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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轮延误保险追偿问题研究

时间:2021年02月18日

〖提要〗

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请求权应根据代位求偿内容和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审查,邮轮取消延误综合保险不属于人身性质保险范畴,保险公司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旅客因邮轮延误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若非法律明文规定,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益,通常不应得到赔偿。

 

〖案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

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

被告:高清春

被告:怀远县荆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淮公司)

被告:安徽劼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劼海公司)

2017年5月10日,“顺港19”轮所载的37个集装箱落入吴淞港码头近海处吴淞口警戒区内,构成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吴淞海事局、吴淞水上交通管控中心(VTS)先后发出航行警告并实施了不同程度的临时交通管制,航道通航受到影响总时长达67个小时,造成了涉案五个艘次国际邮轮进出港时间的延误。

根据吴淞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顺港19”轮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该轮实际所有人为高清春,挂靠在登记所有人荆淮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顺港19”轮经由劼海公司被期租给泛亚公司。

事故发生后,太保上海根据其所签发的“邮轮取消、延误综合保险”下相关保单,共计赔付旅客13231人次,共赔付目的港取消、抵港延误、登船延误、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目共计9857123.97元。太保上海遂以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认为四被告就事故致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失应向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太保上海经济损失9857123.91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四被告的辩称:太保上海不应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并未证明损害的实际发生,主张的损失系自愿对旅客进行的赔付,且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被告和旅客之间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单的名称虽为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但该保单就个人旅行不便保险的内容作出特别约定,这些特别约定的内容,虽与旅客人身有一定的依附属性,但更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现太保上海代位求偿的内容,正是太保上海根据这些特别约定支付的保险金,不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太保上海在进行赔付后依法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案中,集装箱落江不是邮轮延误的必要条件,集装箱落江事故只是间接导致邮轮延误,吴淞海事局发布临时交通管制的航行警告,才是涉案邮轮延误的直接原因。涉案事故与邮轮延误以及太保上海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我国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太保上海所主张的损失,多系其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的保险金,不能等同于被保险人实际的损失。其所主张的损失,既不是因涉案事故使旅客的有形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的损失,也不是因旅客的有形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而造成的间接损失。该种由于公共运输通道或公用设施的关闭而造成非财产和人身的损害,是一种典型的纯粹经济损失。该种损失的赔偿必须谨慎,否则当事人请求的范围、种类和金额都将无限扩大,事实上可能导致任何一家航运公司的破产,有违公平正义,更不利于整个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故在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此类损失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太保上海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我国首例涉及邮轮取消延误综合保险的纠纷,判决重点解决了此类保险的保险人能否取得代位求偿权、旅客因邮轮延误所受损失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等问题,为今后类案的审判规制了方向,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此类新型保险的法律性质和运作风险,为市场主体的运营提供了法律指引,有利于我国邮轮经济的有序发展。

 

一、应依据保险条款实质认定保险类型,进而判断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应用,基于防止被保险人同时向保险人和致其损害的第三人索赔从而“双重获益”的风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在保险金范围内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但该规定仅限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对于人身保险则通常不适用。理由在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而人身保险则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无法以金钱衡量,故人身保险下通常不存在双重获益的说法,且“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不同于财产,不应发生权利转移”[1],代位求偿权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在判断保险人能否享有代位求偿权时,首先需要对保险合同的性质(或保险人欲代位的内容)进行认定。

通常而言,合同的名称可以反映合同的性质,但二者并不必然相一致,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时处于省事方便的考虑,并不特别注意合同的名称,经常出现在一类合同的模板上约定了另一类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下合同名称也就不必然反映相关合同的性质,更无法反映当事人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类型。故不应仅依据合同名称认定合同性质,而应当结合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进行实质认定,如此方能明确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欲建立的是何种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中亦明确:“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可以享有代位求偿权的场合,同样需要运用该种实质判断规则,不仅依据保险合同的名称进行判断,而是对保险合同具体条款进行审查,进而认定保险人能否基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就其所欲代位的内容请求第三人赔偿,并对不属于人身性质保险范畴的代位求偿请求权予以认可。

本案原告太保上海出具的涉案保单名为“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四被告据此认为涉案保险类型为人身保险,太保上海作为保险人不应就该保单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是保单所附条款中特别约定了具备财产保险性质的旅行不便保险条款,而原告正是基于该条款进行了赔付并主张代位求偿,从而认定原告有权就其赔付部分享有代位求偿权。

 

二、旅客因邮轮延误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法无明文规定不予保护

纯粹经济损失,系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权等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经济或财产损失”。[2]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经济技术的进步,人类的活动联系愈发紧密,一项行为可能产生连锁反应,引发数目繁多的不同后果。反映到侵权法领域,一项过错行为除了造成直接损害后果外,还可能产生“蝴蝶效应”,引发一连串的其他损害结果。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因果关系的延伸所致”[3],且受害人和受损害范围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这也正是纯粹经济损失的重要特点。

纯粹经济损失的上述特点决定了相应损害的发生通常远超行为人的合理预期,若不加甄别要求行为人一律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则会导致行为人的过错和责任显著的不成比例,有违公平正义。从维护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角度上来说,对于侵权责任进行合理的限制,可以避免行为人面临无法预料层出不穷的索赔,鼓励民事主体在合理范围内大胆从事有利于社会的活动。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角度上说,司法系统保护法益的能力是有限的,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全面保护可能引发相关诉讼如同开闸的洪水般泛滥涌至法院,造成司法所不能承受之重[4],甚至可能导致法院无法保护相对更为重要的法益。从经济性的角度上说,经济技术快速发展引致人员、资源和地域的联系愈发紧密,纯粹经济损失则作为相应的副产品渐次出现。相对于这种进步给人类社会带来的巨大利益,对纯粹经济损失在一定范围内合理容忍也就成为了一种合乎经济理性的选择。基于以上理由,各国司法实践对于该类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原则上多采否定立场,仅于不法行为人故意引发该种损失及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准予赔偿。[5]

我国法律体系下,受损害人寻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而该条所称“民事权益”的范围则由第2条予以规定。至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该包括在该范围内,现有的裁判文书中基本持审慎态度,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主要是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及特定情形下的相对权,而对于侵权行为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为协调自由与安全的关系,确保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一般只在法律、司法解释存在明确规定、因果关系距离较近等情形下可纳入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以受有纯粹经济损失的原告并非被告直接侵权对象为由驳回了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7]哈尔滨中院认为,“经营损失、租房损失不属于因侵权所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其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并以原告未证明相应损失可以量化及准确计算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请。[8]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相邻关系纠纷案中,被告主张“对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不予保护……若原告等对于此等意外事故能行使经济损失的赔偿,届时请求权人将漫远边际,加诸肇事者个人身上将不堪负荷。为此,原告诉请亦不应获支持”[9],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对纯粹经济损失应予以严格限制[10],在个案中做出认定时应考虑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11]、不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受害者的信赖利益保护[12]以及对行为人自由的维护等要素。

本案所涉情形属于典型的公共交通运输通道堵塞导致了纯粹经济损失[13],行为人的过失引发了主管部门关闭公共交通通道,进而导致利用该公共资源的民事主体遭受到各类损失。案涉集装箱落水固然引发了航道关闭,从而导致了邮轮旅客的航程取消、延误并产生一定的损失,但此种损失并非基于对旅客人身或财产的直接侵害而产生,且涉及不特定的众多旅客,损害的范围和金额均难以准确界定。对于此类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就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受害者的信赖利益保护以及对行为人自由的维护等要素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本案被告所控制的船舶虽对集装箱落水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显然并无追求本案损失的主观意图,不构成侵权法下的故意状态,因连锁反应所致邮轮延误进而引发原告赔付等损失也非其所能合理预见。其次,无论是旅客还是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对于被告均无存有信赖利益的特殊关系可言。对邮轮行业参与者而言,邮轮因天气、海上风险、行政管制等诸多原因发生延误属于正常的行业运营风险,无论是邮轮公司还是旅客对此均应负担一定的预见和容忍义务;对于保险人而言,其在承保相关邮轮取消延误保险时,应对于邮轮运营风险进行保险精算,对于此类风险,也应当以调整保险费率或与投保人另行约定的方式予以规避,不宜诉诸侵权责任法要求赔偿。再次,从维护市场主体行为自由的角度而言,海上航行作业本就担负较大的特殊风险,若要求航运企业就此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会使得市场主体处于极不安全的状态中,其参与市场活动的积极性将受到严重打击,不利于整个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故此类纯粹经济损失,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不应获得侵权法规则下的司法救济,而应当通过保险等其他途径规避风险、弥补损失更为妥当。

正如丹宁勋爵在Spartan Steels & Alloys Ltd v. Martin & Co. Ltd[14]案中所言,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实际上属于“公共政策问题”,且相应的风险应当由各方一并承担,而不应“只是搁在一付肩上”[15]。因此,本案判决书明确指出,“本案的邮轮综合保险,正是邮轮公司及旅客对此类事故及损失的最佳救济手段。太保上海推出该新型保险产品是一种非常积极有益的尝试,值得充分肯定。保险就是对被保险人涉案旅客因保险事故无法得到救济的一种社会经济保障。”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谢振衔 郭灿

〖裁判文书〗

(2018)沪72民初899号

 


[1]王静:《保险合同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年9月第1版,第291页。

[2]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5月版,第362页。

[3]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194页。

[4]见[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13页。

[5]如德国法下的一般侵权条款仅保护民事权利,仅在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及故意以悖俗行为的场合,才准予赔偿纯粹经济损失;法国法的一般侵权条款较为宽泛,但实践中多以“故意”和“因果关系”等要素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限制;普通法下则多以行为人无注意义务或因果关系过于遥远予以排除。参见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第695-699页;[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30-43页。

[6]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诉天津金狮柏坚集装箱维修有限公司等港口作业侵权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民终114号;天津国际物流中心诉丰益油脂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民终145号。

[7]徐新葵诉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28号。

[8]陈辉诉董玉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01民终6955号。

[9]黄振波诉王美兰等相邻关系纠纷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5民初20146号。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转引自法信:faxin.cn/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190513&twsygid=17108&tiao=2,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月2日。

[11]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人身损害案件中护理人员照顾受害者的护理费、第21条至23条规定的陪护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

[12]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9条、第173条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投资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54条分别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及律师的专业人员服务导致损失等,均源自受损害者基于对行为人言辞或专业能力的信任而生,故法律对于此类损失准予赔偿。

[13]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5月版,第362-363页;[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10-11页。

[14][1973]QB27, (1972)3 All ER 557.

[15]引自[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44页。王泽鉴先生将其进一步解释为“此种损失……众人负担,轻而易举,加诸肇事者个人身上,不堪重负”,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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