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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国信海洋船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黑龙江东闽航运有限公司、大连华德天宇集团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05月13日

(2016)沪72民初1453号

 

原告:洋浦国信海洋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铭忠,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子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东闽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立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鹏鸠,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月林,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德天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鹏鸠,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克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洋浦国信海洋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航运”)、被告黑龙江东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闽航运”)、被告大连华德天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1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铭忠律师,被告万邦航运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律师,被告东闽航运和被告华德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鹏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查明船舶碰撞相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于本院就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先行作出判决并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现就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先行作出判决。

原告诉称:

2016年4月12日,被告万邦航运所有的“善时”轮和被告东闽航运所有、被告华德公司光租经营的“华德988”轮严重违反航行规定、操纵不当,导致“善时”轮和“华德988”轮与原告所有的“恒裕”轮在长江太仓水域发生碰撞,造成“恒裕”轮严重受损。其中“善时”轮作为未被允许的追越船,强行追越,从分隔带强行靠近“恒裕”轮和“华德988”轮,导致紧迫局面,造成碰撞事故发生,“善时”轮应承担75%至80%的碰撞责任。“华德988”轮未根据航道情况调整或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至25%的碰撞责任。“恒裕”轮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万邦航运辩称:

“善时”轮应承担40%碰撞责任,“华德988”轮应承担35%碰撞责任,“恒裕”轮应承担25%碰撞责任。1、“华德988”轮在涉案事故中选择追越“恒裕”轮的时机不当,而并非仅仅是海事局调查结论书中所认定的协助避让措施不当。2、“华德988”轮明知“善时”轮在追越它,且已经同意了追越。3、“恒裕”轮同意了“华德988”轮对其追越,但没有采取让出航道、减速的合理避让措施,仍然保速,并且采取朝左转向,使其和“华德988”轮的横距逐渐缩小,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恒裕”轮未安排引航员,存在不谨慎的问题。

被告东闽航运和华德公司辩称:

“善时”轮应承担75%至80%的碰撞责任,“华德988”轮和“恒裕”轮责任相当。1、同意原告关于“善时”轮过失和责任的意见。同时认为“善时”轮追越未取得“华德988”轮同意,造成了紧迫局面。“善时”轮还违反了分道通航制的规定和良好船艺的要求,且航速过快,由此引发了较大的船吸效应,致使“善时”轮和“华德988”轮靠近时失控。2、同意被告万邦航运关于“恒裕”轮过失和责任的意见。认为“恒裕”轮在碰撞前不断向“华德988”船头方向向左转向,违背了直航船保向保速的要求,没有及时发现和判断存在碰撞危险。3、“恒裕”轮的损失主要是由“善时”轮碰撞造成,“华德988”轮与其余两轮的碰撞都比较轻微,没有造成进水和货损等重大损失。

原告就涉案船舶碰撞相关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恒裕”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据、国籍证书,证明原告系“恒裕”轮船舶所有人。

2、“善时”轮的担保函、国籍证书,证明被告万邦航运是“善时”轮的船舶所有人。

3、“华德988”轮的担保函、国籍证书,证明被告东闽航运是“华德988”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华德公司是“华德988”轮的光船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4、“恒裕”轮海事声明,证明碰撞事故的发生。

5、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各方主体身份、碰撞事故的发生以及“善时”轮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华德988”轮应承担次要责任。

6、长江引航中心关于“善时”轮碰撞事故的通报,证明事故后果以及事故主要原因是因“善时”轮盲目追越、追越前以及追越过程中,均未与“华德988”轮进行有效沟通协调造成。

7、“恒裕”轮入级证书、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船舶电台执照、国际载重线证书、安全管理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名单、船员证书,证明“恒裕”轮适航。

8、“恒裕”轮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证明事故过程、后续处理情况。

被告万邦航运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东闽航运和华德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有关碰撞过程的证据除了证明“善时”轮负主责、“华德988”轮负次责之外,还应证明“恒裕”轮也有次责。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5、7-8均能够客观反映“恒裕”轮的权属、适航及海事主管机关的调查情况,且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中涉及涉案碰撞事实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加以综合认定。证据6长江引航中心通报系复印件,且被告万邦航运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被告万邦航运就涉案船舶碰撞相关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善时”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船舶吨位证书、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台湾海峡两岸船舶运营证、入级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符合证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船员名单,证明“善时”轮适航。

2、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证明“善时”轮描述的事故详细情况。

3、复核申请书及快递底单、网上签收单,证明被告万邦航运不服太仓海事局的责任认定书,向江苏海事局提出复核申请。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员名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船员名单既没有日期及抵离港,也没有与船员名单对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同时该名单中部分船员的上船日期也存在明显错误。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善时”轮船长出具,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仅以此材料判定事实真相,应以海事局的调查结论为准。对证据3,认为该复核申请系单方陈述,不客观,所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被江苏海事局驳回。

被告东闽航运和华德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仅是被告万邦航运的片面之词,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本案碰撞事故的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善时”轮的权属及适航情况,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1中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员名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于事故报告书和复核申请书,因涉及涉案碰撞事实,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被告东闽航运和华德公司就涉案船舶碰撞相关事实共同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华德98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光船租赁合同,证明“华德988”轮船舶所有人是被告东闽航运,光船承租人是被告华德公司。

2、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适航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吨位证书、船员名单、船员证书、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明,证明“华德988”轮船员配备情况及船舶适航,符合安全管理要求。

3、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引航员陈述的事实经过、船员询问笔录、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安全管理建议书,证明碰撞有关事实情况,“善时”轮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恒裕”轮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引航员陈述的事实经过以及船员的询问笔录,认为系由“华德988”轮船长、引航员以及值班大副作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中事实描述与海事局事故调查结论书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海事局出具的调查结论书为准。对事故调查结论书及安全建议书,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实际上是“善时”轮突然右转以及“华德988”轮操纵失误导致碰撞发生。安全建议书也直接证明了“华德988”轮在碰撞行为中存在了望疏忽、避让措施不当的过失。

被告万邦航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关于碰撞事实方面的陈述,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华德988”轮的权属、光船租赁及适航情况,对原告、被告万邦航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引航员陈述的事实经过、船员询问笔录、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安全管理建议书等,因涉及涉案碰撞事实,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此外,本院在本案诉讼中向太仓海事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涉案碰撞事故调查报告;2、“善时”轮引航员、“华德988”轮引航员以及三船当班船员就涉案碰撞事故询问笔录;3、VTS录像。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调查报告中对部分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有不同意见,认为“恒裕”轮作为被追越船已严格履行避碰规则对被追越船之要求,并无不当行为,即便“恒裕”轮对其后方的船舶存在所谓“了望疏忽”,也与碰撞无因果关系。“恒裕”轮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大幅减速了,不存在协助追越措施不当的问题。对询问笔录,认为询问笔录中的一些陈述与实际情况及海事局调查报告中的描述不符。实际情况是:“华德988”轮先与“善时”轮发生碰撞后,两轮才分别碰撞了“恒裕”轮;在事故发生前“善时”轮和“华德988”轮均有向右调整航向的行为,减少了与“恒裕”轮的横距,不可能被“恒裕”轮所预见。对VTS录像,认为雷达本身的技术缺陷,不能实时反映船舶航向、航速的变化,更不能反映船首向的变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经过需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

被告万邦航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调查报告中记载的碰撞事实内容与分析过程有异议,认为存在未描述清楚或与实际不符之处,实际情况是:“华德988”轮是明知“善时”轮的追越态势,并且也没有拒绝“善时”轮的追越,却没有采取任何减速的避让措施;“恒裕”轮向左大幅转向的行为是碰撞事故的直接诱因以及“华德988”轮追越不当的事实均未得到认定。同时事故水域是内河水域,应当要适用《内河避碰规则》中关于被追越船的义务规定。对询问笔录和VTS录像,认为应当结合事故调查报告记载内容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一并确认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

被告东闽航运和华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询问笔录中与事故调查报告不一致的地方,认为应以事故调查报告为准。 对VTS录像,认为该录像证明了“善时”轮先后同时追越“华德988”轮和“恒裕”轮,并且在追越过程中逐渐右转并向“华德988”轮一侧不断靠近,最终导致碰撞发生,“善时”轮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华德988”轮和“恒裕”轮只是轻微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太仓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及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各轮适航情况及船员配备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经调查后对涉案碰撞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在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碰撞相关事实如下:

“恒裕”轮,船籍港海口,总吨7589吨,净吨3586吨,总长127米,型宽20.40米,型深10.35米,1998年8月27日建成,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原告,为从事国际航线货物运输的钢质集装箱船。涉案航次系由韩国光阳驶往张家港,船上载有集装箱437TEU。

“善时”轮,船籍港上海,总吨4498吨,净吨2000吨,总长109.85米,型宽17.50米,型深8米,2012年5月30日建成,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被告万邦航运,为从事国际航线货物运输的钢质散装化学品船/油船。涉案航次系由台湾高雄驶往江苏江阴,船上载有5191.586吨散装化学品。

“华德988”轮,船籍港哈尔滨,总吨10535吨,净吨5899吨,总长147.45米,型宽20.80米,型深12.20米,2009年2月16日建成,船舶所有人为被告东闽航运,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为被告华德公司,租赁期间为2012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为从事国内近海航区货物运输的钢质散货船。涉案航次系由大连鲅鱼圈驶往江苏江阴,船上载有钢材16769吨。

2016年4月12日04071/2时许,“善时”轮在长江#9黑浮下游水域与“华德988”轮发生碰撞;04073/4时许,“善时”轮又与“恒裕”轮发生碰撞;0408时许,“华德988”轮与“恒裕”轮发生碰撞;0409时许,“善时”轮倒车过程中与“华德988”轮发生了第二次碰撞。事故造成“恒裕”轮船体破损左倾约30度;“华德988”轮、“善时”轮水线以上船体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

三船碰撞发生在长江白茆沙水道长江#8-1浮至#9浮之间水域。事故发生时正值上行船舶高峰流,长江#8-1浮至长江#9浮水域上行通航分道、上行船舶推荐航路内上行船舶较多,长江#9黑浮下游上行船舶推荐航路内有一艘因失控临时锚泊的海轮“安泉州66”轮,航经该水域的上行船舶因避让“安泉州66”轮而向左调整航向,通航秩序较复杂。“善时”轮与“华德988”轮均由引航员指挥操纵船舶。事故发生时阴有时有小雨,东南风3-4级,能见距离约6海里,涨潮流。

涉案碰撞事故具体过程如下: 2016年4月12日0359时许,“善时”轮在长江上行通航分道与分隔带交界处,过长江#8号黑浮后,开始追越前方的“华德988”轮,该轮VDR显示,追越前其未通过甚高频联系“华德988”轮。0401时许,“善时”轮船头平“华德988”轮船尾,横距约80米,该轮VDR录音显示:“华德988”轮多次通过甚高频呼叫“善时、善时,这里是华德988,我正在追越前面的恒裕,请注意”,但“善时”轮未予回复。此时长江#9号黑浮下游失控船在发布应急锚泊信息。“华德988”轮除呼叫“善时”轮外,还通过甚高频联系“恒裕”轮,要求从“恒裕”轮左舷追越,“恒裕”轮甚高频同意其追越请求。此时“善时”轮航向约305度,航速约13.2节;“华德988”航向约308度,航速约11.7节;“恒裕”轮航向约307度,航速约9.2节。0403时许,“善时”轮船头追平“华德988”轮船中位置,横距约80米。“华德988”轮位于“恒裕”轮左后方约600米处,横距约为60米。此时“恒裕”轮右前方多艘船舶都在向左调整航向。0404时许,“善时”轮与“华德988”轮正平,横距约80米。“华德988”轮位于“恒裕”轮左后方约550米处,横距约为60米。“恒裕”轮向左调整航向。“华德988”轮向左调整航向。0405时许,“善时”轮位于“华德988”轮左前方约50米处,横距约60米;位于“恒裕”轮左后方约500米处,横距约120米。0406时许,“善时”轮驾驶台右侧与“华德988”轮齐平,横距约为50米。“华德988”轮位于“恒裕”轮左后方约400米处,横距约为40米。04061/2时许,“善时”轮驾驶台右侧与“华德988”轮齐平,横距减小约为20米。此时“善时”轮航向约为308度,航速约12.1节,“华德988”轮航向约为295度,航速约11.5节。“恒裕”轮位于“华德988”右前方约350米处,航向约为299度,航速约8.4节。随后“华德988”轮引航员连续叫了“停车,右满舵,正舵,全速倒车”。04071/2时许,“善时”轮引航员叫了“左满舵”,紧接着“善时”轮右侧舷梯侧与“华德988”轮左船首发生碰撞,碰撞角度约为30度。04073/4时许,“善时”轮右船首与“恒裕”轮左舷中部发生碰撞,碰撞角度约为40度,“恒裕”轮两个集装箱掉落至“善时”轮船首右侧。0408时许,“华德988”轮右船首与“恒裕”轮左船尾发生碰撞,碰撞角度约45度。0409时许,“华德988”轮倒车过程中左舷中部栏杆与倒车过程中的“善时”轮右船尾发生了第二次碰撞,碰撞角度约15度。碰撞过程中,“恒裕”轮船首向左掉头旋转。“善时”轮与“恒裕”轮分开后,“华德988”轮顶推“恒裕”轮至长江#9号黑浮上游约150米处两船分开。事故发生后,“善时”轮和“华德988”轮驶往航道北侧锚地水域锚泊。“恒裕”轮碰撞后进水,紧急在航道内抛锚,船体左倾约30度,船舶有沉没危险。后经施救,在拖轮及浮吊协助下,安全靠泊码头。各船均未发生人员伤亡。

碰撞事故发生后,太仓海事局对涉案事故进行了调查,并查明“善时”轮疏忽了望、追越不当、避让措施不当,“华德988”轮疏忽了望、避让措施不当,“恒裕”轮疏忽了望、协助追越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具体为:1、各船疏忽了望。事故前,在长江#9号黑浮下游附近水域有一艘船舶失控并在上行船舶推荐航路内应急锚泊,且正值涨潮船流高峰时段,通航环境较复杂。“善时”轮、“华德988”轮和“恒裕”轮在航经事故水域时均未保持应有谨慎,其中“善时”轮对周围环境未保持正规了望,与被追越船之间未进行有效沟通,对本船追越前方上行的“华德988”轮和“恒裕”轮等船舶时可能造成的危险局面估计不足;“华德988”轮对周围环境和他船动态未保持正规了望,对本船与“善时”轮、“恒裕”轮等船舶交会时可能形成的危险局面估计不足;“恒裕”轮未保持应有谨慎,对周围环境和后方船舶动态未保持正规了望。2、“善时”轮追越不当。该轮在追越“华德988”轮等船舶过程中,未按规定鸣放追越声号,未取得被追越船同意,与被追越船之间未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导致形成碰撞危险局面并最终引发碰撞事故。3、“善时”轮和“华德988”轮避让措施不当。事故前,“善时”轮在未驶过让清“华德988”轮的情况下,即将船位从分隔带水域向上行通航分道调整,导致本船与右舷的“华德988”轮之间过分接近、横距缩小,引发本船与“华德988”轮碰撞,最终导致本船、“华德988”轮、“恒裕”轮三船之间的多次碰撞。而“华德988”轮在明知其被“善时”轮追越且两船横距较小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减速等协助避让措施;在追越“恒裕”轮过程中,发现右前方“恒裕”轮等多艘船舶因避让一艘应急锚泊船而向左转向的情况下,未合理使用车、舵控制本船船位,导致本船与“善时”轮、“恒裕”轮过分接近而引发碰撞事故。4、“恒裕”轮协助追越措施不当。该船在同意“华德988”轮追越本船后,未保持应有谨慎,未及时采取减速等协助追越的措施。综上,太仓海事局认定“善时”轮应承担涉案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德988”轮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恒裕”轮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善时”轮与“华德988”轮、“恒裕”轮三船碰撞发生在长江白茆沙水道长江#8-1浮至#9浮之间水域,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取消五星旗海轮进出长江太仓港及以下水域强制引航的公告》,船舶在上述水域航行执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和《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以下简称《定线制规定》)。故本案在碰撞责任认定上应适用《避碰规则》和《定线制规定》的相关规定。同时,三船在不到两分钟内连续、多次发生碰撞,碰撞系因三船共同过失所致,故应作为一次海事事故来认定各方的责任。

首先,关于船舶在保持正规了望方面的要求。

依照《避碰规则》,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事故发生时正值上行船舶高峰流,长江#8-1浮至#9浮水域上行通航分道、上行船舶推荐航路内上行船舶较多,长江#9黑浮下游上行船舶推荐航路内有一艘因失控临时锚泊的船舶,航经该水域上行船舶因避让该失控船而向左调整航向,通航秩序较复杂。但三船航经该水域时均未保持应有谨慎,对周围环境均未保持正规了望。从海事局对事故相关引航员和船员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善时”轮引航员和“华德988”轮引航员在听到交管部门发布的失控船信息后,没有准确确定失控船的准确位置,即判断失控船对其没有影响,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仍继续对前面的船舶进行追越。“恒裕”轮在碰撞前10秒,才发现“善时”轮在该船的左后方,此时碰撞已不可避免。本院认为,根据调查报告及在案其他证据,三船的了望不足以使其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三船均在保持正规了望方面具有过失。

其次,关于船舶在狭水道追越、协助追越及避让方面的要求。

依照《避碰规则》,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随后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应免除其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追越的船,应鸣放规定的相应声号,以表示本船的意图。被追越船如果同意,也应鸣放规定的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依照《定线制规定》,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防止发生事故。船舶必须在规定的通航分道或航路内行驶。在深水航道内,所有船舶一律按各自靠右的航行原则沿规定的通航分道行驶,并尽可能远离分隔带或分隔线。船舶因实施追越需要短时间占用分隔带水域时,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进行。

关于“善时”轮,太仓海事局在事故调查报告及调查结论书中载明“善时”轮在追越“华德988”轮、“恒裕”轮等船舶过程中,未按规定鸣放追越声号,未取得被追越船同意,与被追越船之间未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导致形成碰撞危险局面并最终引发碰撞事故。对此被告万邦航运虽然辩称“善时”轮追越时已经取得了“华德988”轮的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从海事局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善时”轮引航员承认其在开始追越“华德988”轮时,未与该轮取得联系,其后在“华德988”轮呼叫该轮时,引航员以经验判断没什么影响,也未回答。故本院对被告万邦航运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在狭水道内,在未取得被追越船同意的情况下即进行追越,追越船对被追越船的动向以及会否采取减速等必要协助追越措施等均无有效预判,故对危险局面的形成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除此之外,“善时”轮追越时亦未与被追越船之间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在追越“华德988”轮的过程中,在未驶过让清“华德988”轮的情况下,即将船位从分隔带水域向上行通航分道调整,导致本船与右舷的“华德988”轮之间过分接近、横距缩小,引发碰撞事故。从碰撞过程来看,0403时许,“善时”轮航行到长江#8-1黑浮下游600米左右时,尚处于下行通航分道与分隔带交界处,该船有向右调整航向的行为,从305度调整到了310度。此后该船保持以310度航向继续行驶,意图走到上行通航分道内。一直到0407时许发生碰撞,“善时”轮与“华德988”轮两船横距不断缩小,从80米缩小到了60米,最后缩小到了20米,其时“善时”轮驾驶台右侧与“华德988”轮左船首齐平,最终形成碰撞紧迫局面并引发碰撞事故。可见,“善时”轮的上述转向措施明显不当,作为追越船实际上在并未完全驶过让清“华德988”轮的情况下即调整航向,过失程度较大。

关于“华德988”轮,其对于“善时”轮的追越以及两船横距较小也是明知的,虽然用甚高频提醒对方注意,但未采取减速等协助避让措施,航速一直保持在11节以上。且在追越“恒裕”轮过程中,发现右前方“恒裕”轮等多艘船舶因避让一艘应急锚泊船而向左转向的情况下,未合理使用车、舵控制本船船位,导致本船与“善时”轮、“恒裕”轮过分接近,也是引发碰撞事故的原因之一。

关于“恒裕”轮,其在同意“华德988”轮追越本船后,也未保持应有谨慎,未及时采取减速等协助追越的措施。从涉案碰撞过程来看,0401时许,“恒裕”轮在同意“华德988”对其追越时航速为9.2节,其后一直到0406时碰撞发生前航速一直保持在9.2节至9.4节左右,从中无法看出“恒裕”在同意追越后即有采取减速等协助追越的措施,且对失控船的影响估计不足,在向左调整航向时未能做到谨慎驾驶,避免碰撞危险,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三船在通航环境较为复杂的航道内互相追越,各船处于一个复杂的格局之中,每一船的行动对另两船均具有影响,碰撞系因三船共同过失即在了望、追越、安全航速、避让行动等方面的过失共同作用所致,“善时”轮与“华德988”轮为追越船,其中 “善时”轮疏忽了望、追越不当和避让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5%的责任;“华德988”轮疏忽了望、避让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恒裕”轮疏忽了望、协助追越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5%的责任。

被告华德公司系“华德988”轮经依法登记的光船承租人,碰撞事故发生于光船租赁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华德公司应就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恒裕”轮、“善时”轮及“华德988”轮之间在同一海事事故中发生的多次碰撞,原告洋浦国信海洋船务有限公司应就其所属的“恒裕”轮承担5%的责任,被告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应就其所属的“善时”轮承担75%的责任,被告大连华德天宇集团有限公司应就其光船租赁的“华德988”轮承担20%的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晨

审  判  员  张姗姗

人民陪审员  黄建伟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喻  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第十一条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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