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长荣塑胶有限公司诉美商宏鹰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金字塔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法庭审理笔录(第壹次)
时 间: 2017年6月26日 14时00分至15时10分
地 点:上海海事法院第一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理 旁听人数:9人
审判人员:朱杰、单丹、董晓南
书 记 员:倪梦婕
审判长宣布开庭审理(2016)沪72民初2080号一案。
记录如下: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审: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
审:请原告陈述单位名称、地址(包括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原:南通长荣塑胶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海安工业园区(海安镇平桥村)。法定代表人:刘得鑫,该公司董事长。
审: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原:没有。
审:请原告陈述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代理权限。
原:委托代理人:刘志庆,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唐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具体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本案有两位被告,庭审中,被告美商宏鹰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被告一,金字塔航运有限公司简称被告二。请被告一陈述单位名称、地址(包括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被一:美商宏鹰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763号。法定代表人:托本·本特森(Torben Bengtsson),该公司董事长。
审: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被一:没有。
审:请被告一陈述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代理权限。
被一: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劳佳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具体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请被告二陈述单位名称、地址(包括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被二:金字塔航运有限公司(Pyramid Lines Limited)。地址:香港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54楼。代表人:耐尔•阿希尔(NARI Akhil),该公司董事。
审:被告二代表人是否到庭?
被二:没有。
审:请被告二陈述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代理权限。
被二: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劳佳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具体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由于被告美商宏鹰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金字塔航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相同代理人进行诉讼,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视为同时代表两被告,如该陈述仅代表或针对其中一个被告,则需向法庭特别指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否清楚?
两被:确认。
审:为方便庭审,庭审中,被告美商宏鹰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金字塔航运有限公司简称第二被告。原告是否听清?
原:清楚。
审:被告一是否清楚?
被一:清楚。
审:被告二是否清楚?
被二:清楚。
审:原告对两被告今天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没有。
审:两被告对原告今天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两被:没有。
审: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今天对原告南通长荣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商宏鹰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金字塔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公开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朱杰、代理审判员单丹、董晓南组成,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倪梦婕担任记录。
审:考虑到各方委托代理人均为执业律师,且庭前已以书面方式告知诉讼须知,法庭不再宣读诉讼权利与义务,原、被告各方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知晓?
原:知晓。
两被:知晓。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审:原告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
审:两被告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
两被:不申请。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审: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原: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60888.1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0.75%,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没有变化,详见起诉状。
审:请两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一:先陈述被告一的意见如下:被告一是被告二委托的货运代理,与原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一未实际控制货物,未参与或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也从未作出过任何有关赔偿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在本案中向原告提供了力所能及的道义上的协助,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和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二:陈述被告二的意见如下:1、涉案提单条款明确规定涉及美国的航次应当适用美国法,根据美国法,记名收货人提取货物不需要提交正本提单。2、根据涉案提单正面条款的明确约定,向记名收货人交货无需收回正本提单。3、根据美国法,涉案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涉案货物的交付发生在2015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二的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届满,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时效问题上,中国法的相关规定和美国法是一致的。
两被:陈述两被告的共同答辩意见如下:1、相关证据显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虽然原告诉称货款落入黑客手中,但没有任何证据。因此其诉称的损失是贸易风险,与两被告无关。2、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3、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审:本庭在2016年11月18日和2017年5月22日,分别组织了证据交换。对各方已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是否确认?有无补充?
原:确认。补充一点,在质证中被告一提供过被告二的相关注册信息,我方认可被告二的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原告认为,根据该信息,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唯一股东和投资人。
两被:确认。没有补充。
审:原告是否还有证据需要举证?
原:提供一份补充材料,补充已经举证的证据4电子邮件,原告对电子邮件整理后,明确原告向被告一指示涉案货物不要无单放货。
审:被告一是否还有证据需要举证?
被一:没有。
审:被告二是否还有证据需要举证?
被二:补充一下提交被告证据2和证据3的法条,这是在美国的政府出版署下载的版本。
审:原告就本案事实有什么问题向被告发问?
原:没有。
审:被告一就本案事实有什么问题向原告发问?
被一:没有。
审:被告二就本案事实有什么问题向原告发问?
被二:没有。
审: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补充说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否与此前一致?
两被:一致。这些邮件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被告一作为原告和被告二和相关卸港代理中的沟通角色,已经如实传达了双方的意思表示。
审:被告二提交的证据2、3的补充法条,原告、被告一的质证意见与此前一致吗?
原:一致。
被一:对被告二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下面法庭就本案事实问题向双方当事人发问。
审:原告报关单和报关资料没有提供,有报关的材料吗?内容是什么?
原:有报关材料,但是委托代理人目前无法向法庭提供。
审:原告与境外买方的贸易材料没有提供,能提供吗?
原:是以电子邮件形式达成的。境外买方直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确认订单。涉案货物的价款为60888.10美元,形式发票,5月22日证据交换中已经质证过了。价格条款是FOB上海。付款条款是见货即付。
审:原告何时得到涉案货物的提单确认件和正本提单?
原:2015年10月2日得到正本提单原件。得到提单确认件的具体时间需要核实,应该是在正本提单之前。
审:原告与上海俄海之间是什么关系?
原:上海俄海公司和原告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股东是境外公司,该股东的实际控股人也是俄海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原告授权俄海公司办理与货代、承运人相关的沟通、涉案货物的处理、索赔等。
审:被告一是从上海俄海公司处接到的订舱委托吗?
被一:被告一的委托来自于境外收货人。上海俄海仅提供了相关的货物信息来缮制提单,签发完提单后交给上海俄海。
审:被告二,涉案货物何时到达目的港?
被二:2015年10月17日。
审:由于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法庭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你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哪国法律审理?
原:中国法。被告提供的提单中的背面条款显示是适用香港法,与被告所称适用美国法是冲突的。提单背面条款中5.1(b)中并不是所有事项均适用美国法。
审:两被告?
被:根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5条,第7.1(b)规定,应当那个适用美国法。本案卸货港和交付地也在美国。原告提到的适用香港法和美国法并不冲突。
审:提单正面有没有法律适用条款?
原:没有。
两被:没有。
审:提单背面,法律适用的首要条款是香港法吗?
原:是的。
两被:是的。
审:后续条款中有提到适用美国法吗?
原:只提到责任限制的问题。
两被:第5条和第7.1条明确适用美国法。
审:被告提出适用美国法,有没有提供相关法律内容?
两被:被告二已提交,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正在办理,庭后尽快提交。两被告已经提交了国内的相关案例。
审:被告提到涉案货款的损失是由于落入黑客手中?是什么情况?
两被:是原告的说法。
原:CMI向不知名的第三方支付了货款,水单显示收款人不是原告,也不是原告的账号,原告没有收到这笔钱。CMI公司声称受到了黑客的攻击,但原告对此并不清楚。
审:被告一,美商宏鹰有没有在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
被一:委托代理人不清楚。庭后回去核实。
审:被告二呢?
被二:被告二是在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请原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原:1、原告与被告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装船时原告就已经通过邮件指示被告不要无单放货。2、提单相关的条款并没有经过双方的协商,是被告单方印制的,且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互相矛盾。本案应适用中国法。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提单的签发人是被告一,被告一行使了承运人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一是承运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一才披露了被告二是承运人,原告因此追加了被告二,但并没有超过时效。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化解争议和能够查明事实。被告一对于货物的索赔是有统一的流程处理的,被告一有权代理被告二处理相关的纠纷。另外,结合两被告间的股权关系,原告通过被告一主张权利可以中断时效。
审:请两被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两被:1、被告一向原告收取的费用是装港的费用,本案货物已经正常出运,该费用所涉及的事项,被告一已经完成。涉案货物买卖采用的是FOB的价格条款,被告一不是原告的代理人,没有义务为原告行使货物的控制权。被告一没有权利和义务向承运人请求停止放货。不能因为被告一提供了善意的协助而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被告一的所有行为均是代理行为,如果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二承担。2、适用香港法律的相关规定和适用美国法的条款是一般和特别规定,并不矛盾。提单背面条款明确规定如涉及美国运输则适用美国法。涉案货物的卸货港和交付地也都在美国,根据最密切联系也应适用美国法。原告对此也应当知晓,在此前的交易过程中从未提出过法律适用的异议。3、根据美国法,记名提单无需凭正本提单放货。我国各级法院包括最高院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已经查明并得出了明确责任。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无需另行举证。4、根据美国法规定,涉案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原告起诉被告二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提单已经明确记载承运人身份,原告完全可以在更早的时间内提起诉讼,原告迟延提起诉讼,应当对此行为承担后果。即便本案适用中国法,按照中国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二也已超过诉讼时效。5、根据提单条款,承运人在核实收货人身份后可以将货物放货不需要收回提单原件。6、被告一和被告二均没有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为,两被告均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称被告一是被告二的股东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混淆了货运代理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间的代理权限是清晰的。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审:法庭恢复事实调查。被告二的无船承运人资质从什么时候开始的?
被二:从2012、2013年开始即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一直延续至今。涉案货物的到港时间被告二是具有资质的。
审:好的,回到法庭辩论。各方的辩论意见本庭已充分注意,也已记录在案,庭后各方还可以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代理词。现在进行第二轮也是最后一轮辩论,各方请注意,第一轮辩论已经发表过的意见,请不要重复。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无论原告和收货人的贸易条款是否FOB,提单中已经载明托运人是原告,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原告在提单项下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审:两被告?
两被:无单放货的问题应当以放货地的法律为准。
审:法庭辩论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权利。现在请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请求法庭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审:请两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两被: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原告是否愿意调解?
原:愿意。
审:两被告是否愿意调解?
两被:庭后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回复法庭。
审:如各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庭后法庭将主持各方进行调解。若无法达成调解,合议庭经合议后将择日依法作出判决。
审:今天开庭到此结束,当事人在闭庭后请阅看法庭记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提请补正。
审:现在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