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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承运人以目的港强制放货为由主张免责的证明责任

时间:2018年07月31日

〖提要〗

契约承运人以目的港法律强制要求将货交港口当局为由主张对无单放货免责的,应当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举证内容应当包括:(一)目的港存在货物强制交付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且根据该规定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二)将目的港特别规定所带来的风险充分、明确地告知托运人。

〖案情〗

原告:上海富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家公司”)

被告: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

被告: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航货代公司”)

2013年11月,富家公司向Aurus Industrial S.A.出售一批家具。为运输该批货物,富家公司向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其将涉案货物由中国上海港运至巴西桑托斯港。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富家公司出具了提单抬头人为亚航货代公司的货代提单。涉案货物实际由ZIM Integrated Shipping Services Ltd承运,该公司签发了以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为托运人的海运提单。涉案货物于2014年2月12日运抵目的港,但收货人未按照约定付款。据相关网站信息显示,2014年6月27日涉案集装箱已另行投入其他航次流转运营。两被告对涉案集装箱已另行投入流转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货物可能已于2014年4月15日前后交付给提单项下的收货人。

富家公司诉称,由于两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收货人拒绝付款赎单,造成富家公司经济损失,两被告应连带赔偿货款损失49215美元及利息。

两被告辩称,依照卸货港巴西2013年5月6日起执行的巴西财政部第1356号法令,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给当地码头后,承运人不再享有货物控制权,提单确认件的正面条款中亦有相关承运人的免责声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在该情形下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目的港是否存在货交港口当局即构成两被告对无单放货行为免责的问题。首先,涉案货物系整箱交接,在该情形下,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流转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明亚航货代公司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其次,根据我国相关部门的解读说明,在巴西港口放货并非不需要正本提单,而是进口方或货代需凭正本海运提单(MB/L)至实际承运人处换取提货单再办理清关手续,目的是为了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再次,巴西财政部第1356号法令针对的只是海运提单,亚航货代公司作为货代提单下的承运人,从实际承运人处取得或应当从实际承运人处取得货物后,不存在必须再交付港口当局或海关之说。此外,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并未向富家公司提供其所了解的“巴西海关新规”具体内容,并向富家公司就其含义进行说明,也未同富家公司对如何有效避免此种情况或一旦发生这种情况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达成协商一致。最后,根据巴西财政部第1356号法令规定及其解读,不能得出在巴西目的港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结论,因此凭正本提单放货仍为亚航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与责任,其在提单中记载免除自身该项主要合同义务和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综合以上因素,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亚航货代公司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及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亚航货代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近年来,为适应快速发展的国际贸易,各国海关纷纷出台新政以提高清关效率,由政策变更原因导致的无单放货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涉及目的港强制放货案件频繁出现在海事审判司法实践中,承运人关于无单放货的抗辩通常主张就放货环节适用目的港法律,同时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作为抗辩依据。该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基于目的港强制性规定而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也与国际公约、各国海事司法实践基本一致。如《鹿特丹规则》第十二条有类似规定:“交货地的法律或条例要求将货物交给某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收货人可以从该当局或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的,承运人的责任期至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该当局或该其他第三方时终止。”

一、目的港强制放货的举证证明

承运人对其免责主张应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主张目的港强制放货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目的港存在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第二,根据该法律规定,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两点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承运人对无单放货行为免责,缺一不可。

本案中虽然两被告提供了法律意见书以证明目的港相关法律规定,但该法律意见书仅系巴西律师个人观点,其对于巴西法律解读的证明力显然弱于我国国家机关出具的相关说明和解读。富家公司提供了我国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财政部第1356号法令的说明和我国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就该新规的解读,其中后者更系经与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核实后得出。根据该些说明解读,在巴西港口放货并非不需要正本提单,而是进口方或货代需凭正本海运提单(MB/L)至实际承运人处换取提货单再办理清关手续,其目的系为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据此,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构成亚航货代公司无单放货行为免责的依据。

同时,即便目的港存在关于货交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承运人享受免责还需证明目的港放货必须执行该规定,且在适用该规定条款时,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而无其他可供选择的交付对象或方式。该案中,即使两被告所称的巴西法律规定确实存在,两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亚航货代公司已经按照该法律规定将涉案货物交于巴西海关或港口当局,也未证明涉案货物系由港口当局或海关向提单记明的收货人交付。且从巴西财政部第1356号法令的条文来看,其针对的仅系海运提单,即仅适用于海运提单下的实际承运人,不能适用于该案货代提单下的承运人。按通常的货物交付流程,应由货代提单下的承运人先至实际承运人处提取货物后取得对货物的控制,而后凭货代提单合法持有人提交的正本货代提单释放货物。因此,即使存在两被告所称的巴西法律规定,该规定仅能约束海运提单下收货人至实际承运人处提货的环节,当被告亚航货代公司作为货代提单下的承运人,从实际承运人处取得或应当从实际承运人处取得货物后,不存在必须再交付港口当局或海关之说。

二、契约承运人的风险告知义务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作为专业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了解其所航行线路的目的港相关规定,且相对于托运人而言,承运人对于这些信息的掌握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故将目的港的这些特别规定所带来的风险充分、明确地告知托运人是承运人的义务。从该案看,虽然两被告辩称在货物出运前,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已在与富家公司的沟通邮件中提示巴西新规关于收货人可能无须凭借正本提单提货的风险,且在提单确认件的正面条款中明确了承运人对无单放货行为免责,由此亚航货代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只是提到了“或失去”、“可能无须出示提单正本”等字眼,并未向富家公司提供其所了解的“巴西海关新规定”具体内容,并就其含义向富家公司进行说明,也未同富家公司对如何有效避免此种情况,或一旦发生这种情况时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达成协商一致。虽然在涉案提单正面条款印有承运人就目的港无单放货的免责声明,在正式签发提单前的提单确认件上也有同样的记载,但涉案货代提单系亚航货代公司的格式文本。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对出于保护其自身利益目的而设置的免责条款应当作充分的说明和提醒。然而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富家公司说明该新规导致的风险及该免责条款已得到富家公司认可。更为关键的是,根据目前查明的巴西财政部第1356号法令规定及其解读,不能得出在该案货运目的港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结论,因此凭正本提单放货仍为亚航货代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与责任,其在提单中记载免除自身该项主要合同义务和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此外,该免责条款写明“承运人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承担责任,参巴西海关规定”,在巴西海关无此规定或两被告对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时,即使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或两被告就该条款已向富家公司进行过特别说明并为其所接受,富家公司也是在两被告给予的错误信息影响下作出的决定,并非富家公司的真实意思,故对富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最终,在亚航货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就无单放货行为能够免责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亚航货代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王蕾

〖裁判文书〗

(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2016)沪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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