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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案件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举隅

时间:2019年10月11日

〖提要〗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之日前,当事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主张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法院应予支持,但适用海商法特别诉讼时效的案件除外。

〖案情〗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源造船厂

被告:南通亿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船舶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两条沿海油船,材料和设备由被告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派公司董事和管理人之一的陆某全权负责涉案船舶加工事宜。2013年3月11日和5月10日,被告分别支付5万元和15万元。2013年8月12日,陆某经与原告结算,确认产生若干加工费和材料费。2015年12月27日,陆某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若干船舶加工费和材料费,2016年结清所有款项,年息20%。

原告认为,原告在加工过程中添加了部分原材料,按约完成加工任务并交付船舶,但被告迟迟未付加工费。遂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船舶加工费、材料费及利息。

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原材料系由被告提供,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被告欠款事实成立,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欠款事实于2013年即成立,陆某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条系代表被告对欠款事实和拖欠期间利率的再次确认,不能得出原告同意放弃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年底期间利息的意思表示,即使被告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所欠费用,仍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20%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定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按被告出具的欠条日期的次日2015年12月28日起算,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时,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时效解释)第二条,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期间未满两年或一年的,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据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8年12月27日方才届满,而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时效抗辩不成立。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有关费用和利息。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期限作出了不同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即面临民法总则颁布生效后,新的诉讼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规定之间的衔接问题。在新旧法律衔接过程中,诉讼时效期间究竟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计,还是以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计,此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时效解释对此作出了妥善处理,填补了立法的空白和漏洞,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本案适用该时效解释确立的“前后交叉从新法”的原则及时准确的处理了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时效争议,对今后审理涉时效争议的海事海商案件有一定参考价值。

一、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冲突

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公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由于我国处于民法法典化进程的特殊时期,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并未明确废止。在民法分则尚未制定颁布的背景下,民法通则对于规范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审理某些民事法律案件仍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与民法总则并行适用。然而两者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多有不同,而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直接影响原告的胜诉权。

当前,法院面临的最直接的问题是,民法总则实施以后,原告诉至法院之日,距离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年(或一年短时效),但未满三年,而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应如何认定。以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为例,该问题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一:

 

情形二:

上述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均颇为常见。情形一即为本案实例,按被告出具的欠条日期2015年12月27日的次日起算诉讼时效,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情形二来源于一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按照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规定,2017年8月28日到期,而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起诉。[1]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原告起诉时均已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但未超过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由此引发了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冲突并一度导致司法实践困局。

二、时效解释的司法运用和法理基础

时效解释的条款在不同的法律价值之间取得了平衡,遵循了立法规律,兼顾了新旧法律规定,做到了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时效解释施行以后,前述问题有了较为明确的答案,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为界:

(一)此日之前用旧法,即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得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时效。本条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原则主要在于保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因新的法律施行而改变在此之前发生的法律行为之后果。在民法通则时效届满时,义务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已经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此时法律关系已经较为明确和稳定,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时效反而会对稳定的法律关系造成冲击。因此对民法总则实施时原先适用的二年或一年时效已经届满的,应当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将诉讼时效延长到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三年。

(二)此日之后用新法,即从2017年10月1日之后起算时效的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时效。本条体现了新法优于旧法的立法法原则。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是为了切实解决当时社会的客观问题,因此新制定的法律往往更加契合社会现状,符合社会需求。因此根据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均为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处于同一效力位阶,但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同,因此从民法总则施行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以新法即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为准。

(三)前后交叉从新法,[2]即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三年时效的,法院应予支持。一方面,在本条所预设的情形下,民法总则既然已经对诉讼时效做出了新的规定,当然可以推定各方当事人对新的诉讼时效规定应属知情,因此当事人要求将原来的二年或一年时效延长为三年,并未损害当事人原先的期限利益;另一方面,本条规定体现出最大限度保护合法权利的立法理念,也符合党的十九大报告所提出的诚信建设制度化的要求。诉讼时效的本意在于避免部分权利的长期存在导致第三人对权利归属状态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因此督促权利人尽可能及时地行使权利,否则就会丧失胜诉权。[3]所以早先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不仅采用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还在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4]但诉讼时效制度也存在其局限性,为部分义务人恶意躲避义务履行创造了条件,对交易秩序具有一定的破坏作用,亦不利于诚信社会建设。有鉴于此,目前立法理念更加关注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最大限度保护,注重尽最大可能对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予以有效救济,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其权利行使期间的限制。

综上可见,时效解释实际上在不同的法律价值之间作出了适度妥协及合理平衡。狭隘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就会出现枉顾事实情况而一味延长诉讼时效至三年的情况,对于被告而言很难说是公平合理的,也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一味秉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会出现以下情形:民法总则施行时,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也不得将诉讼时效延长到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三年,这又与民法总则延长诉讼时效、尽可能给予权利人最大限度救济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同样地,最大限度保护合法权利并非一味地保护合法权利,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保持适度清醒、对维护自身权益保持适度的积极性,而非“眠于”权利之上,对加害行为保持沉默。[5]因此时效解释是在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的基础之上,对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衔接问题作出的精确合理的回答。

三、时效解释不影响海商法特殊时效的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确立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和海商法系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海商法是专门用于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具有法律适用上的优先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也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另有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因此无论是民法通则的二年或一年时效,还是民法总则最新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都不影响海商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等均适用海商法中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与本案案情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另外一起与本案被告相同的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中,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就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时效,而应适用海商法的二年时效,从2016年1月29日起算,于2018年1月28日届满。但该案中,原告最早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此时已过诉讼时效。该案原告在意识到该问题后,亦表示赞同并主动撤诉。[6]

此外,海商法修订过程中是否会对时效制度作出修改,以契合整个民商事法律的时效制度建设尚不得而知。但就目前而言,时效解释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亦未影响当前海商法中的时效规定。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钱旭、胡谦

 

〖裁判文书〗

(2018)沪72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书


[1]参见(2018)沪0106民初1221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2]参见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对该司法解释的解读,来源于网络,www.sohu.com/a/242251407_169411 ,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20日。

[3]吴元中:《诉讼时效解释给当事人权益最大救济》,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27日。

[4]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损毁等四种情形。

[5]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3页。

[6]参见(2018)沪72民初4263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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