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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8年07月09日

法庭审理笔录(第壹次)

间: 2017525930

点:连云港人民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理 旁听人数:2

审判人员:张建琛

员:陈梦琪

审判长宣布开庭审理 2017)沪72民初368号一案。

记录如下: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审: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请原被告陈述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代理权限。

原:江苏海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十梓街。法定代表人成德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陈赵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向阳路10号。负责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毅,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特别授权。

审:双方对今天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没有。

被:没有。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连云港派出法庭今天公开审理原告江苏海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琛独任审理,书记员陈梦琪担任本案记录。

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组织组成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近亲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可以提出理由申请回避。

审:原告,是否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回避?

原:不申请。

审:被告,是否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回避?

被:不申请。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提起反诉的权利;当事人还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向证人发问,要求重新鉴定,进行辩论,发表最后意见,请求调解和申请执行的权利;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查询本案的庭审材料,对笔录中记载自己陈述部分确有遗漏或差错,有权申请补正;当事人还有权请求自费复制本案的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

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依法行使上述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如实回答法庭询问,未经法庭许可不准发言;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履行。

审:原被告,听清楚了吗?

原:清楚。

被:清楚。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原告,陈述一下诉讼请求、事实理由。

原: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水上交通事故赔偿款72万。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

审:原告当庭减少了诉请,对此被告是否需要增加答辩期和举证期。

被:不需要。

审:诉讼费用指的是什么?

原:仅指案件受理费。

审: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1312月,至今已近三年,原告应当在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并未主张。2.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我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关于一切险的规定,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责任,涉案船舶为非机动船,因此不负赔偿义务。即使原告所称在拖带过程中造成损失,也就当是本公司承担的船舶拖带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原告无法证明。拖带是在发生事故后施救过程的拖带,并非正常拖轮作业,故本案不在保险责任范围。3.原告证据不足以认定损失。原告与案外人议定的损失,并不能证明本案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与本案无关,且价格过高,无相应的公估费收费标准进行佐证。4.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承担了本案损失。原告所列的两份电子回单,收款人是瀛泰律师事务所,非宏铭公司。5.假设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也只能承担四分之三,而不是全额赔付。6.本次事故中,因为原告的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放任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时船舶是否适航,配员是否充足,都无证据,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希望能够调取事故资料,查明事故真正原因。

审:原告诉请72万怎么得出的。

原:我方赔付了8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免赔8万元或10%,相减后,得72万元。

审:原告陈述你方提供的证据名称、内容及证明事项,是否有原件。被告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

原: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云海事责字2014003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船舶华源交通6轮在涉案事故中负全责。

证据三、宏铭码头损坏评估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赔偿损失数额。

证据四、(2015)沪海法海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五、依据调解书我方支付的80万元单据两张,证明原告根据民事调解书,及时履行了赔偿责任。数额为80万元。

被:证据一,保险单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根据该认定书调查,原告的华源交通6轮为无动力船,抛锚是未绑靠有动力船值守,导致走锚造成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华源交通6轮安全意识不强,没有做好防范措施,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该船当时是否适航。

证据三、对检验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报告非我方委托,与我方无关。报告本身,我方未看到双希的资质文件,合法性有异议。报告中的照片,未看到是否有水下探摸作业,损失评估方法存疑。该报告未经过生效判决确认。

审:现在休庭。

审:被告继续举证。

被:证据四、调解书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赔偿金额为双方合意。

审:被告有无证据提供。

被:证据一、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单条款,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拒赔。华源交通6为非机动车,事故发生在拖航结束后,拖轮已经离开后发生走锚,拖轮回来施救,是一个施救过程,并非拖带作业。根据保险条款,由本公司承担船舶拖带时才负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只能承担四分之三。

证据二、调查笔录。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对涉案船长的调查,证明拖轮离开后,由于华源交通6走锚和码头发生碰撞,造成损失。后续的拖带是一个施救行为。

原:庭后会补充证据意见或反驳证据。

审:10个工作日提交。

原:好的。

原:对于证据一,需核实印章真实性。假定是真实的情况下,进一步发表质证意见:保险2-1-3,被告认为本案中系无动力船舶,即使在被拖带情况下,动力船舶非被告承保,并且是在施救过程中拖带,该说法不成立。该条款无效,1.未依据合同法39条规定,进行特别突出的强调,且第一款、第二款都是黑体字加粗,第三款未加粗,也无任何强调记号,也无要求我方确认盖章。依据格式条款的相应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2.实践中,非动力船由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动力船舶拖带,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对方应当非常清楚,签署合同时作为格式条款,就更加有义务突出强调,其未强调,也未提出为什么不强调的合理理由,应属无效。3。我方作为船舶方,不清楚这样的约定条款。4.严格上说,2-1-3属于除外责任,综合合同行文,可见除外责任部分通篇使用了黑体字,而2-1-3性质属于除外责任,却未黑体突出强调。5.我方认为第一条第三款,免除了对方重大合同责任,作为射幸合同,加重了我方的合同责任,应属无效。6.基于公平原则,该条款也不应当适用。

原:对于证据二,认可形式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所证明的事实。关联性不认可。事实层面,对方试图证明船舶在无动力情况下,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1.我方提供的03号责任认定书,明确写明是在拖离的过程中碰到了预留桩,这份认定书,是连云港海事局在第一时间对于案涉事故相关人员进行全方位调查后得出的认定,相较之下,对方提供的证据则是保险公司接到我方报案后和船长个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不排除有明显的偏向。同时除了船长本人签字外,其他都是保险公司人员自己书写,故如果发生歧义,则应当认定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2.就记录内容本身而言,和认定书中本身确认的事实并不矛盾。笔录中表示船体顺流和宏铭船厂码头相撞,是对相应事实粗线条的表述,从根本上与认定书确认的内容本质上不矛盾。对方如果在陈述形式上形成对抗,基于前述两个证据的性质差别,对方必须在笔录中明确确认在事故过程中没有动力船舶在行拖离。对方认为非正常航行中发生的事实,而是施救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应赔偿的抗辩不成立。理由:1合同2-1-3无效。2.合同中未限定在施救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能理赔。3.即使不是在被拖离的过程中发生,即使就是无动力船舶在顺流而下过程中发生,保险公司也应当理赔。4.如果在施救过程中,保险公司免于赔偿,从公平原则、积极鼓励施救的价值导向上都是不成立的。

审:20161213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本案的起诉状。从这个时点来看诉讼时效。被告发表意见。

被: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自知道保险事故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后两年计算诉讼时效,最晚应是2015125日。

原:案涉合同双方法律关系非简单海上保险合同,而是海上责任保险合同,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对方引用的是保险法26条。1.如果说将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界定为13126日计算诉讼时效,无视时效中断,鉴于系责任保险合同,会产生大量问题(详见我方书面意见)2.理论界,观点不一,但对于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绝对不能理解为发生事故的那一天,应当是我方理赔给受害方,定性定量确定起计算,也即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或者应当是我方实际赔付了80万元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3.审判实践中,有大量判例不认为过了诉讼时效。4.事故发生后,我方立即和保险公司报案协调,和对方提供的谈话笔录也可见。保险公司自己也委托了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来评估损失,对方从来未告知我们拒绝理赔,且未发过拒赔通知书,就此事实,被告应当举证。如果按照应当按保险公司拒赔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也应当由保险公司举证。5.前案在本律师介入之前,我方其他代理人曾经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后被(2015)沪海法海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

审:被告有无拒赔,发过拒赔通知书?

被:事故发生后不久,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查勘现场后不久,我方根据该公司的意见口头告知原告拒赔,未发书面通知。

被:我方认为应当依据保险法26条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

原:如果我方船舶单方碰撞发生船舶损失,按照对方说法是成立,本案涉及第三方的责任事故,不能机械适用保险法规定。

审:双方确认涉案船舶系无动力船舶。

原:确认。

被:确认,知道该船在投保时即为无动力船舶。

被:根据涉案保单的特别约定第四条,转场作业拖航航次风险除外。故2-1-3已经增加了我方的义务。

原:1我方不是转场作业拖航,已经到了现场。2条款本身质证意见同前。3该条款与09版的条款的关联性,对方应突出强调。4被告明知我方船舶无动力,对方更需特别提示。5该特别约定,从逻辑上意味着非转场作业拖航发生的风险应承担责任。

审:现场作业的拖航被告是否承担责任。

被:任何的拖航移动均视为转场作业。在场地之内的移动也属于转场作业。

审:华源交通平时的作业是怎么样。

原:作业过程的移动通过锚艇拖带。

原:转场的理解应无歧义。即使有歧义,也应当做有利于我方的解释。之所以说无歧义,对方解释严重背离常理。转场就字面理解,系转移特定场地,具有宏观性,而不是微观的地点位移性。如果按照对方所说,哪怕船舶移动几十米,都属于转场,意味着该船舶必须是在静止不动的情况下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才应当理赔,违背基本常理。由此,对方应当着重强调、解释清楚该条款。按照对方所说,则无赔偿可能性,背离公平原则。

被:该船舶系无动力船,在其不可移动的情况下,其他保险责任我方仍然承担。船舶动起来的情况下发生的触碰事故,只有我方承保的船舶拖带,我方才予以理赔,其他情况都是免赔。

审:现在继续开庭。

审:休庭期间,法庭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对证据交换的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的事实、发表的辩论意见,原被告是否确认。

原:确认。

被:确认。

审:原被告有无新的证据。

原:没有。

被:没有。

审:双方针对事实问题,有无补充陈述,或者相互发问。

原:没有。

被:没有。

审:被告,保单条款为什么有些地方加粗,有些地方没有加粗?

被:关于除外责任方面及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的条款进行了加粗。

审:被告,特别约定和除外条款的区别?

被:除外条款涉及的是国际公约。具体询问当事人后庭后给予书面答复。

审:被告认为原告船舶不适航,或者原告有故意放任的行为。被告未给予举证,你方是否有证据?

被:我方认为对此原告方应负举证责任。

审:告知双方,对于船舶不适航的这节事实,法庭将根据举证责任进行分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举证的话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否清楚。

原:清楚。

被:清楚。

原:从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可见,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尽力减少损失。如果不使用动力船舶拖离,涉案船舶顺流而下,造成的损失将会更大。对方所称我方放任不成立,其应承担责任。

被:我方所称系针对事故本身发生原告存在放任。

审:法庭调查到此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原:从被告回答法庭询问可见,合同2-1-3没有特别强调,归于无效。

被:在保单中,均有特别约定,转场作业拖航航次除外,2-1-3增加了保险公司责任,并非减轻,该条款有效。

审:各方有无补充辩论意见。

原:没有。

被:没有。

审:法庭辩论到此结束。现在原被告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原:支持我方诉请。

被:驳回对方诉请。

审:询问各方有无调解意向。

原:愿意。

被:愿意调解。

审:庭后,法庭组织各方调解,今天开庭到此结束,当事人在闭庭后请阅看法庭记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提请补正。

审:现在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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