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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思远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江苏弘禹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04月11日

法庭审理笔录(第壹次)

时    间: 2017年9月26日 14时30分至16时00分         

地    点:上海海事法院洋口港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理         旁听人数:1人

审判人员:刘琼

书 记 员:朱元达

审判员宣布开庭审理(2017)沪72民初2366号一案。                                                                  

记录如下: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审: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
审:请原告陈述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原:原告南通思远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掘港街道人民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韩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审:请被告陈述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被:被告江苏弘禹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邢飞(未到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请被告陈述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代理权限。
被: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前电话告知法庭,会迟到一会参与本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你方代理人没有按时到庭,你可以开庭吗?

原:我方代理人马上会到庭,希望等我方代理人到庭后再开庭。

审:鉴于原告需要等待委托代理人到庭后开庭,现在休庭,等待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如果二十分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仍未到庭,法庭将继续开庭。

原:好的。

被:好的。

审:现在休庭。

【休庭】

审:现在继续开庭。

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你为什么迟到?

原:从如皋赶过来了晚了,我在此向法庭及被告表示歉意。

审:请原告陈述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代理权限。
原: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群,江苏省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原告对被告今天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没有。
审:被告对原告今天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被:没有。
审:上海海事法院洋口港派出法庭,今天对原告南通思远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禹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公开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琼独任审理,书记员朱元达担任记录。
审:考虑到双方委托代理人均为执业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且庭前已以书面方式告知诉讼须知,法庭不再宣读诉讼权利与义务,原、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知晓?
原:知晓。
被:知晓。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审:原告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
审:被告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
被:不申请。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审:现在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原: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单位体系管理费5万元及船舶管理费6万元,总计11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详见诉状。

审:现在由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被: 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诉请1中单位体系管理费5万元没有依据;船舶管理费6万元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应该是一次性8万元,不是原告诉称的合同标的14万。即使原告的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应当收到2017年3底,即8个月的费用。

审:原告对此有何解释说明?

原: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8万元,船舶管理费每年6万元,是双方自愿合法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6万加8万,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被告仍欠11万元。

审:2017年9月7日,鉴于本庭在开庭之前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于已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及相关陈述,双方是否确认?有无补充?

原:确认。没有补充。

被:确认。没有补充。

审:原告是否还有证据需要提交?举证时请说明证据名称、证据形式、证明内容和目的。

原:我们向法院申请调取南通海事局原告与被告“浚鸿2001”的安全管理证书、临时管理证书、工作人员名单、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证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浚鸿2001”船员进行培训、按照主管机关文件要求对该船进行监控和指导,确保合同的履行。

审: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部分关联性没有异议。按照海事局的证明,体系符合管理规则的要求,印证了本案的合同只是体系管理,不存在船舶管理,原告称对船员培训等都是按照体系管理的要求进行的,没有实施船舶管理。

审:原告有何补充?

原:从我们提交的证据看,我方对该船舶进行了管理,该船存在一些问题。除了海事局的证据外,根据我们自己的证据,船舶有油污问题等,我们对油污进行了处理。从评价报告可以看出,我们也对船舶进行了管理。补充证据,我们自己的证据,船级社发放的证件,船舶出现漏油,我们进行排查。

被:根据原告提供的海事局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安全管理证书,安全管理体系要求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船级社关于油污的证书,说明初步审核有不符合的地方,进行改进后出具证书,原告所有的工作都是为了被告取得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安全管理证书,也就是合同约定的8万元的部分,不存在每年6万元的部分。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原件,如果真实的话,原告也都是为了体系管理。

审:被告是否有证据需要举证?举证时请说明证据名称、证据形式、证明内容和目的。

被:没有。

审:原告,就本案事实,你方有无问题需要提问?

原:被告船舶管理费有没有什么法律依据?

被:法律依据不属于事实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船舶管理义务。原告所有的证据都是证明为了取得体系证明,也就是合同项下8万元的业务。国内水路服务管理规定也没有提供海务和机务管理。原告的证据除了海事局调取的证据是原件外,其他都是复印件。

审:被告,就本案事实,你方有无问题需要提问?

被:没有。

审:下面法庭就本案事实问题向双方当事人发问。

审:被告,你方与南通永泰公司签订了船舶安全管理协议,现在船舶的安全管理证书是谁提供的?永泰公司有没有提供过服务?

被:应当是永泰公司提供的,代理人没有核实。根据原告的证据2017年3月2日电子邮件,原告2017年3月2日已经决定进行不委托管理进行善后结算了,2017年3月2日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

审:双方有没有事实上达成合同终止?

原:没有,我们要求被告汇报船舶的情况,被告一直拖,联系不上。

被:原告没有汇报船上情况。2017年3月2日要求善后事宜即付钱,故不存在原告称的联系、履行合同的情况。

审:双方是否对合同进行终止?

原:2017年3月2日要求被告汇报,如果船舶不再在我们公司管理下,让他们把体系转出去,他们没有联系我们。我们告知过海事局,我们在和被告协商,我们一直在督促。我们去过被告公司,被告没有说不给我们费用,也没说退出体系。

审:你方有没有对合同进行终止?协商不成怎么办?你方是否可以向海事局提出退出管理体系?

原:一直在协商,被告没有明确回复。我们可以向海事局提出退出。按照终止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来我们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这样才能退出。我们认为目前还没有终止合同。

被:2017.3.2后已经事实上不履行了。

审:是否是你方发出体系转出?

原:是的。

审:法庭调查结束。

审:现在进行法庭辩论,结合庭审调查,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合同约定的船舶管理费是什么意思,原告是否履行了船舶管理义务;2、被告认为原告的管理行为履行到2017年3月2日,之后体系管理已经结束,对此双方有何意见。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是否确认?有无补充?

原:确认,没有补充。

被:确认,没有补充。

审:请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请原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原:体系管理费用有海事局的证明。船舶管理费用按照船舶管理许可证、国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按照载明的项目提供服务。2017年3月2日我们对船舶初次审核后,要求办理交接,把体系转出去,不是作为体系结束的依据。我们具备船舶管理的资格,被告才可以在原告处从事运营。通过我们的管理,安全运营、防污染等体系管理、船员管理。根据我们的资格和我们的服务,合同写明了两部分的收费标准,被告按照合同给付了部分金额,我们开具了发票,被告也认可。我们履行了协议。被告认为2017年3月2日合同终止,2017年3月2日仅说明因合同履行出现问题我们进行了催促,被告船舶仍在工作,使用我们的资质和管理进行工作,合同没有终止,船舶没有退出我们公司的管理体系,合同仍然在履行。

审:请被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被: 原告称其具有水路运输业资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交通运输部2014年第3号令第17条规定。合同第3、4条都是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规定,是体系范围内的管理,目的是取得体系证书。被告的义务是配合管理并支付8万元。每年6万元的船舶管理费没有达成一致。合同第7条收费标准没有说明原告要向被告收取6万元,只是有一个收费标准6万元。正常是6万元,考虑到本案情况收取了8万。本案协议由原告提供,根据合同法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发生歧义时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一方不利的解释。根据证据规则、民诉法的规定,主张合同履行的一方应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除了海事局的证据是原件外,其他证据都是履行管理体系项下义务的复印件,而且超出了举证期限,应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代理人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违反举证规定,建议法院对原告代理人进行罚款5万元以上。微信证据证明2017年3月2日双方对体系的终止时间进行了确定,对善后事宜进行具体协商,不能因为善后事宜没有协商完毕而另行收费。根据南通海事局安全管理证书,发证事件是2017年3月3日,证明发证后双方立即终止了协议的履行,印证了双方只是对体系管理费用8万元的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船舶管理义务。本案于2017年3月2日双方终止业务合作,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只能计算至2017年3月2日。

审:现在进行第二轮法庭辩论,双方请注意,第一轮辩论已经发表过的意见,请不要重复。

审:请原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原:被告认为我方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我们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了法院,因为是复印件我们申请向海事局调查取证,故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我们按照船舶安全运营和防污染收取体系管理费用。我们对船员管理收取船舶管理费用,船员管理可以从海事局的证据中看出。原告船舶管理费用6万元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审:请被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被: 没有新的辩论意见,庭后书面补充。

审:双方的辩论意见本庭已充分注意,也已记录在案。

审:法庭辩论终结。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权利。现在请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请求法庭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请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被:请法庭支持原告合理的部分,驳回船舶管理费。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原告是否愿意调解?
原:愿意。
审:被告是否愿意调解?

被:愿意。

审: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庭后法庭将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今天开庭到此结束。当事人在闭庭后阅看庭审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请求补正,然后签名。

审:现在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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