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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轮旅游法律关系各方主体身份认定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时间:2019年09月11日

〖提要〗

旅行社以自己名义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向游客出售邮轮旅游产品时,双方成立包价旅游合同,邮轮公司实际提供游览服务,是协助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的履行辅助人。因履行辅助人过错导致游客遭受人身损害的,游客可要求旅行社在履行辅助人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蒋建萍

被告一:皇家加勒比RCL游轮有限公司(RCL Cruises Ltd.,以下简称“皇家加勒比游轮”)

被告二:浙江省国际合作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旅行社”)

原告蒋建萍及其丈夫与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订有出境旅游合同,购买了皇家加勒比游轮经营的“海洋量子号”邮轮“上海冲绳上海4晚5天”旅游产品,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9日,带船导游为案外人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旅游公司”)员工。2016年5月29日,“海洋量子号”邮轮返回并靠泊中国上海港。当日上午小雨。7时许,原告蒋建萍跟随丈夫自14层露天甲板步入室内船舱后摔倒。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蒋建萍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海洋量子号”邮轮持有挪威船级社出具的客船安全证书。邮轮船票由温州旅游公司向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购买。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与温州旅游公司订有旅行社委托代理协议。

原告认为,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作为“海洋量子号”的经营人,为此次旅游提供服务,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相对方,两被告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辩称,1、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系自身过失所致,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适当注意义务;2、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存在过失,邮轮甲板与船舱分隔处铺设地毯,下雨当日也打开鼓风机用于吹干地面,并无其他游客摔倒;3、原告摔倒后,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已尽到救助义务并垫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143936.02元,如法院认定皇家加勒比游轮承担赔偿责任,应抵扣该笔医疗费用。

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辩称,1、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与原告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诉请基础为侵权法律关系,故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仅负责组团,地接社为温州旅游公司,带船导游是温州旅游公司工作人员,整个旅游过程并无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人员参与,故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不存在过错。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订立的出境旅游合同为包价旅游合同,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系组团社,温州旅游公司为地接社,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与温州旅游公司存在船票销售合同关系,实际提供了邮轮游览服务,是协助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的履行辅助人。

就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主张的其系受温州旅游公司委托签订出境旅游合同,法院认为,旅游合同中并未记载温州旅游公司信息及其签章,国际合作旅行社也未能证明蒋建萍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合同相对方为温州旅游公司,国际合作旅行社为其合同签署代理,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既可向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主张违约责任,也可向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主张侵权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法院认为,两被告应就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风险做出提示,具体到本案中,两被告负有义务提示的应是与乘坐邮轮相关的特殊风险,但天雨路滑、小心行走是日常生活的基本常识,并非邮轮旅游所特有的安全风险,无需两被告做出特别提示。

就原告主张的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保护原告人身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等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制的,而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已采取了必要的防水防滑措施,而原告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乘坐邮轮过程中也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其摔倒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自身在行走时未能做到必要的谨慎注意。

但是,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虽然采取了一定的防水防滑措施,但其仍可通过室内放置安全警示牌、增加地毯长度等措施来降低游客不慎摔倒的风险,故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在管理和服务上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综合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与原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承担本起事故20%的责任。

就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是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要求旅行社导游在乘坐邮轮期间始终伴随原告或团内任何成员左右,并时刻进行指引,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此外,本案中,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选择的“海洋量子号”邮轮符合客船安全要求。因此,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就原告摔倒不存在过错。但由于履行辅助人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就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作为组团社的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在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就具体赔偿数额,法院认定,原告因摔倒事故产生医疗费、辅助器具、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3445.82元,认定精神损害赔偿1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综上,根据责任比例,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5489.16元。因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辅助具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1936.02元,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额外赔偿。故对原告蒋建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蒋建萍与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近年来随着邮轮旅游的兴起,涉邮轮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当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游客一般都会以侵权为由选择将邮轮公司和旅行社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如何确定游客、邮轮公司、旅行社三方的法律关系,以及旅行社和邮轮公司是否履行了安全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是审理相关案件的重点。

一、游客、邮轮公司、旅行社三方的法律关系

目前,我国邮轮旅游市场上的邮轮大多由外国邮轮公司经营,而根据我国《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因此,邮轮公司无法直接向游客销售船票,而大多由国内旅行社包销,游客向旅行社购买邮轮旅游产品,邮轮船票作为旅游产品的一部分,这就形成了游客、邮轮公司、旅行社三方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

(一)游客与旅行社

在邮轮旅游中,游客直接与旅行社订立合同,由旅行社安排行程,提供邮轮船票、领队和岸上游览服务等,并向旅行社支付一定费用,因此,游客与旅行社成立旅游合同关系,此种旅游合同为《旅游法》中所规定的包价旅游合同。但实践中,为了资源的有效配置、降低经营成本,一项旅游活动可能会有多个旅行社参与其中,旅行社之间也会相互委托代理售卖旅游产品,《旅游法》第60条便规定了委托社与代理社、组团社与地接社两种法律关系。因此,包价旅游合同的相对方以及各旅行社的法律地位应结合具体旅游活动的安排与合同内容进行判断。

例如,本案中,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便主张其系受温州旅游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但是,国际合作旅行社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向原告告知其系温州旅游公司的代理,也没有按照与温州旅游公司之间的约定履行必备手续,如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代理温州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应自温州旅游公司处领取合同范本,且合同盖章处应加盖温州旅游公司委托代章。因此,不能有效证明国际合作旅行社系受温州旅游公司委托与原告订立出境旅游合同,与原告成立包价旅游合同的相对方为国际合作旅行社。结合本案中旅游活动的安排,国际合作旅行社为组团社,温州旅游公司为地接社。

(二)游客与邮轮公司

邮轮旅游以海上运输为基本实现方式,但其目的又并非是为了实现海上移动,而是一种游玩,邮轮上还提供了住宿、餐饮、购物、演出等休闲娱乐服务,兼具着运输和旅游两种功能。因此,实践中对于游客与邮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较多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邮轮公司在邮轮上为游客提供旅游休闲服务,虽然游客与邮轮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旅游合同关系,但是根据《旅游法》第111条的规定,对游客而言,邮轮公司的身份符合履行辅助人的特征,因此,游客与邮轮之间的关系可以适用《旅游法》进行调整;另一种则认为邮轮本质上是船舶,并且实际为游客提供了海上运输服务,与游客之间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邮轮船票则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证明,可以适用《海商法》或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相关规定。

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主要影响在于当邮轮造成游客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邮轮公司是否有机会享受运输法中所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而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较小,并不涉及责任限制的问题。此外,《海商法》与《雅典公约》作为运输法,其应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邮轮旅游,目前也存在着争议。因此,本案根据《旅游法》的规定,认定邮轮公司履行辅助人的地位,理顺旅行社、邮轮公司和游客三方法律关系。

(三)邮轮公司与旅行社

如前所述,对于游客而言,旅行社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相对方,邮轮公司是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履行辅助人。而根据旅行社与邮轮之间船票购买或者代理关系,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成立船票销售或者代理的合同关系。

二、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的安全提示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全提示义务

《旅游法》第80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1.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2.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3.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4.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5.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因此,旅行社应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作出特别提示。

具体到邮轮旅游,旅行社和邮轮公司应考虑到邮轮在海上航行,对其特有的海上风险作出提示。例如,邮轮公司应对游客进行安全演习,告知游客救生衣的使用方法和紧急情况下的逃生路线;遇到恶劣天气时,提示游客不要在甲板逗留注意安全等。但在本案中,邮轮已经安全靠泊港口,在停泊状态下与陆上公共场所并无二致,此外,天雨路滑地湿是日常生活的基本常识,并非邮轮旅游的特殊风险,旅行社与邮轮公司无需特别提示,而原告作为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此应负有注意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对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而邮轮与陆地上的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并无二致,邮轮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游客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无限度的,而应在合理范围内。判断旅行社与邮轮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是否违反法定义务)与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预见到雨天地湿可能造成游客摔倒,理应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滑措施,其虽安排了员工拖水、安置鼓风机吹干地面、铺设防滑地毯等必要措施,但仍可通过室内放置安全警示牌、增加地毯长度等措施来降低游客不慎摔倒的风险,因此邮轮公司在管理和服务上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而原告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乘坐邮轮过程中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应对自身摔倒负有主要责任。故综合邮轮公司与原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承担本起事故20%的责任。而对旅行社来说,要求导游在乘坐邮轮期间始终伴随原告或团内任何成员左右,并时刻进行指引,是不切实际的,也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而且,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选择的“海洋量子号”邮轮符合客船安全要求。因此,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就原告摔倒不存在过错。

三、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的责任承担

根据《旅游法》第71条的规定,由于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履行辅助人追偿。因此,邮轮旅游过程中,若因邮轮公司原因造成游客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游客可以选择向旅行社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由旅行社承担责任后向邮轮公司追偿,也可以选择向邮轮公司主张侵权责任。那么,游客是否可以以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该条立法的目的是保护旅游者,为避免异地游客诉讼不便以及侵权的履行辅助人没有赔偿能力,在此情况下,也可以向组团社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游客向旅行社和履行辅助人一并提起侵权之诉并无不可。就具体责任的承担,因为组团社与履行辅助人之间并无法定的连带责任,组团社和履行辅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因此,在本案中,因履行辅助人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就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作为组团社的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在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王冰

〖裁判文书〗

(2017)沪7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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