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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忠诚保险有限公司诉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8年01月11日

法庭审理笔录(第壹次)

时    间:2017年1月12日    14时00分至16时20分

地    点:第一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是            旁听人数:5

审判人员:张亮 杨婵 杨帆

书 记 员:陈懿

开庭审理 (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49号

记录如下:(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审:现在开庭,先核对当事人。

审:现在由原告陈述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原:单位:葡萄牙忠诚保险有限公司(FIDELIDADE-COMPANHIA DE SEGUROS,S.A.)。

住所地:葡萄牙共和国里斯本卡尔哈里兹大街30号,邮编1249-001(Largo do Calhariz, n°30,1249-001 Lisboa)。

代表人:约瑟·马努尔·阿尔法兹·邱特罗(Jose Manuel Alvarez Quintero)、安东尼奥·马努尔·马奎斯·德·索萨·诺荣哈(Antonio Manuel Marques de Sousa Noronha),该公司执行董事会成员。

审:现在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姓名、工作单位、代理权限。

原:委托代理人:徐剑锋,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具体事项详见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沈晓璇,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具体事项详见委托书)

审:现在由被告陈述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被:单位: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该公司董事长。

审:现在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姓名、工作单位、代理权限。

被:委托代理人:杨寻,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具体事项详见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具体事项详见委托书)

审:原告,对出庭的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没有异议。

审:被告,对出庭的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没有异议。

审: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今天对(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49号原告葡萄牙忠诚保险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公开审理。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亮、杨婵、杨帆组成,张亮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陈懿担任本案记录。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诉讼当事人享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以及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自行和解、放弃、变更和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权利,但诉讼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程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原告对于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原:清楚。

审:被告是否清楚?

被:清楚。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告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回避。

审:被告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

被:不申请回避。

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1486.61欧元及其利息(按照2013年11月19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200265元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验费1268.24欧元及利息(按照2013年7月24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0343.5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详见起诉状)

审: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被: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复保险的行为未如实履行法律所规定的通知义务,属于恶意重复保险,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强制性的规定,违背了保险法和海商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违背了民法和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存在极大的道德风险,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故有权拒绝原告提出的责任分摊。2、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依据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拒赔,故有权拒绝原告所谓的责任分摊。3、(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复保险的分摊问题,同时重复保险人的数量不明,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如何确定重复保险人为两家,如何确定分摊比例为百分之五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分摊重复保险保险金的请求,由于被保险人及投保人违背了重复保险必须履行的通知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分摊保险金不符合重复保险责任分摊的前提条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分摊所谓的检验费、支付保险金利息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即使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履行了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各保险人需要支付检验费及支付利息。(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理和保险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重复保险的分摊还应该符合被告与投保人所签订的具体合同条款,符合被告内部审核操作规则,以及海商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4)根据海商法225条的规定,原告既然已经支付了保险金,其有能力向第三人代位求偿,原告应当证明是否已经履行了代位求偿权,如已经从责任处获得补充,则不能要求被告处分摊。如未履行代位求偿权,是因为故意或过失没有履行,导致所有重复保险人都丧失了代位求偿权,因此无权要求被告分摊。原告如要求其他保险人分摊保险金,应当证明其没有履行代位求偿权,其他保险人仍有权履行代位求偿权挽回损失。(5)重复保险承担的是比例责任,在赔偿时应当按自己的比例赔偿,而不是所有的索赔。基于本案极大的道德风险,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通知各重复保险人,如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就本案而言,可能会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收益,因为目前重复保险人几个不明确,同时,原告也可能会获得额外收益,因为重复保险人的数目不明,使被告利益受损。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包括起算时间和利率有什么意见?

被:利息、检验费主张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支持,不清楚利息和检验费的起算时间的标准。

审: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及检验费利息请求的起算点的依据?

原:原告分别对外支付的时间。

审:假设要支持,被告对此有何意见?

被: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开始起算。认为具体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审: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否需要发表补充意见?

原:1、本案重复保险之诉在我国海商法上有明确定义,被告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和如何分摊应根据海商法225条规定。质证过程中,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构成重复保险,保险金额由于一致,应当按照50%比例承担。2、从海商法225条规定看,法律承认重复保险,被告所谓的理赔资料以及内部审核认为没有道理。被告强调的道德风险、不当得利也不能成立。

审:鉴于原告系在境外注册的主体,且涉案重复保险指向的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境外,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请双方发表对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见。原、被告是否确认适用中国法律?

原:确认。

被:确认。

审:根据庭前证据交换以及事实调查,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本案中存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原、被告为重复保险中的不同保险人。本院认为,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涉及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的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二、关于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是否对分摊请求权存在影响。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庭着重审理三个问题:(一)原告向被保险人的赔付决定是否合理和谨慎;(二)被告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三)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是否超过其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及两个问题:(一)原告是否因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获得全部或部分补偿(包括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摊);(二)原告尚未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否影响其分摊请求权。

审:原、被告,对合议庭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是否确认?

原:确认。

被:确认。

审:本案开庭前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供提交了16份证据,被告当天没有提交证据。对于证据交换期间发表的意见,原告是否确认?有无补充?

原:确认。没有补充。

审:被告是否确认?有无补充?

被:确认。补充一点,原告证据2签发的保险凭证时间是2013.4.12,但是在原告证据5的保险赔款收据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4.11,被保险人向被告报案是在2013.4.10。从证明内容证明原告涉案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审:原告解释。

原:赔款收据上的时间4.11是笔误。相关检验报告记载都是4.12。被告作为被请求分摊人,没有权利质疑原告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违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保单项下如何赔偿不会损害被告的利益。

审: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9-16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没有发表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意见,请现在补充一下。

被:证据9-11关联性认可。证据12-16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9-11对证明内容有异议,9恰恰证明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对于证据9-16的合法性认可。

审:证据交换以后,被告提交了一组证据,请陈述证据名称和证明内容?

被:被告代理人W.E. Cox公司、Unilex Maritime公司、WEST AFRICA公司与被告及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处理事故态度积极,程序合法,被告通过代理人催促被保险人提交理赔材料,但被保险人没有按照要求提供证明资料,在追偿时效快过的情况下,仍未得到被保险人的答复,导致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

柳先生曾是被告工作人员,目前已经离职。CARLOS是被保险人。SARAH是W.E. Cox公司的工作人员。LIONEL是Unilex Maritime公司的工作人员。PAUL是WEST AFRICA公司的工作人员 。SARAH\LIONEL\PAUL是被告为了处理保险事故聘请的国外代理人。

审:请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实现其证明目的,理由:1.该组证据中并无任何一封直接来自于被保险人的邮件,属于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保险人拒绝提供理赔材料;2.该组证据中最早一封邮件的发送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此时距离事故发生已近一年,不能证明被告妥善地、诚信地进行了查勘和理赔工作;3.该组证据反映出被告在实际理赔前,要求被保险人向W.E.Cox签署代位求偿权授权书,并声明若被保险人拒绝签署该授权书,就终结保险理赔程序,说明被告提出的不合法的、不符合国际航运保险惯例的要求才是其未予赔偿的真正原因;4.原告证据显示被保险人已经向船东发送了索赔函,因此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今天,双方是否还有其他补充证据提交?

原:没有。

被:没有。

审:原告,就本案事实,你方有无问题需要向被告提问?

原:没有。

审:被告,就本案事实,你方有无问题需要向原告提问?

被:原告是何时得知重复保险的情况?

原:理赔后。

被:原告是否向被保险人询问重复保险的数量?

原:代理人不清楚。

被:货物2013.4.12到达,保险单也是同一天签署,先后顺序原告是否确定?

原:代理人不清楚。

审: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禁止他保的条款和按比例赔偿的条款?有无约定在重复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向哪个保险人优先主张理赔?

原:没有。

被:没有。

审:原告,你方签发的保险凭证是2013年4月12日签发的,载明的生效日期是2013年2月5日?

原:被保险人与原告存在开口保单,自动承保。出险后需要理赔号才打印。

审:何时向你方报告出险?

原:货物到港后发现报告。

审:被告,根据在案证据,你方对原告的赔付金额和支付的公估费用金额有无异议?

被:依据葡萄牙当地法律确定,我们无法确认。

我们始终没有收到我们要求的材料,无法进行计算。

审:被告,2014年4月3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发邮件要求被告分摊50%的保险赔偿金,被告对此作何回应?

被:予以拒绝。

审:理由?

被:告知我们已经拒赔。但是并不代表认可要求分摊的要求。

审: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进行重复保险是如何约定的?有无约定必须告知,否则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原:没有约定。

被:没有约定。

审:被告,被保险人何时向你方报告出险?

被:2014.4.10(北京时间)。

审:目的港当地时间?

被:比我们晚。可能是4月9日左右。

审:你方有没有派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公估?

被:有的,我们聘请国外代理人公估人勘查,但被保险人不配合我们调查,具体负责保险事故的柳先生已经离职,如何不配合也已经不清楚了。从目前调查看,合同但是都没有拿到。

审:对货损事实有何意见?

被:货损事实确认。具体货损原因、价值没有结论。

审:被告,根据你方调查的情况和目前的在案证据,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你方保险责任范围?

被:损失原因没有最终得出,无法得出。

审:和第二次证据交换时的回答不一致,但是是明确是属于你方保险责任范围?

被:第二次证据交换基于是在配合我们提交全部材料的情况下,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得出我们认可,原告公估报告我们认可,但是只是我们做出结论的一部分材料,原因还是没有提供我们要求的理赔材料。

审:被告,你方提出拒赔的理由是被保险人“违反保单义务并且放弃追偿”,请具体陈述一下,被保险人具体违反的是保险合同的哪条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哪条义务?

被:法律规定的义务是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人没有告知我们重复保险的情况,也违法了保险法第22条以及海商法第251条的规定。

审:另外,有哪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放弃了对责任人的追偿,是何时放弃的?

被:邮件中具体负责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邮件不是结论只是初步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明确放弃。

审:也就是不考虑代位求偿权问题的话,你方是应当向阿萨伊公司进行赔付的,如及时提供理赔材料?

被:应当赔付。

原告,目前是否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原:行使过,向本案船东发出索赔函,但没有提起过法律程序。

从经济成本考虑,提单并入租约,但是租约条款不清楚,因此没有提起。

审:被告,你方主张原告至今未向第三人追偿,导致所有保险人丧失代位求偿权,那么追偿之诉应当适用哪国法律,诉讼时效是多长时间,目前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根据中国法律作出判断。

审:原告,原告能否回答这一问题?

原:本案追偿之诉可能涉及世界各地的法律,无法作出判断。并入租约,在英国法下租约索赔时效是六年。

审:原告,最早向被告提出分摊要求是什么时候?

原:2014.4.3的邮件。

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合议庭就本案的基本事实归纳如下:

关于原告与阿萨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

2013年4月12日,原告签署了编号为00000131的保险凭证,保险合同编号为790023339,载明生效日期为2013年2月5日,被保险人为阿萨伊公司,险别为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是装载于“南远宝石(NASCO GEM)”轮甲板的70200千克焊管,起运港为中国新港,目的港为安哥拉罗安达港(LUANDA,ANGOLA),保险金额为97451.64美元,承保条件包括“货物保险——A条款(C.E.01)”。

关于被告与阿萨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

2013年2月12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AAAB0000SHB2013B000032的保险单,承保同一批货物的运输风险,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与原告签发的保险凭证记载一致。承保险别为中国人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及战争险条款(1/1/1981)。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被告双方确认各自的保险合同中均无“禁止他保条款”、“无分摊条款”或“按比例条款”。

审:关于涉案事故情况:

涉案货物是编号为NG1302XGGLUA006的提单项下的39件70200千克螺旋焊管。该提单签发于2013年2月6日,载明并入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船合同》,装货港为中国新港,卸货港为安哥拉罗安达港,收货人为阿萨伊公司,船名航次为“南远宝石(NASCO GEM)”轮1302航次。涉案货物于2013年4月12日开始在罗安达港卸载,阿萨伊公司发现货物受损,并于当日向船东提出索赔。船长在索赔函上批注称,负责将涉案货物装船的租船人应当对货损承担责任。2013年5月2日,阿萨伊安哥拉公司(ACAIL ANGOLA)向船东和租船人提出索赔。

原告委托公估公司检验后发现,39件金属管中有29件被挤压受损,其中25件受损严重,4件轻度变形;涉案货物采购价格为CFR安哥拉罗安达,金额为88592.40美元,其中受损货物价值为65876.40美元;残值约12000美元,扣除残值金额后的货损金额为53876.40美元,约合42973.22欧元;认定的涉案货损原因为积载不当,金属管受到上方货物的挤压。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是否确认?

原:确认。

被: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原告保险单签发的时间先后顺序仍存在疑问。其他事实确认。

审:关于原、被告在各自保险合同下的赔付情况以及原告向被告索赔情况:

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费2536.47欧元。同年11月,原告向阿萨伊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2973.22欧元。

2014年2月27日,被告代理人Unilex Maritime公司告知被保险人,因理赔诉讼时效即将在短期内到期,要求被保险人通过残值出售等方式最大程度减少损失,并要求被保险人进一步澄清货损有关情况以及提交提单所引用的租船契约的复印件。但被保险人对此未予回复。同年3月17日,Unilex Maritime公司告知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不能保护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则理赔有可能被拒绝,保险公司需要租船契约的复印件以及被保险人出具的允许W.E. Cox 公司处理向承运人追偿事宜的授权书,并在此后数日多次催促。同年3月26日,被告代理人W.E. Cox 公司告知被告,被保险人在没有确定可以获得赔偿前,拒绝签署或者提供任何与理赔相关的证明文件。同年6月21日,Unilex Maritime公司通知被保险人,“如没有授权书,索赔已被拒绝,不能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2014年4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涉案货物存在重复保险情况,并要求被告分摊50%的保险赔偿金即21486.61欧元。同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重申这一主张。被告于同年11月20日回复邮件称,“因被保险人违反保单义务,放弃追偿”,被告已于2014年6月通知收货人拒赔。原告进而要求被告提供其所述被保险人违反保单义务的证明,但被告未予回复。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是否确认?

原:基本没有异议。对Unilex邮件以庭后再次核对为准。

被:确认。

审: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存在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审:法庭调查到此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首先由原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原:1、原告分摊请求权按照海商法225条规定是成立的。225条对于已经支付保险赔偿的保险人分摊请求权的规定非常清晰简明,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支付的赔偿金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有权要求重复保险人分摊。被告抗辩仅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支付赔偿金是明确的。本案原、被告双方都是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主张被保险人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应当提起单独之诉。本案中没有法律认可事实的情况下,属于被告举证不能。其次,海商法225条没有设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有通知重复保险的义务。即使考虑保险法55条,义务约束的是投保人,本案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分离的,投保人是中国的发货人,被保险人是葡萄牙收货人,不可能实现通知义务。第三,即使有通知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何时有通知的义务。原告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告知原告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之后原告代理律师也发邮件告知,也履行了告知义务。第四,重复保险在实践是符合商业和市场情况,不存在恶意欺诈情况。2、关于被告提出被保险人没有提供理赔材料拒绝理赔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分摊。根据海商法225条,如被告没有生效裁判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抗辩,那该规定的分摊责任也毫无意义。另外,被保险人没有提供理赔材料并不必然导致拒赔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也是非常清晰的。被告所谓没有提供理赔材料的证据就是邮件,除了租约,在保险人没有赔偿的情况下,要求签发授权书是违法行为。而且邮件都是在事故发生近一年之后,被告不举证的情况下,邮件可以反映的是并不是保险人没有提供理赔材料。关于原告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情况,关于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是消极的事实。原告已经确认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没有进行诉讼,不影响分摊请求权,海商法225条没有这个要求,被保险人没有明示放弃,原告没有诉讼仲裁不影响分摊请求权,也不影响被告在分摊后进行诉讼和仲裁,在英国法律下,某个被告没有赔偿,也可以申请诉讼仲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证明有无其他重复保险的情形认为不能成立,这也是消极的事实,原告没有能力证明,相反,对于被告而言,这是积极的事实,可以用事实证明该主张,没有事实的情况下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

审:被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被:不同意原告提出对法律适用,认为适用海商法、保险法。海商法第225条不是唯一适用本案的法条也不是唯一的裁判依据,保险法182条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重复保险是否应当通知各保险人应适用保险法56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投保人将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法律规定通知义务是为了避免隐瞒重复保险造成道德风险,根据保险法立法原意,根据各国的法律实践,根据原告依据葡萄牙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前应当重复保险通知各保险人,原告称按照海商法225条应当按比例承担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否认,原告仍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比例合法。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理赔程序依据的是葡萄牙当地的法律,是否合法、有效、公正被告无法判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有存在笔误,即使是原告称的笔误,也体现了原告对保险事故审核的不严谨,不严谨的理赔要求其他保险人为其分摊,对其他保险人而言不公平。即使原告理赔行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仍然需要对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进行审核,本案中明显存在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违反保险法56条通知义务,违反保险法16条第四款规定故意不履行重复保险告知义务,违反海商法2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隐瞒重复保险违反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5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有重复保险行为,保险公司无法得知,投保人如没有如实告知,构成对保险人的欺骗,违反了我国法律诚实信用原则,第225条虽然简单规定应当承担,但是如何承担应当依照我国整体的法律法规确定。被告抗辩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海商法的原则性规定,原告所谓的无条件承担分摊责任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法律仅仅规定应当承担,如何承担法律没有规定。关于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利息,第二诉讼请求检验费以及利息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按照225条规定,仅规定支付赔偿金额。重复保险的最基本的义务是通知义务,被告认为重复保险分为善意和恶意,恶意的重复保险属于故意隐瞒重复保险行为,明知是重复保险行为未履行通知义务,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但投保人、被保险人重复保险人法律对其实行通知义务可以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使其不会获得额外的收益。通过通知义务抑制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及时向各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可能从多个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违反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即使本案没有发生超额补偿行为,从整个法律原则看,从本案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下,无条件的向原告分摊,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希望能在海商法中对未通知义务的后果予以明确,维护保险人的利益。本案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投保人施加通知义务,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免除被告的分摊责任。

审:现在进行第二轮法庭辩论,双方请注意,第一轮辩论已经发表过的意见,请不要重复。原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原:1、关于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本案是重复保险分摊之诉。被告声称存在道德风险,不存在事实依据,从被告提供的邮件看,被保险人没有签授权书来再次骗取被告的保险赔偿。 2、关于如实告知义务,履行和不履行也需要证据,如实告知义务是合同订立前的义务,在案证据看,葡萄牙公司是收货人,需要拿到贸易的整套单据才能知道有大众的保单,怎么可能在发货人投保时告知存在大众保单。

3、从被告发送邮件的时间看,不是前后贯之,所有陈述是代理人转述,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拒绝提供理赔材料,拒赔邮件中被告拒绝的真正理由是不签署代位授权书,但这不是理赔的必要条件。综上,本案被告没有理赔就是不讲诚信。4、本案不存在葡萄牙法律推翻中国法律,本案基于海商法225条规定要求分摊。请求法庭予以考虑,保护外国当事人的权利。

审:被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被:原告阐述的观点是主观猜测。

审:双方的辩论意见本庭已充分注意,也已记录在案。双方如有新的辩论意见,可在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法庭提交。原、被告是否听清楚?

原:清楚。

被:清楚。

审:法庭辩论到此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现在请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请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被: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征询双方的意见,是否愿意就涉案纠纷接受法庭组织下的调解?

原:不愿意。

审:鉴于原告不愿意调解,法庭不再进行当庭调解,但不影响在宣判前当事人自行庭外进行和解。今天开庭到此结束,合议庭将择日作出判决。当事人在闭庭后阅看庭审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请求补正,然后签名。现在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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