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
您当前位置:首页 >> 审判公开 >> 庭审笔录

林祖贤、金祖花、陈彩女、林倩倩、林冠冠等诉肖飞、黄桂华、沈松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8年07月20日

法庭审理笔录(第壹次)

时    间: 2016年5月25日  14时00分至16时00分

地    点:上海海事法院第一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理         旁听人数: 10人

审判人员:张姗姗、朱杰、徐忠

书 记 员:朱元达

审判长宣布开庭审理 (2016)沪72民初293-307号案。

记录如下: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审:现在开庭。鉴于(2016)沪72民初293-307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一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于同一种类、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征询一下原、被告当事人意见,对合并审理(2016)沪72民初293-307号案件是否同意?

原告:同意。

被告:同意。

审:下面核对到庭当事人。鉴于题述案件在证据交换及庭前会议中,本院就原告身份的具体详细信息已作核对,为提高庭审效率,今天庭审请原告按照如下顺序陈述身份信息:1、案号;2、遇难船员姓名;3、原告姓名及与遇难船员的身份关系。

原:1、案号293

遇难船员:

林训来,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46周岁

原告:

林祖贤,男,汉族,1946年9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68岁,死者父亲

金祖花,女,汉族,1949年5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66岁,死者母亲

陈彩女,女,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45岁,死者妻子

林倩倩,女,汉族,1992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23岁,死者告女儿

林冠冠,男,汉族,1994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21岁,死者儿子

2、案号294

遇难船员:

陈小夫,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44岁

原告:

张菊香,女,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41岁,死者妻子

陈明剑,男,汉族,1994年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21岁,死者儿子

3、案号295

遇难船员:

陈选华,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49岁

原告:

项小娥,女,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44岁,死者妻子

陈玲萍,女,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26岁,死者女儿

陈玲丽,女,汉族,1993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21岁,死者女儿

4、案号296

遇难船员:

柯建德,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45岁,其父母双亡,未婚,无子女,两兄一姐

原告:

柯才宝,男,汉族,1959年4月22日,住浙江省三门县,56岁,死者兄长

柯孔德,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48岁,死者兄长

柯奶员,女,汉族,1961年1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53岁,死者姐姐

5、案号297号

遇难船员:

柯小顺,男,汉族,1964年3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51岁

原告:

陈玉青,女,汉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48岁,死者妻子

柯永会,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27岁,死者儿子

6、案号298号

遇难船员:

吕祖顺,男,汉族,浙江省三门县,53岁

原告:

林善凤,女,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51岁,死者妻子

吕福辉,男,汉族,1985年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30岁,死者儿子

吕美芬,女,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26岁,死者女儿

7、案号299号

遇难船员:

林英军,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42岁

原告:

林远郎,男,汉族,1940年6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74岁,死者父亲

林冬青,女,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36岁,死者妻子

林某1,女,汉族,2003年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12岁,死者女儿

林某2,男,汉族,2009年10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5岁,死者儿子

8、案号300号

遇难船员:

任义明,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住江苏省连云港灌云县,40岁

原告:

任敬礼,男,汉族,1949年3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灌云县,66岁,死者父亲

王学兰,女,汉族,1952年4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灌云县,63岁,死者母亲

侍云平,女,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灌云县,40岁,死者妻子

任梦荣,女,汉族,1995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灌云县,19岁,死者女儿

任某,男,汉族,2010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灌云县,4岁,死者儿子

9、案号301

遇难船员:

杨永华,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41岁

原告:

王金梅,女,汉族,1975年2月26日,住江苏省灌云县,40岁,死者妻子

杨某1,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12岁,死者儿子

杨某2,女,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7岁,死者女儿

10、案号 302

遇难船员:

杨军,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48岁

原告:

王绪秀,女,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48岁,死者妻子

杨新年,男,汉族,1991年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24岁,死者儿子

11、案号 303

遇难船员:

邢光辉,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43岁

原告:

罗在梅,女,汉族,1967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47岁,死者妻子

邢诺言,男,汉族,1997年3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18岁,死者儿子

12、案号304

遇难船员:

张光委,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惠水县,41岁

原告:

廖启珍,女,汉族,1940年5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惠水县,74岁,死者母亲

张海英,女,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惠水县,23岁,死者女儿

张小梅,女,汉族,1994年10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惠水县,20岁,死者女儿

刘某,女,汉族,1998年3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惠水县,17岁,死者女儿

张某,男,汉族,2000年4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惠水县,15岁,死者儿子

13、案号305

遇难船员:

叶学祥,男,汉族,1985年8月24日,住贵州省贞丰县,29岁

原告:

叶忠海,男,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贞丰县,55岁,死者父亲

吴华美,女,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贞丰县,51岁,死者母亲

李琴,女,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贞丰县,29岁,死者妻子

叶某1,女,汉族,2005年8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贞丰县,9岁,死者女儿

叶某2,男,汉族,2007年9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贞丰县,7岁,死者儿子

叶某3,女,汉族,2009年10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贞丰县,5岁,死者女儿

14、 案号 306

遇难船员:

赵买,男,彝族,1993年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22岁,未婚,无子女

原告:

杨开凤,女,彝族,1936年7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78岁,死者祖母

赵某,女,彝族,2011年1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4岁,死者养女(赵买已故长兄赵兵之女)

赵亚运,女,彝族,1990年12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24岁,死者姐姐

陈兴书,女,彝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不详,48岁,死者母亲

15、案号 307

遇难船员:

许小会,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45岁

原告:

许祖能,男,汉族,1935年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80岁,死者父亲

林兰兰,女,汉族,1939年4月4日出生, 住浙江省三门县,,76岁,死者母亲

林彩,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43岁,死者妻子

许伟波,男,汉族,1995年7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19岁,死者儿子

审:上述原告有没有到庭?

原:原告没有到庭。

审:请原告陈述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代理权限。

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斌,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请被告陈述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
被:肖飞,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

黄桂华,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沈松,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

审:上述被告有没有到庭?

被:没有到庭。

审:请被告陈述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代理权限。
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柚牧(未到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鉴于今天合并审理(2016)沪72民初293-307号案件,案件当事人众多,如原、被告代理人未作特别说明,相关陈述内容本庭将视为原、被告当事人共同陈述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如有针对个别情况需陈述意见的,应向法庭特别说明后加以陈述并记录在案。原、被告是否清楚?

原:清楚。

被:清楚。

审:原告对被告今天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没有。

审:被告对原告今天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被:没有。

审: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今天对原告林祖贤、金祖花、陈彩女、林倩倩、林冠冠等与被告肖飞、黄桂华、沈松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15件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公开合并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姗姗、朱杰、徐忠组成,张姗姗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朱元达担任记录。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审:原告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

审:被告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

被:不申请。

审:考虑到双方委托代理人均为执业律师,且庭前已以书面方式告知诉讼须知,法庭不再宣读诉讼权利与义务,原、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知晓?

原:知晓。

被:知晓。

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

审: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已生效判决的95%的碰撞责任比例承担人身赔偿责任,向每名原告赔偿人民币10925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船舶扣押费用;

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涉案“三水805”轮有船舶优先权。

事实与理由详见民事起诉状。

审:请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被:1、同意按照9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提出的每位船员赔偿数额人民币1092500元过高,请法庭根据原告农村户口的实际情况判决。

审:2016年5月10日,本院在开庭之前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就15件案件进行证据交换及庭前会议,对于已发表的相关举证、质证意见及其他陈述意见,双方是否确认。
原:确认。
被:确认。

审:原告是否还有证据需要举证?举证时请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内容和对象。

原:没有。

审:被告在证据交换时没有提交证据,现被告是否有证据需要举证?举证时请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内容和对象。

被:没有。

审:原告就本案事实有什么问题向被告发问?

原:没有。

审:被告就本案事实有什么问题向原告发问?

被:没有。

审:原告,诉请1092500元是115万元乘以95%得出的?具体构成是怎样的?

原:是的。构成:1、死亡赔偿金,按照原告住所地三门县的城镇标准;2、丧葬费用,按照法院所在地上海市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的抚养费。按照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一致,按照上海标准5万元;5、原告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误工住宿损失,按照合理费用进行估算。

审:通误工住宿损失有没有提交过相关依据?

原:没有,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处理本案事故必然产生此费用,合情合理合法。

审:“浙三渔00046”轮打捞出水的地方在哪里?

原:上海水域打捞出水。船舱内的尸体在浙江和上海交界的嵊泗。

审:多数原告是三门县人,部分是江苏灌云,还有个别湖北贵州的。你主张的交通误工住宿损失是依据上述情况计算出的?

原:是的,船员家属在外地,必然产生此费用。

审:根据案件证据交换、庭前会议及今天庭审的内容,本庭现归纳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8日2154时许,“三水805”轮从江阴驶往曹妃甸途中,于东海海域与“浙三渔00046”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三渔00046”轮沉没,该轮随船15名船员全部遇难,构成重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因涉案事故沉没的“浙三渔00046”轮经整体打捞出水。

原被告有无异议?

原:没有异议。

被:没有异议。

审:2、“浙三渔00046”轮船籍港浙江三门,总吨99吨,净吨35吨,总长28.03米,型宽6米,型深2.8米,1996年9月10日建成,为从事国内沿海笼壶式捕捞船。船舶所有人为许小会,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

“三水805”轮船籍港江苏泰州,总吨17138吨,净吨9597吨,总长162.80米,型宽25.60米,型深14.06米,2010年11月1日建成,为从事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钢质散货船。船舶所有人为肖飞、黄桂华、沈松。

原被告有无异议?

原:没有异议。

被:没有异议。

审:3、2016年4月11日,本院就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先行另案作出(2016)沪7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飞、黄桂华、沈松就涉案事故承担95%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业已生效。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939元;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3205元;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16152元。浙江省三门县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三门县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4771元;三门县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20511元。

原被告有无异议?

原:没有异议。

被:没有异议。

审:被告你方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有何依据?

被: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原告诉称按照城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审:原告请陈述你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

原:本案许小会和林训来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根据最高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如何计算的司法解释,故许小会和林训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侵权责任法17条以相同金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故事故其他死亡船员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适用上海城镇标准还是三门县的城镇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请双方当事人结合刚才的庭审调查,围绕本庭归纳的本案无争议事实展开辩论。请原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原:1、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为“浙三渔00046”轮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索赔权利。被告是三水805轮的船舶所有人,应承担船舶碰撞赔偿责任。

2、碰撞事实清楚,海事局已出具调查报告;责任比例明确,法院已作出生效的责任比例判决,三水805轮肇事逃逸导致“浙三渔00046”轮全部船员死亡,被告应承担95%的责任。

3、赔偿标准参照在法庭调查阶段的意见,所有船员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请求法院根据死者情况和原告家庭情况决定。

4、“三水805”轮已被扣押并拍卖,根据海商法22条规定,所有原告的所有诉请应当具有船舶优先权,赔偿金额和诉讼费用应从“三水805”轮拍卖款中优先支付。

审:请被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被:1、同意按照95%的比例进行赔偿。

2、原告的索赔金额,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称按照城镇标准索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3、事故后被告船舶被扣押,目前仍被扣押状态,被告近乎破产,请法院依法判决。

审:请原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原:关于赔偿标准,因2名船员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都是城镇,故所有船员都应适用城镇标准,符合国家户口改革政策和司法判例趋势。各死亡船员都在家庭中未经济支柱,其死亡造成家庭经济状况恶化,家属生活困难,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明。请法院予以酌定。

审:请被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被:关于原告称按照城镇标准索赔:1、关于国家取消农村和城镇户口区别的导向,目前仍然有农村和城镇的区别。

2、原告称在城镇满一年,船员的职业特点说明他们的居住地点是在工作的船舶上,收入来源是船舶,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审:双方的辩论意见本庭已充分注意,也已记录在案,庭后双方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代理词。

审:法庭辩论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权利。现在请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请求法庭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请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被:请法庭依法判决。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原告是否愿意调解?

原:愿意。

审:被告是否愿意调解?

被:愿意。

审:双方当庭有无具体的调解方案?如果没有,可以庭后开展调解工作。

原:看被告的情况

被:没有具体的调解方案

审:现在暂时休庭,休庭后进行调解,如调解未果,本庭将进行评议,若评议结果一致会当庭宣判,若评议结果不一致会择期宣判。

审:休庭期间,当事人请阅看庭审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提请补正。

审:现在休庭。

(休庭)                                                   

审:现在继续开庭。经本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调查了事实,审查了证据,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询问了当事人的最后意见,鉴于双方当事人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经合议庭评议,现在宣布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飞、黄桂华、沈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祖贤、金祖花、陈彩女、林倩倩、林冠冠等“浙三渔00046”轮随船遇难船员近亲属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812406.33 元,其中293号案赔付人民币887656.73元,294号案赔付人民币761001.30元,295号案赔付人民币761001.30元,296号案赔付人民币761001.30元,297号案赔付人民币761001.30元,298号案赔付人民币761001.30元,299号案赔付人民币1067889.30元,300号案赔付人民币991167.30元,301号案赔付人民币891428.70元, 302号案赔付人民币761001.30元,303号案赔付人民币914445.30元,304号案赔付人民币853067.70元,305号案赔付人民币945134.10元,306号案赔付人民币906773.10元,307号案赔付人民币788836.30元;

二、原告林祖贤、金祖花、陈彩女、林倩倩、林冠冠等“浙三渔00046”轮随船遇难船员近亲属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肖飞、黄桂华、沈松的给付义务对“三水805”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对原告林祖贤、金祖花、陈彩女、林倩倩、林冠冠等“浙三渔00046”轮随船遇难船员近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肖飞、黄桂华、沈松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肖飞、黄桂华、沈松负担。

审:宣判完毕,请坐。

审:今天是口头判决,判决书将在十日内发送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退庭后,当事人请阅看宣判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提请补正。

审:现在闭庭。

地址: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 电话:68567567 邮编:200135 沪ICP备11042462号

Copyright@2008-2009 上海海事法院 Corporation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024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