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裁判文书
您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优秀裁判文书

汇盈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志舒、王步跃、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09月04日

案号:(2016)沪72民初1496号

 

原告:汇盈运输有限公司(SURPLUS TRANSPORTATION LIMITED)。

代表人:谈雪刚,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立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欣瑶,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志舒。

委托代理人:阙东丽,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步跃。

委托代理人:阙东丽,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韩锋。

委托代理人:阙东丽,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纯。

委托代理人:阙东丽,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盈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志舒、被告王步跃、被告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益联)、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益联)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移送厦门海事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裁定驳回两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0月28日和2017年3月17日,本院两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2017年1月20日和5月12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花、刘欣瑶,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阙东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客户的需要,从案外人处购得船舶“RICHMOND”轮。同日与香港辉达船务有限公司(HONGKONG CONTINUE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辉达船务)签订了一份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一条船舶“RICHMOND”轮融资租赁给辉达船务,对于租金支付、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条款以及相关责任、义务等均作了约定。2010年4月14日,原告将“RICHMOND”轮交给承租人辉达船务,并从该日起计算租金,按月付租,第一笔租金日为2010年5月14日,租赁期间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后由于辉达船务还款能力下降,原告与辉达船务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12月28日和2015年4月10日签署了3份补充协议,对每月支付租金金额进行变更,并最终协议延长租赁期限至2019年4月14日。

2010年3月10日,为保证光船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保证承担辉达船务在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和全部责任义务。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上海益联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对光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1、2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0日,被告上海益联签署了确认函,对补充协议1、2、3中的合同变更内容进行了确认。2015年4月10日,被告福建益联签署了保证合同,对辉达船务在光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1、2、3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自2015年5月起,辉达船务就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辉达船务和四被告发送了书面终止通知,决定终止光船租赁合同,要求辉达船务和四被告支付合同提前结束款并交还船舶,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光船租赁合同提前结束款4030986.53美元及逾期支付罚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93107.95美元及逾期支付罚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主债务人辉达船务,而仅起诉了保证人。四被告对原告与辉达船务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清楚,原告仅起诉保证人而未起诉主债务人的行为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担保人责任的确定。原告应将主债务人作为被告加入诉讼以便查清事实或待主合同债务确定后再追究保证人的责任;依据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外担保在未经登记或备案的情况下应视为无效。本案涉及的主体均为香港公司,四被告签署的保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均为无效合同,四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最多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诉请的金额有明显扩大和不合理之处。原告在收回船舶后未尽到合理的减损义务,原告迟延转卖船舶所致的船舶跌价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收回船舶后,在不存在经营的状况下,仍保留全部船员,由此增加的船员工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涉案船舶被原告收回后所发生的物料供应以及船舶修理等费用,原告未提供合理说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船载燃油的价值应在损失金额内予以抵扣。

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补充辩称,两被告仅签署过1份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辉达船务在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之后原告和辉达船务签署的3份补充协议,对租金金额和付款期限进行变更,并未得到两被告的同意,因此,两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即使两被告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的范围也应仅限于辉达船务在原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对于后续签署补充协议而导致两被告保证责任加重的部分,两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并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材料,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经公证认证的船舶买卖合同、光船租赁合同及其补充条款、起租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涉案船舶,并与辉达船务签订光船租赁合同,涉案船舶从2010年4月14日起交付给辉达船务,由辉达船务支付租金的事实。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认证文书仅对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但未对决议附件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仅涉及辉达船务,未涉及四被告,且船舶买卖合同显示的买方为辉达船务,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符,四被告对上述具体内容均不知晓,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经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光船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却又否认光船租赁合同条款内容,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至于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记载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判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第二组:经公证认证的3份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辉达船务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12月28日、2015年4月10日签署,用以证明原告与辉达船务对原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金额和租赁期限等协议进行了变更。四被告对公证认证原件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认证文书仅对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而上述协议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附件,其真实性并未得到确认,其中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为原告与辉达船务、被告上海益联三方签署,其余三被告对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至于其余两份补充协议,均为原告与辉达船务之间签订,四被告对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经公证认证,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上海益联作为签署协议的一方对真实性未提异议,其真实性可予确认;2012年8月13日和2015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辉达船务签署,但被告福建益联为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上海益联出具确认函声明该补充协议经过上海益联的批准、确认和同意。现被告上海益联和被告福建益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仅以该补充协议为原告与辉达船务签订,四被告对此真实性无法核实为由,否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对该2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份补充协议证明内容可依据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加以判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第三组:原告与被告杨志舒、被告王步跃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杨志舒、被告王步跃对辉达船务在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被告对光船租赁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现主合同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两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海益联和被告福建益联以其并非该保证合同的签约方为由,对合同的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作为签署合同的一方,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的效力及两被告的保证责任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第四组:原告与被告上海益联签订的保证合同和确认函,用以证明被告上海益联承诺对辉达船务在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益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辉达船务的债务并未确定,被告上海益联的保证义务也无法确定。其余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作为签署合同和确认函的一方,被告上海益联对保证合同和确认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的效力及被告上海益联的保证责任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第五组:原告与被告福建益联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福建益联承诺对辉达船务在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益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辉达船务的债务并未确定,被告福建益联的保证义务也无法确定。其余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作为签署合同的一方,被告福建益联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效力及被告福建益联的保证责任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第六组:经公证认证的终止合同通知、光租登记注销证书及注册证书,用以证明因辉达船务违约,原告通知辉达船务及四被告终止光船租赁合同并终止光租登记的事实。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或办理,不能证明辉达船务的具体违约情况和责任,四被告对辉达船务的光船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也不清楚,债务不能确定,四被告的保证责任也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第七组:垫付凭证,用以证明光船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为维护船舶所支付的费用。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办法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也无相关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涉原告垫付的“RICHMOND”轮2015年10月1日至12月15日的船员工资132415美元,滑油款和备用金40610美元,2015年12月16日-12月31日船员工资26483美元,船壳险保费7875美元,船舶吨税、变更登记费13880.80美元,保赔险保费18271.70美元,上述费用中,均有相关付款申请书、发票、保单等材料,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这部分费用的发生,至于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应该由四被告承担,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第八组:涉案船舶两次被扣押及解除扣押的文件、和解协议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后,因辉达船务原因导致船舶被扣押,转卖延迟,发生了大量费用。四被告对涉案船舶在海外被扣押的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系境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手续,且未能提供原件;对广州海事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船舶被司法扣押并不影响原告寻找买家,不能成为原告延迟寻找买家的借口。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广州海事法院扣押“RICHMOND”轮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该文件可以证明“RICHMOND”轮被司法扣押的事实,关于 “RICHMOND”轮被司法扣押的后果,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RICHMOND”轮在巴拿马被司法扣押的文件,原告虽未能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该部分证据与广州海事法院的司法扣押文件等相互印证,可以综合反映“RICHMOND”轮被广州海事法院扣押之前一段时间的船舶动态,四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加以判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第九组:船舶转卖邀约、转卖合同及银行水单,用以证明原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文件原件,同时,该组证据为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往来,交易的金额可能低于市场价格,四被告对该节事实不清楚,真实性和合理性无法核实,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交四被告核对,四被告对此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至于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加以判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第十组:船舶托管协议和垫付费用财务凭证、往来款项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告收回船舶后产生的维持费用,按光船租赁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辉达船务承担。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船舶托管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四被告对其内容无法进行核实,且这些款项均系原告收回船舶后,为其自身利益安排运营发生的费用,系原告扩大损失,即使实际发生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系原告通知辉达船务撤船起至卖船交付时止“RICHMOND”轮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的票据,除部分费用如供应商欠款105293美元与拖欠船管公司尾款统计数据有重合,2016年广东桂山锚地修船款项与保险理赔扣款有重合,船舶管理费与备用金核销计算有重合,证书更新费324.70美元无相关收费票据等佐证,2016年6月的预付淡水费无相关供水单据佐证,最终的燃油费用仅有借记通知单而无船舶接收签单等外,其余费用均有相关财务凭据、发票、船上签收物品的证明等,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具体发生的费用,至于该部分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应由四被告承担,将在下文中予以具体阐述,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15年4月发送的担保确认书邮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拒绝为辉达船务变更光租期限和租金后的光船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两被告均未在担保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对于光船租赁合同变更后增加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两被告作为辉达船务的股东在3份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两被告对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是明知且赞同的。其余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结合2015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有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出具同意协议变更的《个人保证确认函》的要求,原告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未在担保确认书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上述两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拒绝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益联和被告福建益联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2009年12月11日,案外人辉达船务与0CEAN WEALTH OWNERS LIMITED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辉达船务以22580000美元为船价买入“PIERRE”轮,作为正确履行合同的担保,辉达船务须在合同传真或邮件签署之日起5个银行日内,支付船价20%的定金。该船建造年份为1996年,船旗国:马绍尔群岛,登记地:马朱罗;呼号:V7MU7;IMO号:9109483;总吨/净吨:36559/23279;预计交船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

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辉达船务签订了标准光船租赁合同(贝尔康2001版),约定由原告作为船东将船名为“PIERRE”轮(后改名为“RICHMOND”轮),呼号:V7MU7;船旗国:马绍尔群岛;总吨/净吨:36559/23279的散货船光租给辉达船务;交船时间:2010年3月1日-2010年4月15日;合同取消日期:2010年4月15日。光船租赁合同应在香港登记。船舶将用于进行合法的贸易,在列明的航行区域范围内载运合适的合法货物。在租期内辉达船务应负担费用为船舶投保船壳设备险、战争险和保赔责任险。辉达船务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没有履行条款中关于航区限制的规定,或者没有履行条款中为船舶上足额保险和适当维修船舶的义务,没有按照条款的约定及时维护船舶的维修和保养义务,原告可以立即书面通知辉达船务解除光船租赁合同并撤船。合同依约定终止时,原告有权从辉达船务处恢复取得对船舶的占有。同日,双方签署的关于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租约生效以原告在签署租约的同时收到船舶买卖合同、概括性转让协议、个人担保合同、初始期租租约、备用光船租约、股权质押协议等各方签署的文件正本为前提;在交船日之前,原告须已经全额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7580000美元)、第一笔保证金(1650000美元)和第一笔手续费(450000美元);租赁期间自交船日起算至交船日之后的60个月对应的那一天止。辉达船务同意在交船日当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7580000美元款项,作为本租约下的首付款,在租赁期内的每一个租金付款日,辉达船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由固定租金和可变租金构成的总额,作为船舶租用的报酬。固定租金是以租金本金15000000美元为基础进行计算的,分60个月支付,每月支付租金本金212500美元,第60个月支付2462500美元。如辉达船务未按租约约定或原告的要求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辉达船务须按要求向原告支付从理应付款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以应付租金或其他款项为基数的违约利息,利息按每日0.05%计算;同时还约定,任何租金或租约项下应当由承租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到期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或在明确要求辉达船务支付应当支付的款项时,未在要求支付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的;辉达船务或任何担保方未遵守或履行其在本租约或任何担保文件下的任何义务等,原告有权选择终止条款。若发生合同终止事件,原告有权(但不是必须,且不影响辉达船务义务)以通知的方式告知辉达船务终止本租约,并取得本租约下和因终止合同产生的到期及应付款项。租约一旦终止,辉达船务无权继续占有该船舶,辉达船务应当向原告交还船舶。但原告未履行或延迟履行本担保文件下的任何权利或补偿措施均不应视为弃权;仅履行或部分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或补偿措施也不应视为对其他或剩余部分的弃权。被告杨志舒作为辉达船务的代表在光船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及其附件上签字。

2010年3月10日,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签订保证合同称,鉴于原告同意出租且辉达船务同意按照光船租赁合同条款和条件光租“PIERRE”轮,租期为5年,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签署并向原告递交该保证合同保证承租人在光船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是原告根据光船租赁合同将船舶出租给辉达船务的前提条件之一。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同意根据光船租赁合同将船舶出租给辉达船务,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特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连带地、持续性地担保,辉达船务和任何其他保证人按时履行其在光船租赁合同或任何其他担保文件所规定的所有债务……被担保债务为辉达船务在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和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辉达船务根据光船租赁合同应付给或可能变成应付给原告的所有金钱以及本保证合同规定的应由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承担的所有其他债务。本保证合同是持续性的保证,且一直具有效力直到所担保的债务被全部支付和履行……本保证合同是附加和独立于原告目前或将来任何时候所持有或适用的任何财产担保、保证或其他担保或权利或补偿。本保证合同项下支付命令可随时做出和执行,与原告为收回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而是否已采取或将采取针对辉达船务或任何其他人的动作或诉讼措施无关。同时约定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的责任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和执行力不应当受下述情况:1)对承租人或任何保证人或任何其他担保方或任何其他方的时间宽限或容忍;2)光船租赁合同、任何担保文件或任何其他相关文件的变更或修改;3)光船租赁合同、任何担保文件或任何其他相关文件项下的签署无效或不合规等……而受到损害、影响或解除。对本保证合同条款的修改只有经原告和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的书面签署才能生效,任何对本保证合同条款的放弃和对本保证合同下违约的弃权也只有经原告书面签署才能生效。原告出具的予以说明光船租赁合同、本保证合同或其他任何担保文件项下应到期金额的财务报表,在无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已到期金额的最终证据。

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辉达船务发送起租通知书,称关于双方2010年3月10日签署的光船租赁合同等文件,原告已经依约支付15000000美元,光船租赁合同的所有先决条件已满足,合同从2010年4月14日开始实施,同日交船,租期从2010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租金包括固定本金和利息,固定本金按照15000000美元计算。如果辉达船务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提前结束款及其他应付费用,在辉达船务支付100美元后,原告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辉达船务,因权利转让产生的注册、法定或其他费用应由辉达船务承担。

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辉达船务就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签署了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光船租赁合同中船名由“PIERRE”轮变更为“RICHMOND”轮,并就固定租金条款进行修改,固定租金指60个连续的月度还款本金的每一期,以及期末整付的4800000美元,经船舶所有人及船舶承租人双方同意,将光船租赁合同附件中的固定租金还款表替换为本补充协议附件中的固定租金还款表,即之前27个月每月支付212500美元,从第28个月始每月支付135227.27美元,第60个月支付4935027.36美元。被告杨志舒作为辉达船务的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辉达船务签署第二份补充协议,对光船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约定再次进行变更,约定第1期至第27期月度固定租金为212500美元,第28期至第32期月度固定租金为每月135227.27美元,第33期至第50期月度固定租金为25000美元,第51期至第60期月度固定租金为80000美元,支付第33期租金时需支付第一笔期末整付金额685345.19美元,支付最后一期租金时需支付最后一笔期末整付金额6651018.46美元。对担保、转租等约定做了变更,同时约定对于辉达船务已经支付的保证金1650000美元,其中364654.81美元作为第31期和32期租金的逾期罚息,685345.19美元作为第33期租金日应支付的第一笔期末整付金额,剩余的600000美元仍作为光租保证金。同时约定将个人担保替换为包括被告王步跃、被告杨志舒在内的10人提供的个人保证,并约定由被告上海益联或/和香港丽新船务有限公司的任意主体为公司保证人提供公司担保。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上海益联为涉案光船租赁合同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辉达船务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包括2012年8月1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1和2012年12月2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2,及后续修订及补充协议),原告同意按照光船租赁合同条款和条件将涉案船舶光租给辉达船务,被告上海益联签署并向原告递交担保合同保证辉达船务在光船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是原告将船舶出租给辉达船务的前提条件之一。被告上海益联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连带地担保,作为持续性义务,辉达船务和任何其他保证人按时和足额履行其在光船租赁合同或任何其他担保文件所规定的债务,不管原告和辉达船务之间是否存在争议,如果辉达船务未能支付到期的被担保债务,被告上海益联在收到出租人的第一次书面支付命令时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本保证合同是持续性的保证,且一直具有效力直到所担保的债务被全部支付和履行。被告上海益联的责任和保证合同的效力和执行力不应受时间的宽限或容忍、光船租赁合同和任何担保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的变更或修改等情况而受到损害、影响或解除。

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辉达船务签署第三份协议,约定增加被告福建益联提供公司担保,个人担保变更为仅由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两人提供,租赁期间延至2019年4月14日止,租金日条款从60期修改并替换成108期,第61期至第107期月度固定租金为76062.89美元,第108期固定租金为76062.63美元,第108期辉达船务还应支付原告余值3000000美元。协议从原告确认收到辉达船务下列文件(双方有效签署的协议,辉达船务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并经原告审核确认无误后生效。辉达船务在20天内需提供下述文件,并经原告审核确认无误,否则将构成违约事件,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福建益联的公司保证合同已有效签署,并根据中国法律完成登记;被告上海益联出具的同意本协议变更的《公司保证确认函》已有效签署,并经原告审核确认无误;被告杨志舒、被告王步跃出具的同意本协议变更的《个人保证确认函》已有效签署,并经原告审核确认无误。但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未签署《个人保证确认函》。

2015年4月10日,被告上海益联出具确认函,确认3份补充协议和光船租赁合同,被告上海益联的保证继续有效。

同日,被告福建益联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辉达船务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包括2012年8月1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1、2012年12月2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2和2015年4月1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3及后续修订及补充协议),原告同意按照光船租赁合同条款和条件将涉案船舶光租给辉达船务,被告福建益联签署并向原告递交该担保,保证承租人在光船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保证合同的具体条款与之前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被告上海益联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条款基本一致。

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辉达船务发送终止通知书,称因辉达船务在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其发送催收函的前提下仍未支付第61期至67期的租金及罚息,根据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立即终止光船租赁合同,辉达船务向原告支付终止结束款,并交还船舶。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经香港海事处办理了终止注册证明书。

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明细表表明,至2015年4月,辉达船务实际支付租金本金8348981.54美元,未收租金本金6651018.46美元,扣除保证金600000美元,实际欠付租金本金6051018.46美元。实收租金利息2887354.01美元,欠付租金利息251574.40美元,逾期违约金86716.17美元,“RICHMOND”轮卖船款扣除中间人佣金16408美元,计2358322.50美元,原告因光船租赁合同提前结束损失为4030986.53美元。

2015年12月,原告与远东宏信租船有限公司(FAR EAST HORIZON CHARTERING CO LTD)(以下简称宏信租船)签订协议,委托宏信租船作为“RICHMOND”轮的船舶经营人,有权决定该轮的航次租船或短期期租,光船租赁或长期租船应向原告汇报,并由原告单独作决定。宏信租船负责安排船舶的业务管理,并承担船舶的运营费用。

2015年12月23日,LIXIN OCEAN SCI-TECH(SHANGHAI) CO.LTD., 因与“RICHMOND”轮船舶修理纠纷,向辉达船务追讨修船款674158.57美元,并向巴拿马第二海事法院申请扣押“RICHMOND”轮。2016年1月13日,在原告向巴拿马法院提供担保后,“RICHMOND”轮被允许离开。

2016年3月31日,“RICHMOND”轮因船载货物迟延交付,致收货人遭受市场价格下跌损失、违约损失等经济损失,广州海事法院受申请人新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将“RICHMOND”轮扣押于广东省东莞港。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新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其支付200000美元之后,广州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对“RICHMOND”轮解除扣押。

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DANA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将“RICHMOND”轮以2374730.50美元的价格出售。

2015年12月底始,原告接管“RICHMOND”轮后,为辉达船务垫付2015年10月1日至12月15日的船员工资132415美元,12月15日至31日的船员工资26483美元。船舶滑油款和备用金40610美元,船舶吨税及注册变更登记费用13880.80美元,日本船级社检验费13506美元,替辉达船务承担伦敦保赔协会保险费欠款等46352.60美元。

2016年2月4日,宏信租船为“RICHMOND”轮支付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保赔险保费18240.83美元。2016年3月16日,支付广州桂山锚地联检、代理费人民币27000元,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合计折5701美元。2016年3月18日支付伙食费和淡水费12547.17美元。支付2016年1月-3月船舶管理费、船员管理费、船上备用金、通讯费用等扣除已在备用金中抵扣部分为9085.66美元。支付“RICHMOND”轮内罗毕证书费210美元,滑油费2748.70美元,港口排污费620美元。 2016年5月18日,支付船上用品费用9871.51美元,发生2016年5月淡水费3039.51美元,供应船舶物料以及船员下船交通费3291.03美元。2016年6月发生滑油款6337美元,船舶备用金7692美元,3-5月伙食费支出5256.69美元,厨房用品支出1718.77美元,免疫证书费500美元,淡水费692.31美元,船员换班费用1825.23美元;律师费1200.62美元,2016年2月-6月船上通信费2852.69美元,海图费243.28美元,淡水费2238.80美元,停泊费吨税57328.39美元,锚地费20152美元,拖轮费2089.53美元,7月船舶备用金7492美元,9月船舶代理费7073美元,机票费15582美元。解除船舶抵押登记费用948.10美元,公证费1080美元,船舶在桂山锚地锚泊期间发生船舶修理费54576.49美元,支付船管公司管理费尾款24265.06美元。

2016年1月份船员工资52876美元,2月份船员工资52981美元,3月份船员工资49700美元,4月份船员工资67880美元,5月份船员工资56109美元,6月份船员工资48200美元,7月份

本院认为:

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虽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应当适用香港法并根据香港法进行解释。但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有权仅起诉保证人而不起诉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杨志舒、被告王步跃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保证人特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连带地、持续性地担保……”、“本保证合同是持续性的保证,且一直具有效力直到所担保的债务被全部支付和履行”。被告上海益联和被告福建益联的保证合同中亦有类似的条款约定,就此可以认为,涉案的3份保证合同均为连带保证合同,且四被告对保证合同的性质亦无异议,故原告起诉四被告而非主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出具的予以说明光船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或其他任何担保文件项下应到期金额的财务报表,在无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已到期金额的最终证据”。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债务的确认并不以辉达船务的确认为前提,故被告关于应先起诉主债务人即辉达船务再起诉保证人的抗辩意见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所涉的3份保证合同,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均为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担保人为境内个人或企业,故该3份保证合同均为内保外贷方式的对外担保合同。经庭审查明,该3份合同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或备案。其中被告杨志舒、被告王步跃所签的担保合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之前颁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对于个人对外担保需经审批登记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仅在《操作指引》第八条第(二)项中规定“境内个人作为担保人,可参照境内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该规定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故被告杨志舒、被告王步跃所签的个人保证合同不属于《解释》第六条规定的需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的对外担保合同,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上海益联出具的保证合同订立于2012年12月,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或备案。现行《解释》规定了五类对外担保无效情形,吸收了1996年《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关于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但该两项文件已于2014年5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新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后废止。《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该规定于2014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2015年4月10日,被告上海益联签署确认函,确认其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继续有效,确认补充协议修改或补充内容。同日,被告福建益联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这些保证合同和确认函签署日期均在新的《管理规定》生效之后。现有的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管理规定》已不再将对外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等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并废除了之前相关的规定或规则,故仅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未经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此为由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不符合自由、公平原则,也与现今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不符,本院确认该2份保证合同有效。

3、原告起诉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了保证期限。两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起诉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限,上述两被告可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证合同是持续性的保证,且一直具有效力直到所担保的债务被全部支付和履行……”由此可见,本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为主债务还清时止。根据“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不考虑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仅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就到2015年的4月14日为止,原告于2016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4、3份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各自应该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王步跃和被告杨志舒于2010年3月10日签署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的责任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执行力不应当受下述情况的损害、影响或解除:1)对承租人或任何保证人或任何其他担保方或任何其他方的时间宽限或容忍;2)光船租赁合同、任何担保文件或任何其他相关文件的变更或修改……,即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已经明确其责任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受光船租赁合同、担保文件的变更或修改而受损害、影响或解除。原告与辉达船务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和2012年12月28日、2015年4月10日签署了3份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对光船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每期应付租金和保证金等约定做了修改,应被认为是对光船租赁合同的变更或修改。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合同的变更或修改不影响保证人的责任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为主合同的修改而取消。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已经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不论主合同如何修改,是否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仍应承担主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故被告杨志舒和被告王步跃不能以主合同修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为由,拒绝对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四被告辩称因原告同意主合同延期,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如按原主合同履行,四被告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责任不应当受到对承租人或任何保证人或任何其他担保方或任何其他方的时间宽限或容忍的损害、影响或解除。原告在承租人不能按照光船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时,同承租人,对还款期限或每期的还款金额进行重新协商,并未立即撤船的行为,应被认为是对承租人的时间宽限,保证人的责任并不能因此解除。被告上海益联因在确认函中确认其保证责任范围涵盖光船租赁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被告福建益联的保证合同本身对光船租赁合同和之后的几个补充协议提供保证,故被告上海益联和被告福建益联应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5、损失计算。原告诉请包括光船租赁合同提前结束款4030986.53美元,垫付费用合计1493107.95美元。根据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终止租约后,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终止损失费和利息,支付或补偿出租人合同终止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重新取得船舶占有、移动、供给、保险或维护船舶产生的责任、费用和支出……该部分费用属于辉达船务应该承担的费用。且保证合同约定“出租人出具的予以说明光船租赁合同、本保证合同或其他任何担保文件项下应到期金额的财务报表,在无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已到期金额的最终依据”,即对于原告提出的财务报表,如四被告不能指出报表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可被作为最终债务的计算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至2015年4月,辉达船务实际支付租金本金8348981.54美元,未收租金本金6651018.46美元,扣除保证金600000美元,实际欠付租金本金6051018.46美元。实收租金利息2887354.01美元,欠付租金利息251574.40美元,逾期违约金86716.17美元,“RICHMOND”轮卖船款扣除中间人佣金16408美元,计2358322.50美元,原告因光船租赁合同提前结束损失为4030986.53美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清单,四被告除认为部分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已经付款的费用,因并非原告自己支付,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且对于费用发生的情况,四被告无法核实,不能确认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合理外,并未指出具体的错误情况。而该部分证据,法庭已要求各方对原件进行核对,四被告在此后并未提出新的意见,应认为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证明内容,四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费用项目和金额,虽辩称原告收船后未尽减损义务,延迟卖船导致损失扩大。但四被告对此亦未举证证明。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辉达船务发出终止通知书,其时该轮因修船合同纠纷,被巴拿马第二海事法院扣押。2016年1月13日被允许离港。2016年3月31日该轮抵达广州桂山锚地时,又因船载货物迟延交付被广州海事法院裁定扣押。直至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船载货物的货主达成和解协议赔付货值贬损200000美元后方才解除扣押。此后,原告即开始询价,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卖船协议将涉案船舶出售。期间原告并无扩大损失的行为,四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有因原告原因,致卖船款减损的事实发生。至于四被告称船舶扣押期间不影响原告询价签订卖船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四被告称还船后所有产生的船员工资,修理费用不合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往来电传以及明细账目予以证明,四被告认为船舶锚泊期间不需配备全额船员,仅需满足最低配额人数即可的抗辩,因配备船员数额需得到港务监督部门的同意,且“RICHMOND”轮在桂山锚地锚泊时,还经历了修船等船舶维护工作。之后,依据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将“RICHMOND”轮卖出并在孟加拉国的吉大港交船,原告配备全额船员的行为符合日常规范,四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对船员工资不予支持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明细账目中的供应商欠款105293.79美元,在原告提供的船公司尾款结算表格中列明有这部分费用,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在尾款结算时已将该笔款项排除在外,本院对此不予计算入内;原告自述在桂山锚地修船已由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60000美元后理赔62660美元,但因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证据材料诉请赔偿其修理费54576.49美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四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燃油(重油、清油)损失,因仅有账单和电子邮件而无加油单位的发票及船舶的接收记录,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账目明细中的证书更新费及解抵押费等因无相关票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均不予采纳。而船员工资、船舶的维修费用以及船上物料、油料包括淡水和伙食的供应,都是维护船舶安全的必要配备。该部分费用与原告为承租人垫付的部分费用以及为解除船舶扣押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均属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应对此承担保证义务。因此,原告为收回船舶以及之后支出船员工资、船舶维修、物料、燃料、淡水以及保险管理费等计997958.77美元,支付广州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和解费200000美元,合计垫付费用1197958.77美元。

至于原告诉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合同提前结束款的利息损失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其垫付费用的利息损失,符合光船租赁合同中关于罚息规则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舒、被告王步跃、被告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盈运输有限公司(SURPLUS TRANSPORTATION LIMITED)连带支付合同提前结束款4030986.53美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030986.53美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志舒、被告王步跃、被告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盈运输有限公司(SURPLUS TRANSPORTATION LIMITED)连带支付垫付费用1197958.77美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197958.77美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志舒、被告王步跃、被告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承租人香港辉达船务有限公司(HONGKONG CONTINUE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行使追偿权;

四、对原告汇盈运输有限公司(SURPLUS TRANSPORTATION 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杨志舒、被告王步跃、被告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576.9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0576.96元,由被告杨志舒、被告王步跃、被告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9058.81元,原告汇盈运输有限公司(SURPLUS TRANSPORTATION LIMITED)负担人民币115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汇盈运输有限公司(SURPLUS TRANSPORTATION 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志舒、被告王步跃、被告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琼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亦周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十二条 ……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地址: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 电话:68567567 邮编:200135 沪ICP备11042462号

Copyright@2008-2009 上海海事法院 Corporation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024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