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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优保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09月20日

法庭审理笔录(第壹次)

时    间:2017年7月25日    14时30分至15时50分

地    点:第六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是            旁听人数:3

审判人员:王  蕾    徐  玮    张  毅

书 记 员:王腾宇

开庭审理  (2017)沪72民初527号  一案

记录如下:(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审: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请原告陈述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及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代理权限。

原:原告上海优保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生,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万仁善,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请被告陈述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及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代理权限。

被:被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长丰河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山,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文波,朱玉汉,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原告对被告今天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没有。

审:被告对原告今天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被:没有。

审:上海海事法院自贸试验区法庭,今天对原告上海优保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公开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蕾、审判员徐玮、人民陪审员张毅组成,王蕾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腾宇担任记录。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享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以及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自行和解、放弃、变更和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权利,但诉讼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程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审:原告对上述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原:清楚。

审:被告对上述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被:清楚。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审:原告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

审:被告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

被:不申请。

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11600美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0218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以第一项诉请为本金的利息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诉状)

审:原告,利息损失起算点2017年2月18日是什么日期?

原:我方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日期是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涉案七票货物最后一票开具的日期是2017年1月17日,被告1月18日收到该发票,故我司主张从该日后的30日计算利息损失。

审:请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被:1、原告在接受我方发出的运输指令后没有按期将委托运输的集装箱罐交付到指定地点,存在延期交付的行为,在原告起诉的七票集装箱罐,提单尾号为1318存在延期交付行为,且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运输费用的集装箱罐运输中,原告也存在延期交付的行为。2、因原告的甩箱导致的延期交付使涉案的集装箱罐买受人对其客户产生了货品交付的违约责任,并且因集装箱罐买受人向其客户交付涉案货品而产生了额外的分流、加热和集装箱残罐的清理费用,上述费用的产生都源于原告的延期交付行为。3、原告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况下,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被告依法享有要求原告先履行按时交货的权利,在原告置我方的交货指定、交货时间于不顾的情况下,我方有权不予支付本案所涉的运输费用。

审:法庭在庭前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对证据交换时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是否确认?有无补充意见?

原:确认,无补充。

审:被告对证据交换时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是否确认?有无补充?

被:确认,无补充。

审:原告,今天有无补充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有,补充发票七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并寄交了运费发票,发票的金额和我方起诉的七票运费金额是吻合的,发票均有原件,并提交寄送最后一张发票快递回单作为参考。

审:下面由被告就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请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

被: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审:被告,原告的这些发票你司是否收到过?

被:我方确认原告提供快递回单的发票收到了,其他六张不能确定,庭后核实。

审:那你方是否有向原告要求过开具发票。

被:按照合同应当是原告先向我方开具发票。

审:原告,其他六张发票是否有快递回单?

原:庭后核实。

审:被告,今天有无补充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有。1、订货指令、邮件截图、提单尾号为1318的出口货物明细单,往来邮件及进口安全申报信息,用以证明双方就涉案货物运输达成合意,约定到港时间是20161201,但实际到港时间是20161208。2、邮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运费发票加热费用残液清理费用等,用以证明由于原告甩箱导致产生额外费用。3投诉信、律师函,用以证明被告就甩箱导致的费用向原告索赔。

审:下面由原告就该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请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

原:1、(1234)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其待证目的不认可,在其证据第9页,原告给被告的回复中写明了预期到达时间,并非是保证的到达时间。2、(5)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第16页、18页、19页、22页等处,原告方员工明白无误地对被告要求将目的港从圣路易斯改为长滩提出了异议,并告知会产生额外的费用,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坚持改港,则应承担相应后果;(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6是被告自行打印的,7是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且该些费用如何支付,被告是否支付无法确认。3、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是双方争议中互相的说辞,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审:被告,哪些邮件可以看出你方的证明目的?

被:关于要求时间的,证据第7页(货物明细单),第18页(邮件),原告也认为换卡车运费不合理,而这正是原告的延期甩箱,导致为了我方客户不违约才由火车改成卡车运输,第22页,原告告诉我方的改港费用。

审:你方为何要求改港?

被:由于原告的甩箱导致货物迟延,而我方的客户为向联合丽华的供货按期,所以改港。即如果1201到港就不需要改港了。

审:被告,关于你司提供的证据7的发票是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相应的支付凭证可否提供?

被:准备办理,还未正式开始,大概两到三个月。相关凭证也在美国,一起做公证认证。

审:庭后先提交支付凭证的复印件。

被:核实后提交。

审:改港后的运输是谁负责?

被:改港后的运输费用是我方支付的。

审:涉案提单是你方出具的吗?

原:是的。

审:关于本案事实,原告是否有问题向被告发问?

原:没有。

审:关于本案事实,被告是否有问题向原告发问?

被:没有。

审:下面法庭向双方当事人询问。

审:原、被告对于双方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的事实是否确认?

原:确认。

被:确认。

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金额是否确认?

被:确认。

审:被告,是否确认该些运费确实未向原告支付?

被:确认。

审:被告,关于你司主张提单尾号为1318的货物被甩箱的事实,其证据是?

被:到港指令和实际到港时间有差距,

审:原告对尾号1318货物实际到港时间是1208是否确认?

原:庭后核实。

审:原告,对于甩箱的事实你司如何解释?

原:由于被告向我方委托是多票次的,且被告对班轮公司在货物繁忙时不能按期装箱是知悉的,我方给被告的信息也是预计时间。而我方是无船承运人,没有实际的舱位,还是要向船公司订舱,而涉案货物按照船公司的安排装船,不是我方恶意甩箱。

审:尾号1318货物具体运输的时间节点?

被:20161013我方员工向被告发出指令,要求1027从南京出具,1105从上海开出,1201到达圣路易斯港。但原告安排的船运公司是在1208到达美国长滩,为了满足我方客户对于到港时间的要求,我方向原告要求改港,并用卡车运输,最终原告延误的时间被抢回来了,我方客户按期交付该票货物。原本我方只要把货物运至圣路易,接下来的运输由我方客户负责了。

审:那你方主张的额外费用?

被:发票显示的所有额外费用是由我方美国客户支付了。涉案货物是化妆品的原料,在气温过低或保存时间过长后会凝固,需要加热稀释以满足客户要求。加热费用是3570美元。涉案货物被集装箱罐运输后会在罐内产生残液需要清理,而如果及时到港卸货的话,货物状况良好,就不会留存残液,清理费用是1186.20美元。运输从长滩到圣路易斯的集转地,费用一共14650美元,而货物继续从圣路易斯到杰斐逊城的费用本来就是我方负责的,所以我方没有主张。

审:你方是否向美国客户支付?

被:现在没有。

审:你方证据交换时提出对其余延迟交付货物的主张另行起诉的情况?

被:待证据全部完成后,我们将就该五票货物(涉及本案的一票)另行向原告提出赔偿。

审:涉案货物是由你方卖给美国华狮,再卖给联合丽华的?

审:是的。

原:请问被告,你方要求将港口从圣路易斯改成长滩,结果又通过卡车从长滩运至圣路易斯,这是什么原因?

被:长滩是港口,圣路易斯在内陆,原本是通过火车运输,速度较慢,所以改成卡车。

审:法庭调查到此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原:1、原被告已就涉案货物运输至美国圣路易斯达成一致,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有依约支付的义务,对于诉请的金额,被告也已经确认无异议。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被告未在收到最后一张发票的三十日内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称由于我方延期导致其损失没有依据,现被告没有实际损失,费用是否属实、性质如何,均没有证据支持,被告现在提供的证据仅是案外人的材料。委托书上已经载明由于船公司的原因延期,我方免责,这是符合行业惯例的。3、被告为了满足其客户的要求而改港,其产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应由其自己承担。

审:由被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被:1、对于交货时间,我方的指令有明确要求,且该ETD时间是原告提出的。2、关于运费,原告可以确认发出时间的仅一张,所以其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请法庭核实。3、船公司的责任不是原告甩箱的理由,正是因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所以原告有按照被告指令确定的时间交付集装箱罐的义务。4、甩箱不是国际货运代理中的惯例,我方作为国际贸易商,在和原告的合作产生争议后,我方又委托了其他货运代理公司从事类似涉案的运输,至今未产生一次延迟情形。

审:现在进行第二轮法庭辩论,双方请注意,第一轮辩论已经发表过的意见,请不要重复。先由原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原:我方致被告的回复中明确载明到港是大致预计时间,且提单中也没有载明交付时间,所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迟延交付。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我方甩箱,且涉案货物在运至圣路易斯时是被告要求运至长滩的,其额外费用是其咎由自取。

审:由被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被:1、原告作为职业国际运输代理商,其注意义务应高于被告,我方发出的到港时间指令应当是其安排运输不能逾越的界限。2、关于甩箱的事实,从双方的邮件可以看出出运到港的时间差。3、关于改港,正是因为原告的甩箱,导致我方为满足客户要求而进行的。

审:法庭辩论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先由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请求法庭支持我方诉请。

审:请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被: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原告,是否愿意调解?

原:不愿意。

审:鉴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法庭将不再组织双方调解,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庭后自行和解。今天庭审到此结束,如果双方还有补充代理意见,可以在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法庭递交。退庭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阅看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笔录若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要求书记员予以补正。

审:现在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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