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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与否的考量因素

时间:2019年07月15日

〖提要〗

判断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与否,依据在案证据所查明之事实,不应仅对解除条款进行文义解读,还需根据合同目的进行整体解释,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案情〗

原告: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

被告: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

2015年8月5日,宏华公司与上实公司签订200艘LNG船舶建造项目材料及设备采购总代理合同,约定上实公司受宏华公司委托就其承接的案外人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公司”)200艘LNG船舶建造项目向宏华公司及绿动公司指定的28家供应商采购船舶建造所需材料及设备,并由宏华公司和上实公司与各供应商另行签订三方采购合同。

2015年9月11日,作为供应商的原告与两被告就200艘LNG船舶建造项目的供气系统签订三方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宏华公司委托上实公司向原告采购LNG船舶供气系统200套(单价人民币606000元,总价人民币121200000元);宏华公司系设备的接收和验收方,上实公司作为设备采购代理方代宏华公司向原告付款;上实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于当批次设备送达宏华公司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设备45%的货款,于宏华公司交船且船舶取得营运证后凭宏华公司付款指令支付原告35%的货款,每批次设备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原告需按照交期表按时交货,如遇船舶建造工期变化需要调整,需经三方共同确认。合同另约定,如因绿动公司原因造成后续批次船舶建造合同不能执行,上实公司有权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应立即退还未交付部分设备上实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该款利息;解除合同部分上实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不予支付,已交付设备货款正常支付;对于解除部分设备,上实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按原告已经生产的实际成本、费用及合理损失计算)给原告。截止2016年8月份,宏华公司分别验收原告提供的供气系统110套,上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0171900元(包含本案200套供气系统和另案200套安保系统的预付款在内)。

2017年6月29日,绿动公司向宏华公司发送关于涉案200艘LNG船舶建造项目的告知函,该函称绿动公司项目组鉴于目前的实际进展和情况评估,将船舶实际开工数量调整至129艘;剩余的71艘船舶建造计划待绿动公司另行通知后执行。为此,上实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电邮原告表示,鉴于船舶实际的开工数量有所调整,供气系统三方采购合同数量经由两被告与绿动公司协商一致由200套变更为129套,相应剩余71套的预付款变更为后续设备交付的进度款;合同其余效力维持不变,此合同变更通知自发送即刻生效。原告收悉该邮件后于当日回复上实公司表示对该邮件所述事件不予认可。

2017年7月19日,绿动公司发送宏华公司关于绿动船舶项目建造计划2017年6月29日告知函的补充说明称,计划建造数量129艘的定量是根据项目当前情况暂定,剩余船舶暂时延缓建造,根据绿动公司发展的需要仍会将200艘LNG船舶的项目完成下去。另查明,本案除绿动公司在上述该补充说明中自述其仍会将200艘LNG船舶建造项目完成之外,尚无其他在案证据表明该船舶建造项目仍在正常进行之中;绿动公司尚拖欠宏华公司部分已交付的、已具备交付条件尚未交付的,以及建造完成的涉案各类LNG船舶建造进度款,且部分船舶至今仍停泊于宏华公司码头。

原告诉称,其依约履行了相应设备的交付义务,宏华公司已经向上实公司发出供气系统相应金额人民币5302500元的付款指令,但上实公司经多次催促仍未依约按此指令向原告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其中,人民币5302500元系25套供气系统(该25套包含在宏华公司已经验收的110套设备当中)按三方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35%之进度款(25套*单价人民币606000元*35%)。

两被告辩称,上实公司根据三方采购合同约定拥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利,鉴于涉案供气系统所涉LNG船舶建造项目的船东方绿动公司自身资金问题及项目实际履行情况,所涉后续71套供气系统采购合同之目的已无法实现,并已经上实公司按约通知原告解除;上实公司已按约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共计人民币70171900元(本案供气系统和另案安保系统的预付款以及相应进度款),而后续71套供气系统所涉预付款转为已交付的进度款后完全可以涵盖原告所诉请的进度款,上实公司对此已无须另行支付。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船舶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之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关于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请求权是否成立,换而言之,也即上实公司根据三方采购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另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涉案三方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如因船东方绿动公司原因造成后续批次船舶建造合同不能执行的,上实公司有权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而一旦该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上实公司作为解除权人可解除后续批次供气系统的采购合同。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绿动公司已于2017年6月29日发函明确涉案200艘LNG船舶建造项目鉴于进展情况决定仅实际开工129艘,剩余船舶建造计划待另行通知后执行,在案并无证据表明绿动公司此后就剩余71艘船舶建造计划另行通知并加以实际执行。此外,绿动公司尚拖欠宏华公司涉案LNG船舶建造款,且部分船舶至今仍滞留宏华公司码头。综合上述情形,在没有绿动公司继续执行的明确计划及继续履行能力的事实佐证情况下,“因绿动公司原因造成后续批次船舶合同不能执行”的条件应视为成就。上实公司据此在2017年7月10日发送给原告的邮件通知,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形式要件,该解除通知一经到达原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虽然绿动公司此后又于2017年7月19日发函补充说明称剩余船舶系暂缓建造,200艘船舶建造项目仍会根据发展需要完成下去,但绿动公司并非涉案三方采购合同相对人,该表述也无继续执行之具体时间安排,故而对上实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之行为并无实际的影响,对合同已经发生解除之法律效力也并不产生溯及力。根据三方采购合同解除后款项结算的相关约定,在后续71套供气系统的采购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退还上实公司已支付的后批次71套供气系统的预付款,上实公司支付已正常交付设备的进度款,且不再支付后批次71套供气系统货款。上实公司在解除通知中明确表示将原告按约应当退还的预付款转为上实公司按约应当支付已交验设备的进度款,亦符合合同解除后款项结算的实质约定,并无不妥,且上实公司实际已付的款项金额已能完全涵盖其按约应当支付原告在本案当中诉请的供气系统之对应进度款,故而上实公司无须另行再向原告支付。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国合同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当合同陷入困境时,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而打破“法锁”,使其尽快从失败合同束缚中得以解脱,进而重获交易自由。[1]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签订时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事先约定拥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并自通知到达相对方后即发生合同解除之效力。[2]

其中,合同约定解除权产生的前提在于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之成就,《合同法》对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未做具体化规定,只肯定了约定解除权的效力,具体解除条件由当事人约定,故而相较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指合同的法定解除)而言,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解除本身具有任意性、多样性、复杂性以及不可完全预测性等特征。在甄别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与否时,结合约定解除条件的一般性特征,应当遵循合同整体、案件事实以及利益衡量进行判断。

一、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一般性特征

欲甄别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与否,首先应当对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概念和一般性特征有所把握,只有立基于此才便于法院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做出准确的判断。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是指合同订立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约定好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况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合同当事人以契约的形式或者以合同内容一部分的表现形式规定未来可以解除合同的一种不确定的事实状态,[3]其具有以下一般性特征:

第一,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清晰明确。合同解除权在私权体系中本身隶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权利一旦行使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所以双方所约定的条件必须清晰明确;如果约定条件模糊不清,不仅会使合同关系不稳定,并且从相对方利益保护的角度而言也会不尽合理,一般会被视为无此约定。[4]

 第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是指向将来。约定解除的条件应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还没有发生的事实,如果当事人以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发生效力;若以将来客观上不会发生的事实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视为未作约定;如果以将来必然会发生的事实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则属于附期限之约定,而并非条件。

第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理应体现合法性。约定条件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与善良风俗,[5]如果当事人所选择的解约定的条件具有不法性,自应无效。

 第四,约定解除的条件应当系对合同各方或一方的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预期利益,而合同解除则与订立合同时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除非发生了特定的事实情况使得合同履行出现了极大的障碍或者继续履行会对合同各方或者一方产生重大的利益损失;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为了规避那些可预期且不定发生的不安因素给合同履行所带来的重大影响,当事人互相约定将来如果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各方或者一方将享有合同解除之权利,并将其作为一部分条款纳入到整个合同中去,以便促进交易进行,保障当事人更好地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二、判断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与否的考量因素

    结合约定解除条件的一般性特征,在判断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与否的过程中应当从以下方面来进行考虑:

(一)从合同整体进行把握

正如前文所提及的,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本身系属合同的一部分,在甄别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时,不仅应当从文义方面对约定的解除条款进行解读,更应在综合合同本身并密切联系其他条款的基础上予以系统性理解。在该案中,供气系统之采购系源于宏华公司所承接船东方绿动公司的LNG船舶建造项目而启动,三方采购的设备数量自然应当同建造项目的实际开工船舶数量相匹配,且原定计划建造数量为200艘,由原告按照交期表按批次交货。正是考虑到船舶建造过程当中所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可能会影响到相关设备的采购,故而三方在采购合同当中专门约定如因船东方绿动公司原因造成后续批次船舶建造合同不能执行,上实公司有权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之条款,从而进一步明确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期待利益。以此为前提,当绿动公司发函表示涉案200艘LNG船舶建造数量根据实际进展和情况评估变更为实际开工129艘时,首先从文义上其完全符合“因船东方绿动公司原因造成后续批次船舶建造合同不能执行”之情形;其次,船舶实际开工数量变更,相应的设备采购数量亦应当据此进行调整,如果按照原告之诉请而继续履行下去,很明显将与合同的本意背道而驰,且不符合一般的市场规律和商业惯例;最后,相应的预付款转为进度款是合同解除之后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合理冲抵,无可厚非。

(二)充分结合在案证据所查明之事实

结合上文论述的合同解除条件的概念和一般性特征可知,解除条件的成就与否,究其本质而言其实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理应在充分结合在案证据,并在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认定。依据案件所查明的情况来看,首先绿动公司向宏华公司发送告知函系绿动公司就调整船舶实际开工数量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绿动公司尚拖欠宏华公司部分船舶建造进度款;再者,部分已经建造完成的船舶至今仍停泊于宏华公司码头尚未交付,该系列事实之间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并且得以互相印证。然而,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截止至被告上实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之际船舶建造项目仍在正常进行之中,故而无法形成对涉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的有力抗辩,应当承当相应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虽然绿动公司在后续的补充说明中自述实际开工129艘船舶仅系根据当前情况暂定,剩余船舶暂时延缓建造,其根据发展需要仍会将200艘船舶项目完成下去,但三方采购合同已经在上实公司已按约行使解除权并依法通知原告后实际发生解除之效力,除非合同三方另行同意恢复后续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否则补充说明合同约定解除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溯及力。综合并全面审视在案证据所查明之事实,足以让人产生因绿动公司原因所致后批次船舶建造合同执行不能之内心确认。

(三)甄别中应当注意相关的利益衡量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各方是以合同的正常履为期待的,然而,当市场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解除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比履行合同更大的利益时,不排除一方当事人为自身利益而去不正当地组织或促成约定解除条件的成就,法院在此种情形下对解除条件成就与否进行自由裁量时,应当注意对当事人个人以及社会经济利益的衡量,在不违背私法自治的前提下,一方面允许适当利益差异的存在,另一方面也要遏制非正当手段下的利益驱动,最终的结果是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趋向于公平。[6]在本案中,原告如能证明绿动公司LNG船舶建造项目后批次船舶建造合同执行不能系上实公司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以非正常手段故意为之,则笔者认为应当对此给予否定评价,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能认为已经成就,上实公司不享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因为如果此时仍旧认定解除条件成就,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背离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共同追求的目的。其实,虽然法律对于合同约定解除尚未做出具体的限制性规定,但《合同法》亦有相关法律条文以供借鉴。《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里的合同所附的“条件”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与合同的约定解除相比,前者条件一旦成就,则合同自动解除,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移转;而对于后者条件一旦成就,则事先约定好的一方便拥有了合同单方解除权,至于权利是否行使系该方当事人自由,该两者仅在解除效力的发生方面存在些许差异,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与否的认定方面应当是保持一致的。这里所映射出的乃系民法对于在社会经济当中禁止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内在价值取向,故而法院在具体判断过程中应当注意将不正当地促进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在契约自治与公平正义之间作出正确的价值取舍。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李啸飞

 

〖裁判文书〗

(2017)沪7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


[1] 第二十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2] 第七十六条 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3] 第七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第二十三条 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4]14号)。

[6] 法释(2005)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8] 参见姜强:《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实务认定——以最高法院的8个案例为线索》,下载于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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