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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裕昌与沈洪昌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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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2民初229

 

原告:任裕昌,男,汉族, 1950620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洪昌,男,汉族, 1969412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陆兴,男,汉族, 19641229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蔡忠信,男,汉族, 19531210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裕昌为与被告沈洪昌、被告陆兴、被告蔡忠信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2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62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20178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裕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华律师,被告沈洪昌、被告陆兴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洪昌、被告陆兴系“苏启渔19085”号渔船的实际经营人,被告蔡忠信系“苏启渔19085”号渔船的登记所有人。2016821日,“苏启渔19085”号渔船进港之后由原告等人为该船卸海蜇,之后渔船的实际经营人又请原告等人清理船舱,原告同其他工人清理完船舱进行盖舱板的过程中,原告不慎踩空跌落船舱底部,致身体严重受伤。原告伤后被急送上海长海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意外摔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6038.43元,且上述请求对“苏启渔19085”号渔船具有优先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1、蔡忠信不是适格的被告,其已经退出渔船的实际经营10多年,只是渔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渔船的实际经营人是沈洪昌和陆兴,10多年来,蔡忠信对渔船经营状况不过问、不知情;2、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渔船上的海蛰是由收购海蜇的人组织工人卸货,按照码头一般规则是一条龙服务,包括卸海蛰、清理船舱和盖好船舱盖板,被告只与收购海蜇的人结算货款,工人也与收购海蜇的人结算劳务工资,工人怎么操作被告没有指挥权,被告甚至不过问工人的具体身份,故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不存在雇佣关系;3、被告支付100元是因为工人清理船舱中将舱中多余的海蜇还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工人100元,这100元也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而是支付给工人的召集人张锦斌的,再由张锦斌分给工人们,原告以被告支付100元为由称存在劳务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4、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有超出治疗范围的检查和用药;5、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他不是在干活中受伤,而是在看别人盖船舱盖板的过程中用手用力按压船舱盖板,没有注意到船舱盖板有阴阳面,阴阳面颠倒导致摔落受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在上船前,码头老板和其他工人不让他来干活,是他自己要求码头老板让他干活。综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证人徐允美、张锦斌、吴汉飞、汤德兴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2016821日原告在被告渔船上务工,在清理船舱时跌入船舱受伤,清理船舱的工资每舱100元,由船东支付。被告对上述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本院认为,证人徐允美、张锦斌、吴汉飞、汤德兴均到庭接受了质询,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上述证人在庭审中均陈述清理船舱时舱底剩余的海蜇等渔货归工人所有,工人将海蜇卖给渔船船东,船东按每舱100元收购,原告是在盖船舱盖板时不慎跌入船舱致伤。

 

2、原告费用清单、检查报告等医院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医药费数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外购药物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证明其是必须使用的药物,且认为医院存在过度治疗和用药的情况。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证人黄建平的谈话笔录及记账本,用以证明其收购渔船上的海蜇是按数结算的,其不需要为渔船清理船舱,清理船舱的费用是船东支付的。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黄建平到庭接受了质询,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证人黄建平在庭审中陈述其聘请工人负责将海蜇铲入箩筐,之后由吊机将箩筐吊至岸上,吊机由另一部分人负责操作,吊机费用其与徐允美另行结算,清理船舱的工作由卸海蜇的工人做,清理船舱时舱底剩余的海蜇等渔货归工人所有,工人将海蜇卖给渔船船东,船东给100元,如果渔船清理完毕急于出海,其也为船东垫付过100元给工人,之后与船东结算渔货款时抵扣,本案中其没有为船东垫付过1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证人张锦斌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100元是清理船舱后船东回购海蜇的钱,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被告支付工资给原告的情况,原告是与收购海蜇的人存在雇佣关系,与其进行工资结算,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张锦斌的两份陈述有相互矛盾之处。本院认为,证人张锦斌到庭接受了质询,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证人张锦斌在庭审中陈述其不识字,该份笔录制作完成后并未向其宣读就签字了,2016821日是徐允美打电话让其叫人去卸海蜇,原告也是由其打电话通知去的,卸海蜇的工钱是黄建平给的,清理船舱的工钱是陆兴给的。

 

2、声明,用以证明出舱卸货等费用以及在出舱卸货期间的人员伤亡与船东无关,原告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声明仅有张锦斌的签名,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声明仅有张锦斌的签名,没有落款时间,内容中所提及的码头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3、证人徐允美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清理船舱的工资,而是船东回购海蜇的货款,出舱和清理船舱是无法分开的作业。原告认为徐允美的两份陈述有相互矛盾之处。本院认为,证人徐允美到庭接受了质询,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证人徐允美在庭审中陈述2016821日被告的渔船停靠其码头卸货,工人卸海蜇是由收购海蜇的人付工资,工人清理船舱后因为不要舱底的海蜇所以渔船船东给工人100元。

 

本院查明:

 

2016821日,“苏启渔19085”号渔船捕捞海蜇归来,停靠在塘芦港徐允美的码头。徐允美通知张锦斌让其叫几个工人来卸海蜇,张锦斌于是便打电话通知了原告及吴汉飞、汤德兴等人,工人的工作是将船舱内的海蜇装入箩筐再挂上吊机,之后由其他人用吊机将海蜇吊到加工平台上,工人在船上工作时必须佩戴安全帽。这批海蜇由黄建平收购并加工,黄建平按每箩筐3元与张锦斌结算工人工资,张锦斌收到钱后再分给工人。工人将船舱中的海蜇卸完后对船舱进行清理,清理船舱时舱底剩余的海蜇等渔货归工人所有,工人将其中的海蜇卖给渔船船东,船东按每舱100元收购,其他渔货由工人自行处置。原告在船舱中完成了清理工作回到舱面上,发现盖船舱盖板的工人没有将船舱盖板盖好,便过去帮忙,在放置槽沟时不慎跌入船舱致伤。

 

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往上海长海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016826日,长海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96日,原告出院。原告在人民医院救治期间产生危急重症抢救费、救护车费、监测费等共计336.90元;在长海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治疗费、手材费、化验费等共计198435.43元;外购药费共计6531元;人民医院至长海医院交通费1400元。

 

另查明,“苏启渔19085”号渔船的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蔡忠信,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5925日,“苏启渔19085”号渔船的实际经营人是沈洪昌和陆兴。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首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原告认为即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也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是由收购海蜇方组织工人卸货,卸海蛰、清理船舱和盖好船舱盖板是一条龙服务,工人与收购海蜇方结算劳务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根据庭审调查,特别是原、被告的证人当庭陈述来分析,清理船舱虽由卸海蜇的工人包括原告完成,但清理船舱的劳务,系以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获取渔货作为报酬,如果清理船舱的工人不要渔货亦可将渔货交船东,船东折现。从这一行为来看,可以判断清理船舱并非无偿帮工,可以是以剩余渔货作为报酬,也可以是折价。反观,被告所称的一条龙服务并无充分事实依据,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收购海蜇方存在由收购海蜇方负责清理船舱的特别约定,也未证明当地存在该交易习惯,就现有的证据来看,工人与收购海蜇方结算的仅是卸海蜇的劳务工资,而在卸完海蜇后由他人用吊机将海蜇吊至岸上之后再由工人清理船舱并盖好船舱盖板,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此时提供劳务的对象应是渔船的船东,而获得的劳务报酬是清理船舱时舱底剩余的海蜇等渔货,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与渔船的船东之间就清理船舱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蔡忠信系登记的渔船船舶所有人,被告沈洪昌和被告陆兴系渔船的实际经营人,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经66岁,本应从事装卸、清理船舱等重体力高风险的工作,且原告在盖船舱盖板时操作不当导致自身跌落船舱受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被告抗辩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有超出治疗范围的检查和用药。本院认为,被告虽针对长海医院的费用清单列出了部分其认为是过度治疗的用药,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外购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医嘱购买且是本次治疗所必须的药物,故对原告的该部分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定。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8772.33元,交通费1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0172.33元,被告承担60%120103.40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主张其是在“苏启渔19085”号渔船上受伤,故其赔偿请求应对“苏启渔19085”号渔船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船舶营运是指船舶的驾驶、管理和利用,是船舶作用的发挥。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是在“苏启渔19085”号渔船停靠码头卸货完毕清理完船舱后盖船舱盖板时,并且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并非船舶所有人或船长、船员过失所致,不属于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侵权所导致的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洪昌、被告陆兴、被告蔡忠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任裕昌人民币120103.40元;

 

二、对于原告任裕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沈洪昌、被告陆兴、被告蔡忠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4.31元,由原告任裕昌负担人民币1828.62元,被告沈洪昌、被告陆兴、被告蔡忠信负担人民币255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柯永宏

       

人民陪审员  杨建业

 

一七年八月九日

 

      朱元达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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