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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贸易的货物到达目的港,为何迟迟无人提货?

时间:2023年08月17日

跨国贸易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却迟迟无人提货。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操作费、仓储费等,随着滞港时间一天天增加,数额也累计得越来越高……

近年来,随着跨境电商的兴起,进一步推动了跨境货代行业的繁荣。然而在行业高速发展的同时,部分货代企业却忽视了风险管理。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动辄百万的损失往往会给企业经营带来严重影响。

近期,上海海事法院受理多起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引起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其中一起案件集中暴露了货代企业在运营管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该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上海海事法院针对原告货代公司在风险管理中暴露出的问题发送司法建议,并就相关问题走访行业协会。

 

案情回顾

目的港无人提货,滞留费用谁来买单?

2021年9月,被告货代公司受到案外人委托后,通过邮件发送货运委托书的方式,转委托原告货代公司订舱,安排一批无纺布货物自青岛运往洛杉矶。双方确认费用总计人民币95万余元,但被告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货到目的港后,被告公司始终拒绝安排提货,致使货物滞留,原告公司不得不通过目的港代理人向海运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操作费、仓储费等28万余美元。

审理中,双方为理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货物在境外滞留的原因及事实,提供了大量证据,但双方依旧对委托内容、支付义务、费用金额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被告公司辩称,仅要求原告进行托运,委托单上并未记载运费垫付等货运代理服务内容;即使有义务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也未能证明目的港代理人已将费用支付给承运人。被告公司还表示,其上游货主因美国收货人在仅支付了定金后放弃提货并伺机等待该上游货主放弃后低价拍卖捡漏,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欠付被告公司费用,因此被告公司也难以及时支付原告公司费用。

由于双方都积极寻求纠纷解决,态度诚恳,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

 

司法建议  

法律风险需要化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在审查相关证据时发现原告货代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诸多隐患,为帮助其有效减少讼累,妥善化解风险,特在结案后向其发出司法建议:

一是强化合同审查,在接受发货人订舱委托时,就运费垫付、目的港操作、集装箱超期费垫付、目的港仓储保管等货运代理服务进行明确约定,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的风险和费用的负担进行清楚界定,以避免承担贸易合同项下无人提货导致的风险;

二是注重证据固定,尤其是目的港费用的垫付纠纷涉及目的港码头、仓库、实际承运人、目的港代理等多个收款主体,应对费用发生、垫付等事实加强证据意识,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应凭证,以便夯实追偿工作的基础,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告回应

积极反馈整改实效

收到司法建议后,原告公司寄来复函,表示收到司法建议后,公司组织全体员工进行了专项学习,并提出改进举措

通过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货运代理委托书签订形式、传递方式、费用支付方式、结算和保证条款,并细化双方经办人员情况等,完善合同条款内容。同时,针对不同客户情况,原告公司采取相应的信用风险控制措施,多角度、多层面控制经营风险。

在加强员工培训方面,原告公司指出要完善操作手册,定期加强培训,提升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风险识别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走访行业协会

助推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健康发展

合议庭进一步梳理近期审判实践,发现因境外收货人弃货等原因引发的货物滞港纠纷数量明显增加。为助力推动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健康发展,促进货代公司弥补经营疏漏,实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合议庭于近期走访了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协会

“相关方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对贸易风险认知不足,从而导致的合同不完善和风险管理不到位是问题的根源。”谈及此类案件的风险问题,双方达成共识,一致认为需强化诉源治理。

对此,合议庭建议进一步推动货代公司加强合同业务培训,健全合同签审流程,完善合同订立文本,增强诉讼风险防范意识。

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协会表示,将采取相应举措提高相关方对于风险的认知和预判,争取从源头化解纠纷矛盾,共同推动海上货运代理纠纷诉源治理创新工作。

在调研过程中,合议庭还听取了与“跨境电商”“海外仓”等新型外贸业态相关新情况和新动向。

接下来,合议庭将结合审判实践和调研情况,进一步推动诉源治理,助推跨境物流行业健康发展。

 

法官说法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可主张权利

在近年全球经济贸易新形势下,因境外收货人弃货等原因引发的货物滞港纠纷数量明显增加。货物滞港、滞箱时间长、纠纷处理消极、托运人难识别……一系列随之而来的问题,制约了跨境物流行业的健康发展,不稳定因素的增加加大了船货双方的经营风险和法律成本。

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往往成为第一受害人。根据相关规定,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者其他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由于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订舱的货运代理人不但耗时、费力,而且需被动承担运费以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货物在目的港发生的堆存费、仓储费等目的港相关费用。在此情况下,其有权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或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权利

二、面对救济难题,货运代理人需做好预防

法律虽赋予了货运代理人在遭受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权利救济措施,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货运代理人的救济之路却并不顺畅,比较突出的是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实务中货运代理人间层层转委托,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后,会出现信息不对称不透明的情况。

二是目的港费用形成于域外,且不同国家的法律,港口、海关等法规政策各有不同,这就造成了对费用性质、标准、计付款主体、收费期间等要素进行域外取证的难度较大

面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货运代理人在实务经营过程中,既需要采取积极措施包括及时履行通知催告义务、协助义务及其他减损义务,密切关注货物动态,共享物流信息,准确了解货方的真实意愿,妥善促进后续货物处置方案的确定,避免损失扩大;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目的港证据的搜集固定,以有效证明各项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以完善追偿权的证据链,寻找最妥善的救济路径。

当然,风险预防更需要从源头抓起,在建立委托关系时完善合同签订和审查,将目的港无人提货处理权限明确写入相应协议,以有效应对风险,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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