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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民劳动报酬请求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时间:2020年02月11日

 

〖提要〗

渔民基于劳动报酬主张船舶优先权的,应注意审查所涉船舶是否符合“海船”的定义。当事人仅主张确认船舶优先权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确实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可单独予以确认,但该确认不影响船舶优先权的消灭时效。

 

〖案情〗

原告:杨海华

被告:姚海洪、张蓓娟

2015年9月起,原告受姚海洪雇请到其所有的“苏启渔02629”号渔船上打工,至2016年1月下旬下船。2015年10月26日,姚海洪将“苏启渔02629”号渔船过户给张蓓娟。2016年2月5日,由于姚海洪暂无钱支付工资,张蓓娟的父亲张水新代姚海洪支付给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写下承诺书,保证不到“苏启渔02629”号渔船上及老三水产门市处吵闹,保证不干扰“苏启渔02629”号渔船生产作业,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2016年2月14日,姚海洪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2015年度在“苏启渔02629”号渔船打工工资11500元。此外,在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5年度的渔船燃油补贴公示中,“苏启渔02629”号渔船的船舶所有人显示为张蓓娟。

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原告工资对“苏启渔02629”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张蓓娟辩称,原告与姚海洪之间工资债务金额不清,纠纷与其无关,欠条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如果原告的船舶优先权成立,“苏启渔02629”号渔船承担的将是一个不确定的债务。

姚海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姚海洪雇请到“苏启渔02629”号渔船上工作,姚海洪出具欠条书面确认欠付原告在船劳动报酬的金额,现姚海洪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姚海洪在将“苏启渔02629”号渔船的船舶所有权过户给张蓓娟后仍继续使用该船从事经营活动,两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挂靠或合伙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劳动报酬是否对“苏启渔02629”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劳动报酬、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在“苏启渔02629”号渔船上工作的人员,其劳动报酬对“苏启渔02629”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蓓娟不服判决,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已生效。

 

〖评析〗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渔民雇佣市场和渔船管理不规范,在判断渔民的劳动报酬能否享有船舶优先权时,除了考察请求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定范围外,还需特别审查渔船是否符合“海船”定义。对于未经扣船能否申请确认船舶优先权,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对此有进一步厘清的必要。

一、“海船”的识别

由于船舶优先权是基于《海商法》的规定而产生的特殊权利,因而船舶是否属《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是产生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沿海货船一般吨位较大,通常符合“海船”范畴。渔船吨位相对较小,且多为个体经营,管理较为混乱,在处理涉渔船类的船舶优先权案件中,需要注意相关问题的审查。《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就何为“海船”,《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未给出具体定义。追溯上述两部法律的立法本意和国际普遍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海船”的本质特征,即具有航海能力(适于海上航行)。在海事审判实务中,对于“海船”的识别,不应局限于船舶检验证书的名称是海船证书还是内河船证书,关键看证书载明船舶是否具有航海能力和可以在什么海域范围内航行。

我国目前对渔船的分类以其主机功率和作业方式为标准。按主机功率,将海洋捕捞渔船对比44.1千瓦和441千瓦分为海洋小、中、大型捕捞渔船,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按作业方式,渔船可分为刺网渔船、围网渔船、拖网渔船、张网渔船等。渔船从事渔业捕捞实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在我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本案中,依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记载,涉案船舶“苏启渔02629”号渔船为国内捕捞船,船籍港大洋港,153总吨,拟作业场所为江苏省毗邻C2类渔区、江苏省A类渔区,即该船可在江苏省毗邻黄海和东海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航行,具有航海能力(适于海上航行)。因而涉案船舶“苏启渔02629”号渔船可识别为“海船”,具备产生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二、船舶优先权的审查要件

要实现船舶优先权首先要具备相应的海事请求,并属于法定范围内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请求之间是担保与被担保的法律关系,海事请求是主权利,船舶优先权为从权利。海事法院在海事债权人提起诉讼后,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查,对船舶优先权的存在予以认定,并对船舶优先权是否消灭等事实进行审查,最终确认海事债权人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关于渔民劳动报酬的优先权范围的审查主要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了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劳动报酬、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等。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仅认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发生上述报酬与费用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本案中,尽管原告不具备船员资格证书,但系受姚海洪雇请到“苏启渔02629”号渔船上打工的人员,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报酬也在船上劳动期间产生,系因船舶作业发生,而该劳动报酬依法为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另外,船舶优先权具有主体秘密粘附性。船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最大区别是其不以占有、登记或协议为成立、生效或对抗要件,一旦产生法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即生效,并具有对抗性,无论当事人船舶如何辗转交易,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人都有权利对该船舶主张优先受偿。这也是船舶优先权最显著的特征。本案中,虽然姚海洪已将“苏启渔02629”号渔船过户给张蓓娟,在无法定消灭事由时,原告对“苏启渔02629”号渔船仍享有船舶优先权。

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船舶优先权将消灭,且该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而关于劳务报酬的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目前有两种观点:一是按照实际应给付报酬的时间起算;二是按照船员或船上工作人员离职时间起算。船员或船上工作人员在船上工作是一种持续性状态,可能由于特殊原因而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不能发放劳动报酬,甚至不能下船,导致船员或船上工作人员不能及时就劳动报酬主张船舶优先权,因此,如果按照实际应给付报酬的时间起算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可能与船舶优先权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并且实践中,很多船员或船上工作人员劳动或劳务合同都是口头合同,往往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报酬的具体日期,按照实际应给付报酬的时间起算将增加争议和举证负担。相比之下,自船员或船上工作人员离职之日起算船舶优先权似乎更为合理。当然,实践中还存在应给付报酬时间晚于船员或船上工作人员离职时间的情况,应以两者之中在后的时间作为船舶优先权的产生之日。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下旬下船,可视为离职时间,2016年2月5日,案外人代姚海洪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可视为实际应给付报酬的时间。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船舶优先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原告未申请扣押“苏启渔02629”号渔船,而仅是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法院予以支持。

三、船舶优先权的确认与实现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该条明确了船舶扣押对船舶优先权实现的重大意义。扣押船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扣押船舶后才能对船舶进行拍卖,对通过拍卖所获得的价款进行分配,从而最终实现船舶优先权。

对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能否在不申请扣船的情况下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海商法》规定,只有通过扣押船舶才能行使优先权,如果不扣押,法院不能对确认主张进行裁判。笔者认为,权利的存续或者享有的状态与权利的行使是两个不同概念,存续或者享有状态是行使的前提或者条件;在权利存续或者享有状态下,权利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何时行使等问题。船舶优先权的确认,仅仅与海事请求的项目有关,与当事人是否申请扣押船舶无关。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扣押相关船舶,海事法院对其船舶优先权确认请求不予支持,则相当于将申请扣押船舶作为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条件之一,这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在当事人仅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的时,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确实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应予支持。

但应当明确的是,船舶优先权的确认并不等于实现,权利人的船舶优先权还应当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通过船舶扣押来实现,而且还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根据《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间类似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超过法定期限后,权利人无权以法院已确认船舶优先权为由继续主张行使。为避免此种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判决确认具体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同时,一并写明其存续期限。[1] 对于作为船舶受让人的张蓓娟而言,其也可向法院申请对“苏启渔02629”号渔船上的船舶优先权进行公告,督促船舶优先权人尽快、合理地行使权利。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王凯悦

〖裁判文书〗

(2016)沪7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书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2017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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