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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游遭大批退团 邮轮终止运营引纠纷

时间:2019年07月15日

因爆发疫情和大雾天气,旅游公司承包邮轮的886间境外游舱房遭遇大批量退团,亏损严重。为开展后期合作,邮轮公司承诺将部分尾款作为下次包船的定金以补贴此次航次亏损。后因邮轮退出运营,两家公司为定金发生纠纷。日前,上海海事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邮轮公司向原告旅游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208万元。在法院积极的判后释明工作下,邮轮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旅游公司遭遇游客退团损失严重

2015年1月9日,舟山一家旅游公司与上海某邮轮公司签署了《邮轮舱房供应协议》,约定旅游公司采购“天海新世纪”号邮轮2015年6月9日至6月20日12天11晚,舟山—济州—舟山、舟山—福冈—八代—济州—舟山和舟山—长崎—济州—上海三个航次的包舱供应。

2015年5月,韩国爆发了中东呼吸综合征(MERS)疫情。6月9日至11日的第一个航次又因大雾无法履约而取消,从而引发游客恐慌,后两个航次的游客也接连出现退票,导致上船游客人数大幅减少,给旅游公司带来较大损失。

之后旅游公司与邮轮公司多次通过邮件沟通,为弥补旅游公司的损失,双方约定将旅游公司支付给邮轮公司的最后一笔尾款的50%,即人民币208万元,作为后续航次的包船定金。事后虽经多次蹉商,因航线和时间安排不符合需求未能达成新的包船协议。

2018年8月29日,“天海新世纪”号邮轮终止运营。为此,旅游公司将邮轮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返还双倍定金、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30万余元,并请求判令享有“天海新世纪”号邮轮船舶优先权。

 

围绕两大焦点庭审激烈争辩

庭审中,围绕包船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以及包船定金合同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两大争议焦点,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旅游公司诉称:“天海新世纪”号邮轮终止经营,导致原告已付定金的后续航次包船销售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曾要求和被告继续合作包船,原告是有能力履行合同的,但是被告在价格及航线安排上没有和原告达成一致,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没有达成包船协议。

被告邮轮公司辩称: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无法证明就包船定金协议达成一致,原告支付合同尾款的行为是为履行《邮轮舱房供应协议》,与将来的包船之间没有关联,基于双方的邮件沟通,被告仅表示同意将欠款金额的50%作为下一步合作的定金,但不能视为放弃了该部分尾款;即使双方成立了定金合同,被告有充分的履约能力,双方没有继续包船的过错在原告,被告有权没收定金;“天海新世纪”号邮轮并非被告邮轮公司所属船舶,不同意原告对该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法院判决被告返还208万元定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就涉案《邮轮舱房供应协议》最后一笔余款的支付和补偿达成了一致,同时双方也约定将该余款的50%即208万元作为原告下一步包船合作定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所以本案的包船定金合同成立,且自原告支付之日起生效。

法院同时认为,本案定金所担保的主合同即为原告和被告所称的后续包船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后续包船的邮轮航线、时间期间、舱房的数量特别是舱房的价格等重要合同条件均没有具体约定,由此导致事后因时间安排、航线或者价格等因素未能达成后续的包船合同,双方均无过错。本案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包船合同未能订立,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当将208万元包船定金返还给原告。此外,因无证据证明本案的被告是涉案邮轮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且原告的诉请也不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海事请求,故原告不享有涉案船舶的优先权。

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双方均无过错 不适用定金罚则

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该案承办法官谢振衔介绍,目前我国邮轮行业处于特殊的发展时期,在包船协议中常有上一航次亏损在下一航次进行补偿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原告为履行《邮轮舱房供应协议》而发生巨额损失,希望能在与被告后续合作中通过补贴或其他补助形式弥补自己的亏损。虽然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的定金合同,但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主张208万元的性质为立约定金,是为担保后续包船合同而交付的。同时结合双方来往邮件表述,可以推断出当事人之间客观上达成定金合同。立约定金合同成立后,订立下一步包船合同对双方来说均为义务,应积极履行。当双方当事人善意地履行了合同洽谈义务,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最终未达成合意,任何当事人都不应受到制裁。庭审中,双方均认为自身想签订后续的包船合同并有充分的履约能力,但在价格及航线安排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使后续包船合同无法订立的过错在于对方。对此原、被告双方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亦不能举证证明何种航线安排下多少价格是合理的市场价格,因此,法院裁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了后续的包船合同未能订立,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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