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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登记不享有海域使用权的物权请求权

时间:2018年08月16日

〖提要〗

海域使用权侵权纠纷中,海域使用权人主张物权请求权,请求侵权人返还财产、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的,必须以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为前提。海域使用权属于特许物权,其取得应当经过审批并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海域使用人不享有海域使用权物权请求权。

〖案情〗

原告:南通鹏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被告:刘善康

2016年9月26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向启东市近海镇黄海村经济合作社和利民村经济合作社颁发国海证2016D32068102975和2016D32068103025号海域使用权证书,两家拥有位于启东市塘芦港北侧海域面积约544.07公顷(合8161.05亩)的海域使用权,用于开放式养殖经营,使用期限至2017年8月22日止。

2015年10月30日,启东市近海镇黄海村和利民村经济合作社出具委托书,称因发展村集体经济需要,参与实施开放式养殖用海项目,将本村所有用海项目的全部项目租赁、经营、日常事务管理及安全生产监管全权委托二港渔业公司处置,委托事项到期期限以海域使用权证终止日期为准。

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二港渔业公司签订滩涂承包租赁协议,二港渔业公司受近海镇黄海村和利民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将塘芦港北侧8161.05亩的海域租给原告从事海水养殖经营活动,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原告起诉称,被告一直在原告承包经营的海域范围内从事潮汛期插网捕鱼,导致原告不能在自己承包的海域内铺设养殖紫菜的竹排,使原告经营活动受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设置在原告承包海域范围内的渔网插杆,并赔偿原告2016年度的经营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长期从事插网捕鱼作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与他人协议承包的海域范围内捕鱼,影响了原告的养殖作业。另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是该海域的合法使用权人,更不具备排他性的用海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海域使用权为由,请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案由为海域使用权(侵权)纠纷。

原告诉请被告拆除渔网插杆,并赔偿损失,首先应证明其合法拥有涉案海域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六条规定:“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现有证据,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在启东市近海镇黄海村经济合作社和利民村经济合作社名下,而非本案原告。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述两村经济合作社的受托人二港渔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用涉案海域从事海水养殖作业,但根据国家海洋局颁布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原告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能举证证明其租用的海域使用权已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其通过租赁协议所获得的海域使用权已经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为依法取得。故原告请求保护其海域使用权的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诉请被告拆除渔网插杆,还应证明被告插网捕鱼行为妨碍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活动。原告虽向法院提供了部分GPS定位数据,但其在测定GPS数据时,一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二没有申请公证机构现场予以公证,不能证明其提供的GPS数据即是被告渔网插杆位置的定位数据。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GPS定位数据亦不认可,认为被告的渔网安置在原告的承包经营范围之外,没有影响原告的海水养殖活动。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渔网插杆位于原告的承包范围之内。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了“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也规定了“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原告除证明被告的渔网插杆设置在其承包经营范围之内外,还应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依法使用海域产生了妨碍。但原告至今未能完成上述举证。原告诉请的经营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及其损失构成,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作出判决,对原告南通鹏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海域,是指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海域的利用必须通过设立海域使用权的方式予以实现。海域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和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对特定海域的排他性支配权利。

2016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63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纠纷(含承包、转让、抵押等合同纠纷及相关侵权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海域使用权不同于一般的物权,其取得要经过行政许可,经审批准许并依法登记后海域使用权人才可以享有相关权利。

一、海域使用权侵权纠纷中相关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请求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物权是对标的物的一种直接支配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相关权利的义务。为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从而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或侵害,确保物权的圆满状态,法律赋予物权以排除妨害的效力,因此物权请求权具有物权保护方面的效力。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1]

海事法院受理的海域使用权纠纷案件中,海域使用权侵权纠纷即涉及到海域使用权的物权请求权。海域使用权的物权请求权,是指当海域使用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危险时,海域使用权人为排除或者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具体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返还请求权。这是海域使用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依法享有海域使用权的人,请求返还海域的权利。该项请求权是海域使用权的物权请求权中最重要的一项请求权,是基于海域所有权派生的一种请求权,并且随着海域使用权的创设而授予海域使用权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相对人无权占有特定海域,行使后果为无权占有人返还特定海域。返还请求权的内容,除原物的返还外,还涉及原物不能返还时的损害赔偿问题以及费用能否求偿的问题。

(二)海域使用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海域使用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效力,是排除一定行为的妨害。其不同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海域使用权人不能请求恢复原状,而仅能除去妨害因素,因为妨害区别于损害,损害为妨害行为所产生的各种不利益,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畴,由《侵权责任法》解决。海域使用权人有容忍义务的,妨害人可以抗辩不构成妨害,如相邻关系。

(三)海域使用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海域使用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对于有可能妨害其海域使用权行使的妨害人得以请求防止妨害的权利。该项请求权是为了阻止将来发生的妨害,前提是海域使用权的支配状态有不法妨害的危险。造成可能发生的妨害(危险)者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

二、海域使用权的登记效力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动产物权,也应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其取得及变动应以登记公示为要件。《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由此确立了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明确了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细化了我国海域使用权的登记程序,明确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分类。以登记事实为基础可以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初始登记即设立海域使用权的登记,或称为取得登记。初始登记后,若项目用海权属、用途、使用期限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分为转让登记、继承登记、为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海域使用权的登记等。

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可流转性。海域使用权的流转是指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与继承等。海域使用权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的需求,依法享有直接开发利用海域并获取收益的权利,也享有自主进行海域使用权的市场流转,将海域使用权合法转让、出租或抵押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未经登记不享有海域使用权的物权请求权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述规定构成了海域使用权的物权请求权基础。故海域使用人主张海域使用权物权请求权,无论是要求侵权人返还财产、妨害排除还是妨害防止,海域使用人都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

从前述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可以看出,我国海域使用权属于登记要件主义,要取得海域使用权必须经过登记,对此没有除外规定。即使通过国家行政机关批准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也同样不能取得海域使用权。登记与否,决定了海域使用权是否设立或者发生变动。海域使用权登记审查通过后,海域使用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正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根据前述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也需要进行登记。虽然《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了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并没有提及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问题,但是该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而我国也建立了海域使用权他项权利(出租、抵押)登记制度,表明他项权利(出租、抵押)只有经过登记才受法律保护,相关海域使用权登记管理规范也表明了此点。如《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于未经登记非法占用海域的情况,《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相关处罚措施,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就本案而言,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海域使用权为由,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虽然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二港公司系受海域使用权证书权利人黄海村和利民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但是该海域使用权出租行为并没有获得批准并进行登记,故原告不是合法的海域使用权人,无法依据《物权法》及《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享有涉案海域使用权的物权请求权,从而请求被告排除妨害。

撰稿人:上海海事法院 朱元达

〖裁判文书〗

(2017)沪7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

 

 


[1]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四版,第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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