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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宏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08月11日

                   

 

 

2018)沪72民初3249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18号30楼。

法定代表人:夏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秀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戤

法定代表人:张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信息园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17号A座1315室。

法定代表人:刘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被告宏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公司”)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装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18裁定驳回。上实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追加绿动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书面通知绿动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诉讼前,上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裁定准许。装备公司及投资公司于2018年7月18就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提出书面保全异议,本院于2018年81裁定驳回。装备公司于本案诉讼中先后以本案纠纷涉及刑事案件及需依据另案处理结果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后均未予同意。装备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就本案提起反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另通知绿动公司作为反诉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9月16日,装备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因故申请撤回反诉部分诉请,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裁定准许。

2019年567月5日,装备公司分别解除原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梁琪律师、徐静圆律师的代理 权限,另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周芳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2019年31875,投资公司分别解除原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张婕律师、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徐静圆律师的代理权限,另委托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夏晓萍律师、王羽中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2019年5月6日、7月5日,投资公司分别解除原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夏晓萍律师、王羽中律师的代理权限,再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周芳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2019年614,绿动公司另委托其公司职员张卫国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诉讼中,上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兴德变更为夏冰。

2018年101710月26日、12月4日,2019年2月25日、4月23日、6月19日,本案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320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上实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秀萍律师、万梅律师,装备公司原委托代理人梁琪律师、徐静圆律师,投资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夏晓萍律师、王羽中律师,绿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实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秀萍律师、万梅律师,装备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徐静圆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芳律师,投资公司原委托代理人王羽中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芳律师,绿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23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上实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秀萍律师、万梅律师,装备公司及投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芳律师,绿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实公司本诉称:2015年8月5日,上实公司与装备公司签订200艘LNG动力船舶建造项目材料及设备采购总代理合同(以下简称“总代合同”),并于同年9月30日、10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装备公司委托上实公司垫付货款向指定的供应商采购价值人民币46129万元的设备和材料,代理费为采购总额的5%计人民币2306万元、垫付款利息为8%计人民币3690万元,以上货款、代理费及垫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52125万元。总代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上实公司和装备公司与供应商分别签订若干三方采购协议,上实公司按协议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但装备公司未按总代合同约定向上实公司支付设备和材料的垫付货款、代理费及垫付款利息,截止目前前述款项总计人民币339574853.83元,且装备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按约支付上实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投资公司及绿动公司分别与上实公司及装备公司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投资公司及绿动公司分别为总代合同项下装备公司支付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逾期利息及其他垫付费用。虽经上实公司多次催讨要求支付相应款项,但装备公司、投资公司及绿动公司均置之不理。上实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装备公司向上实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及垫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39574853.83元(其中货款人民币298975297.26元、代理费人民币14004694元、垫付资金利息人民币26594862.57元);2、装备公司向上实公司支付自每一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月满6个月起至2018年7月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0288640.94元,以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339574853.8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装备公司向上实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万元;4、投资公司、绿动公司就上述装备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装备公司、投资公司及绿动公司承担。

装备公司本诉辩称:1、上实公司以绿动公司诈骗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刑事案件将直接影响涉案总代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本案需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审理;2、涉案总代合同本质系贸易融资,上实公司系资金方、绿动公司系船东、装备公司系船厂,上实公司为绿动公司提供融资建造船舶并赚取代理费和利息,装备公司仅为绿动公司组织设备和材料的入库验收及船舶建造,且装备公司系接受绿动公司的指示与上实公司签订总代合同,故总代合同应直接约束上实公司与绿动公司,绿动公司应向上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上实公司提交的货款支付证据存在缺陷,部分证据内容不清晰、不完整,各供应商的对账单所示金额与上实公司主张的实际付款金额亦不一致;4、涉案船舶建造该项目中的140艘船舶中途改由江苏勤丰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承建,装备公司不清楚该些船舶的相关情况,且就此曾要求上实公司停止付款未果,故该些船舶所涉设备和材料货款与装备公司无关;5、上实公司采购的部分设备和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将影响建成船舶的正常使用和营运,且绿动公司已就此提出异议,虽部分供应商进行了售后维修但仍未解决,致使装备公司无法为绿动公司建造符合要求的船舶,最终将导致总代合同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装备公司就此已提起反诉,并对各供应商另行提起诉讼,若反诉或另诉成立则应由装备公司、上实公司与各供应商就已交付设备和材料所涉货款进行结算后,方能就涉案上实公司主张的货款进行最终结算,故本案应以装备公司另行起诉各供应商的系列案件作为审理依据;6、上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缺乏合同依据,总代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验收后的180天,而上实公司却按照其实际付款后的180天计算,且按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过高,应当予以调整;7、总代合同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承担情形仅限于解除与各供应商签订的三方采购合同,故上实公司主张装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所致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

投资公司本诉辩称:1、涉案总代合同直接约束上实公司与绿动公司,故投资公司作为装备公司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且涉案债权债务已由上实公司转让相关保理商,上实公司不再享有涉案债权,而相关保理业务亦显示应由绿动公司承担最终付款责任;2、涉案总代合同其本质系贸易融资,系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总代合同作为基础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亦不能成立,且补充协议对采购数量、总计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但未经投资公司同意而加重了保证责任,故投资公司应仅对总代合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3、在装备公司、上实公司与各供应商就已交付的设备和材料所涉货款进行结算后,最终确定上实公司与装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上实公司才能按照总代合同的约定要求投资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且投资公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亦未收到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

绿动公司本诉辩称:1、涉案商业关系清晰,装备公司与上实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关系,装备公司与绿动公司之间系船舶建造合同关系;2、在船舶实际建造过程中,装备公司无论是自己建造还是分包其他船厂建造,均体现了装备公司系船舶总包承建方,且船舶交付及船款支付的情况亦可说明装备公司系绿动公司的船舶承建方;3、绿动公司原则上确认上实公司的本诉诉请。

装备公司反诉称:2015年8月5日,装备公司与上实公司签订涉案总代合同,并于同年9月30日、10月26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此后,装备公司和上实公司又与供应商分别签订37份三方采购合同。三方采购合同签订后,各供应商分别向装备公司交付设备和材料,但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将直接导致建成后的船舶整体存在质量问题并影响正常使用及营运。绿动公司已对装备公司交付的船舶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尽管相应供应商对此进行了售后维修但仍未能解决,致使装备公司无法向绿动公司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船舶,导致总代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解除。上实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装备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上实公司应予赔偿。另据总代合同约定,装备公司签署验收报告不能减轻、免除或分担各供应商对于质量问题而应承担的责任,上实公司采购的设备和材料所有权在装备公司付清垫付款前仍归上实公司所有,故在总代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尚存于装备公司处由上实公司采购的设备和材料理应由所有权人上实公司自行提取。装备公司为此于2019年5月8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装备公司与上实公司签订的总代合同及补充协议;2、在装备公司处建造船舶的设备和材料归上实公司所有并由其自行从装备公司处提取;3、上实公司赔偿装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暂定价,最终以司法审计评估损失结果为准);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上实公司承担。2019年9月16日,装备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因故申请撤回上述反诉请求第3项,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裁定准许。

上实公司反诉辩称:1、总代合同约定装备公司与上实公司双方无其他理由不得随意解除,现上实公司已履行作为采购代理向各供应商安排纳期、下达订单及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任何违约情形,相反装备公司未按约向上实公司支付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装备公司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单方解除权;2、总代合同关于采购的设备和材料,在装备公司未付清款项前仍归上实公司所有的约定,系装备公司在违约情形下对上实公司基于总代合同所致债权的违约担保义务,装备公司对此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且其自身对于已采购签收设备和材料的具体使用、剩余、仓储、清点等情况亦不清楚,故其诉请上实公司自行提取设备和材料不符合起诉条件;3、总代合同已明确约定装备公司系设备和材料的实际接收和使用方,并对质量、数量、供货时间等进行确认,供应商直接向装备公司供货并共同承担安装调试责任,由供应商直接对装备公司承担产品质量符合所签技术协议的保证责任,上实公司作为代理采购方无义务承担,即使存有质量问题也应由供应商承担,故装备公司要求上实公司赔偿其由此所致的经济损失之诉请既无合同依据更无相应事实依据。

绿动公司反诉无辩称意见。

上实公司本诉举证如下:

1、总代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以证明装备公司委托上实公司向指定的供应商采购建造LNG船舶所需设备和材料,合同采购金额人民币46129万元、总代理费为5%计人民币2306万元、垫付款利息为8%计人民币3690万元,合计人民币52125万元;

2、三方采购合同及付款情况统计(原件),以证明上实公司为积极履行总代合同义务与装备公司及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约向各供应商支付货款;

3、付款指令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上实公司依约按装备公司指令向各供应商付款;

4、付款凭证(含企业对账单、工作联系单、承兑汇票等,原件)、电汇清单及附件(打印件)、一手票据清单及附件(打印件)、银票背书清单及附件(打印件)、保贴费用清单及附件(打印件),以证明上实公司已按采购合同约定及装备公司指令向各供应商实际付款;

5、发票签收单(扫描件),以证明上实公司向各供应商采购并付款后开具发票与装备公司,装备公司确认金额并予以签收;

6、企业询证函(扫描件),以证明装备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付上实公司应付账款人民币298390058.92元;

7、不可撤销担保书(原件),以证明投资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对装备公司在总代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向上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不可撤销担保书(原件),以证明绿动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对装备公司在总代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向上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9、股权质押合同(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印章),以证明投资公司将其相关股权质押与案外人恶意损害上实公司合法权益;

10、律师函及快递查询信息(复印件),以证明上实公司多次向装备公司、投资公司及绿动公司主张并催讨涉案货款、代理费、垫付款利息等欠付款项;

11、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原件),以证明上实公司为实现涉案欠付款债权所致律师费人民币40万元;

12、2015年10月12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装备公司认可关于资金利息补充协议的约定;

13、关于利息结算方法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在装备公司的建议下,上实公司按照各方统一明确的资金结算方式与装备公司结算款项;

14、三方协议(原件),以证明经各方补充约定装备公司剩余未支付上实公司的预付款人民币300万元由绿动公司代其支付;

15、2016年1月18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上实公司为履行总代合同义务向各供应商转发装备公司发送的采购设备和材料的纳期表;

16、2017年3月29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装备公司系涉案200艘LNG船舶项目建造总包方,并将其中140艘船舶分包与勤丰公司建造,且提出在支付勤丰公司船舶建造进度款时,其应扣除相应比例的总包利润,装备公司仍系总代合同项下款项支付的义务方;

17、2017年4月19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装备公司明确指令上实公司支付部分设备和材料的第二期货款,表明其已对绿动公司指令支付的第一期货款予以认可;

18、企业对账单(原件),以证明上实公司截至2016年7月4日已按约向供应商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6521494.57元;

19、企业对账单(原件),以证明上实公司截至2016年5月11日已按约向供应商攀枝花市观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28736.98元;

20、各供应商对账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上实公司向各供应商实际支付货款对账的具体情况;

21、财务记账凭证(原件),以证明上实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各供应商货款计人民币619415.42元、银票背书方式支付计人民币41340088.07元、一手票据方式支付人民币255935018.54元,另产生商票保贴费用人民币1080775.24元,以上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98975297.27元,且与前述证据4中各类付款凭证统计金额一致;

22、LNG船舶项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原件),以证明涉案总代合同签订同日,绿动公司作为船东与案外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生效,涉案总代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满足;

23、企业对账单(原件),以证明上实公司截至2018年5月4日已按约向供应商无锡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9380766.44元;

24、企业对账单(原件),以证明上实公司截至2018年10月22日已按约向供应商兴化市远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25095.87元;

25、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以证明上实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供应商上海巨亚船舶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9887360.06元的汇票;

26、银票解付专用业务凭证(原件),以证明上实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供应商上海巨亚船舶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汇票已到期完成兑付;

27、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原件),以证明上实公司向供应商上海巨亚船舶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合计金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汇票,后该供应商又背书转让与上海项昊实业有限公司;

28、银行承兑汇票签收情况(原件),以证明供应商上海巨亚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签收合计金额人民币150万元的银行汇票;

29、委托书及员工名片(原件),以证明供应商上海巨亚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员工签收合计金额人民币150万元的银行汇票;

30、国内保理合同及附件(原件),以证明装备公司确认上实公司基于总代合同对其享有债权,并同意上实公司将部分到期应收款债权人民币65144272.52元转让保理公司;

3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以证明上实公司对转让保理公司的应收款债权人民币65144272.52元进行了回购,仍由上实公司享有对装备公司的债权;

32、国内保理合同及交易明细表(原件),以证明装备公司确认上实公司基于总代合同对其享有债权,并同意上实公司将部分到期应收款债权人民币161637326.89元转让保理公司;

33、付款通知书、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原件),以证明上实公司对转让保理公司的应收款债权人民币161637326.89元进行了回购,仍由上实公司享有对装备公司的债权。

装备公司和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但上实公司在订立总代合同之时已知晓装备公司与绿动公司之间设备和材料采购的代理关系,故总代合同应直接约束上实公司与绿动公司,且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更无相关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另补充协议亦未经投资公司确认而加重其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中三方采购合同无异议,但付款情况统计系上实公司自行制作故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上实公司已实际向供应商付款;对证据3中装备公司为收件人、发件人或抄送人的电子邮件无异议,但部分邮件显示绿动公司直接向上实公司发出付款指令,装备公司未参与其中;对证据4中的企业对账单认为系上实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文件,且部分发送人员身份不明、部分无供应商盖章,故不予认可,而工作联系单系上实公司内部文件,仅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承兑汇票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出票人非上实公司的汇票背书内容不完整、不连续,无法表明票据权利已转移,部分汇票签收人身份不明,另对电汇清单及附件无异议,但一手票据清单、银票背书清单、保贴费用清单及相关附件均为上实公司内部记账文件,故无法证明其实际对外付款情况。

对证据5中装备公司员工签字的签收单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不代表上实公司已对外足额付款,也不影响总代合同直接约束上实公司与绿动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7无异议,但上实公司确认绿动公司系最终付款方,故装备公司对上实公司并无债务,投资公司对此的保证责任亦不存在且保证期间已届满,投资公司也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8认为该担保书非投资公司向上实公司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合法性,且印证上实公司知悉装备公司与绿动公司之间的采购代理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上实公司相关撤销股权质押合同的请求与本案互相独立,属涉及案外人利益构成的独立诉讼;对证据10因无原件核对故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合法性,且律师函内容仅系上实公司单方陈述。

对证据11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总代合同对律师费承担无约定,而补充协议有关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仅限于上实公司解除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之情形,且投资公司对此未经其同意而加重装备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12、13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装备公司是否知晓或确认上实公司与绿动公司之间的利息结算安排,均不影响装备公司作为绿动公司的代理人执行总代合同,亦不影响总代合同直接约束上实公司和绿动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绿动公司向上实公司支付采购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的时间早于该三方协议的签署时间,故上实公司早已知悉绿动公司与装备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并直接收取绿动公司款项,该三方协议不影响总代合同直接约束上实公司和绿动公司;对证据15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因装备公司不再负责勤丰公司后续承建140艘船舶事宜,故装备公司提请上实公司注意落实其与勤丰公司的后续订货及交货事宜。

对证据16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各方并未实际按照装备公司在该邮件中的建议内容执行,而是由绿动公司对接勤丰公司承建船舶事宜,且勤丰公司在相关邮件中亦明确其与装备公司无直接关系仅对绿动公司负责;对证据17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装备公司严格按照总代合同约定分批次发出付款指令,各付款指令之间互相独立并不存在互相替代或追认之效力;对证据18、19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上实公司仅提供了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其余款项的付款凭证未提供,且其中部分汇票金额无法与该对账单匹配。

对证据20认为均形成于上实公司和供应商之间,无法核实供应商具体身份、单位、职务,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1认为财务记账凭证均为上实公司内部记账文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系绿动公司与案外人签署,无法核实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23、24认为系上实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往来文件,且其中载明的付款记录所对应的汇票均无原件核对,背书内容亦不完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5、26认为仅能证明出票人为上实公司的汇票已解付,不能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对证据27、28、29认为无法核实相关人员身份,而签收汇票不代表票据权利转移,不能证明上实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对证据30、32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装备公司从推动案涉项目进程、尽早收回包工费用的角度,为了缓解上实公司与绿动公司的资金压力,受两者共同指示签署相关保理文件,不影响总代合同直接约束上实公司与绿动公司;对证据31、33无异议。

绿动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8确认系绿动公司向上实公司出具并承诺作为装备公司在总代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对证据10确认收悉;对证据1-7、9、11认为均与其无关;对证据12-33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及证据2中的三方采购合同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2中的付款情况统计虽系上实公司自行统计,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查明的事实对上实公司实际付款的具体金额加以综合认定;装备公司及投资公司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4中的付款凭证(含企业对账单、工作联系单、承兑汇票等)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另电汇清单、一手票据清单、银票背书清单、保贴费用清单及附件虽均系打印件,但可与付款凭证相互印证上实公司对外付款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另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查明的事实对上实公司实际付款的具体金额加以综合认定;证据7、8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0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三被告对证据11-1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20虽系打印件,但可与证据21原件之间相互印证,且两者亦可与证据4之间相互印证上实公司对外付款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22-29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三被告对证据30-3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至于相关总代合同的订立与生效、权利与义务、付款责任及金额、违约金计算、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等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综合认定。

装备公司、投资公司本诉举证如下:

1、2015年5月11日、5月20日至22日间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以证明装备公司在涉案LNG船舶项目启动之初仅负责船舶建造,相关所需设备、钢板、涂料等均由绿动公司负责;

2、2015年5月27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涉案LNG船舶项目前期考察和磋商均由上实公司和绿动公司主导;

3、2015年6月5日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以证明涉案LNG船舶项目确定上实公司为主要设备和材料总包方,上海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为船舶承建方;

4、2015年6月4日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以证明上海公司向绿动公司出具承建船舶确认函;

5、2015年6月23日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以证明上实公司准备的船舶建造合同初稿确定其自身为船舶买方,上海公司为船舶卖方;

6、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以证明上海公司与装备公司为同属全资子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公司负责对外商务,装备公司负责船舶承建;

7、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合同(打印件),以证明装备公司与绿动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明确约定通过上实公司代理采购设备和材料,并将垫付货款区别于船厂费用单独约定付款条件;

8、资金利息补充协议(打印件),以证明上实公司与绿动公司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确定总代合同直接约束双方并变更垫付货款利息约定;

9、银行付款回单及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以证明绿动公司直接向上实公司支付保证金、监理费、预付款、手续费、技术服务费等款项,确认总代合同直接约束其与上实公司,且变更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

10、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绿动公司直接指示上实公司向各供应商支付后续115艘船舶设备和材料款,装备公司得知后明确要求上实公司暂缓支付;

11、2017年3月28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上实公司明确表示后续115艘船舶设备和材料款将直接按照绿动公司指令付款;

12、2016年6月1日至8月8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上实公司按照绿动公司确认的金额向装备公司开具发票,装备公司仅负责核对设备和材料数量;

13、2015年12月22日至23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绿动公司确认装备公司承建船舶数量为60艘;

14、2016年1月18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绿动公司指定勤丰公司承建后续船舶,上实公司向各供应商发送勤丰公司相关后续船舶设备和材料的采购纳期表;

15、造船批次函及计划告知函(打印件),以证明绿动公司书面确认后续140艘船舶由勤丰公司承建;

16、2017年3月1日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以证明在与勤丰公司协商拖欠船舶建造款事宜复工后,绿动公司要求各供应商恢复供货并直接与勤丰公司联系;

17、2017年5月20日至22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装备公司要求勤丰公司提供设备和材料的送货单及验收报告,但勤丰公司以其仅对绿动公司负责与装备公司无直接关系为由拒绝;

18、2017年6月19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上实公司主导各供应商、勤丰公司及绿动公司沟通确认承建船舶缺料事宜,装备公司并未参与;

19、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以证明勤丰公司已就拖欠船舶建造款事宜另案起诉绿动公司;

20、2015年8月31日电子邮件、设备和材料采购目录及绿动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以证明上实公司和绿动公司主导相关供应商的选择及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装备公司仅作为绿动公司代理协助确认前期60艘船舶的设备和材料到货情况;

21、工商信息(打印件),以证明上实公司与绿动公司存有密切经济合作关系;

22、保理业务协议(原件),以证明涉案货款债权已通过保理转让第三方且确认装备公司不承担债务,而应由绿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上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认为形成于绿动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与上实公司无关,且上实公司在该些邮件形成之时尚未就涉案项目与装备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认为邮件内容与装备公司及投资公司均无关,而上实公司最终并未与上海公司形成合作关系,总代合同也与邮件附件(会议纪要)内容完全不同,纯属磋商性对话,对各方均不具拘束力,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恰恰表明上海公司与装备公司均各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总代合同与上海公司无关。

对证据7认为上实公司未参与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订立,且因装备公司承建绿动公司船舶建造项目,上实公司方才与其签订总代合同,另船舶建造合同对上实公司代理采购的设备和材料款项约定了付款条件,明确由绿动公司根据上实公司实际采购的金额支付装备公司,故上实公司按照绿动公司确认的金额及装备公司确认的设备和材料数量开具发票;对证据8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上实公司系根据装备公司提出的三方确认、最终开票金额及流程之建议,并经三方多次协商后对利息结算方法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由此表明装备公司对该补充协议内容认可,载明的利息计算方法相较总代合同并未加重装备公司支付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总代合同直接约束上实公司与装备公司。

对证据9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总代合同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预付款(保证金)由人民币20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2300万元,且应由绿动公司根据后续三方协议约定代装备公司向上实公司支付差额人民币300万元,而相关监理费、手续费、技术服务费等均系绿动公司与上实公司因其他业务发生的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项目推进过程中,相关供应商已交货并符合付款条件,而装备公司经多次催款无故怠于发出付款指令,为不影响项目进展及免除违约责任,上实公司在绿动公司发出付款指令后才予付款,而后续款项仍由装备公司发出付款指令,表明装备公司对已支付款项并无异议,其对绿动公司付款指令形成追认;对证据12认为船舶建造合同明确上实公司按照绿动公司确认的金额及装备公司确认的设备和材料数量开具发票,发票的接收及付款义务人仍为装备公司,表明装备公司同意由绿动公司确认开票金额,上实公司并未违反总代合同约定。

对证据13认为形成于绿动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与上实公司无关,且无论是船舶建造合同还是总代合同均明确装备公司系涉案船舶项目的总包承建方;对证据14认为上实公司系根据装备公司向其发送的勤丰公司设备和材料纳期表后,再向各供应商转发以确定后续供货安排,上实公司已正常履行总代合同义务;对证据15、16认为造船批次函及计划告知函均系装备公司与绿动公司就船舶建造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的沟通,与上实公司无关,且相关内容始终表明装备公司系涉案船舶总包承建方,其理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对证据17认为形成于装备公司、绿动公司及勤丰公司之间,且从内容上看系三方就船舶建造合同履行情况的沟通,与上实公司及本案无关。

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勤丰公司反映分包承建的140艘船舶辅料缺货,故上实公司将相应未到货船舶辅料清单发送供应商进行确认,且同时抄送装备公司,恰恰表明上实公司已正常履行采购合同义务;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由于装备公司不履行对勤丰公司的付款义务而引发诉讼,属装备公司、绿动公司及勤丰公司之间的船舶建造及分包合同纠纷,与上实公司及本案无关;对证据20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相关供应商的选择及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均由装备公司和上实公司协商一致,并与供应商签订三方采购合同,并非由绿动公司主导,装备公司作为总包承建方应对总代合同项下所有200艘船舶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全面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1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公司已注销,存续期间从未实际经营,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保理业务所涉货款债权已由上实公司赎回,装备公司基于总代合同仍对上实公司负有债务。

绿动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9中的证据7,以及证据9中的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除证据7以外的证据均系各方为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之前的磋商与沟通,对绿动公司并无拘束力,而证据8仅对总代合同中关于垫付货款利息约定最终由绿动公司承担,但并未改变总代合同法律关系,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2认为在船舶建造合同及总代合同框架下,上实公司、装备公司及绿动公司各方根据履行的实际情况进行的沟通均属正常工作交流,且装备公司对采购的设备和材料均进行了接收,其在结果意义上实际认可了履行及相关方的行为,故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13-19,认为装备公司将200艘船舶中的140艘船舶分包勤丰公司承建,但从签订分包合同至今装备公司系绿动公司200艘船舶总包承建方的地位从未发生改变;对证据20-22的质证意见同上实公司。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5均反映涉案LNG船舶项目前期启动及相关各方关于船舶建造、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沟通事宜,而涉案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应以总代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故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上实公司对证据6-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13-17可相互印证反映涉案船舶总包及分包承建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上实公司对证据18-2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至于相关总代合同的订立与生效、权利与义务、付款责任及金额、违约金计算、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等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综合认定。

绿动公司本诉举证如下:

1、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装备公司承建LNG船舶项目200艘船舶,并将其中140艘船舶分包勤丰公司承建;

2、2015年11月5日会议纪要(原件),以证明建造船舶所需设备和材料由装备公司与各供应商直接对接;

3、2015年12月25日(复印件),以证明装备公司分包140艘船舶与勤丰公司承建并与其协调材料、资金、交货、质量等事项;

4、2015年12月30日会议纪要(原件),以证明装备公司解决并把关分包船舶承建的相关事项;

5、2015年12月31日会议纪要(原件),以证明装备公司与勤丰公司完善分包合同约定并探讨相关资金和技术问题;

6、2016年1月26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以证明装备公司对勤丰公司承建船舶事项提出各种要求;

7、2016年2月2日会议纪要(原件),以证明因装备公司无法取得勤丰公司分包承建的140艘船舶开工令,后由绿动公司协助解决;

8、2016年3月3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以证明装备公司委托绿动公司支付部分加工费;

9、2016年3月11日会议纪要(原件),以证明装备公司系绿动公司委托船舶承建总包方的身份不变;

10、三方协议(原件),以证明绿动公司受装备公司委托向勤丰公司支付部分造船款,装备公司及勤丰公司分别系总包方及分包方的身份不变;

11、2017年5月24日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以证明装备公司认为其具备完成船舶建造的能力并要求继续作为船舶承建的总包方;

12、民事起诉状(原件),以证明勤丰公司起诉绿动公司要求其支付应由装备公司支付的造船款,并确认装备公司及勤丰公司分别系总包方及分包方;

13、催款函(打印件),勤丰公司再次确认其系装备公司作为船舶承建总包方的分包方;

1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以证明绿动公司与装备公司之间系船舶买卖合同关系。

上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14均无异议,并认可绿动公司证明目的,且上述证据表明装备公司系涉案200艘船舶的总包承建方,并将其中140艘船舶分包勤丰公司承建,装备公司作为总包承建方对勤丰公司分包承建船舶应履行必要监管职责并负有向勤丰公司支付船款的义务,而上实公司根据总代合同已向装备公司履行设备和材料的代理采购义务。

装备公司、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但装备公司与勤丰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绿动公司直接对接勤丰公司承建140艘船舶事宜,且勤丰公司确认其与装备公司无直接关系,仅对绿动公司负责;对证据2认为该会议纪要仅体现项目初期各方讨论供应商与装备公司的工作对接与安排,与绿动公司应承担总代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不矛盾;对证据3、4、5认为该些会议纪要形成于项目初期,仅计划由装备公司分包140艘船舶与勤丰公司承建,但后续并未按此履行,其余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6不予认可,且装备公司基于总代合同约定愿意负责协调勤丰公司的设备和材料供货事宜,但后续勤丰公司已明确拒绝并选择与绿动公司直接对接;对证据7认为该会议纪要体现各方就装备公司承建前60艘船舶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与绿动公司应承担总代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并不矛盾;对证据8、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6;对证据10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仅涉及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款项支付安排,各方并未按照上述证据1的约定实际履行;对证据11无异议,但该电子邮件的附件无人员签字确认,仅系上实公司单方陈述,装备公司邮件回复内容也仅涉及船舶建造进度的描述;对证据12、13认为相关内容均为勤丰公司单方陈述,装备公司与其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根据各方实际履行情况加以确定;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本身并不能证明相关法律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上实公司、装备公司及投资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5均反映涉案LNG船舶项目前期启动及相关各方关于船舶建造、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沟通事宜,而涉案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应以总代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故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无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9、10、14均系原件,上实公司、装备公司及投资公司对证据8、11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至于相关总代合同的订立与生效、权利与义务、付款责任及金额、违约金计算、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等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综合认定。

装备公司反诉举证如下:

1、总代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以证明装备公司委托上实公司采购建造LNG船舶所需设备和材料,质量保证期为交船后12个月,装备公司签署验收报告不能减轻、免除或分担各供应商对于质量问题而应承担的任何责任,上实公司采购的设备和材料所有权在装备公司付清垫付款前仍归上实公司所有;

2、三方采购合同(原件),以证明装备公司与上实公司约定总代合同解除后,上实公司按照成本、费用、损失支付部分款项与供应商,上实公司收到装备公司付款指示后补偿供应商已生产的实际成本和费用,故在总代合同及三方采购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装备公司、上实公司只有与各供应商就已交付部分设备和材料款项结算清楚后,装备公司方能与上实公司最终结算,而尚存于装备公司处的设备和材料理应由所有权人上实公司自行提取亦具有合同依据;

3、质量问题清单(包含合同基本情况打印件、检验记录报告原件、入库意见原件、质量问题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修复事宜会议纪要原件、检验通知单及验收记录原件、验收纪要及整改意见打印件、供货商说明函复印件、设计商说明函复印件等),以证明上实公司代理采购的设备和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4、总计及剩余物资盘点清单(打印件),以证明尚存于装备公司处的设备和材料理应由所有权人上实公司自行提取亦具有合同依据;

上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上实公司已按总代合同约定及装备公司指令履行垫付款项义务,且设备和材料的质量问题应由供应商直接对装备公司负责,与上实公司无关,而总代合同相关设备和材料所有权保留之约定,系装备公司在违约情形下对上实公司所致债权的担保义务,装备公司对此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故装备公司以此为由解除总代合同及补充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些采购合同独立于总代合同,采购合同解除条款约定与总代合同无关,且上实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方无义务承担设备和材料质量问题所致责任;对证据3中合同基本情况及其所涉质量问题说明认为系装备公司单方制作,故均不予认可,而检验记录报告、入库意见、检验通知单及验收记录、验收纪要及整改意见、供货商说明函、设计商说明函等,仅能反映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发现部分供应商设备和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在涉案200艘船舶项目中亦属正常,且已实际解决,对质量问题往来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装备公司内部或与绿动公司及供应商之间的邮件往来,与上实公司无关,修复事宜会议纪要系针对已建造完成船舶,而非设备和材料本身;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均系装备公司单方制作。

绿动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3及证据4中的总计物资盘点清单均无异议,但对其中剩余物资盘点清单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3之间可相互印证相关方就涉案船舶及设备和材料的质量问题进行交涉、沟通、协商等情形,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4系装备公司自行统计,在案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至于总代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设备和材料所有权保留等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综合认定。

上实公司及绿动公司反诉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一、相关总代合同订立的事实

2015年8月5日,上实公司与装备公司签订涉案总代合同,合同编号NX15-80015-155。该合同载明,鉴于装备公司已承接绿动公司200艘LNG动力船舶建造项目,上实公司与装备公司经协商就该项目的设备和材料采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装备公司委托上实公司向装备公司与绿动公司共同指定的28家供应商(含指定代理商)采购设备和材料,上实公司与装备公司和各供应商另行签订三方采购合同;2、装备公司为所有设备和材料的实际接收和使用方,承担对上实公司的付款责任,对各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和材料承担及时接收、检验、安全保管、存放及安装和组织调试的责任,同时对各供应商所供设备的质量、数量、供货时间进行确认;3、上实公司作为设备和材料采购总代理方,代装备公司向各供应商付款,包括按照三方采购合同规定向各供应商支付预付款,并按照装备公司出具的付款指令,在货物的验收及交货条件满足后,向各供应商支付剩余款项;4、各供应商直接对装备公司承担及时供货,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所签署技术协议要求,与装备公司一起共同安装、调试设备的责任。该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如下:

1、货物名称、数量、型号、规格、单价及合同总价:货物名称、数量、型号、规格详见附件(一)采购名录,合同总价合计人民币46060万元(已含增值税17%);

2、各供应商所提供设备和材料按照设计院、绿动公司、装备公司签署的技术协议要求;

3、各供应商提供标准包装,自行决定运输方式并承担运输费用;

4、装备公司指定区域交货(仅限于江苏、上海);交货期限见上实公司与装备公司和各供应商另行签订的三方采购合同,如装备公司船舶建造工期发生变化,双方有权共同调整并以装备公司最终确认为准;各供应商将货物运抵指定区域,并向装备公司移交货物出厂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装备公司出具相应仓库签收单完成货物交付;装备公司在货物入库后5个工作日内按约定对货物质量和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签发验收报告完成最终验收,验收不通过的,装备公司及时书面通知该供应商;装备公司签署验收报告不能减轻、免除或分担各供应商对于货物质量问题而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因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而未通过最终验收,装备公司有权拒绝签发验收报告及接收货物;对装备公司拒绝接收的货物,各供应商应在约定时间内重新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或对货物进行重新安装和调试直至符合约定;装备公司未能在货物入库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也没有书面通知各供应商质量异议的,则视为默认货物已验收;

5、装备公司委托上实公司代理采购本合同附件清单中的全部货物,金额人民币40760万元,另加总代理费5%计人民币2038万元及相关代垫费用利息8%计人民币3261万元,合计人民币4606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装备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上实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000万元;装备公司于每批次船舶交船(船舶取得船检证书视为交船)后90天内以电汇方式向上实公司支付所交付船舶设备和材料的100%总价款及相应总代理费和代垫费用利息;在延期交船的情况下,上实公司可以选择装备公司按照以下条款执行:对于所有已经送达装备公司仓库并取得检验报告的设备和材料,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装备公司200艘船舶全部或部分延期开工、延期建造或交船的,均不能作为装备公司延期支付上实公司货款的理由,装备公司同意在验收报告日期后180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清全额款项;装备公司收到绿动公司转来的每批次船舶抵押款或融资租赁款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电汇给上实公司;对于本合同约定采购的所有设备和材料,凡是上实公司已经对外产生支付,无论设备和材料是否已经入装备公司仓库,装备公司都承担接收、检验和付款责任,装备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取消订单;

6、全部货物的质保期为交船后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各供应商应为装备公司提供紧急维修服务,在接到装备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做出相应方案,维修所产生费用(含各类机械、配件的更换费用)由各供应商负责承担;各供应商未按约定提供售后服务的,装备公司有权委托其他第三方予以提供;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各供应商应根据装备公司的需要提供终身维修保养服务,仅收取成本费;

7、各供应商应采取严格安全措施,切实做好安全维护工作,确保货物使用中的质量安全,装备公司对货物任何形式的验收,以及对各供应商任何行为的同意、审查、批准、审核等均不能减轻、免除各供应商的相关责任;

8、若装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除不可抗力情况外),每迟延一天应承担逾期付款总额0.1%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化10%计算);投资公司作为装备公司上级公司,愿为装备公司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其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所有上实公司代理采购的设备和材料的所有权,在装备公司付清所有上实公司垫付款项前仍归上实公司所有,在装备公司付清所有上实公司垫付款项后归装备公司所有;

9、双方未经协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

10、本合同包含附件(一)设备和材料采购清单及附件(二)投资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1)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上实公司收到装备公司支付的约定合同预付款;(3)装备公司和绿动公司的200艘LNG动力船舶委托建造合同签署生效;(4)绿动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就200艘LNG动力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签署生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对本合同条款的补充与修改均应通过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方式完成。

2015年8月5日,绿动公司与装备公司签订编号LDSY-船建(2015)-001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装备公司依据绿动公司提供的设计为其建造200艘LNG动力(700-1300吨级)干散货船。同日,绿动公司与买付通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付通公司”)签订绿动水运LNG动力船项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

2015年9月30日,上实公司与装备公司签订涉案总代合同补充协议,载明装备公司于每批次船舶交船后90天内以电汇方式向上实公司支付所交付船舶设备和材料的100%总价款及相应总代理费和代垫费用利息,以及装备公司收到绿动公司转来的每批次船舶抵押款或融资租赁款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电汇给上实公司,两种付款方式以时间先到者为准;若装备公司支付时间早于每批次船舶交船后90天,则利息据实结算并相应扣减;若装备公司延迟付款30天,上实公司可以解除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损失、律师费等由装备公司承担;总代合同生效条件(3)(4)修改为:(3)装备公司和绿动公司的200艘LNG动力船舶委托建造合同[编号LDSY-船建(2015)-001]签署;(4)绿动公司和买付通公司的绿动水运LNG动力船项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签署。

2015年10月26日,上实公司与装备公司签订涉案总代合同补充协议(二),载明由装备公司自行采购的辅料部分现改由上实公司代理采购,故合同总价变更人民币52125万元(已含增值税17%);装备公司委托上实公司代理采购约定的全部货物,金额人民币46129万元,另加总代理费5%计人民币2306万元及相关代垫费用利息8%计人民币3690万元,合计人民币52125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装备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上实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300万元;

二、相关总代合同履行的事实

2016年5月10日,装备公司、上实公司及绿动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共同确认总代合同所涉装备公司应支付上实公司的预付款人民币2000万元,已由绿动公司按照200艘LNG动力船舶建造合同支付装备公司,并由装备公司支付上实公司;根据总代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的预付款由人民币20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2300万元后的差额余款人民币300万元,由绿动公司代为支付上实公司。上实公司确认已收悉装备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2300万元,其中人民币300万元系由绿动公司代为装备公司支付。

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间,上实公司和装备公司分别与总代合同确定的28家中的22家供应商陆续签订37份LNG动力船舶建造所需各类设备和材料的三方采购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均载明鉴于装备公司已承接绿动公司涉案200艘LNG动力船舶建造项目,装备公司委托上实公司向各供应商采购相应设备和材料;装备公司承诺按照总代合同支付上实公司所有应付款项;装备公司为设备和材料的实际接收和使用方,对各供应商所提供的设备和材料及时验收、检验、安全保管、存放及安装和组织调试,同时对各供应商所供设备和材料的质量、数量、供货时间进行确认。

37份三方采购合同一般约定如下:上实公司根据装备公司要求向各供应商下达货物交期表,各供应商按照交期表要求及装备公司指定地点进行供货;装备公司在货物入库后对货物质量和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签发验收报告完成最终验收,验收不通过的,装备公司及时书面通知该供应商;装备公司签署验收报告不能减轻、免除或分担各供应商对于货物质量问题而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因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而未通过最终验收,装备公司有权拒绝签发验收报告及接收货物;如装备公司拒绝接收的货物,各供应商应在约定时间内重新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或对货物进行重新安装和调试直至符合约定;装备公司未能在货物入库后若干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也没有书面通知各供应商质量异议的,则视为默认货物已验收;上实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各供应商支付相应比例的预付款;上实公司于各供应商当批次货物送达装备公司仓库、收到装备公司验收报告和付款指令、收到各供应商提供的当批次货物增值税发票后,向各供应商支付相应比例货款;上实公司于船舶取得营运证或装备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后的若干期间内,凭装备公司付款指令再行向各供应商支付相应比例货款;每批次相应比例货款作为质保金,上实公司在质保金分批到期并接到装备公司付款指令后支付各供应商;上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各供应商支付货款的保贴费用,由上实公司及各供应商自行承担或双方按照相应比例承担。

37份三方采购合同签订后,上实公司自2015年9月起陆续向各供应商支付三方采购合同约定的相应比例预付款,并按照装备公司要求向各供应商发送订货交期表。各供应商向装备公司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入库后,上实公司按照总代合同及三方采购合同的约定,在装备公司验收入库、签收发票及收悉其付款指令后自2015年12月起分别以电汇、银票背书、一手票据等方式向各供应商支付货款。上实公司支付货款后向装备公司开具总计金额人民币320693436.80元的相应增值税发票,装备公司予以签收。

2016年11月4日,上实公司与绿动公司签订200艘LNG动力船舶项目资金利息补充协议(一)(二),载明绿动公司作为船东方系总代合同项下金额的最终支付方,经双方协商对上实公司垫付资金利息及逾期部分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相应调整。

2016年12月26日,供应商之一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曾发送邮件至上实公司并抄送绿动公司,要求上实公司支付其于同年8月24日和9月12日发货并经签收的15套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对应货款。2017年1月11日,绿动公司邮件回复上实公司并抄送装备公司,同意支付南极公司该15套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对应的第一期货款。同年1月12日,装备公司发送邮件至上实公司及绿动公司,其针对该15套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货款及后续115艘船舶建造所需设备和材料说明如下:1、绿动公司没有权利发送付款指令,装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重申针对后续115艘船舶设备和材料到货、开票、结算及付款指令事宜暂缓进行;2、根据目前项目运行的实际情况,装备公司认为不适合继续向供应商支付货款;3、绿动公司、上实公司、装备公司三方高层应尽快协商后续项目如何操作,以便后续工作开展。

2017年3月28日,上实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至绿动公司并抄送装备公司称,由于LNG船舶项目组对85船套之外的后续设备和材料发货、验收、付款指令等问题迟迟未最终证实确定各方职责,同时根据船舶建造进度需要,部分设备和材料已到场,所以超出85船套的设备和材料货款已由绿动公司直接发送付款指令与上实公司,上实公司从促进整个项目良性发展的角度出发,同时鉴于绿动公司对整个项目的不可撤销担保,故根据绿动公司付款指令支付各供应商货款,据此情形上实公司已付货款明细为主机、辅机总成、消音器、污水处理装置、阀件各15套。除该邮件载明的15套各类设备和材料由绿动公司指令上实公司付款外,此后按照三方采购合同采购的设备和材料仍均由装备公司指令上实公司付款。2017年4月19日,装备公司发送邮件至上实公司并抄送绿动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南极公司15套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对应的第二期货款。

2017年6月29日,绿动公司发送宏华公司关于绿动船舶项目建造计划的告知函及建造计划明细表。该函及明细表载明,由绿动公司委托宏华公司建造的200艘LNG动力内河船项目经项目组鉴于目前的实际进展和情况评估,决定对当前项目的建造计划和数量作如下修改:第五批次20艘950T散货船暂只开工4艘,即实际开工总数为129艘;200艘项目中剩余的船舶建造计划待绿动公司另行通知后执行;绿动公司请宏华公司与上实公司对项目设备及材料的采购情况进行梳理,及时与供应商沟通好供货数量及商务问题。上实公司为此邮件通知各供应商,各类设备和材料采购数量由建造200艘船舶所需变更为建造129艘船舶所需,相应剩余建造71艘船舶所需设备和材料对应的预付款转为建造129艘船舶所需后续设备和材料交付的进度款,其余维持三方采购合同不变。

2017年7月3日,上实公司向装备公司发送律师函称,总代合同签署生效后,上实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船舶建造项目进行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并及时支付采购费,但装备公司一再拖延未按照总代合同约定向上实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代理费和垫付费用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装备公司共欠付上实公司人民币318390058.88元,上实公司要求装备公司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否则上实公司将诉诸法律途径解决。同日,上实公司向投资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责任支付前述款项。

2018年1月,装备公司向上实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称,装备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进行审计,按照要求应当征询双方的往来款项,款项数据均出自装备公司账簿记录,若与上实公司记录相符则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若有不符,则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回函指定会计师事务所。该函另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装备公司欠付上实公司应付账款人民币298390058.92元。2018年1月23日,上实公司在该函“信息不符”处盖章并回复称,装备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付上实公司账款应为人民币318390058.92元,与装备公司统计差额人民币2000万元系总代合同项下整个LNG船舶项目的预付款。

2018年2月14日,上实公司再次向装备公司发送律师函称,截至2017年12月31日,装备公司共欠付上实公司人民币318390058.92元,要求装备公司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同日,上实公司向投资公司与绿动公司各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者立即履行担保责任支付前述款项。上实公司此后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万元。

截止2018年2月,上实公司实际支付各供应商货款人民币297894522.03 元(其中电汇方式支付人民币619415.42元、银票背书方式支付人民币41340088.07元、一手票据方式支付人民币255935018.54元),另产生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保贴费用人民币1080775.24元,以上总计人民币298975297.27元。除总代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外,装备公司截至目前未向上实公司支付其他任何款项。除涉案200艘LNG动力船舶项目代理采购业务及款项外,上实公司与装备公司之间无其他任何业务或款项往来。

三、相关不可撤销担保的事实

总代合同附件(二)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上实公司与投资公司就装备公司200艘LNG动力船舶建造项目达成以下共识:上实公司为装备公司提供设备和材料采购总代理服务,合同编号NX15-80015-155,投资公司愿意作为该合同项下装备公司不支付上实公司所欠款项时的担保人,包括但不限于货款、逾期利息及上实公司其他垫付费用。由于上实公司系代理采购业务,其设备和材料质量由装备公司与各供应商负责,在总代理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期内,当装备公司不按时支付所欠款项时,投资公司应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当装备公司不履行其付款责任时,投资公司不仅作为担保人,同时愿意作为装备公司不履约时的债务人,向上实公司作出如下承诺:

1、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本担保系债权余额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7000万元(含逾期付款利息和费用),担保人确认对该款项负有经济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并保证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所欠款项,如装备公司未履行与上实公司的协议,担保人保证在收到上实公司的书面通知后15天内如数代为偿还,无需上实公司的其他任何证明;2、本担保书由担保人独立承担责任,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装备公司的任何影响,也不因装备公司是否破产、无力清偿所欠款项、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机构,以及其他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3、担保人有足够偿还上述担保金额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义务;4、担保人确认本担保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有争议、纠纷,担保人同意接受上实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裁决;5、本担保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装备公司不再拖欠任何所欠款项、利息及费用时自动失效。

2015年8月20日,绿动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就上实公司与装备公司签订的编号NX15-80015-155总代合同,绿动公司及其投资控股子公司愿意作为该合同项下装备公司的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绿动公司应当支付装备公司欠付上实公司的货款、逾期利息及上实公司支付的其他总代合同项下约定的款项(包括上实公司对外承担的付款责任和赔偿责任),以及上实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由于绿动公司为实际船东方,上实公司系代理采购业务,其设备和材料质量由绿动公司指定供货商负责,在总代合同规定的付款期内,当装备公司不按时向上实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时,绿动公司应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绿动公司不仅作为担保人,同时愿意作为装备公司不履约时的债务人,向上实公司作出如下承诺:

1、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本担保系债权余额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7000万元(含逾期付款利息和费用),担保人确认对该款项负有经济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并保证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所欠款项,如装备公司未履行总代合同(包括合同双方达成的对该合同的修改、补充)中的义务,向上实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所有款项,担保人保证在收到上实公司的书面通知后15天内如数代为支付上实公司在书面通知中要求的金额,无需上实公司的其他任何证明或理由,也无论装备公司有任何反对;2、本担保书由担保人独立承担责任,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装备公司的任何影响,也不因装备公司是否破产、无力清偿所欠款项、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机构,以及其他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3、担保人有足够偿还上述担保金额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义务;4、本担保书构成担保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多家公司之间共同连带承担本担保书下的担保责任,上实公司有权向任何一家或多家担保人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总代合同效力不影响本担保书下担保人应履行的担保责任,今后任何对主合同条款的修改,以及各方在时间上的通融、其他宽容、让步,均不能解除或免除本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责任;5、担保人确认本担保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有争议、纠纷,担保人同意接受上实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裁决;6、本担保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担保人履行全部担保责任之日自动失效。

四、相关船舶建造的事实

2015年8月5日,绿动公司与装备公司签订编号LDSY-船建(2015)-001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装备公司依据绿动公司提供的设计为其建造200艘LNG动力(700-1300吨级)干散货船。2015年12月3日,装备公司与勤丰公司签订绿动LNG内河散货船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装备公司分包委托勤丰公司建造200艘LNG动力船舶中的140艘船舶。2016年5月10日,装备公司、绿动公司及勤丰公司达成三方协议,鉴于绿动公司与装备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及装备公司与勤丰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三方约定按照船舶建造进度,装备公司应向勤丰公司支付的25艘700吨级第二笔分期付款人民币4287500元,三方同意该笔款项由绿动公司代为支付给勤丰公司,绿动公司支付后可根据其与装备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相应条款中约定应付装备公司款项中扣除同等金额。

2017年3月29日,装备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与绿动公司并抄送上实公司称,装备公司收到绿动公司付款后通过共管账户按分包合同比例同步向勤丰公司支付船舶建造进度款;在支付勤丰公司进度款时,装备公司扣除相应比例的总包利润;装备公司作为总包方强调所有付款通过共管账户支付,勤丰公司申请装备公司支付的船舶建造进度款会按照比例结合船舶建造合同向绿动公司申请进度款(包含装备公司的总包利润)。

装备公司自行建造的60艘LNG动力船舶中的33艘已由绿动公司办理产证过户,绿动公司实际接收27艘(其中15艘融资租赁、12艘抵押贷款),剩余6艘未实际接收尚在装备公司处停泊。在涉案总代合同项下采购的设备和材料陆续送货和验收的过程中,部分设备和材料因存在规格、工艺、材质等质量问题,装备公司要求部分供应商就部分设备和材料进行退换、重做、换新、维修、调校等整改措施。2019年48,绿动公司召集装备公司、上实公司及船舶设计方和各供应商,就第一批49艘700吨船舶修复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载明船舶在船体、轮机、动力、电气及建造和营运中存在诸多设计和质量问题,为此需在绿动公司指定地点由各供应商配合提供人员及配件进行修复,参会的各供应商及船舶设计单位均同意并表示支持。

五、相关债权保理的事实

2016年12月13日,上实公司、装备公司与上海国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上实公司在涉案总代合同项下对装备公司享有的部分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5日的人民币65144272.52元债权转让与国立公司,保理融资人民币5000万元,融资到期日2017年6月1日。2016年12月16日,上实公司出具到期日为2017年5月29日的人民币50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国立公司。该汇票已于到期日承兑付款结清,上实公司已实际全额回购该保理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

2017年5月8日,上实公司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将装备公司确认的在涉案总代合同项下欠付上实公司的货款、代理费及代垫费用利息共计人民币161637326.89元中的人民币150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与海通公司,融资到期预计回购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11月26日前回购人民币3000万元、2018年5月26日前回购人民币12000万元,海通公司另需收取服务费人民币450万元及人民币360万元,上实公司另需先行支付保证金人民币750万元。2017年11月24日、2018年5月25日,上实公司分别通过银行汇付海通公司人民币3450万元(含服务费人民币450万元)、人民币11610万元(含服务费人民币360万元并抵扣保证金人民币750万元),上实公司已实际全额回购该保理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诉

1、关于总代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涉案总代合同系上实公司与装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均已成就满足,即已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上实公司已收到约定预付款人民币2300万元、装备公司与绿动公司已签署船舶建造合同、绿动公司与买付通公司已签署融资租赁合作协议,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虽装备公司辩称总代合同本质系贸易融资,存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但总代合同并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至于装备公司辩称上实公司违反相关部门规定以代理采购之名行贸易融资之实,但在案并无证据加以佐证,且亦不影响总代合同在法律上的效力。

2、关于总代合同的权利义务

涉案总代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即装备公司委托上实公司垫付货款向指定的供应商采购船舶建造所需设备和材料,装备公司再按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向上实公司支付设备和材料的垫付货款、代理费及垫付款利息。即便上实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曾与绿动公司签订相应垫付款利息补充协议,载明绿动公司作为船东方系总代合同项下货款的最终支付方,并就上实公司垫付及逾期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相应调整,但该协议系上实公司与绿动公司之间为解决垫付款占用资金使用和周转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而装备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绿动公司亦非总代合同的相对方。装备公司与上实公司更未就总代合同相关垫付款或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重新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进而变更总代合同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相关内容并不变更、取代或免除装备公司与上实公司之间根据总代合同明确约定的垫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相应权利与义务。

装备公司与绿动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承建涉案200艘LNG动力船舶后,又与勤丰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将200艘船舶中的140艘船舶分包勤丰公司建造。而勤丰公司并非总代合同的相对方,并不对上实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装备公司作为200艘船舶总包承建方,理应按照其与上实公司间的总代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设备及材料款项的付款义务。虽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装备公司曾针对部分及后续船舶建造所需设备和材料的货款,要求暂缓进行到货、开票、结算及付款指令等事宜,而上实公司却根据绿动公司付款指令支付该部分设备和材料的第一期货款,但装备公司此后对该部分设备和材料的第二期货款明确指令上实公司对外支付,且签收了上实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并于2018年1月又向上实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欠付的应付账款中亦包含前述上实公司根据绿动公司付款指令支付的部分设备和材料的第一期货款,此等足以表明装备公司已以多种方式对上实公司按照绿动公司付款指令对外支付的部分货款予以确认认可。

3、关于付款义务与金额

根据总代合同约定,在延期交船的情况下,上实公司可以选择装备公司按照以下条款执行:对于所有已经送达装备公司仓库并取得检验报告的设备和材料,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装备公司船舶全部或部分延期开工、延期建造或交船的,均不能作为装备公司延期支付上实公司货款的理由,装备公司同意在设备和材料验收报告日期后180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清全额款项;对于本合同约定采购的所有设备和材料,凡是上实公司已经对外产生支付,无论设备和材料是否已经入装备公司仓库,装备公司都承担接收、检验和付款责任,装备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取消订单。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上实公司截止2018年2月已按总代合同约定实际共计支付各供应商货款人民币297894522.03元(其中电汇方式支付人民币619415.42元、银票背书方式支付人民币41340088.07元、一手票据方式支付人民币255935018.54元)。除总代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人民币2300万元外,装备公司截至目前未向上实公司支付其他任何款项,早已超出总代合同约定的在其验收报告日期后180天内付清全额款项的期限。除涉案200艘LNG动力船舶项目代理采购业务及款项外,上实公司与装备公司之间无其他任何业务或款项往来。装备公司于2018年1月在向上实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中亦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欠付上实公司应付账款计人民币298390058.92元。

至此,上实公司要求装备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7894522.03 元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根据总代合同约定,装备公司除支付上实公司货款本金外,还应支付5%的代理费计人民币14894726.10元(人民币297894522.03 元*5%)及8%的代垫费用利息计人民币23831561.76元(人民币297894522.03 元*8%),故装备公司总计应支付上实公司货款、代理费及垫付款利息计人民币336620809.89元(人民币297894522.03 元+人民币14894726.10元+人民币23831561.76元)。

根据上实公司、装备公司与各供应商签订的三方采购合同约定,上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所产生的银行保贴费用应由上实公司及各供应商自行承担或双方按相应比例承担,总代合同对此费用的承担问题并未加以约定,故上实公司要求装备公司一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费用人民币1080775.24元及该款对应的代理费及利息的诉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

涉案总代合同属委托代理合同,由装备公司委托上实公司代理采购设备和材料,装备公司支付上实公司垫付货款及相应代理费和垫付货款利息,非属买卖合同纠纷,不宜适用相关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纠纷亦非属民间借贷纠纷,故也不宜适用相关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涉案总代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若装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除不可抗力情况外),每迟延一天应承担逾期付款总额0.1%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折算年化为36%),同时承担按年化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显属过高,在装备公司作为总代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适当减少的情形下,本院依法予以相应调整。综合总代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现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2018年2月15日(上实公司要求装备公司支付欠款并同时要求投资公司与绿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装备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为妥。

涉案总代合同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诉讼所致律师费,而总代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承担情形仅限于上实公司解除与各供应商签订的三方采购合同所致律师费应由装备公司承担,故上实公司主张装备公司承担因其欠付总代合同项下款项所致本案诉讼的律师费人民币40万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5、关于担保责任

涉案总代合同就装备公司与上实公司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不直接约束绿动公司。虽装备公司与上实公司曾就相应到期应付款项债权进行保理转让,但已经上实公司赎回,故上实公司仍享有对装备公司在总代合同项下之货款、代理费及垫付款利息之债权。

涉案总代合同作为投资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的基础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相关补充协议另行约定本应由装备公司自行采购的部分辅料改由上实公司代理采购,并对合同总价、货款、代理费及垫付款利息等的具体金额均有所相应增加,但投资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系债权余额担保,且确定的债权余额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7000万元。而查明的上实公司在一定期间连续代理采购所发生的货款、代理费及垫付款利息等债权余额为人民币336620809.89元,并未超出投资公司债权余额保证金额范围,更未加重投资公司担保责任。装备公司在总代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及金额已明确清晰,无须以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亦无须在已交付的设备和材料进行退货退款结算后才可加以确定,故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金额范围装备公司欠付上实公司货款、代理费、垫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债权余额依法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投资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载明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装备公司不再拖欠任何所欠款项、利息及费用时自动失效,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属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情形依司法解释之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上实公司自2015年12月起于各供应商首批次货物送达装备公司仓库,并在收到装备公司验收报告和付款指令后,分别以不同方式向各供应商支付相应比例货款。按照总代合同约定的装备公司出具验收报告180天付款期限计算,则装备公司主债务履行期最早的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6月,再以此起算二年则投资公司的保证期间最早应至2018年6月届满。在该最早的保证期间届满前上实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及2018年2月向装备公司及投资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装备公司立即支付欠款并要求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其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上实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故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可免除保证责任。至此,投资公司及绿动公司应对装备公司支付上实公司货款、代理费及垫付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反诉

1、关于合同解除

涉案总代合同约定,未经合同双方协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可见总代合同未赋予任何一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装备公司与上实公司亦未协商一致进而解除该合同。现装备公司以部分设备和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建成后的船舶整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影响正常使用及营运,致使总代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诉请解除总代合同。

上实公司系根据总代合同确定的供应商采购各类设备和材料,并于装备公司验收到货、签收开票、出具指令后支付货款。另据总代合同及三方采购合同约定,验收到货设备和材料质量之权利及义务在于装备公司自身,虽装备公司签署验收报告不能减轻、免除或分担各供应商对于货物质量问题而应承担的责任,但上实公司对此并不负责,其仅在设备和材料送达装备公司、收到装备公司验收报告和付款指令、收到各供应商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需及时向各供应商支付相应货款。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上实公司作为总代合同的受托方,在履行代理采购并垫付货款的义务中并未存有迟延履行情形或其他违约行为,更不存在可使整个总代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

虽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总代合同项下采购的设备和材料陆续送货和验收的过程中,部分设备和材料因存在规格、工艺、材质等质量问题,装备公司要求部分供应商进行退换、重做、换新、维修、调校等整改措施,但该些问题仅系部分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和材料所致,在案并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总代合同项下所有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和材料均存在严重问题,且相应设备和材料质量问题亦可通过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方式要求供应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装备公司以上实公司代理采购的设备和材料存有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总代合同及补充协议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所有权保留及退货

根据总代合同约定,上实公司采购的设备和材料所有权,在装备公司付清所有上实公司垫付款前仍归上实公司所有,在装备公司付清后才归装备公司所有。设立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是让权利人避免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在义务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前,权利人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可以免去权利人已支付标的物价款而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因所有权已经转移义务人而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伤害。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为了促使义务人及时支付价款,其出发点系为减少权利人的风险,而非鼓励义务人拒不付款并以所有权仍在权利人处为由而随时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

装备公司与上实公司在总代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实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当装备公司未履行支付上实公司货款、代理费及垫付款利息的义务时,上实公司作为已代理垫付供应商货款的权利人有权选择以设备和材料所有权未转移为由取回,但也有权选择要求装备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支付上实公司垫付的货款及约定的代理费和利息。当上实公司未主张设备和材料的所有权,而要求装备公司支付垫付款时,装备公司则不能以所有权在未结清款项前仍属上实公司为由,要求已采购并交付装备公司的设备和材料仍由上实公司自行提取,更不能拒绝履行支付总代合同约定的货款、代理费及垫付款利息之义务。故装备公司要求尚存设备和材料归上实公司所有并由其自行从装备公司仓库提取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及垫付款利息人民币336620809.89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宏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反诉原告)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反诉第三人)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反诉原告)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被告宏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967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446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177元,被告(反诉原告)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被告宏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9497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被告宏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李啸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二十六条 ……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

第三十二条 ……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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