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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海事海商(全程物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9月26日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2民初8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天宝,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晓雷,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芡,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少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海事海商(全程物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5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亚东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531日裁定予以准许。思源公司于62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818日组织证据交换,10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亚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天宝、魏晓雷律师,思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芡、沈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东公司本诉诉称,2016520日其与思源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由亚东公司以多式联运方式将思源公司托运的四套变压器及配件从上海运至莫桑比克四处收货点。约定起运后45天内支付运杂费及海运费,并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30日内支付余款。亚东公司安排货物出运后,其中三处收货点的货物完好交付,但运至NAMPULA站的货物由于在莫桑比克境内陆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货损。思源公司就受损货物已获得保险赔付,但一直以发生事故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运费。保险公司赔付后已向亚东公司另案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思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运输费用。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思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72618元和247152美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证据翻译费人民币4500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思源公司负担。

思源公司本诉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全程物流合同关系和欠费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运输途中造成一套设备损坏,思源公司有权依约暂停支付运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向思源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对亚东公司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思源公司暂停向亚东公司支付运费。综上,请求驳回亚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思源公司反诉诉称,其委托亚东公司从上海出运四套变压器及配件至莫桑比克四处收货点,但其中一套变压器主机在莫桑比克陆路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全损。思源公司为继续履行贸易合同,重新补发货物。同时,由于迟延交货,国外买方延期支付尾款,造成思源公司尾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约定,由于亚东公司过错造成思源公司损失的,思源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亚东公司赔偿补发货物的运费损失人民币11120元和69194.54美元;(二)亚东公司赔偿延期收到货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06022元;(三)证据翻译费人民币1600元和案件受理费由亚东公司负担。

亚东公司反诉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5条规定,即便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以起运港货物CIF价为限,赔付的运费损失应限于涉案货物已发生的费用,而思源公司至今未向亚东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第二,思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补发货物的事实,反诉诉请主张的运输标的、运输方式、最终收货地点与之前的运输不一致。第三,即便存在补发货物的事实,该费用也过高,明显不合理。第四,思源公司已经收到全部货款,已不存在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不合理,思源公司采取补救措施的速度和方式都会影响利息金额,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第五,即便亚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享受责任限额,思源公司获得理赔的金额已超过单位责任限额。

亚东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提交了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电子邮件及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邮寄凭证、海关预录单、提单及目的港签收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2017)沪1022民初7996号法院传票及保险公司起诉状和保险金赔付凭证、证据材料翻译费付款凭证及发票。思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由于思源公司不持异议,并确认亚东公司主张的货物出运和欠费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思源公司为证明其本诉答辩主张,提交了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运输事故证明材料、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QQ聊天记录。亚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运输事故证明材料第15-17页没有证人的签字或盖章,且无法证明货物全损,对思源公司的其他证明主张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由于亚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思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亚东公司对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二、运输事故证明及货损证明,用以证明一套变压器主机在运输过程中跌落发生全损;

三、海运货物保险单、预约保单和保险公估报告,用以证明货物发生全损及保险赔偿金额;

四、补发货物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运费明细、运费发票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思源公司为补发货物与上海明硕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硕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运费的事实;

五、提单(4份)和签收证明(3份),用以证明思源公司委托出运四套变压器设备,其中一套变压器主机发生货损没有运至目的地;

六、补发货物的提单及签收证明,用以证明因亚东公司过错导致货物延期交付9个多月;

七、供货合同、尾款延期支付通知和商业发票、用以证明货物延期交付9个多月导致思源公司的尾款利息损失;

八、思源公司向明硕公司、亚东公司和上海盈思佳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思公司)的询价邮件(三份),用以证明补发货物的询价过程和费用的合理性;

九、装箱单,用以证明变压器主体包括开关和冲击记录仪,亚东公司提出的补发货物与原货物不一致的主张没有依据。

亚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意见同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思源公司至少已经收到90%的货款,出具公估报告的公司未按保险合同指定,也无法证明货物全损;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货物出运的运输路径、运输方式和标的物与原受损货物不一致,不能证明是为补发货物而支付的费用;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补发货物,也不能证明存在延期到港的事实,货物延期交付是贸易风险;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延期交货和尾款延期支付的事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出运货物是否属于补发;对证据九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意见同前;对证据三,因亚东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证据内容记载可以证明货物发生损害及保险赔付的事实;对证据四、证据八,因亚东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思源公司补发货物的事实及询价过程;对证据五、证据九,因思源公司不持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对证据六、证据七,因亚东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延期交货的事实,利息损失需结合其他证据内容予以认定。

亚东公司未就反诉部分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思源公司向莫桑比克电力公司出售四套变压器主机及备件,合同总价为4493640美元,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尾款在买方收到货物后30日内支付。2016520日,思源公司与亚东公司订立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亚东公司负责将货物从上海运至莫桑比克PEMBANAMPULAMANICALIONDE四个站点的全程运输(海运段运输方式为集装箱+散杂货),以及办理起运港出口货物清关、目的港进口清关等货运代理事宜。双方约定,思源公司在货物起运后45天内凭亚东公司提供的目的港到货通知、海关预录单、运单正本及发票向其支付海运费及起运港港杂费;并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日起30日内凭亚东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凭证及发票支付全部剩余费用。并约定,由于亚东公司过错造成损失的,思源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且暂停支付运费。亚东公司又将货物全程运输及货运代理事宜委托给明硕公司办理。货物运抵莫桑比克贝拉港后,其中一套变压器主机在运往NAMPULA站的陆路运输过程中从车上跌落造成损坏未完成交付,另外三套变压器主机及备件于20168月分别在NAMPULA站、MANICA站、LIONDE站完成交付。思源公司当庭述称,因工程进度需要,将原本安排送往PEMBA站的货物调整送往NAMPULA站,确认于20168月和2017417日收到亚东公司分两批寄送的发票等单据,在正常运输情况下应向亚东公司支付运输服务费用人民币72618元和247152美元,至今未支付。

20172月,思源公司就补发货物出运至莫桑比克PEMBA站事宜分别向亚东公司、明硕公司和盈思公司询问,三方均表示近期无散货,只能采取分体吊装方式出运,并各自报价。330日,思源电气与明硕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由明硕公司负责将一套变压器主机从上海运至莫桑比克PEMBA站(海运段运输方式为分体吊装),以及办理起运港出口货物清关、目的港进口清关等货运代理事宜。思源公司支付了运输服务费用人民币11120元和69194.54美元。529日,补发货物在PEMBA站完成交付。莫桑比克电力公司于54日向思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449755.60美元。

安盛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公估公司查勘推定货物全损,遂按货物价值的110%并扣除免赔额后向思源公司进行了赔付。安盛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向亚东公司提起诉讼和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2017)沪0112民初7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45日向思源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应支付给亚东公司的运费人民币1379960元,要求思源公司未得法院指令不得支付。后因亚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庭后,思源公司明确不申请法院提存被保全款项。亚东公司为诉讼支出证据翻译费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

涉案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既包含全程运输服务内容,又包含起运港出口清关和目的港进口清关等货运代理事宜,故本案是一起具有全程物流合同特征的海事海商纠纷。本案运输目的地和货损发生地在莫桑比克,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法律适用。亚东公司与思源公司均同意选择中国法作为准据法,本院予以认可。

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一方违约不影响相对人合同义务的履行,否则构成双方违约。思源公司对未支付运输服务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并确认亚东公司主张的金额系正常履行合同时应支付的对价。虽然根据约定,由于亚东公司过错造成损失的,思源公司有权暂停支付费用,但亚东公司违约不意味着思源公司可以免于支付。在思源公司已就货物损失获得保险赔付,且亚东公司也依约交付相应单据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况下,思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准予安盛保险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后,向思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未得到法院指令不得支付费用,但财产保全行为不改变思源公司与亚东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免除思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财产保全后,思源公司依法可以通过法院提存价款的方式进行偿付,但思源公司明确不申请提存,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思源公司应向亚东公司支付运输服务费人民币72618元和247152美元。对于利息损失,思源公司系依照法院指令停止履行付款义务,故利息标准分别以中国银行同期人民币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亚东公司关于利息期间的主张可予支持。

因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亚东公司未能将其中一套变压器主机完好运送至指定地点,已违反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由此造成思源公司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思源公司为向莫桑比克电力公司继续履行交货义务而重新补发货物,系对亚东公司未完成运输交付义务所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虽然补发货物的目的地与受损货物的目的地不一致,但PEMBA站属于前次运输的四个站点之一,而前次运输其他站点均有货物签收记录,思源公司关于临时调整货物运输站点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可予采纳。虽然补发货物的运输方式不同于前次运输,且费用相对较高,但思源公司在委托明硕公司前,已向包括亚东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进行询价,均被告知只能采取分体吊装的方式进行海运段运输,且综合三家的报价及服务内容,选择明硕公司亦较为合理。因此,思源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措施安排货物出运,虽价格较高,但未超过当时市场的合理范围,亚东公司也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应向思源公司赔偿补发货物运输服务费人民币11120元和69194.54美元。

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莫桑比克电力公司延期支付的尾款系贸易合同总价的10%,而亚东公司未能完成交付的仅为其中一台变压器主体,思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向亚东公司披露贸易合同的付款条件,亚东公司对部分货物受损造成合同尾款延期支付的后果难以预见。而且,货物在20168月发生事故后,直至20173月底才重新安排补发,思源公司虽解释称重新定制货物需较长时间,但亚东公司对此亦无法预见。因此,关于思源公司主张的延期支付贸易合同尾款导致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证据材料翻译费主张,系双方为进行诉讼活动的必要支出,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服务费人民币72618元和247152美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以中国银行同期人民币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为准);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补发货物运输服务费人民币11120元和69194.54美元;

三、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1498元和177957.46美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以中国银行同期人民币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为准);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  李海跃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费晓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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