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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损害基金申请追加为申请执行人问题

时间:2021年05月10日

〖提要〗

船舶油污损害基金向油污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书面权利转让后,可以通过申请追加其为油污受害人和油污责任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方式,在其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利。建议《海商法》修改时赋予船舶油污损害基金代位求偿权,以健全和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案情〗

申请人(第三人):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

申请执行人:上海夕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30日16时许,“山宏12”轮由江苏太仓浏河河口内港载运约400吨废油开往江都途中,因江水进入机舱等原因,最终船舶沉没。沉船事故导致船载废油溢出并扩散漂移至长江上海段水域,在崇明岛南岸西端登陆,造成崇明岛西南三角坝至东风西沙之间的长江沿岸水域受到严重污染。

事故发生后,夕阳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1月4日接受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崇明分中心指令,先后派遣了“沪云峰203”轮等四艘船舶前往参与清污作业。其间,夕阳公司为清理油污产生船舶费用、人工费用等合计1,301,700元。事故船舶“山宏12”轮为钢制油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安徽省怀远县淮河航运公司。2013年3月12日,淮河公司更名为永裕公司。

2016年4月13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6)沪72民初66号判决书。因永裕公司未履行(2016)沪72民初66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夕阳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沪72执441号。因未发现永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2017年1月13日,夕阳公司向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递交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补偿申请书。同日,夕阳公司出具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中载明,夕阳公司承诺自收到赔偿之日起,同意在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将对油污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理赔中心。

2017年7月6日,理赔中心出具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决定通知书,其中载明因“山宏12”轮沉没油溢事故,理赔中心先行赔付夕阳公司在船舶油污事故中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469,419元。2018年4月16日,理赔中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夕阳公司支付赔偿款469,419元。2019年4月,理赔中心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追加其为夕阳公司与永裕公司的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理赔中心称,鉴于理赔中心已实际向夕阳公司赔偿人民币469,419元且取得了夕阳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理赔中心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追加其为(2016)沪72执44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有权在469,419元范围内获得赔偿。

申请执行人夕阳公司称,确认其已从理赔中心处获得赔偿款469,419元,同意在上述款项范围内追加理赔中心为(2016)沪72执441号案申请执行人。如确定理赔中心为申请执行人,希望后续执行仍由夕阳公司优先受偿。

被执行人永裕公司称,不同意追加理赔中心为(2016)沪72执44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理赔中心应当以诉讼方式取得判决,确认其代位求偿权及金额,然后再申请执行,不能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2.理赔中心向夕阳公司赔付的行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所指向的债权转让,而是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应适用执行程序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认定理赔中心能否被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有两个关键点:一是理赔中心是否已经在赔偿或补偿的范围内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二是理赔中心虽已持有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但能否直接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关于理赔中心是否已经在赔偿或补偿的范围内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问题。从事实上讲,夕阳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中载明,夕阳公司承诺自收到赔偿或补偿之日起,同意在取得赔偿或补偿金额范围内将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理赔中心。从法理上讲,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的性质应当是一个附条件生效的承诺书,只要夕阳公司实际收到赔偿或补偿的条件成就,其关于转让向第三人追偿权利的承诺即生效。再者,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于2012年5月11日共同颁布实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在赔偿或者补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接受赔偿或补偿的单位、个人向相关污染损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理赔中心作为基金管委会的办事机构,有权代表基金管委会向污染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上述部门规章虽然法律位阶较低,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和裁决依据,但是可以据此认定理赔中心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故法院对理赔中心在赔偿或补偿的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予以确认。

关于理赔中心能否直接被追加为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问题。虽然理赔中心可依据前述部门规章取得代位求偿权,但从法理上讲,该权利仅是一种诉讼程序中的索赔权,其权利的实现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但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理赔中心向夕阳公司进行赔偿或补偿,夕阳公司向理赔中心出具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上述行为显然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但更符合司法解释中所称债权转让的标准。在夕阳公司与永裕公司之间已存在生效判决和执行裁定的基础上,理赔中心与永裕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在该生效判决和执行裁定中予以明确,理赔中心依法可以通过申请直接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无需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理赔中心为(2016)沪72执441号案申请执行人夕阳公司与被执行人怀远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理赔中心在(2016)沪72执441号案中的债权数额为469419元。

永裕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执行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理赔中心为申请执行人,理由阐述如下:首先,夕阳公司对永裕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理赔中心无需再次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否则徒增讼累。其次,夕阳公司对将理赔中心追加为申请执行人不持异议,追加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永裕公司并无实质影响。最后,理赔中心在对夕阳公司进行赔付后,依照夕阳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取得与赔偿款相对应的向永裕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债权转让的对价即是理赔中心支付给夕阳公司的赔付款,可视为部分转让的债权,依法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理赔中心为申请执行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执异21号执行裁定。

 

〖评析〗

“山宏12”轮油污事故是理赔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成立后,第一起被正式受理的油污损害赔偿事故,本案亦是理赔中心第一次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并申请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判断理赔中心是否能够被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两步走”的方式分别进行,首先判断理赔中心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确定这一基础后再判断理赔中心是否可以通过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

 

一、理赔中心在实际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多数出现在保险法领域,现行法律条文并未规定理赔中心在赔偿后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是,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参照部门规章、立法趋势、国际公约等因素对本案中理赔中心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问题进行综合认定。

 

(一)从部门规章和立法趋势角度进行分析

关于部门规章,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于2012年5月11日共同颁布实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在赔偿或者补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接受赔偿或补偿的单位、个人向相关污染损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性质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部门规章虽不能被裁判文书直接引用,但是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关于立法趋势,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订正在进行中,立法部门已经向社会公布了《海商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3.29条的表述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在赔偿或者补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接受赔偿或补偿的受害人向相关污染损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2019年4月举行的“第二届海事法圆桌会议”上,各与会专家代表就《海商法》修订增加船舶污染章节、确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代位求偿权问题达成高度共识。

 

(二)从接轨国际公约角度进行分析

目前,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是1971年12月18日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于布鲁塞尔通过的《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基金公约生效后先后通过了1976年议定书、1984年议定书、1992年议定书。[1]对于《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1992年议定书》,虽然我国非该议定书的缔约国,但考虑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实际需要,我国决定加入,但同时声明对议定书实行保留,即议定书仅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油污基金在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问题,《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对于本基金按照本公约第4条第1款为油污损害赔付的任何数额,本基金可通过代位取得受偿人按照《责任公约》享有的针对船舶所有人或其担保人的权利。” [2]

另外,世界各国对油污基金也有相关立法规定,以美国为例,美国没有加入《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及后续的议定书,然而受到1989年“埃克森-瓦德兹号”原油泄漏事故处置不力的影响,美国迅速起草并通过了《1990年油污法》,促成“国家溢油污染基金中心”于1993年2月成立。《1990年油污法》第1015条对基金代位求偿权作了如下规定:“按照本法向任何人支付清污费用或损害的任何人,包括基金,应以代位方式取得索赔人根据其他法律享有的一切索赔权利。” [3]

 

二、理赔中心可以通过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条文可以提炼出以下关键词:生效法律文书、债权转让、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和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条件均满足,需要重点讨论的是本案是否满足债权转让的条件。

关于债权转让,目前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由于油污受害人与油污责任人之间往往没有合同关系,该债权是否能够转让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仅针对合同债权的转让,易使人误解为只有合同债权才能自由转让。但《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具有价值宣示的作用,即以常见的合同债权为例来宣示债权自由转让原则,只要自由转让原则获得确立,债权转让就不限于因合同所发生的债权,而扩张于所有债权,既包括根据合同发生的债权,也包括如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之类法定原因的债权。其他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4]

本文赞同上述观点,从法理角度探讨,民法属于私法,最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基金理赔中心作出赔偿决定时,油污受害人已向理赔中心出具了权利转让书,双方已就债权转让的行为达成合意,且该债权转让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构成要件。虽然油污受害人债权的性质不属于合同性质,但是可以类推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二)从诉讼法角度分析直接追加理赔中心为申请执行人的合理性

从法理角度而言,直接追加理赔中心为申请执行人的方式更有利于明确各方法律关系,推动案件尽快处理,原因有以下几点:

1.理赔中心与油污责任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在油污受害人与油污责任人的诉讼程序中确定。理赔中心享有的是赔偿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所谓“代位”,即理赔中心享有油污受害人对油污责任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既然油污受害人“求偿”的权利已经由生效判决进行了确定,那么理赔中心“求偿”的权利也应当与之保持一致。重新诉讼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来说都是耗时耗力的重复劳动,一定程度上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并给当事人带来诉累。

2.追加理赔中心为申请执行人对油污责任人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本案中,油污受害人对理赔中心被追加为申请执行人不持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油污责任人。但是,理赔中心如果成为申请执行人,并不会加重油污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因为油污受害人的债权减少了,已经通过权利转让书的方式转让给了理赔中心。对于油污责任人而言,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总量不变。

3、如果理赔中心重新提起诉讼,将在执行程序中出现债权数额重复计算的情况。假设理赔中心重新提起诉讼并胜诉,新案件亦进入执行程序,在原执行裁定书中油污受害人的债权数额未变更的情况下,理赔中心单独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债权将重复计算,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三、建构统一的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诉讼、执行机制的建议

(一)明确诉讼主体

适格的主体才能提起诉讼,所以需要首先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的主体性质及相互关系。油污基金从性质上属于金钱类财产,不是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基金管委会是讨论油污基金各种重大事项的组织,但是其并非常设机构。2015年6月,基金管委会在北京正式成立,其成员单位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旅游局以及缴纳基金居前列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三家石油货主单位组成,成员单位定期调整。[5]基金管委会不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职位和人员编制,不符合诉讼法中“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场所,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基金管委会也不是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

理赔中心作为基金理赔事项的常设机构,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应当为维护油污基金利益参与诉讼程序。考虑到“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有变更名称的可能性,立法过程中建议使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机构”这一名称予以概括。

 

(二)立法建议

关于基金在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问题,可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征求意见稿第13.29条的表述,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在赔偿或者补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接受赔偿或补偿的受害人向相关污染损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执行程序中,理赔中心通过追加申请执行人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本文设想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时增加一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3.29条(此为修改意见稿,未正式生效)享有代位求偿权的,如果接受赔偿或补偿的油污受害人与油污损害责任人的诉讼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机构可以代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行使代位求偿权,申请追加其为油污受害人与油污损害责任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三)其他需要关注的问题

关于后续执行程序中,油污受害人是否优先于基金理赔中心受偿的清偿顺序问题。油污受害人和理赔中心同为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前述问题是人民法院必须处理的问题。本文认为,油污受害人的债权优先于理赔中心受偿,理由有以下两点:1.从赔偿范围进行分析,以“山宏12轮”案为例,理赔中心仅赔偿油污受害人成本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油污受害人从理赔中心处获赔的金额远低于法院判决油污责任人应赔偿总金额,由于油污受害人往往是接受政府的强制指令进行油污清理,如果规定油污受害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鼓励油污受害人积极参与污染清理工作。2.从赔偿性质进行分析,理赔中心之所以能够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被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其代位权利之基础就是油污受害人权利本身。因此,应当首先满足非代位部分,再满足基金理赔中心代位部分。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沈军

〖裁判文书〗

(2019)沪7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

 


[1]参见潘涔:《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的实践研究》,上海社科院硕士论文,第1页。

[2]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Brussels, 18 December 1971) Article 9  1.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5, the Fund shall, in respect of any amount of compensation for pollution damage paid by the Fun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 paragraph 1, of this Convention, acquire by subrogation the rights that the person so compensated may enjoy under the Liability Convention against the owner or his guarantor.

[3]OIL POLLUTION ACT OF 1990SEC. 1015.  SUBROGATION. 3 (a) IN GENERAL.—Any person, including the Fund, who pays compensation pursuant to this Act to any claimant for removal costs or damages shall be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claims, and causes of action that the claimant has under any other law.

[4]参见庄加园:《<合同法>第 79 条(债权让与)评注》,载《法学家》2017 年第3 期。

[5]参见帅月新、施依柠:《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决定可诉性研究》,载《中国海事》第2016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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