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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20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2民初554号

 

原告: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中心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伟,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庆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澳新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正卿,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凡,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住所地:瑞士联邦日内瓦车敏路(Chemin Rieu Geneva, Switzerland)。

代表人:迪迪埃×拉旺希(Didier LAVANCHY),该公司保赔保险、法律和理赔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婧,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安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洋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卡安公司补齐立案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2018年1月30日,卡安公司申请追加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8年2月5日,本院通知地中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5月18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8年6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卡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骆伟律师、耿庆喜律师,巡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正卿律师,地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琦律师、陈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安公司诉称:2016年7月7日,卡安公司向巡洋公司订舱,从上海洋山港海运1个40尺普柜和3个40尺高柜的汽车配件到巴西纳维根特斯港,集装箱箱号分别为MEDU4056799、TGCU5002411、TGCU5003423、TGCU5005689。货物金额为FOB上海136468.16美元。同年7月18日,卡安公司自行委托货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同年7月25日,卡安公司向巡洋公司发邮件称,“我司必须严肃指出:截止目前,巴西客户只付我司30%货款,在客户付清货款之后,我司才会把提单正本交给客户。”同年7月26日,货物装船后,巡洋公司向卡安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Z16070069的全套正本提单。同年7月28日,巡洋公司将全套正本提单寄给卡安公司,并发邮件称“如果收到款可寄单第一时间通知我司放主单,否则会造成客人延误提货”。涉案货物出运后,卡安公司一直未收到巴西客户剩余70%的货款,至今一直持有巡洋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经查询集装箱流转记录,涉案4个集装箱均已被拆箱并流转至其他港口。卡安公司认为,巡洋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且未通知卡安公司的情况下向案外人交付货物,应当向卡安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无法收回的剩余70%货款损失即95527.71美元。此外,巡洋公司确认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地中海公司且其仍持有地中海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因此地中海公司应当对卡安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卡安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称涉案货物总价值实为149100.16美元,并确认其已收款50000美元。为此,原告卡安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巡洋公司赔偿损失99100.16美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地中海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巡洋公司辩称:1.巡洋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不实际控制货物。巡洋公司虽签发了提单,但仅是无船承运人,涉案货物是由地中海公司负责实际运输。巡洋公司未实际控制货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仓储期间始终处于地中海公司的控制之下。2.巡洋公司尽到了无船承运人的义务,无单放货的责任不在巡洋公司。巡洋公司在卡安公司的指示下完成了订舱工作,并依约签发了提单,也要求地中海公司不得放货,巡洋公司现持有全套地中海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因货物已运送至国外目的港,巡洋公司无法确认货物是仍在港还是已被放货。如果地中海公司确实违规操作,构成无单放货,应当由地中海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综上,无论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货,巡洋公司均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故请求驳回卡安公司对巡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中海公司辩称:1. 地中海公司不是卡安公司所持有提单项下的承运人,也不是承运船舶的所有人;2.地中海公司没有实际放货行为,涉案货物适用绿色放货通道,根据巴西当地法律进行自动清关和放行,地中海公司无法控制放货流程;3.即使巡洋公司被认定对卡安公司损失负有责任,根据巡洋公司向地中海公司出具的非起运港签发提单保函,巡洋公司已经放弃提单权利,且当时的提单持有人在放货前也给予地中海公司书面放货指示,地中海公司对此没有责任;4.卡安公司申请追加地中海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时间距离2016年9月货物实际放行时间已超过一年,卡安公司对地中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巡洋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全程承运人,放货环节由巡洋公司负责,并由其指定的海运提单项下收货人LFC REIS LOGISTICS(LFC雷亚斯物流货物管理公司,以下简称LFC公司)控制。综上,卡安公司起诉地中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卡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材料:

第1组证据:编号为SZ16070069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巡洋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巡洋公司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样式,用以证明卡安公司与巡洋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且卡安公司目前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第2组证据:集装箱流转记录,用以证明涉案的4个集装箱已被拆箱并流转至其他航线,涉案货物应该已被收货人提取。

第3组证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以及卡安公司与巡洋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卡安公司遭受损失。

第4组证据:涉案4个集装箱的初始流转记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2016年9月29日重箱出场,被收货人提走,10月15日在其他码头空箱回场。

补充证据1:卡特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声明,用以证明该公司是卡安公司的香港代理,涉案货物订单的权利属于卡安公司。

补充证据2:2016年3月2日20:11时邮件及其附件、2016年7月18日15:10时邮件及其附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总价值为149100.16美元。

补充证据3:银行进账单、2016年1月20日08:57时邮件及其附件、2016年6月21日02:13时邮件及其附件,用以证明卡安公司就涉案货物共计收款50000美元。

被告巡洋公司对第1组至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巡洋公司负有责任;对第4组证据未予核实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认为3组补充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或公证程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认为卡安公司已经收到50000美元货款的陈述构成自认。

被告地中海公司对第1组至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补充证据1未经公证认证,补充证据2的电子邮件虽经现场演示,但并非来源于公共服务器,且货物数量与第3组证据不一致,对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补充证据1与补充证据3中关于卡安公司已收到50000美元货款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且属于自认,故对补充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经审核证据材料并考虑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至第4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2中的货物数量、金额与第3组证据存在矛盾,第3组证据中的出口报关单系原件,且其中记载的货物明细与商业发票、装箱单相互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涉案货物价值应当认定为136468.16美元。对补充证据1、2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卡安公司已收货款金额,起诉时卡安公司陈述为136468.16美元的30%即40940.45美元,在补充证据3的证明内容中更正为50000美元,应视为卡安公司的自认,对卡安公司已收到50000美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补充证据3不再进行认证。

被告巡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8份证据:

证据1.编号为MSCUYR873061的海运提单,用以证明巡洋公司与地中海公司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地中海公司已揽收货物,并向巡洋公司出具提单,巡洋公司目前仍持有地中海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

证据2. 编号为SZ16070069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用以证明巡洋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正本由卡安公司持有,卡安公司与巡洋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3.巡洋公司与目的港代理的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货物存放证明,用以证明巡洋公司向LFC公司询问货物情况,LFC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告知巡洋公司,涉案货物自2016年9月9日至12月15日一直存放于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

证据4.收运费发票,用以证明巡洋公司就涉案运输收取了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7820元,仅赚取了人民币1250元。

证据5.付运费发票,用以证明巡洋公司向地中海公司的代理人南京泛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海运费人民币6570元,在本票货运中仅赚取了人民币1250元。

证据6.巡洋公司与货运代理人江苏中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华公司)的邮件,用以证明巡洋公司与中通华公司就有关订舱、付费、提单等问题进行沟通,中通华公司代巡洋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巡洋公司应向其支付涉案货物相关费用人民币6570元。

证据7.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中通华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并指示巡洋公司将代理费用人民币6570元支付给南京泛贸国际货运代理公司。

证据8.巡洋公司与地中海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地中海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承认涉案货物已从码头放走,无单放货责任应由地中海公司承担。

原告卡安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应由地中海公司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货物存放证明未经公证认证,无法证明签字人有权代表海关签署前述证明,亦无证据证明该仓库为海关监管仓库,并且根据卡安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证据3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8的真实性应由地中海公司核实,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从码头放走,两被告构成无单放货。

被告地中海公司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提单是地中海公司签发给LFC公司的,并非签发给巡洋公司。在涉案纠纷出现之后,LFC公司才将该套提单寄给巡洋公司。巡洋公司在向地中海公司要求撤回起运港提单时已经放弃了提单权利;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装港操作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有关无单放货责任应由地中海公司承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经审核证据材料并考虑其他两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8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其所载内容为准;证据3中LFC公司告知巡洋公司涉案货物始终在海关监管仓库并提供了该货物存放证明,但货物存放证明未经公证认证,与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的涉案货物于2016年9月29日已重箱出场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且LFC公司是涉案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至证据7可以证明巡洋公司就涉案运输向卡安公司收取了装货港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费人民币7820元,对外支付了国际货运代理运费人民币6570元,但该节事实与涉案纠纷无关。故对证据4至证据7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地中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

证据1. LFC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地中海公司申请撤回装港提单并签收目的港提单的文件、巡洋公司向地中海公司签发的非起运港放单保函,用以证明地中海公司依照巡洋公司和MSCUYR873061提单下收货人LFC公司的共同申请,撤回装货港签发的提单,后在目的港重签正本提单并交予LFC公司,巡洋公司就涉案货物不享有提单权利。

证据2. 进口备忘录,用以证明MSCUYR873061提单下的收货人LFC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地中海公司确认货物税费支付并要求放行货物。因涉案货物税费结清且按照当时提单持有人LFC公司要求放行货物,地中海公司即在巴西外贸系统中解锁涉案货物。

证据3.涉案货物的进口申报信息及进口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适用绿色清关通道自动通关,地中海公司作为承运人无法有效控制货物及放货环节,涉案货物即便已经放行亦不可归责于地中海公司,地中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2016)沪7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5.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证明内容同证据3。

原告卡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目的港清关仍然需要正本提单,否则LFC公司没有必要要求重新签发提单,同时认为巡洋公司未经卡安公司同意放弃提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关仅是放货的前提,与地中海公司是否可以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情况下放货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均有特殊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绿色通关仅是为了提高清关效力,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物权交割,巴西海关没有要求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情况下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更不能证明货物交付是由海关进行,地中海公司可以控制涉案货物。

被告巡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日期看,LFC公司要求撤回的是在目的港重新签发的提单;认为证据2系LFC公司出具且未经公证认证,巡洋公司现无法联系上LFC公司以核实该备忘录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卡安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解读无权威性。

本院认为,经审核证据材料并考虑其他两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实际签收目的港重新签发的正本海运提单的是LFC公司,巡洋公司所述该套提单由其委托目的港某华侨控制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证据2系原件,与证据1中LFC公司出具的保函进行比对,两者均印有相同的LFC公司抬头和底纹图案,盖有相同的两枚公司印章,巡洋公司在证据交换时曾经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其后变更质证意见但未提供充分理由及反驳依据,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已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确系本院所作另案判决并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该案确认的巴西财政部执行的1356号令内容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对其证据效力和该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至今仍可在我国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网站查询获得,对巴西当地法律法规的解读具有权威性,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016年7月7日,根据贸易合同下买方的指示,卡安公司委托巡洋公司出运涉案货物。巡洋公司亦确认系目的港代理LFC公司指定其承运涉案货物。巡洋公司是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登记使用的英文名称为“CNS INTERNATRANS(SHENZHEN)CO.,LTD.”。

2016年7月25日,卡安公司发邮件告知巡洋公司其需要取得提单正本,指出目前巴西客户只付了30%的货款,在客户付清货款之后卡安公司才会把提单正本交给客户,并强调“由于巴西无单放货的情况严重,如果出现客户未取得我司提供的提单正本却得到货物的情况,将会对我司造成严重损失,届时我司将保留起诉贵司在内的一切权利。”

2016年7月26日,涉案货物装船后,巡洋公司向卡安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Z16070069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人提单)。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订舱号为177BJAJAJ00089Z;托运人为卡安公司,收货人为MARILLIAM 进出口商贸公司(MARILLIAM COM.IMPORTACAO EXPORTACAO,以下简称MARILLIAM公司);货物为卡车车体零件,分别装载于1个40尺普通箱和3个40尺高箱中;集装箱箱号分别为MEDU4056799、TGCU5002411、TGCU5003423、TGCU5005689;收货地点为中国南京,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和交付地点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NAVEGANTES);船名航次为MSC LILY FI629A航次;运费为10800美元,到付;目的港放货代理为LFC公司。同年7月28日,巡洋公司发邮件告知卡安公司,当日将全套正本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寄给卡安公司,并告知“如果收到款可寄单第一时间通知我司放主单,否则会造成客人延误提货”。

巡洋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案外人中通华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地中海公司向巡洋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SCUYR873061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海运提单)。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巡洋公司,收货人为LFC公司;货物品名、集装箱箱号、收货地点、装货港、船名航次等记载与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一致;交接方式为“FCLFCL(整箱交接)”;卸货港代理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巴西)(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do Brasil LtdaAv.,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巴西公司);运费到付;提单正面条款显示:“根据巴西海关法规,承运人的责任在货物进入海关监管后终止;承运人不承担提单未经出示交付货物的责任”。 

2016年8月22日,巡洋公司根据LFC公司的指示,通过中通华公司向地中海公司申请“改为做目的港出单”。巡洋公司向地中海公司交还了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并出具了“非起运港放单保函”。在该保函中,巡洋公司申明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放弃MSCUYR873061号提单,明确提单无需在起运港签发,请地中海公司安排在巴西纳维根特斯港将提单签发给LFC公司,并表示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合理的法律费用)。同年8月24日,LFC公司也向地中海航运巴西公司申请撤回之前签发的MSCUYR873061号提单,并书面确认收到了另外一套重新签发的相同编号提单。前后签发的两套提单除签章栏中的签字不同之外,其余记载均相同。

2016年9月12日,LFC公司向地中海航运巴西公司申请支付海运提单相关的税费并对提单项下货物进行放行。地中海公司确认因涉案货物税费结清且提单持有人LFC公司要求放行货物,故地中海公司在巴西外贸网货物系统(Siscomex-Cargo)中解锁相关货物,但未收回MSCUYR873061号正本提单。

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进口申报编号为16/1503123-7,进口商为MARILLIAM公司,海关抽查通道为绿色,通关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涉案4个集装箱均在2016年9月29日从巴西纳维根特斯港重箱出场,10月15日空箱返回巴西伊塔雅伊(ITAJAI)堆场。2017年5月4日,地中海公司在发给巡洋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确认,涉案货物已从码头放走。

我国商务部于2013年6月6日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指出,巴西财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1356号令,对2006年10月2日发布的680号法令部分条款做出修改。根据该说明以及所附的1356号令、680号令条款节选,进口巴西的货物所适用的通关通道是由外贸系统(Siscomex)基于对进口商纳税情况和贸易行为情况,进口货物性质、数量及价格,进口税价格或进口征税情况,货物原产地、出口地和目的地等条件和因素的综合分析后进行随机选择确定;适用绿色通道表示报关货物及文件可全部免检,自动通关;清关完毕后,进口方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从海关保税区提货,无需再出示正本提单。此外,地中海公司确认,进口方提取货物除取得海关的货物放行证明外,还需要承运人在巴西外贸网货物系统(Siscomex-Cargo)中解锁相关货物。

2016年12月15日,巡洋公司向LFC公司询问涉案货物情况。次日,LFC公司回复称“请查收我之前和你说过的关于海关监管仓库货物存放信息和等待清关的海关保税号文件”。巡洋公司确认,为证明涉案货物未被提走,LFC公司将编号为MSCUYR873061的全套正本提单寄给了巡洋公司。关于邮寄时间,巡洋公司在证据交换时陈述系在2016年12月16日邮件之后,在庭审中陈述为2016年9月底10月初,但均在LFC公司申请地中海公司放行货物之后。

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显示,涉案货物价值应当为FOB上海136468.16美元。卡安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50000美元。卡安公司目前仍持有巡洋公司签发的编号为SZ16070069的全套正本提单。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地中海公司系注册在瑞士的公司,且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中国至巴西的海上运输,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现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就涉案货物运输存在巡洋公司和地中海公司签发的两份记名提单,表明在卡安公司与巡洋公司之间以及巡洋公司与地中海公司之间,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巡洋公司和地中海公司应当分别向其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一、关于巡洋公司是否应当对卡安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在无船承运人提单法律关系下,涉案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货。巡洋公司确认向卡安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Z16070069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且涉案货物系整箱交接,在卡安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情况下,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流转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明巡洋公司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16年9月29日被重箱提离堆场,已被进口方MARILLIAM公司提取。因此可以认定在无船承运人提单法律关系下,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

其次,关于巡洋公司是否应当对卡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LFC公司系承运人巡洋公司的目的港放货代理,在没有收回全套正本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情况下,LFC公司付清了涉案海运提单项下的到付运费,并向地中海公司的卸货港代理申请对涉案货物进行放行,导致地中海公司在巴西外贸系统中对涉案货物进行解锁。在涉案货物被进口方提取2个多月后,LFC公司回复巡洋公司的询问时仍坚称涉案货物在巴西保税仓库,还提供了一份所谓文件加以证明,并且巡洋公司表示纠纷发生后其无法再与LFC公司取得联系,可佐证LFC公司对无单放货行为存在故意。LFC公司作为巡洋公司的目的港放货代理,其放货行为的后果理应由巡洋公司承担。因此,巡洋公司应当向正本提单持有人卡安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关于地中海公司是否应当对卡安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在海运提单法律关系下,涉案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货。依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是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巡洋公司在取得地中海公司签发的正本海运提单后,向地中海公司申请改为在目的港签单,为此巡洋公司向地中海公司交回了全套正本海洋提单并出具了“非起运港放单保函”,申明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放弃涉案海运提单,请地中海公司将该提单签发给LFC公司,并表示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损害。故此时,巡洋公司已放弃了其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对此巡洋公司主张其并未放弃提单权利,只是同意由其代理人LFC公司代其签收正本提单。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海运提单法律关系中,对于地中海公司而言,巡洋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而LFC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托运人巡洋公司明确指示地中海公司将提单签发给LFC公司,是对自身提单权利的处分,直接导致LFC公司成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在LFC公司提货以后,涉案海运提单已丧失其“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效力,因此,巡洋公司在地中海公司放货以后,虽形式上占有该记名海运提单,但无法被认定为是合法的持有人。虽然地中海公司在外贸系统中解锁货物时未收回正本海运提单,对其自身而言存在一定法律风险,但在本案中,当地中海公司应LFC公司申请放行货物时,LFC公司恰好是正本提单持有人,其解锁货物行为符合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意思表示,并未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因此不符合无单放货的构成要件。

其次,关于地中海公司是否应当对卡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涉案货物被地中海公司在巴西外贸系统中解锁是涉案货物进口方可以提货的条件之一,但由于当时LFC公司是正本海运提单持有人暨收货人,地中海公司解锁货物的行为是应在海运提单下具有提货权利的LFC公司的要求所为,是其履行海运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无过错。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地中海公司与LFC公司及实际收货人存在串谋,因此地中海公司对卡安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地中海公司无需对卡安公司因巡洋公司无单放货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卡安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卡安公司因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遭受的损失金额

依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涉案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显示,涉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为136468.16美元,且卡安公司并未负担涉案货物的运费和保险费,因此扣除卡安公司自认已收到的货款50000美元,巡洋公司应当向卡安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为86468.16美元。卡安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价值应当以149100.16美元计算,并认为该金额与出口报关金额的差额部分是卡安公司应当向其香港代理支付的代理费用,也是其实际损失的构成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证明涉案货物装船时价值为149100.16美元的证据不足,此外,代理费用损失不属于无单放货的法定赔偿范围,故对卡安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卡安公司还主张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巡洋公司对利率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起算日期过早。本院认为,卡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巡洋公司违约造成卡安公司货款损失而产生的孳息损失,且其主张的利率标准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但2016年7月26日为涉案货物装船之日,此时涉案货物尚未被无单放行,卡安公司主张从此时开始计息缺乏合理性,巡洋公司的此点抗辩意见合理,可予采纳。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自涉案货物被实际提取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9月30日开始计息。  

综上所述,巡洋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未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卡安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86468.16美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8元,由原告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1.70元,由被告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6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振衔

审  判  员  杨  婵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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