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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中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之辨析

时间:2017年12月19日

〖提要〗

近年来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件中,船方经常以金融危机导致船舶价格大幅下跌构成情事变更为由请求免除赔偿义务。审理此类案件,应结合行业特点、风险类型和程度等来判断是否属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通常不属于情势变更事由,因金融危机导致船价波动属商业风险,当事人不得以此主张情势变更,以减轻或免除其合同责任。

〖案情〗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2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造船10023的67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第三人建造8艘6700吨散货船,并约定了分期支付方式、各批船开工日期、交船日期等。2011年4月,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20110033-1-1号的造船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为满足融资安排需要,原告、第三人、被告三方均同意,第三人将其在2011年2月造船合同下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转让的权利义务包括支付船舶价款、签署船舶交付文件、船舶交付后对船舶的所有权、拒收船舶、解除造船合同、根据造船合同享有的船舶价款返还受偿权、要求被告履行其与上述转让有关的义务的权利。被告同意上述权利义务转让,并向原告和第三人履行造船合同项下的约定、保证、承诺和责任,并有权根据造船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向原告和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

其后,各方均按67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审理过程中各方对此均无争议。原告及第三人先后向被告支付了造船款、船用钢材购买款及船上设备购买款等共计人民币17766812.94元。

此后,在涉案船舶建造过程中,被告因为资金困难未向第三人缴付保证金或出具履约保函,并多次向第三人反映船价偏低、建造亏损情况和资金困难。涉案2艘6700吨散货船于2013年断断续续施工,2014年正式停工。至本判决做出之日止,涉案2艘船舶仍未建造完成,当前被告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无法继续建造约定船舶。原告和第三人认为被告违约,应依法解除合同并返还船舶建造款。被告认为,涉案船舶尚未交付的原因在于造船合同价格过低,偏离市场行情,第三人支付的首付款不足以支付材料采购及船舶建造生产加工。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在船舶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开工迟延,第三人取消了合同约定的未开工船舶的建造计划,承建船舶由8艘变更为2艘,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属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首批四艘船的工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交船日期不迟于2012年1月31日。被告至今尚未将涉案船舶交予原告或第三人。关于逾期交船的原因,被告辩称是因为造船合同价格过低,偏离市场行情,第三人支付的首付款不足以支付材料采购及船舶建造生产加工,导致船舶停工至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长期从事船舶建造的企业,对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风险和收益应有合理的判断和预期。被告所辩称的情况及理由,既未举证证明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也未在船舶建造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得到原告或第三人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近年来,造船业的不景气逐渐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对海事审判造成较大影响。由于合同是船舶建造的典型手段,因此相关案件以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为主。已经进入司法诉讼阶段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虽然相比货运代理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等案件数量较少,但因其案件标的大、当事人双方矛盾激烈、适用法律复杂,所以较为棘手。

由于造船合同的周期比较长,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很多,特别是原材料设备价格的上涨,以及航运市场行情的急剧变化,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这些因素,没有在合同价款等方面预留一定的空间,就可能使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很大困难,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产生所谓的情势变更问题。

一、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条款:“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对传统合同法中“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也是对于合同自由的一种修正。目的是在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但实际上,由于情势变更原则缺乏具体规定可循,判定尺度难于统一,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为最大限度减少因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经济造成的不良影响,情势变更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具体包括:(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也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因为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是法定的免责事由;(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情势发生变更后,若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当事人提出“无法预见”主张的,应当慎重审查。在确定是否可预见时,应审查三个因素。(1)预见的时间。预见的时间应当是合同缔结之时;(2)预见的标准。该标准应为主观标准,即以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为准;(3)风险的承担。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可以确定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或者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则自无运用情势变更之余地。例如,合同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是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通常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在风险的固有性、可预见性、可归责性等方面并不相同。我们在衡量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注意考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是否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回到本案,由于航运市场及相关领域的颓势短期内无好转迹象,被告作为造船厂,受目前航运市场、造船市场不景气的打击,公司运营出现困境,履行合同的能力出现极大的障碍。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确实发生了合同履行方面的客观情况变化,但此变化并非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和不能归责的,原材料设备或者航运市场行情变化既非不可抗力,也非意外事件,并非不能预测不能抗拒的,应属商业风险的范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完全可以通过预留价格调整空间来解决这个问题。当事人一方因为市场变化而利益受损,更多的是一种订立合同能力以及市场预测能力不强导致的。而被告作为长期从事船舶建造的企业,对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风险和收益应有合理的判断和预期,不能以商业风险为由免除其履约及赔偿责任,将损失后果由合同另一方承受。综上,法院未支持被告据此提出的免责请求。

在船舶市场波动较大的情况下,船舶建造纠纷中当事人援引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免责事由的情况将越来越多。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虽然有相似之处,但在适用上也有较大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应对二者的适用条件和限制有准确的认识和严格的区分,正确适用于案件审理之中。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张姗姗 

 

〖裁判文书〗(2016)沪72民初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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