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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汉福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汉福启东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船舶工程专用物品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2民初1804号

 

原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逸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福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静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俊,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福启东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静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俊,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汉福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福)、被告汉福启东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汉福)船舶工程专用物品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4月9日三次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逸华、向福斌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上海汉福签订《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LNG船液货舱除湿装置》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汉福采购12台65000m3/h风量除湿装置,6台18000m3/h风量除湿装置,合同金额人民币18127781元(以下币种如未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上海汉福在江苏启东签署了《设备验收单》,对4台65000m3/h风量除湿装置进行了验收。2015年2月28日,两被告共同出具了《产品合格证》。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上海汉福在原告生产场地长兴岛签署了《除湿机验收报告》,对4台65000m3/h风量除湿装置进行了最终验收。2016年6月17日17点36分左右,在长兴岛原告的生产场地4号码头舾装的H1718A船4号液货舱穹顶外面上方出厂编号为HF14506-7、原告设备编号为223-339的65000m3/h风量除湿装置发生燃烧,产生的烟雾通过进风口大量进入4号液货舱,导致除湿装置部分烧毁、4号液货舱内已安装的殷瓦钢薄膜及绝缘箱受损,特别是1-10层殷瓦钢薄膜及绝缘箱,船东要求全部进行更换,造成原告较大损失。根据两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记载,两被告的除湿装置应适用《GB/T 20109-全新风除湿机》和《GB/T 19411-除湿机》两个国家标准,根据上述两个标准的引用,两被告的除湿装置还应符合“GB4706.1”和“GB470.32”两个标准,然而两被告的除湿装置没有3C标志,没有证据证明做过型式检验,没有标注相邻表面的最小间隙和维修保养的纵向服务空间,没有制冷剂的警告标志。且由于除湿装置本身不具备防火功能,发生燃烧并产生大量烟雾,进而导致舱内殷瓦钢薄膜及绝缘箱受损更换。此外,两被告对除湿装置的标识方法也不符合标准的规定,上海汉福在投标文件中表明自己是制造商,但《产品合格证》、《操作手册》、铭牌上却表明两被告均是制造商,而《技术手册》上只表明启东汉福是制造商,上海汉福在投标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上海汉福既是涉案故障除湿装置的销售商又是生产商,启东汉福是除湿装置的共同生产商,两被告所生产销售的除湿装置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原告被迫更换已安装的殷瓦钢和绝缘箱,由此产生材料采购费和人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510293.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上海汉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510293.03元;2、启东汉福对上海汉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18320497.4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上海汉福辩称:1、本案缺乏消防机构对于火灾起因及责任的权威认定,原告关于事故原因的结论由其自行作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方设备故障自燃引发火灾,被告方对此提供了第三方专家意见,证明原告所称事实不能成立;2、原告诉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原告对所引用规范条款存在错误和偏差,且从因果关系角度,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也不会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3、原告关于本案损害事实及损失金额缺乏消防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权威认定,所提交的损失证明材料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存在重大瑕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启东汉福辩称:除同意上海汉福的答辩意见外,涉案设备的生产商是上海汉福,启东汉福与涉案设备的生产制造无关。启东汉福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受原告委托对现场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工作,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中标通知书,以证明上海汉福中标了原告的除湿装置。

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2、原告与上海汉福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原告和上海汉福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两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启东汉福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涉案设备系由上海汉福设计、制造。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3、技术协议,以证明上海汉福了解原告的工作环境,原告对产品的技术要求以及事故发生时涉案设备未过保修期。

两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并无对原告工作环境的描述,即便原告的现场有明火作业,防火的安全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4、设备验收单,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设备进行验收。

两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设备符合原告的要求。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5、产品合格证,以证明启东汉福是涉案设备的实际制造商,以及涉案设备所适用的国家标准。

两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合格证仅是证明对产品进行过检验,并非证明生产者的凭证,不能籍此证明涉案设备的制造商是启东汉福;该合格证上仅加盖了上海汉福的公章;合格证上标注的两个标准,仅表明被告方在生产过程中引用了该两标准,而不是强制适用该两标准。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6、设备验收报告,以证明原告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但验收并不豁免被告需要承担的责任,同时证明涉案事故发生于设备保修期内。

两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此前从未收到原告损失索赔的书面报告,说明原告知道事故并非被告的原因所致,由于现在保险公司拒赔,原告才来起诉被告。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7、GB/T 20109-2006全新风除湿机,8、GB/T 19411-2003除湿机,该两个标准用以证明涉案设备不符合标准的规定。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问题也不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该两标准被涉案产品合格证书上所引用,对两被告主张不具有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可其证据效力,但仅凭标准条款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9、上海汉福情况简介,以证明两被告没有对涉案设备进行过型式检验,两被告对原告的工作环境情况很了解。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内容中并未提到涉案设备需要型式检验,也没有说明原告的工作环境。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但仅凭该简介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10、GB4706.32-2012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热泵、空调器和除湿机的特殊要求,以证明两被告销售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标准系针对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而涉案设备是船厂专用的转轮吸附除湿设备,不适用该标准,即便适用该标准,也不能说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11、涉案设备的操作手册,以证明两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系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火灾。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12、涉案设备的技术手册,以证明两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两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手册2.6条标明设备需要放在水平面上,故不存在原告说的纵向服务空间的问题,且该问题与火灾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13、涉案设备铭牌,以证明涉案设备没有3C认证标志、设备上标注了两被告的名称。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设备不需要国家强制认证,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涉案火灾不构成因果关系,也不能藉铭牌就认定启东汉福是制造商。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14、原告安保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以证明火灾系两被告提供的设备自燃导致。

两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该报告系原告下属部门出具,该部门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部门,其出具的报告不具有客观性,该报告违反了消防安全的规定。报告中的结论与被告方证据、第三方专家勘查结论等均相反。该报告落款是2016年,但直到开庭前,被告方从未见过该报告,两被告有理由相信该报告是原告事后补做的。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5、两被告提供的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出具的着火起因分析报告,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结论存在不同意见,该报告并未说明导致火灾的外来原因究竟是什么原因。

两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6、原告出具的分析报告复函,以证明原告不认可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的分析报告,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且结论没有依据。

两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冷冻空调行业协会现场查勘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原告也参与了查勘,由于最终出具的报告对原告不利,所以原告现在进行了否认。火灾事故本来就不是被告设备出现故障导致,超高温保护装置没有写进报告是因为当时并没有出现超高温。原告认为2级蒸发器损坏程度明显大于1级蒸发器,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说2级化学过滤装置的燃点是800℃正好可以证明火灾并非由被告方设备引起,该设备温度不可能达到800℃。在当时的气候条件下,涉案设备的加热装置是不需要打开的。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7、制造商的资格声明,以证明上海汉福在投标时存在欺诈行为,上海汉福投标时的地址是奉贤区的地址,产品铭牌上是浦东地址,实际生产地是在启东,当时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其投标时冒用启东汉福的资质来投标。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设备的制造商是上海汉福,其上写的总部地址是奉贤区,并不是厂房在奉贤区。被告方在履约过程中也从未向原告隐瞒过该事实。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汉福存在欺诈行为。

18、原告与中国船舶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制造合同、绝缘箱加工费发票,以证明火灾事故后发生绝缘箱加工费2156549.38元。

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同相对方中国船舶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两者存在利害关系;火灾造成的损失,必须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相应的损失报告,不能由原告自行签订的合同来证明损失;原告在发生这些损失时从未通知过被告,原告的这些材料都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发生了对应金额的损失。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9、中国船舶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豪昶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以证明火灾事故致产生绝缘箱清理费84222元。

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原告已经将现场清理完毕,无法再进行查勘。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0、原告与沪东中华造船集团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制造合同及发票,以证明火灾事故致产生殷瓦钢管加工费721069元。

两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18。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1、原告与英菲公司(APERAM ALLOYS IMPHY SAS)签订的进口采购合同,以证明重新采购殷瓦材料费567038.12元。

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早于涉案事故发生2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其余材料均为原告内部审批表,不能证明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22、原告与浙江浦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绝缘材料采购合同,以证明产生绝缘箱材料费269565.81元。

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证据中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损失。本院对工程编号为H1717A的相关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工程编号为H1718A的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3、原告总装二部制作的工时统计汇总表,24、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下载的2016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以证明因火灾事故增加工时175448小时,按2016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504元除以22天再除以8小时,得出的小时工资为36.95元,进而计算得出人工费损失6482803.60元。

两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工时统计系原告自行作出,且原告计算工资的标准是上海职工平均工资,不能实际反映原告的工资水平。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5、两被告公司注册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公司信息。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两被告均为独立法人。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26、废旧物资销售合同,以证明原告将拆除后的废旧殷瓦共计38.26吨网上招标销售,获得1000881.60元,净损失为2472049元。

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签署于火灾事故发生后半年,且原告当时在建的包括发生事故船舶在内的同类船舶共有6条,因此该合同中所载殷瓦吨数不能证明就是在本次事故中毁损的殷瓦。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7、采购合同发票,以证明原告与宁波凯荣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增补不锈钢连接件材料费为12万元。

两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发票附件中记载船号为H1717A,而事故船舶船号为H1718A,该发票与本案无关。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28、原告与上海查特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用于补强证据21,以证明发生增补低温管绝缘件费用是570595.14元。

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看不出是增补的材料,且造船过程中需要增补材料的原因存在很多种,无证据显示是因火灾事故而增补的材料,另外在英文材料中记载的船号并非事故船舶,原告将其他船的增补材料都纳入到本案事故船舶损失中。本院认可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29、原告与香港泛华(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证明胶合板平均单价为848.0683欧元/平米。

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中文翻译,且签订时间为2013年的9月9日,所附发票时间是2015年5月4日,均在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事发前合同的目的是为证明胶合板材料的单价,故认可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0、原告仓库领料、出库信息打印单,以证明总装二部员工已将事故船舶所需的胶合板材料领走。

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所主张事实。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1、中国船舶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增补胶合板用量的说明,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需要增补制作绝缘箱,需要胶合板167.589立方米,结合证据29,合计产生胶合板材料费为1114445.59元。

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出具说明的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两者有关联关系。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2、原告与浙江浦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绝缘材料采购合同,以补充证明原告因火灾事故向浙江浦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绝缘箱辅助材料,产生费用841425.24元。

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此前提交的证据22金额仅主张二十余万元,现在又增加五十余万元,前后矛盾,此外根据原告证据事故船舶修复完工时间是2016年11月9日,但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却发生在2016年12月,此时修复已经完成。本院认为,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完工时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3、中国船舶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完工验收单及付款凭证,以补充证明证据18,火灾事故致产生绝缘箱加工费2156549.38元。

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国船舶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系原告子公司,两者存在利害关系,完工验收单所记载事故时间与涉案火灾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涉案船舶又发生火灾,该火灾时间记载应系笔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4、沪东中华造船集团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完工确认书及付款凭证,以补充证明证据20,火灾事故致产生殷瓦钢管加工费721069元。

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沪东中华造船集团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证据23中显示事故修复完工时间是2016年11月9日,而证据20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25日,在船舶全部修复之后,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完工时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5、2017年4月1日上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调整的文件,以证明原告人工费损失为9011097元。

两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调整时间发生在火灾事故后,与火灾无关。此外,社保缴费包括工资均是原告本应担负的社会责任,无论有无该火灾事故,原告本来就要支付,这些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6、原告招标文件,以证明招标文件要求涉案产品需满足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如GB/T19411-2003等。

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将满足与强制适用混为一谈,GB/T的含义即国家推荐性标准,本案设备不是机械制冷方式除湿,而是转轮式吸附,客观上没有生产厂家能做到强制适用GB/T19411。之所以在招标书上这样写,是由于国家至今对船用除湿机没有通用标准,因此在约定时会参考该标准,但并非强制适用。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但据此不足以证明涉案除湿机存在质量缺陷。

37、原告与启东汉福签订的两份修缮修理合同,合同由王雷代表启东汉福签署,以证明王雷的身份系代表启东汉福,产品实际制造商也是启东汉福,启东汉福在发生火灾后,对产品进行了改造,一是把防火棉从内部改到了外部,二是增设烟雾报警探头,其设备会自动停止运作。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份合同是新风管道安装,将进风口的方向做了改动,并不包含防火棉从里面改到外面,防火棉改造是原告来函要求改造的,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第二份合同增设的烟雾报警探头是装载在产品外部,如果有外来火源,机器也能提前关机。上述改动均是原告在原、被告购销合同之外增加的内容,费用也是由原告额外支付的。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38、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检验师沈鸣宇的证言,以证明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金额是11454642.23元(不包括除湿机),除湿机损失为1229045.08元;其次,损失是由于火灾事故后除湿机未停止运转导致烟雾进入舱内所致;该定损金额虽低于原告诉请金额,但因系独立第三方报告,原告认可该报告的定损金额。

两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第一,公估人没有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其报告不能证明是火灾事故发生当天和现场的损失情况。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公估人没有做技术鉴定,只是对原告材料和单方陈述所做的汇总。第二,报告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和要求出具的,从性质上来说不属于司法鉴定,不能强加于被告方。整个公估过程,被告方被完全排除在外,报告的所有依据均是原告提供的材料和陈述,原告从未让被告方到事故现场去鉴证损失或者提出意见,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第三,从报告出具的目的来看,是保险公司为了本案而作,这只是一份过程性报告,不排除因为法庭审理等情况对报告内容进行补充修改。第四,报告里面没有附公司及检验师的资格证明,公估人在不具备火灾事故鉴定资质及产品质量鉴定资质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即认定损失是由除湿机发生故障风机未自动停止所导致,这种结论超越了公估人的资质、范围。本院认为,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检验师沈鸣宇具有保险公估资质,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该公估报告内容不完整,并非最终报告,且截至庭审结束,保险公司尚未依据该报告予以实际赔付,故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上海汉福举证,原告、启东汉福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出具的分析报告,以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由于被告方设备引起。

2、上海汉福发送给原告的事故勘查情况及事故原因初步分析报告,该报告于火灾事故当天形成,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真实情况及事故原因,事故现场附近有电焊、气割等作业痕迹,设备着火最严重的是新风进风口,与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的报告分析一致。

3、原、被告在火灾事故当天勘查现场时所拍摄的照片,以证明火灾事故当天,设备烧毁情况与原告报告的结论不符。

4、涉案除湿设备工作原理分析,以证明原告的报告与事实不符。

5、原告委托的招标单位用邮件发送给被告方的投标事项说明,以证明设备现场维保工作原告并未一并委托上海汉福实施。

6、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启东汉福签订的修理合同,以证明直到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才将现场维保工作交给启东汉福实施。

7、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于2011年7月15日召开专家评议会的会议记录,以证明涉案除湿设备不适用GB/T 20109-2006和GB/T 19411-2003标准。

8、设备验收单,以证明涉案除湿设备通过了原告出厂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

9、设备验收报告,以证明涉案除湿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单方委托,其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2,因原告没有收到过该报告,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从内容看,两被告存在混合使用双方公司名称,故意模糊生产和销售主体,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反映当时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火灾事故原因。对证据4,因系被告单方提供,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前确实没有委托两被告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涉案事故没有关联性,该合同中代表启东汉福签字的人员叫王雷,而在原告与上海汉福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中代表上海汉福签字的也是王雷,亦可证明启东汉福是制造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会议记录无权免除涉案设备适用GB/T20109-2006、GB/T19411-2003标准,且该协会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8、9的真实性认可,验收合格不能免除被告对质量缺陷的责任。

启东汉福对上海汉福所提交全部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表示因此前从未收到过证据2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则无异议,但上海汉福所提交证据2附有寄送原告的邮件详情单,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称未收到过此份邮件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海汉福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可,对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启东汉福举证,原告、上海汉福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启东汉福应原告要求于2016年6月18日到现场对上海汉福提供的其他设备进行巡查后所作的报告,以证明上海汉福供应的其他设备正常运作,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施工现场存在施工隐患,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全;原告收到该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

2、巡查现场照片,以证明事故现场有明火作业及烟蒂等违反安全操作的现象,存在安全隐患。

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未收到过该份巡查报告和相应照片;该两份证据均为启东汉福的单方陈述和制作。

上海汉福对启东汉福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无收件公司及邮寄凭证,证据2无拍摄日期及拍摄地点,在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两被告又共同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1、两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在原告船厂拍摄的照片,以证明事故现场设有禁止吸烟的警示,但火灾事故发生后现场到处有烟头,表明原告管理混乱导致事故发生。

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只能证明原告管理严格,到处都设置了警示标志,对两被告所称事故现场有烟头不认可。

2、专家证人刘明、徐晓光的证言,以证明即使涉案除湿设备适用原告所称的两个国家标准,原告对标准条款的理解也存在错误,无法证明涉案除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认为,首先,不认可两位专家证人的公正性,证人刘明说此前没有参与涉案事故的调查,但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分析报告中却有刘明的签名,另一位证人徐晓光在分析报告中也有签名,原告对该两位专家证人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其次,两位专家认为新产品或重大改进没有标准可循,然后又认为涉案除湿设备不属于新产品或重大改进产品,上述判断仅是根据其经验作出,这种经验不能作为国家标准条款是否应该适用的依据。再次,两位专家在对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的适用顺序上的陈述互相矛盾。另外,刘明的经历中没有参与过除湿机行业标准的制定,本案恰恰讨论的是对国家标准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该专家对国家标准的解释不具有权威性。综上,对两位专家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3、专家证人徐晓光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徐晓光曾到过火灾事故现场勘查,后来准备再去现场对涉案除湿设备质量做鉴定,但因原告不同意鉴定,故未能成行。

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只认可徐晓光此前所称的没有到过事故现场,而且徐晓光当庭说另一位专家证人刘明参加过事故调查,但刘明本人却当庭予以否认,徐晓光存在虚假陈述。

本院认可两被告补充证据1的证据效力,但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补充证据2和3,因证人刘明和徐晓光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为查明火灾事故原因,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上海市消防局火灾调查处两位专家对涉案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调查。两位专家在阅看了原告和上海汉福所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对涉案除湿机组残骸进行勘验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进一步认定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原告和两被告对于上海市消防局两位专家的调查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2014年4月4日,上海汉福中标原告在国内公开招标的“中海项目LNG船液货舱除湿装置设计制造、维护、运行管理项目”。同年4月25日,原告与上海汉福签订《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LNG船液货舱除湿装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汉福采购12台65000m3/h风量除湿装置(总价14748541元),6台18000m3/h风量除湿装置(总价3379240元),合同金额总计18127781元。合同还约定:13.1质量保证期限为设备交验后的12个月,在货物质量保证期内,上海汉福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产生的故障负责;13.2在质量保证期内,根据原告自行检验、当地国家质检局或有关部门检验结果,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原告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向上海汉福提出索赔;14.6如果在合同条款第13条规定的质保期内,原告和上海汉福不能就产品缺陷修理、置换、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可根据国家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发现的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点或货物被证实有缺陷,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合适的材料,向上海汉福提出索赔。

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江苏启东对4台65000m3/h风量除湿装置进行了出厂前的验收,验收结果为达到出厂标准。同年2月28日,上海汉福出具出厂编号为HF14506-7热泵可调式温湿度机组(即涉案除湿机组)产品合格证,合格证记载:制造商为上海汉福和启东汉福,地址为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江天路38号;产品引用标准和规范为Q/VAVA 1-2012-特种全新风除湿机组,GB/T 20109-全新风除湿机,GB/T 19411-除湿机。同年9月28日,原告与上海汉福在原告长兴岛船厂验收通过了涉案除湿机组。涉案除湿机组铭牌上记载了上海汉福和启东汉福两家公司的名字。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涉案除湿机组系在江苏启东生产制造,但是系上海汉福租用了启东汉福的厂房和设备进行制造,启东汉福并非涉案除湿机组的生产商。

2016年6月17日17点36分左右,原告保安人员发现位于长兴岛0号基地码头舾装的H1718A船4号液货舱穹顶外上方的涉案除湿机组发生燃烧,立即通报原告生产部门。原告自行组建并驻扎在0号基地的厂内消防队随即赶赴现场处置。当日18点22分,上海汉福接到原告电话通知涉案除湿机组着火,随即派员于当晚20点20分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上海汉福工作人员发现涉案除湿机组已经从船上被拆卸吊装至码头地面。

原告所属安保部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案除湿装置火烧的直接原因是设备后电加热器故障所致。上海汉福则委托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组织数位专家对涉案除湿机组着火起因进行了分析,结论为:本次除湿设备着火起因并非除湿设备自身引起,起火位置位于新风一至三级过滤器处,判断是由外来因素导致本次火灾事故。上海市消防局火灾调查处两位专家在本案审理期间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和上海汉福所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了审阅,并于2017年11月22日对涉案除湿机组残骸进行了勘验,最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事故的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

另查明:

2018年4月2日,悦之公司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的保险人)的委托作出涉案事故公估报告。悦之公司在报告中称,其在2016年6月28日及以后诸日对H1718A船4号货舱受损事故作公估检验。报告内容没有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调查分析部分,仅有损失评估部分,原告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索赔数额为18320497.43元,悦之公司认定损失数额为11454642.23元(该数额未包含除湿机组损失1229045.08元)。两被告表示,在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仅知晓涉案除湿机组受损,原告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告知两被告涉案货舱内的殷瓦钢在事故中受损,两被告也从未参与殷瓦钢受损原因的调查以及后续修理和重置费用的评估,对原告的损失主张和悦之公司的公估结论不予认可。

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在涉案除湿机组受损后,原告未重新购买除湿机组,而是用其他已建造完毕船舶上的同为被告方生产的同款除湿机组替代。事故发生后,涉案除湿机组一直被露天堆放在原告所属长兴岛0号基地码头上。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工程专用物品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启东汉福是否系涉案除湿机组的生产商;二、涉案除湿机组是否存在缺陷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三、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

一、关于启东汉福是否系涉案除湿机组的生产商。上海汉福对于其是涉案除湿机组的销售商和生产商无异议,但原告同时主张启东汉福是涉案除湿机组的共同生产商,而启东汉福则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涉案除湿机组的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操作手册上均同时标注了上海汉福和启东汉福两家公司,而技术手册则仅标注了启东汉福,涉案除湿机组的产地又在启东汉福所在地,据此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两被告是涉案除湿机组的共同生产商,启东汉福应对其不是涉案除湿机组的生产商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启东汉福在庭审中虽抗辩系上海汉福租借其场地进行生产,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即上海汉福是涉案除湿机组的销售商,且上海汉福和启东汉福为涉案除湿机组的共同生产商。

二、涉案除湿机组是否存在缺陷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提起本案诉讼,而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原告应对上述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原告完成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后,两被告始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涉案除湿机组是否存在缺陷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其次,原告为证明涉案除湿机组存在缺陷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上所引用的国家标准条款,并对相应条款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两被告及其委托的专家证人并不认同原告的上述理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国家标准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原告对于国家标准条款的解释并不能使本院形成涉案除湿机组存在缺陷的内心确信,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对此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再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两被告均对本次事故原因作出分析报告且结论相悖,本院委托的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在审阅了原、被告双方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后还亲赴现场对涉案除湿机组残骸进行了勘查,但仍无法作出事故原因的可信结论。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完成涉案除湿机组存在缺陷和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

因原告未能完成涉案除湿机组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不再作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23元,由原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晨

审  判  员  钱  旭

审  判  员  杨  婵

 

二○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谦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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