD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委托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公司)运输一批液晶显示面板先经海运自马来西亚巴生港至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再经铁路至斯洛伐克尼特拉。中远海运公司签发了4套不可转让已装船清洁联运海运单。货物在位于希腊境内的铁路运输区段因火车脱轨而遭受货损。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在对索尼公司进行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中远海运公司提出追偿。中远海运公司抗辩称,火车脱轨的原因是事故时段当地持续暴雨,引起地质塌陷,承运人可以免责;即使不能免责,其可依法享受承运人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三井保险公司注册成立于日本、运输目的地为斯洛伐克,事故发生地位于希腊,案件争议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下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对于涉案货物铁路运输区段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等选择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对此选择予以尊重。

希腊是《国际铁路运输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ail)的成员国,《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是《国际铁路运输公约》的附件B。希腊在批准加入该公约时未作任何保留声明,公约在希腊优先于其国内法适用。根据《国际铁路运输公约》第23.2条,若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无法避免并且无法阻止其发生的原因所造成的,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虽有持续降雨,但比较事故地区历史降水数据,事故月份降水量仅处于历史中等偏上水平,并未出现明显异常。然而,本次列车脱轨并非遭受雨水直接冲击所致,而是事故区域常年频繁降雨浸蚀土壤后产生的地质作用引起地层塌陷的结果,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具体何时发生非人力所能预见和控制。铁路养护是否得当或可延缓此种地质变化的进程,但并无证据表明可以准确预计、控制和绝对避免。因此,中远海运公司可以援引《国际铁路运输公约》第23.2条的规定,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三井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三井保险公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含海运在内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海运始于马来西亚,中途经希腊转铁路,目的地为斯洛伐克,是一条典型的通过“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经由地中海转铁路将货物运送至中欧内陆国家的海铁联运。随着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间贸易往来的日益密切,国际贸易对多式联运的需求也呈现快速增长趋势。在跨越多国、涉及多种运输方式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中,对网状责任制与确定运输区段准据法之间的关系,存在认识不统一的情况。本案中法院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铁路运输区段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根据希腊法下的法律渊源适用《国际铁路运输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相关规定。此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自然气候状况、地理水文条件差别很大,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养护水平也参差不齐,货运事故的发生又往往出现多种因素相互交织、并存的复杂局面,本案在评判风险责任承担时,较好地运用了原因力分析的方法,论证充分,说理透彻,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借鉴思路。

【一审案号】(2016)沪72民初288

【二审案号】(2018)沪民终140

 

 

0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嘉公司)签发限额为80万元的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协助执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旺嘉公司在保险期间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过程中发生货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镇江支公司)在向托运人赔付货物损失后,向旺嘉公司等提出索赔。上海海事法院于保险期间内作出一审判决。太平洋镇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旺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0余万元,但此时已经超出保险期间。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向平安上海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将旺嘉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限额80万元划至法院账户。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该案终审判决作出的时间及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时间均已经超出了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进行赔偿,故诉请确认其无须协助法院执行和支付保险赔款。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系平安上海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平安上海分公司与旺嘉公司通过磋商订立合同,除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外,还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涉案合同条款中限制索赔权利人的内容,由于合同订立之时索赔权利人尚为潜在不特定对象,不具备磋商条件,应对相关条款的合理性提出更高要求,并要求合同订立人以诚实守信的原则拟定合同条款。涉案保险条款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并申请执行,系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据此判决驳回平安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的索赔和认定通常涉及多起相互关联的诉讼,前一个诉讼先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后一个诉讼才就该责任确定保险公司应否偿付保险金,多个诉讼前后相继。涉案格式条款规定保险赔付要同时满足多项索赔条件,即司法机关判决+保险期内+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协助执行。上述情况都致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索赔难度明显加重,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妥,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依法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格式条款无效的案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保证金的一种替代形式,以保险的形式替代保证金,既减轻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现金压力,也可起到与保证金类似的效果。当前市场上很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采用类似格式条款,在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了索赔期间,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并申请执行。类似条款为保险理赔设定了明显不合理的条件,实质上免除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的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与合同目的明显背离,弱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应有功能。本案判决认定涉案保险条款无效,既在个案中维护索赔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发挥了司法裁判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功能,对促进无船承运业务规范管理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产品的健康有序发展均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2017)沪72民初2203

【二审案号】(2018)沪民终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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