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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特181号

2020年09月15日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72民特181号之一

 

申请人: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伟琼,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国贸大厦A-859室。

法定代表人:刘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江,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男,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北胜村606号。

法定代表人:占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江,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男,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于20171213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110进行听证。两被申请人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111出具(2017)沪72民特1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两被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417出具(2018)沪民辖终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2015615在中国境内签署《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船舶建造合同》,申请人为买方,两被申请人为卖方。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引发或与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包括合同存续、效力与终止,均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则在伦敦最终仲裁解决,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则为该仲裁条款的组成部分。申请人认为,该合同当事人均为中国境内法人,船舶建造在中国境内进行,与合同相关的法律事实均在中国境内发生,该合同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涉外因素,故申请确认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两被申请人共同辩称:一、涉案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任一条款和条款任一部分的效力和解释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和解释,该条款体现了订约各方的自由意志;二、涉案合同存在涉外因素,具体包括涉案合同约定的建造船舶系用于出口,买方为其办理出口手续,合同约定该船舶入美国船级社,船舶拟以马绍尔群岛为船旗国。合同各方还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方会在境外设立全资子公司,并将涉案合同转移给该公司;三、两被申请人已经向伦敦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伦敦仲裁庭已经受理,根据英国仲裁法规定,申请人应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方面的异议,而不是向中国法院提出。此外,伦敦仲裁庭已经做出了仲裁裁决,裁决中对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了认定。综上,请求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有效。

本院查明:

2015615,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在中国签署《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船舶建造合同(船号DJHC8008)》。合同约定买方为申请人或其指定方,卖方为两被申请人。合同第1条约定,涉案船舶入美国船级社(ABS),由Offshore Mechanics Inc设计,卖方负责船舶的设计以及支付上述设计公司的费用;第3条约定,涉案船舶包括主机,设备及舾装件应按照美国船级社(ABS)特别检验的规则及规范建造。船舶还应当遵守马绍尔群岛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要求和建议;第6条约定,该船在交付和验收后的30日内,须由买方在船旗国注册或临时注册,费用由买方支付;第8条约定,涉案合同项下由买方到卖方到期应付的所有款项,必须以美元支付;第58条约定,涉案合同应当依照英国法律管辖并解释,因该合同引发或与该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包括合同存续、效力或终止,均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在伦敦最终仲裁裁决,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视为本条款的组成部分;第63条约定,买方应当承担并支付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在中国境外产生的税金、印花税和其他费用;第76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任一条款和条款任一部分的效力和含义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和解释。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及两被申请人另签订了《美克斯海工自升式多功能工作平台建造合同关于买方境外成立全资单船公司的备忘录(合同编号:DJHC8008以及DJHC8009)》,约定买方会在中国境外成立全资子公司,并将建造合同转让给该单船公司。因双方签订的建造合同采用美金进行交易,合同性质为国际贸易合同,故买方将于卖方交船前在中国境外成立全资下属的单船公司,并通知卖方将双方签订的建造合同中所有买方的权利和义务授权给该单船公司。该授权转让一旦生效,买方已经支付给卖方的定金将作为买方对该单船公司的境外投资。该备忘录是双方签订的建造合同的补充,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即生效。

本院认为:

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的适用法律应分为两个部分:1、关于涉案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即涉案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此,就本案合同关系是否属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假设涉案合同关系可定性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涉案建造合同第58条约定,涉案合同应当依照英国法律管辖并解释;第76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任一条款和条款任一部分的效力和含义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和解释。可见合同各方约定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应适用英国法律进行认定。即便当事人未能有效选择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涉案仲裁条款选定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在伦敦最终仲裁解决,法律适用同样指向英国法律。故在涉案法律关系可定性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况下,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应适用英国法律。

二、涉案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即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是否可定性为涉外民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并可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未允许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和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因此这一问题的认定将决定当事人是否有权选择涉案合同的适用法律,以及是否有权选择向中国仲裁机构以外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纠纷。

根据各方签订的建造合同以及补充签订的备忘录,涉案合同标的为一艘根据美国船级社检验规则建造的,拟入美国船级社的国际航行船舶;合同约定船舶应当遵守马绍尔群岛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要求和建议,该船舶将以马绍尔群岛作为船旗国;各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买方会在中国境外成立全资子公司,并将建造合同转让给该单船公司。且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建造合同采用美元进行交易,合同性质为国际贸易合同,故买方将于卖方交船前在中国境外成立全资下属的单船公司,并通知卖方将双方签订的建造合同中所有买方的权利和义务授权给该单船公司;各方还约定买方应当承担并支付合同执行过程中在中国境外产生的税金、印花税和其他费用。由以上事实可知,涉案合同为国际船舶建造合同,船舶的建造、交接、入级和加入船旗国等内容均与境外有多个连接点,尤其是加入马绍尔群岛船旗国,须以在马绍尔群岛设立公司为前提条件。合同也明确买方须在卖方交船前在境外成立单船公司,以接收涉案船舶。本院认为,以上要素足以认定涉案建造合同具有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关系。

三、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在涉案合同定性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前提下,应适用英国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两被申请人提供了《英国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的相关文本,申请人亦对该法律文本并无异议,本院认定以该法律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该法第1.b)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仅受限于充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the parties should be free to agree how their disputes are resolved, subject only to such safeguards as are necessary in the public interest);第5.1)规定,本编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的情形……(The provisions of this Part apply only where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in writing……);第6.1)规定,本编中,“仲裁协议”系指将现在或将来之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In this Part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means an agreement to submit to arbitration present or future disputes……)。

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以上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就涉案仲裁达成了书面的、意思明确的仲裁协议,各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对待自行达成的协议。在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涉案仲裁协议存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存在其他可致该协议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涉案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于2015615签订的《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船舶建造合同(船号DJHC8008)》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有效。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荚振坤 

       

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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