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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2017号

2020年09月16日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72民初2017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骏河台三丁目9番地(3-9, Kanda Surugadai, Chiyoda-ku,  Tokyo, 101-8011, Japan)。

代表人:柄泽康喜(Yasuyoshi Karasawa),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轶木,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临港管理服务中心A楼。

法定代表人:叶伟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为与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原名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7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10252017425,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2017年627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律师、胡轶木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费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6月,案外人Foxconn Slovakia SPOL S .R.O.(以下简称富士康公司)采购了一批液晶面板配件。该批货物装载于集装箱内经海运自中国厦门港运至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再通过铁路自希腊比雷埃夫斯运往目的地斯洛伐克尼特拉。被告作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了编号为COSU6110030910的已装船清洁海运单。201579日左右,涉案货物在铁路运输途中因车厢发生火灾及脱轨事故而严重受损。原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已根据保单约定支付了253440欧元保险赔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谨慎、妥善照料其掌管的货物,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原告已合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就发生于被告责任期间内的货损向被告主张赔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230400欧元(已扣除赔款金额中的10%加成)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欧元贷款利率,自20159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应待希腊法院的关联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避免原告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背书后的被保险人富士康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是涉案货物希腊陆路段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希腊法律,根据希腊法律规定,涉案货损属于承运人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原因,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适用希腊法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 (CIM),以下简称CIM规则],享受责任限制。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COSU6110030910的海运单、编号为SONYXM156514的海运单及附件,用以证明被告签发已装船清洁海运单,其接收涉案货物时货物完好。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编号为COSU6110030910的海运单系其签发,但认为该海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不是涉案被保险人;如原告依编号为SONYXM156514的海运单起诉,则应以其上所列签单人为被告。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确认签发了编号为COSU6110030910的海运单,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签发了编号为COSU6110030910的海运单及上述两份海运单记载的内容,该两份海运单上均无不良批注。

2SONY EMCS CORPORATION(以下简称索尼EMCS公司)开具的发票及附件、索尼EMCS公司出具的装箱单及附件、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AU OPTRONICS CORPORATION,以下简称友达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重量等信息及货物价值。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货物价值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为准,但原告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并无货物价值的记载,故请求由法院认定货物价值。就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未记载货物价值,原告的解释为因涉案货物系免予征税,故未做记载。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该些单据上记载的涉案货物的数量、重量等信息。

3International Insurance Services E.P.E.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货损发生的原因及损失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货损原因系火车轴承突然损坏,属于承运人不能克服的潜在缺陷,按希腊法律承运人可以免责。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涉案货损发生的经过及损失金额,涉案货损事故系因火车轴箱缺失所致,至于被告是否可予免责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4Tokio Marine & Nichido Fire Insurance Co. Ltd.(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动保险)出具的声明/授权、原告出具的保险凭证、付款凭证、索尼物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索尼中国盐田分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富士康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赔款253440欧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对象的正确性及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进行裁量。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的共同保险人日动保险向原告出具声明/授权,确认就涉案货损事故原告进行全额赔付并成为唯一的代位保险人,索尼EMCS公司将保险凭证背书转让给富士康公司,原告已向富士康公司支付253440欧元,索尼中国盐田分公司和富士康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等事实。

5、原告与Sony Deutschland GmbH(以下简称索尼德国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委托协议,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的委托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签发的提单下托运人和收货人均非本案被保险人,被告也不是编号为SONYXM156514的海运单下的承运人,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包括Sony Supply Clain Solutions (China) Ltd.(以下简称索尼中国公司)、MITSUI-SOKO Supply Chain Solutions, Inc.(以下简称MSCS-J公司)在内的八家公司签署委托协议及该协议的内容,原告就涉案货物运输的委托关系向索尼德国公司进行询问及索尼德国公司进行了回复等事实。

6、希腊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201579特别提款权(以下简称SDR)与欧元汇率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损事故中SDR与欧元的汇率应以事故发生之日的汇率计算,以及该日SDR与欧元的具体汇率。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法律意见,应以一审判决文书落款之日的汇率为准,或者尽可能靠近判决之日,可以参照被告提交的2017626的汇率来计算责任限制。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Sophie Grant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的内容及201579SDR与欧元的汇率。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Dr.H.V.Kakamoukas & Associates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没有异议,确认涉案事故系因火车轴箱缺失所致。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火车轴箱缺失。

2CIM规则,用以证明依照希腊法律适用的CIM规则第23条、第30条,对于因承运人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原因导致的事故,承运人得以免除赔偿责任,即使承运人需对货损承担责任,也得以享受毛重每千克17SDR的责任限制。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希腊适用该规则,但对被告适用该规则第23条得以免责存有异议。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CIM规则的内容,至于被告是否可予免责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32017626SDR与欧元汇率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2017626SDR与欧元的汇率。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责任限制,认为即使被告能够享受责任限制,也应当以事故发生之日201579的汇率计算。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2017626SDR与欧元的汇率。

4、时钟检查备注、希腊铁路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词(编号6.631号声明)、涉案货物承运火车驾驶员的证词(编号6.632号声明)、涉案货物承运火车驾驶员交给公司的事故报告、希腊铁路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事故火车检查情况的说明、希腊维欧提亚警察总部SCHIMATARI警察局出具的证明、希腊铁路公司对事故发生地隧道内所配备的消防设施的说明,用以证明希腊铁路公司在接收涉案火车时车况良好;涉案火车运行过程中,希腊铁路公司、警方对涉案火车进行了特别检查,并未发现存在任何故障或缺陷;涉案火车起火后,驾驶员已经尽其所能采取了措施试图灭火,但未能避免最终损失的发生;涉案货损事故系因第三人所有的火车存在潜在缺陷导致,依照CIM规则承运人可以免责;即使承运人需对货损承担责任,也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相关人员对火车进行了妥善的维护保养,且其中提到涉案火车在涉案事故前曾发生过小型火灾,因此承运人应当更加小心谨慎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由此可以说明涉案事故并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希腊铁路公司及其员工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就涉案事故的原因等所做陈述的内容和涉案事故出警警员就涉案事故所做的事件描述内容,至于被告是否可予免责,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5Pantelis G. PETMEZAS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依据CIM规则被告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没有异议,确认依据CIM规则,货物损毁的情况下也能享受责任限制,但认为本案被告是否能享受责任限制应由法庭裁决。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Pantelis G. PETMEZAS律师就涉案事故出具法律意见的内容。

本院查明:

20156月,索尼EMCS公司向友达公司采购了一批液晶显示屏部件,并将之转卖给富士康公司。2015612友达公司向索尼EMCS公司出具装箱单,其上显示的货物买方为索尼EMCS公司,收货人为富士康公司,该批货物分为四个集装箱,每箱均为640件,净重均为8972.80千克,毛重均为10272千克。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集装箱号为CBHU6095915CBHU6255588CBHU6230337CBHU6398450,货物数量为35891.20千克,2560件(即8972.800千克×4640×4),原告陈述,因涉案货物系免予征税,故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并未记载货物价值。2015618,索尼EMCS公司向富士康公司开具针对箱号为CBHU6255588、编号为837163的发票及相应的装箱单,其上显示的货物数量为640件,净重为8972.80千克,毛重为10272千克,金额为230400欧元。

2015715,包括索尼中国公司、MSCS-J公司在内的八家公司签署委托协议,约定其中任意一方均可委托其他方进行运输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1541起至2016331止,并以年为基准自动展期,除非上述任意一家公司在协议第一年有效期或后续每年展期到期前至少提前一个月,向其他各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

为运输上述货物,友达公司委托索尼中国公司进行运输,索尼中国公司依据其与MSCS-J公司等签订的委托协议,安排由MSCS-J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ONYXM156514的海运单,其上记载的托运人为友达公司,收货人为富士康公司,放货联系人为PST CLC A.S.(以下简称PST公司),船名航次为YM WINNER 001W,装货港中国厦门港,卸货港希腊比雷埃夫斯港,交货地斯洛伐克尼特拉,上述货物分别装载于编号为CBHU6095915CBHU6255588CBHU6230337CBHU6398450的四个集装箱内,每箱均为32托货物,总重量为41088千克。随后,索尼中国公司向被告订舱,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的编号为COSU6110030910的海运单上显示,装船日期为2015616,托运人为索尼中国盐田分公司,收货人为PST公司,船名航次、装、卸港及交货地、货物数量、重量等信息均与MSCS-J公司签发的海运单记载一致。庭审中,被告确认其系上述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

2015619,原告作为保险人承保了上述四个集装箱的货物,保险凭证载明的被保险人为SONY CORPORATION及其开口保单下列明的子公司,包括索尼EMCS公司,货物为四个集装箱内2560块液晶显示屏部件,对应的发票号分别为837162837163837164837165,航程为自中国厦门港经希腊比雷埃夫斯港至斯洛伐克尼特拉,保险金额为上述四份发票CIP价值的110%。同日,索尼EMCS公司根据CIP条件将上述保险凭证背书给富士康公司。

201576,涉案货物运抵比雷埃夫斯港,被告随即指定SCHENKER S.A.对上述货物进行陆地运输。SCHENKER S.A.又选择了TRAINOSE S.A.负责将上述货物自比雷埃夫斯港通过铁路运输运送至集装箱码头匈牙利Gyor

201578,涉案集装箱于比雷埃夫斯港装载于TRAINOSE S.A. 40872次火车上。

201579,上述火车行驶至拉里Larissa)附近(Tempi隧道)时,编号为21723329 155-8车厢起火,并蔓延至涉案编号为CBHU6255588的集装箱。其后,拉里消防队赶至现场将火势扑灭。

2015720,上述集装箱在履行完毕所有相关程序和手续后,被运送至塞萨洛尼基(Thessaloniki)的Trigono火车站以供检验。

2015728,原、被告就上述发生货损的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经检验,原告委托的International Insurance Services E.P.E.认定编号为CBHU6255588的集装箱内货物全损无残值,货损总金额为230400欧元,并认定涉案事故系因火车轴箱保养不当或轴箱突然损坏所致。被告委托的Dr. H. V. Kakamoukas & Associates认定编号为CBHU6255588的集装箱内货物全损,并认为当轴箱未能正确运行,车轮—轮轴系统和其两端的两个轴箱会轻易脱离钢板弹簧,致使整个悬吊系统崩溃,导致(通常在轴箱导轨内部)轮轴和车轮运动失控。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事故系因火车轴箱缺失所致,且涉案编号为CBHU6255588的集装箱内货物全损。

上述事故发生后,相关希腊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火车驾驶员均出具说明,表示涉案火车在事故发生前状况良好,并未发现存在任何故障或缺陷。涉案火车驾驶员表示,火车经过Avlona站时,平交道的守卫告知其部分轮轴上出现了火花,驾驶员随即停下火车并对火车的刹车和轴动系统部件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该些系统存在任何的损坏,火车到达Oinoi站时,该站巡视员和交通警察一同对火车进行了检查,但均未发现存在任何问题。同时,希腊维欧提亚警察总部SCHIMATARI警察局出具证明称,经现场询问,涉案火车驾驶员表示事故发生前涉案火车并未发现任何异常,也未发生火车故障。

2015910,涉案保险共保人日动保险向原告出具声明/授权,表示其系涉案货物的共同保险人,承保份额为26.5%,其授权并指示原告向富士康公司全额支付保险赔款,并确认原告成为唯一的代位保险人。

2015918,原告向富士康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53440欧元(保险凭证上记载的货物价值230400欧元加成10%)。其后,富士康公司和索尼中国盐田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涉案货损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

希腊是《国际铁路运输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ail,以下简称COTIF)的成员国, CIM规则是COTIF的附件B。希腊在批准加入COTIF时未作任何保留声明。COTIF在希腊优先于其国内法适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CIM规则,其中第23.2条规定,“The carrier shall be relieved of this liability to the extent that the loss or damage or the exceeding of the transit period was caused by the fault of the person entitled, by an order given by the person entitled other than as a result of the fault of the carrier, by an inherent defect in the goods(decay, wastage etc.) or by circumstances which the carrier could not avoid and the consequences of which he was unable to prevent.[承运人对因为权利人的过错、权利人的指令而非承运人的过错、货物本身的自然缺陷(易腐、易耗等)、承运人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原因所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害或者运输迟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第25.1条规定,“The burden of proving that the loss, damage or exceeding of the transit period was due to one of the causes specified in Article 23 § 2 shall lie on the carrier.”(证明货物损失、损坏或超出运输期间系由于23.2条所列原因所导致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第30.2条规定,“Compensation shall not exceed 17 units of account per kilogramme of gross mass short.”(赔偿金额应当不超过货物毛重每千克17个计算单位)。第32.1条规定,“In case of damage to goods, the carrier must pay compensation equivalent to the loss in value of the goods, to the exclusion of all other damages. The amount shall be calculated by applying to the value of the goods defin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30 the percentage of loss in value noted at the place of destination.”(在发生货物损害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承担与货物价值相等的赔偿,排除其他一切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第30条所界定的货物价值,按照目的地所确定的货损比例计算)。第34条规定,“The consignor and the carrier may agree that the consignor shall declare in the consignment note a value for the goods exceeding the limit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30 § 2. In such a case the amount declared shall be substituted for that limit.”(托运货物的价值超过第30.2条规定限额的情况下,托运人和承运人可约定由托运人在托运单中申报托运货物的价值。这种情况下,申报金额应替代第30.2条规定的限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CIM规则条款及翻译均无异议。

本案纠纷进入诉讼后,Pantelis G. PETMEZAS律师出具法律意见,认为在货物全损的情况下,根据CIM规则第30条的规定,赔偿金额以毛重每千克17SDR为限;托运货物的发票及装箱单,通常应由承运人附于CIM托运单之后,并在该托运单的方框9作出相应的附件说明,该项要求是一项标准的并且具有强制性的要求,并不属于作为例外情况的“价值申报”; CIM规则第34条所规定的“价值申报”应当是托运人在上述托运单的方框26作出相应记录,但涉案铁路运输的CIM托运单方框26中并无任何记录(法律意见随附的该托运单中方框9及方框26均无任何记录),故应认为托运人未按照CIM规则第34条进行价值申报,承运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在原、被告双方未能就SDR兑换日期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以一审判决作出当日或尽可能靠近该日的汇率来计算。原告在咨询希腊律师后表示,虽然希腊法律中有SDR汇率计算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汇率为依据的表述,但在希腊司法实践中并不采用该规则,并提供了Sophie Grant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该律师认为,通常而言,希腊法院对于合同案件(违约案件),适用付款到期日的汇率。同时,原、被告双方就SDR汇率均提供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http://www.imf.org/ external/np/fin/data/rms_sdrv.aspx)上查询的信息。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http://www.imf.org/external/np/
fin/data/rms_sdrv.aspx
)上公布的20171120SDR对欧元的汇率为1.17755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包含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铁路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原告成立注册于日本,运输目的地与事故发生地分别位于斯洛伐克和希腊,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对于涉案货物铁路运输区段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等选择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对原、被告的选择予以尊重。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适用CIM规则,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CIM规则及其翻译件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被告的法律地位

本院认为,索尼中国盐田分公司系被告海运单记载的托运人,富士康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最终收货人及原告保险凭证经背书转让后的被保险人,亦是涉案国际贸易的买家,故在涉案运输的整个过程中,就涉案运输有权向承运人索赔的主体应为上述两者之一。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向富士康公司进行赔付,并取得了索尼中国盐田分公司及富士康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其有权就涉案货损向承运人进行索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其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故其应当对涉案货物运输自中国厦门港经希腊比雷埃夫斯港至斯洛伐克尼特拉的全程运输负责。

二、关于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及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的损失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涉案货物全损,故涉案货损金额即为涉案货物的价值。从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来看,其上并无货物价值的记载,原告陈述涉案货物系免予征税,所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并未记载货物价值。根据索尼EMCS公司向富士康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涉案受损货物的价值为230400欧元,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未记载货物价值的情况下,发票作为商业贸易中显示货物价值的基本凭证,其上载明的货物金额可被采纳,故本院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该发票上记载的230400欧元。

三、被告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货损是否可以免责

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货物发生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并确认货损系因火车轴箱缺失所致。被告认为,根据CIM规则第23.2条规定,承运人对因为权利人的过错、权利人的指令而非承运人的过错、货物本身的自然缺陷(易腐、易耗等)、承运人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原因所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害或者运输迟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损属于承运人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原因所致,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火车在涉案运输之前车况良好,并未发现存在任何故障或缺陷,在被告知火车可能出现火花之后,驾驶员、巡视员和交通警察等多次对火车进行了检查,均未发现任何异常,在火车运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合适的手段或者专业员工能够察觉到轴箱存在的故障,造成涉案事故的原因系被告自身无法避免的,承运人已尽到了在当时所能采取的所有保障措施,以保障货物的安全运输,其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并无过错。据此,本院认为根据希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货损属于承运人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原因所致,承运人得以免除赔偿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是否得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该争议以假定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

被告认为,即使其需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在适用希腊法的情况下,也应当根据CIM规则享受责任限制。本院认为,根据CIM规则第34条,托运货物的价值超过第30.2条规定限额的情况下,托运人和承运人可约定由托运人在托运单中申报托运货物的价值。这种情况下,申报金额应替代第30.2条规定的限额。原告虽主张其已在铁路运输托运单上申报了货物价值,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曾就涉案货物与承运人约定过申报货物的价值,也未提供涉案铁路运输托运单,而从被告提供的Pantelis G. PETMEZAS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及其随附的涉案铁路运输托运单来看,应当随附托运货物发票及装箱单的方框9及价值申报的方框26中均无任何记录,故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在托运单中申报了货物价值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CIM规则第30.2条之规定,承运人得以享受责任限制,按货物毛重每千克17个计算单位计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SDR汇率应当以一审判决作出当日或尽可能靠近该日的汇率来计算。原告则认为虽然希腊法律中有SDR汇率计算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汇率为依据的表述,但在希腊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案件通常适用付款到期日的汇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希腊法律规定SDR汇率应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计算,原告虽称希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但其仅提供了当地一名律师的法律意见,不足以证明希腊司法实践中SDR汇率的计算日期有悖于希腊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涉案责任限制金额应以本判决作出之日的SDR汇率计算。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公布的20171120SDR对欧元的汇率1.1775,乘以受损货物毛重10272.000千克,再乘以17,得出涉案受损货物的责任限制金额为205619.76欧元,低于涉案货物的全损金额230400欧元,因此本院认定如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205619.76欧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 (CIM)]23.2条、第25.1条、第30.2条、第32.1条、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44元,由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王腾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四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

23.2  承运人对因为权利人的过错、权利人的指令而非承运人的过错、货物本身的自然缺陷(易腐、易耗等)、承运人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原因所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害或者运输迟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25.1  证明货物损失、损坏或超出运输期间系由于第23条第2款所列原因所导致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

30.2  赔偿金额应当不超过货物毛重每千克17个计算单位。

32.1  在发生货物损害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承担与货物价值相等的赔偿,排除其他一切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第30条所界定的货物价值,按照目的地所确定的货损比例计算。

34  托运货物的价值超过第30条第2款规定限额的情况下,托运人和承运人可约定由托运人在托运单中申报托运货物的价值。这种情况下,申报金额应替代第30条第2款规定的限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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