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天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海硕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72民初2397号
原告:吴江市天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倪海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婧,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硕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726号华敏翰尊国际16楼I室。
法定代表人:韩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兵明,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雄,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天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硕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9月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6年10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婧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兵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托运一批出口墨西哥的布料,货物价值为103039.20美元。被告接受委托后安排货物于2016年2月2日出运,同时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全套正本提单。货物抵达卸货港后,由于货物买方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原告一直持有全套正本提单。2016年5月初,原告从其他渠道获知货物极有可能已被收货人提走。原告随即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提供载货集装箱在仓库的照片,但被告迟迟不予正面回复。后经原告追踪涉案集装箱动向,以及派人亲赴墨西哥调查,核实货物已被收货人提走。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回103039.20美元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85169.46元(按2016年7月1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人民币6.6496元折算)及其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因为被告的放货行为遭受任何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收货人于2016年2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3240.15美元和265600美元的货款,原告就涉案货物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编号××××××正本提单,证明原、被告间具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2、原告在被告公司网站上查询的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3、原告致被告的律师函及快递单原件,证明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被告确认收到过该函件,但认为没有加盖法律服务所的公章,也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就涉案纠纷致函被告。
4、出口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即原告的损失为103039.20美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5、原告在实际承运人网站上查询的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2016年4月涉案集装箱已用于其他货物的运输。被告认为该份记录在网上已查不到,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网站上截屏的打印件,现网上已查询不到该项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6、被告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格式,证明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7、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货物交易、出运的事实。被告认为发票和装箱单上没有提单号,上面记载的金额和报关单上的不一致,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商业发票、装箱单与报关单记载的收货人信息、货物件数、重量、体积及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均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与收货人2016年2月的部分来往邮件及银行付款水单,证明收货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03240.15美元及265600美元的货款,原告就涉案货物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涉案账户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进行了调查,该银行向本院出具了原告账号为××××××的账户自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31日的银行进账记录。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该份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未在记录里查到被告所述的两笔汇款,被告的答辩不成立。原告因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遭受了全额损失,被告应赔偿。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该份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记录里确实没有被告所说的两笔汇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出具的账户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并未收到被告所称的货款。
本院查明:
2016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到墨西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的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ARTABAN INTERNACIONAL S.A.DE C.V., 船舶及航次号为E.R.FRANCE
V.0004E,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和交货地为墨西哥的曼萨尼约,费用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该提单项下的货物装载于编号为××××××的集装箱内,货物为整箱运输(CY/CY),货物装船日期和提单签发日期均为2016年2月2日。原告现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与发货单位均为原告,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结汇方式为电汇,运抵国为墨西哥,货物描述为1006件涤纶布,总价103039.20美元。船名航次、集装箱号等信息均与涉案提单记载相一致。
经查询被告公司网站信息,编号××××××的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于2016年3月1日空箱返回。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货物确已放给了收货人。
另查明,被告系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涉案编号××××××的提单样式与被告登记报备的提单样式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货物运输目的港在墨西哥,具有涉外因素。庭审中,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并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自己公司抬头的提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据中国法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依约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形式为集装箱整箱货运输,原告已证明涉案集装箱现已空箱返回,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并确认涉案货物已放给了收货人。而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故可以认定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的事实已经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已从收货人处收到相应货款,故原告就涉案货物没有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水单系复印件,且经本院调查,原告公司的账户并未在被告所述的时间有涉案的款项进账。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提供了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其上所记载的涉案货物价值应为原告当时申报货物价值的客观反映,可证明原告因被告无单放货所受损失。原告以报关单金额103039.20美元按照2016年7月1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人民币6.6496元),折算为人民币685169.46元,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原告同时还诉请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亦依法有据。涉案证据显示,装有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于2016年3月1日空箱返回,原告从该日期起起算利息损失及相应的计息标准并无不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硕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天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685169.46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海硕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2元,由被告海硕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江市天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海硕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姗姗
审 判 员 徐 忠
审 判 员 朱夏玲
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