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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译 | 法条外研究资料对法院的影响(附翻译员团队院外导师点评)

时间:2019年12月27日

编译:上海海事法院青年翻译员团队成员  韩赟斐鲍海跃

本文刊登于中国审判2019年第19期

编者语

随着法治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高校学术法律研究的深入和社会法律研究机构的繁荣为法院裁判提供了相当数量的参考资料,这些资料或多或少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影响。如何在多元化发展的新时代把握新兴研究材料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准确界定各类组织提供的法律研究成果在司法实践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功能,已经成为了审判人员应当思考的重要问题。对于法院外研究资料对法院裁判所产生影响这一问题,英国处理的大量案例为我国提供了具有实际价值的参考。故笔者以英国最高法院院长黑尔首席大法官(Lady Hale)“法院所受影响”讲话为基础,对其进行编译,分享英国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实践、分析和认识。

 

【导师点评】(上海海事大学  副教授 林江 ):

本文是英国最高法院院长黑尔女士2019年6月11日关于法律革新演讲的编译之作。她是英国历史上首位女性最高法院院长,也是首位学者型大法官。她的演讲从学者法官的独特角度分析了英国法律委员会、学术机构所作法律研究对法院工作,特别是寻觅法律原理的深远影响,并提出法院通过借鉴非司法机构的法律研究成果对判例法进行适度革新,以更好满足社会发展需求之全新理念,值得全世界法律从业者思考。

   英国是判例法国家,约90%的法律(裁判原理)由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发现”,并写入判决书中,即所谓的法官“造法”。虽然判例法体系具有较为宽松的自我变革空间,但法官由于受到自身认知及司法群体固有思维模式的禁锢,并不能在“造法”过程中根据社会变迁对判例法进行必要的革新。法律变革如何能匹配社会发展呢?黑尔大法官指出,法官可将目光转向司法体系之外,适度引入非司法机构的法律研究成果,为判例法“优化”提供理论、实践和技术层面上的支撑。她在演讲中举了一系列鲜活案例,证明非司法机构的法律研究成果给法院“造法”带来的正能量。

   黑尔大法官的演讲对中国司法的进一步改革创新具有重要意义。如何吸收全社会力量,特别是高校、智库的研究成果来促进“司法为民”、“法院为经济保驾护航”的全面实现是当前司法界的重大议题。上海海事法院青年翻译团队核心成员韩赟斐、鲍海跃选择国际司法前沿问题,对英国最高法院院长的演讲稿做了完美诠释,为国内法律从业者打开一扇窗。

 

正文

2019年6月11日,英国最高法院院长黑尔大法官在伦敦大学下属的英国高等法律研究院出席“2019年影响和法律革新”会议时发表题为“法院所受影响”的讲话,该讲话通过引述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列举具有证明力的研究成果、对比各类研究对法院发展法律及审判实践的影响,说明了法律委员会的项目成果、学术研究成果及其他类型研究成果对法院的影响。通过例证与论述,黑尔大法官认为,法律委员会的项目成果、学术研究成果及其他类型研究成果对法院发展法律及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在以开放的态度积极吸纳这些研究成果为司法裁判所用时,法院应明确其司法实践和法律研究与其他机构所做的项目和研究在方法和结果方面均有所不同,且在宪法中扮演的角色亦不同。

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英国法院的法官适用法律的行为即是在造法,对法律争议通过判例予以精进便是对法律的革新,这点在英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尤为凸显,最高法院需要遵循的先例数量远低于其他下级法院,故其在发展法律的实践过程中具有更大的发挥空间。但在该过程中,法院一直在思考的是:发展法律以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立法之间的界限是什么。因此,无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有法律委员会的帮助,法院在发展法律的过程中应该将何事务交予议会以立法形式完成以及法院应如何在合理界限内做得更好,都是需要思考的问题。如果法院选择通过审判实践发展法律,那么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法律委员会的项目、学术研究成果和其他类型研究成果对裁判结果的影响?

 

法律委员会的项目成果对法院工作的影响

黑尔大法官认为,担任法律委员会委员或在法律委员会工作是为在英国最高法院任职的很好准备。目前,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中至少有五位曾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苏格兰任职法律委员会委员。法律委员会的工作至少使工作者积累了以下四项宝贵经验:(1)对整个争议或主题进行概要性审视,而不是仅在诉讼中提出的片面观点;(2)不仅了解法律是什么,还了解法律的运作方式和革新法律的政策含义;(3)了解法律革新的不同方式及利弊;(4)密切参与立法程序。

关于法律委员会的项目成果对法院工作的影响,最着名的例子是法律委员会的一篇名为《人身伤害赔偿:多少是足够的?》的报告,该报告来自黑兹尔·吉恩教授(Prof. Hazel Genn)的研究,有两个与之相关的重要案例改变了法律。

第一个案例是“Wells v. Wells”案。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人身伤害赔偿的一次性赔偿金是投资混合投资组合(常规4%至5%的假设回报)还是投资与指数挂钩的政府证券(回报较低,风险较小)来贴现。三名合议庭法官均认同投资较低费率,但上诉法院却将其撤销。上诉法院认为,尽管风险有所增加,但人身伤害索赔人投资混合投资组合(包括股票)是符合合理期待的,即不应适用较低的费率。该争议送至上议院(后为最高法院)后,律师将黑兹尔·吉恩教授的研究结果,即人身伤害索赔人选择投资混合投资组合后,倾向于将资金投入银行和房屋信贷互助会而非投资于股票,作为其主张的依据。此时的争议焦点为:人身伤害索赔人是否应该被迫投资股票以赚钱。上议院对此给出的否定的答案,即人身伤害索赔人并非一定要投资股票以赚钱,支持了律师的诉讼理由,不同意上诉法院的裁判。劳埃德勋爵(Lord Lloyd)和斯泰恩勋爵(Lord Steyn)提到了黑兹尔·吉恩教授的研究,此外,劳埃德勋爵、斯泰恩勋爵和赫顿勋爵(Lord Hutton)提到了法律委员会的另一份报告予以佐证。上述案例说明,法律委员会项目成果会被用来反驳法官固有的经验和常识。

在第二个案例“Heil v. Rankin”案中,法院根据研究和法律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裁判,即应该提高对疼痛、痛苦和舒适性丧失等一般性损害赔偿的认定,特别是对于更严重的伤害。黑兹尔·吉恩教授对上述类型的受害者的调查显示,上述类型的人身伤害对受害者的影响非常显着且持久,并且他们认为,关于他们所受损失的认定太低。除此之外,国家统计局所进行的民意调查结果显示,公众普遍认为目前对上述类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认定太低。而上诉法院认为:法律委员会受到相关研究的过度影响。国家统计局调查没有解释受害者除了一般损害赔偿外还能得到什么,也没有明确说明相关保险费的上涨,且忽略了国民医疗服务体系对受害者的支出。尽管法院在本案中这样做了,但在实践中,一般损害赔偿的认定数额还是有所提高了。

“Knauer v. Ministry of Justice”案也是一个与上述案例相似的案例,在该案中,英国最高法院未遵循上议院在“ Cookson v. Knowles”案和“ Graham v. Dodds”案中作出的先例裁判。该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在非法死亡后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应从裁判日期还是从死亡日期开始计算。用于非致命性伤害的正常方法为计算截至裁判日期的实际损失,这些损失应一次性赔偿,而后通过将年数与年收入损失相乘以计算未来损失。年数反映了受害者的正常预期寿命,其中包括考虑到一定的合理折扣。在遭受致命性伤害的情况下,计算方法为从死亡日期开始而不是从裁判日期开始计算年数。在本案中,不同的计算方式会产生52000英镑的差额。包括被告律师在内的每个人都认为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这背离了正常的全额赔偿原则,而唯一的争议在于法院是否应该予以修正。事实上,法院可以且应当予以修正。如今,对于未来损失的损害赔偿评估比过去要复杂得多。对此,法院受益于法律委员会的广泛调查和分析,法律委员会已经建议改变法律,但指出损害赔偿的评估一直是法院而不是立法机关的事情,立法机关没有空间如此做。

然而,“Patel v. Mirza”案却是一个与上述案例较为不同的案例。该案由九名法官共同审理,以试图解决关于违法抗辩的问题。法律委员会鼓励法院在实践中发展法律。经过长时间关于违法抗辩的调查,法律委员会拒绝通过立法方式予以革新,理由是法院似乎是在正确的方向上发展法律。然而,前述观点仅存在于最高法院对“Hounga v. Allen”案等三个案件中出现具有根本分歧的司法意见之前。有根本分歧的司法意见为:一方支持“Tinsley v. Milligan”案的“依赖(Reliance)”规则,而另一方赞成“法律制度的完整性(integrity of the legal system)”观点。这显然是一个法官造法的领域,而法官们的不同观点使人们陷入混乱,且议会无法解决该问题,但法律委员会的全面调查对法院解决上述问题起到了极大的帮助作用。最终,“法律制度的完整性”观点的赞成者以六比三占多数,九名法官允许了涉案的特定主张。

值得注意的是,出于善意的法律委员会项目可能会阻碍法律的正确发展。在“OBG v. Allen”案中,涉案争议为:侵占这一侵权行为是否应扩展到无形财产,如债务。黑尔大法官和尼科尔斯勋爵(Lord Nicholls)认为侵占这一侵权行为应扩展到无形财产,这不是为了创造一种新的侵权行为或新的补救措施。试想,如果支票代表的债务可以被侵占,那以其他形式表现的债务为什么不行呢?然而大多数人认为,由于议会已经立法将《侵权(干扰货物)法案》的相关条款进行了更新,在此基础上,对货物的非法占有、侵占和非法侵入的侵权行为仅限于有形财产,该观点阻碍了法律的进一步发展。

 

学术法律研究成果对法院工作的影响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在对任何法律问题作出决定时,都是在从事学术法律研究,即在发现所有相关的先例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后,试图从中推断出原则并找出该法律的实质。但是,这里谈论的是法律存在不明确或存在可能发展空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对众所周知的观点予以反驳,例如杰出的奥利弗·温德尔·福尔摩斯大法官(Justice Oliver Wendell Holmes)所言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瑞德勋爵(Lord Reid)主张法官在制定法律时,应该以“常识、法律原则和公共政策”为顺序、纽伯格勋爵(Lord Neuberger)所言的“法律的生命之血是经验和常识”。有些人可能会认为,一些学术严谨性会对司法经验和常识产生改善作用,特别是考虑到高级司法机构所享有的经验范围相当狭窄。

无论是对具有开创性的书籍和文章的研读,还是对早期案例进行评论,法院都非常需要查阅学术资料。英国最高法院一直在研究相关的学术资料,这些学术资料不仅有助于法院对当前法律状况进行分析,还有助于法院决定如何解决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更为法院对如何发展法律提供参考。

关于学术研究成果对法院工作的影响,最新的一个典型案例为“R (Privacy International) v. Investigatory Powers Tribunal”案,卡恩沃思勋爵(Lord Carnwath)的判决包含了大量关于学术和司法外写作的参考资料,对于希望提升影响力的大学或部门而言,这必定是一种具有乐趣的工作。根据黑尔大法官的统计,卡恩沃思勋爵的判决提到学术研究的作者包括保罗·克雷格(Paul Craig)等11位学者。劳埃德勋爵在判决书中提到了大卫·费尔德曼的研究作品,桑普逊勋爵(Lord Sumption)提到了汤姆·宾厄姆的研究作品,威尔逊勋爵(Lord Wilson)提到了大卫·福尔克斯的研究作品。

诉诸学术文献以帮助解决有争议的法律问题的一个案例是关于接受贿赂的代理人是否为其委托人信托,该案为“FHR European Ventures LLP and others v Cedar Capital Partners LLC”案。法院对此给出了肯定的结论,纽伯格勋爵在判决中提到:“……就这一争议所提出的问题引发了大量的学术辩论。关于该问题的许多文章提供了令人印象深刻且透彻的证明,激励了法律分析。在综合分析司法判决和推理、公平和恢复原则以及实际和商业现实的基础上,可以在这些文章中找到各种不同结果的有力案例。在这项判决中单独判断这些文章是否公正是既不可能也不恰当的,而法院提到这些文章是为了提取该规则所依据的原则”。

关于使用学术研究资料来帮助解决法律争议应该以何种方式发展,与之有关的案例为“R v. Jogee”案。争议双方招募了杰出的学者加入他们的团队并在法庭上提供了大量的学术评论。此外,法院还收到了一些不请自来的学术资料。其中约翰·史密斯教授(Professor Sir John Smith)的评论意见可能是最具影响力的,在其影响下,最高法院在个案中对部分观点予以修正。

黑尔大法官认为,比法院使用理论学术研究更应引起注意的是使用社会法律研究,比如黑兹尔·吉恩教授关于损害赔偿研究即是确实如此,这项研究无疑是影响法律的变革。

最近的一个例子是茱莉亚·布洛菲(Julia Brophy)对家庭法庭司法实践的研究。为了提高家庭司法系统的透明度,开展了一场激烈的新闻宣传活动,该活动得到了前家庭司司长的支持,人们可以很好地理解其中的原因。根据2010年家庭诉讼规则的规定,其一般规则是家庭案件应私下审理。但是,他们在2009年进行了修改,规定必须被允许参加的人是“新闻采访和报道机构的正式认可代表”。上述规定只能在特定情况下予以排除,其中包括为了与诉讼程序有关或与之有关的任何儿童的利益。相关的实践指示规定,该规则应在媒体代表有权参与整个案件的基础上适用,除非法院决定按照既定理由将其排除在全部或部分程序之外。

然而,茱莉亚在儿童委员会开展的涉儿童和青年人关于媒体进入家庭法院的研究发现,绝大多数被调查的儿童反对记者或其他媒体工作者出现在法庭上,受访者认为该诉讼程序涉及隐私问题。媒体关注的是那些给孩子们带来痛苦、尴尬和羞辱的具体事件,而这些事件和媒体或普通公众无关,不应成为媒体的业务内容之一。孩子们害怕在学校和社区内被霸凌,几乎所有涉案的孩子们都说,如果他们知道记者会出现在法庭上,他们就不太愿意向专家公开谈论他们所受的虐待、他们所关心的争议或他们的愿望和感受。换句话说,这将妨碍他们行使“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的权利,影响他们在所有事项上自由地表达意见,特别是司法程序中影响他们自由地发表意见。

2014年7月,茱莉亚和她的同事通过全国青少年宣传服务和儿童律师协会,就关于保护隐私和尊重儿童和青少年以及媒体访问的后续步骤委托进行了研究,该研究推进了他们的早期工作。该研究表明,儿童继续反对媒体参加家庭法庭的庭审,以及表达了他们对判决公布的担忧。研究人员尤其认为,公布审判信息时进行简单的匿名化是远远不够的。在互联网和社交媒体快速发展的时代,精通技术的年轻人特别容易找出涉案的当事人。他们还担心年轻人在报纸上阅读案件时会有什么感受,特别是某些判决中记载血腥细节令人震惊。他们认为,有更好的方法可以提高公众对家庭法院的了解,以及其他探索不公平待遇指控的途径。最重要的是,孩子们希望法院咨询他们,并将任何被允许进入法院的媒体确定其对儿童的观点、利益和长期福利的影响。

茱莉亚被要求起草一些关于匿名和避免识别儿童的司法指导以及针对公开判决中对儿童性虐待明确描述的处理意见,其中包含详细的做法和注意事项清单,以避免隐私被识别。它还提供了关于如何缩减裁判文书内容的指导,以避免明确描述儿童性虐待的文书被放在互联网上供所有人查阅。

茱莉亚和其他研究人员通过公布家庭法院判决对透明度的研究发现,不同法庭之间的实践存在很大差异。数据库中提供的案件代表了仅在某些地区进行的司法和专业决定。对同时期新闻报道的分析表明,家庭案件中的保密指控已经减少,但是仍然有证据表明报道中存在经筛选的事实和误导性的头条新闻。研究人员认为应该试行一项制度,即要求每位法官和每个法院公布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并就案例文书的发布提供安全匿名的适当培训和行政协助,删除可供识别的细节,并关注真正的公共利益问题。

黑尔大法官认为,茱莉亚的研究成果对法院的工作十分有意义,她同样讨厌通过姓名首字母来指代涉及家庭案件的儿童,这样的操作是非人性化的,几乎和将孩子称为“它”一样糟糕。所以,黑尔大法官试着给儿童赋予一个不是他们自己的名字。但是,茱莉亚的报告表明有些孩子不喜欢这样,并且可能会选择一个文化上不恰当的名字。黑尔大法官认为,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方法便是询问涉案当事人本人。

 

其他类型研究成果对法院工作的影响

除了前述的这些传统学术社会法律研究对法院发展法律产生影响的例子外,还有许多其他可靠的研究来源为法院针对法律问题所做决定提供了重要的参考,“R (UNISON) v. Lord Chancellor”案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劳动法庭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非法行使大法官对法庭申请征收费用的法定权力。里德勋爵(Lord Reed)引用了商业、创新和技能部(BIS)的一项研究,该研究表明,在涉就业案例中能获得的金钱很少,2013年非工资扣除索赔的中位数是900英镑,在25%的案例中,获得的金钱不到500英镑,而在许多其他情况下,所获得的金钱数量还远不如此,甚至根本没有财政可供获得。商业、创新和技能部的另一项研究表明,只有53%的索赔人在提起执法行动之前能够获得全部或部分额外费用,甚至在提起执法行动之后,只有49%的索赔人获得全部的支付金额,15%的索赔人获得部分的支付金额,而35%的索赔人根本没有获得任何费用。这与人们是否合理地承担提出索赔的风险有关,而这种索赔无论多么合理,都不会带来太大的影响。

随后,判决书着眼于对介绍费索赔数量具有影响的证据,这些证据这来自司法部公布的统计数据和他们自己的研究。上述两份证据都显示索赔数量急剧下降,特别是在低价值索赔的情况下。而在2010年商业、创新和技能部所做的另一份研究报告就已经预测了这一点。对于这一戏剧性下降的最重要的证据可能是劳动咨询调解仲裁委员会(ACAS)根据具有代表性的索赔人的样本所进行的研究,其中包括那些无法通过调解解决劳动纠纷且未就该劳动争议进入劳动法庭诉讼程序的索赔人的数据。之所以不将诉请提交诉讼程序进行主张,最常的原因是该费用令人反感。超过三分之二持上述理由的索赔人表示他们负担不起该费用。其他人则认为,这笔费用超出了他们准备支付的费用,或者费用的价值等于或大于他们所欠的金额。

该判决还着重对分析了该费用对其索赔人可能存在的假设影响。这是对大法官的论点的回应,即索赔人仍然能够在没有过于困难的情况下负担费用,因此他们不会被剥夺诉诸司法的权利。

如果没有上述的证据,大法官关于该费用的论点可能很难被反驳。

此外,当法院研究法律是否可以作为实现合法目标的比例手段时,与法律实际效果有关的证据在人权案件中尤为重要,在这些案件中,非政府组织的干预措施可能比在其他案件中更有用武之地。例如,在福利案件中,儿童贫困行动组织的干预措施可以为法院提供有用且可靠的信息;在住房案件中,法院经常获得为无家可归者服务的慈善机构的干预措施的信息。

 

总结

上述案例已经足以说明,法律委员会的项目、学术研究和其他类型研究都会对法官在法庭上的工作在更高层次上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法官依旧需要谨慎对待这些研究对法院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方提出的研究证据可能会被另一方提出的研究证据反驳。因此有时候法院必须拒绝让那些提出证据者从其引入的证据中获益,因为法院需要给予当事方反驳的时间和机会,否则对当事方而言是不公平的。

检索并引述学术文献的代价对各当事方而言都是高昂的。在案件提交至最高法院之前,他们可能不确定法院是否会对此非常感兴趣。即便如此,费用依旧可能与所涉金额成正比例,例如“Jones v. Kernott”案。由于上述原因,法院认为可能觉得有必要在法官助理的帮助下自己做一些研究。当然,如果出现任何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重要事项,法院就必须给各当事方一个机会对其进行争辩,而若如此做,则会导致进一步的费用和审限的延长。

上述的案例与分析表明,各种机构的研究为法律发展与革新提出了建议,它们研究法律及其在现实世界中的影响,从而决定了现实案件各有不同。诚然,法院确实可以从其他机构所做的项目和研究中受益,但法院不应忘记法院的司法实践和法律研究与其他机构所做的项目和研究在方法和结果方面均有所不同,且在宪法中的角色亦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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