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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奢客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5月16日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88

 

原告:绍兴县客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柯桥永利大厦1610室。

法定代表人:袁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268906室。

法定代表人:所罗门韦伯(SOLOMON WEBER),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ALL-WAYS FORWARDING INTL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伊丽莎白瓦克大道701300室(701 NEWARK AVENUE SUITE 300 ELIZABETH,NJ,U.S.A)。

代表人:所罗门韦伯(SOLOMON WEBER),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力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客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ALL-WAYS FORWARDING INTL INC.,以下简称欧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102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在起诉同时以保证将来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700000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其他等值财产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116裁定准许。20151116,我院实际冻结上海欧达公司的银行账号,并于次日向两被告寄送本案应诉材料。此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调整。因其中一个银行账户中的金额在保全措施实施以后达到了人民币1700000元,本院于20151124裁定解除对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201647,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695,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力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8月,原告委托上海欧达公司为两票货物安排运输事宜,以海运的方式自中国上海运输至美国纽约。上海欧达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5826以及831向原告签发了以“ALL-WAYS”为抬头的、编号分别为SE150701182SE150701253的提单,两份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CONNECTION 18 BY SICURA INC.(以下简称CONNECTION 18公司),装货港为中国上海,交货地为美国纽约,对应的涉案集装箱号分别为KKFU7632110WFHU5180136。经查询,涉案提单由欧达公司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此外,原告根据上海欧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全额支付了相关费用。涉案两票货物运抵纽约后,收货人迟迟未能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926向上海欧达公司发函,声明原告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要求上海欧达公司尽快告知涉案货物下落,然而未获得任何回复。经查询,涉案集装箱已被拆箱投入运营。原告认为,虽然形式上上海欧达公司是欧达公司的签单代理人,欧达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但是两被告身份存在混同并且上海欧达公司在选择承运人方面存在过错,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271645.80美元及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银行美元存款利率自201510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申请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1.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虽然已经拆箱,但始终在被告方的实际控制之下;2.涉案货物已按原告要求办理回运,目前仍存放于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税仓库中;3.涉案货物实际价值分别为112261.08美元和88399.51美元,合计200660.59美元。因回运的货物丢失了6小箱,为此两被告愿意向原告赔偿649.80美元;4.因涉案货物已经回运,因此原告并未有任何损失,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5.上海欧达公司仅是欧达公司的签单代理人,且涉案提单已由欧达公司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因此上海欧达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11份证据,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订舱委托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上海欧达公司就涉案货物提供自中国上海至美国纽约的海运服务。

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2.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两票货物价值为分别为161328美元和110317.80美元。

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行向海关申报的货物价值与实际不符,存在金额高报,希望原告披露涉案贸易合同和信用证。

本院认为,证据2为原件,其真实性与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可予确认,至于证据2能否作为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定案证据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提单2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实际出运,涉案集装箱号为KKFU7632110WFHU5180136

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4.发票、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上海欧达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

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5.告知函2份,用以证明原告明确告知上海欧达公司,原告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要求更改收货人名称并告知货物下落,但上海欧达公司没有给予任何回应。

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两被告已经将涉案货物退运并已告知原告,但原告迟迟不去查验。

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6.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已被投入流转。

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掏箱只是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不是最终证明。

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7.无船承运人提单备案查询记录,用以证明涉案提单样式系欧达公司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

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8.涉案货物买方与国内其他厂商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涉案买方就与涉案货物相同款式的服装,也曾向国内其他卖方订购,原告与两被告就回运的方式并未进行过磋商,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回运至上海。

两被告称因收货人向国内不同加工商订购不同型号的产品,发过很多邮件,因此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认为原告只提供了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且邮件中的产品型号与涉案货物型号不一致。

本院认为,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但两被告在质证意见中确认的收货人向国内不同加工商订购与涉案货物相同品牌产品的事实可予认定。

9.其他销售商发给原告的邮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不能证明现存上海的货物即为涉案货物。

两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供了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对证据形式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10.有关涉案货物买方发给承运人及原告的电子邮件的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经被收货人清关提取并试图转卖。

两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存在无单放货行为。

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1.信用证,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超过原告起诉金额。

两被告认为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显示金额与涉案合同金额及原告主张金额都有差距,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过程中确认该信用证金额与实际发货金额有出入,因此证据11因缺乏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货物价值,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两被告支持其抗辩在庭前提交了7组证据,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4组补充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订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单价。

原告认为证据1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外该订单无人签署,不具有证明效力。在保留上述质证意见的前提下,认为证据1显示泰拉公司是买方的代理,以及涉案货物涉及买方知识产权,原告不能对此转卖、销毁或改制。

本院认为,因该订单并无人签署,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接受了订单中的合同条款,因此对涉案货物价值不具有证明力。但证据1可以证明,买方暨收货人声明对CONNECTION 18享有知识产权,在产前样品最终得到收货人同意前,卖方不得开始生产,在运输前,收货人根据其安排的质检员的监督结果考虑是否让卖方进行运输,并且收货人明确泰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拉公司)是其在中国的代表。

2.上海欧达公司发给原告的公函、费用清单,用以证明两被告已将涉案货物运回上海存放在保税仓库,并已发函告知原告,通知原告可以付款提货。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委托的货物是整箱交接,且原告并未与两被告磋商过退运事宜,两被告在所称货物已经运抵上海后向原告发函,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回运的货物就是原告委托其出运的涉案货物。对该公函所附的费用清单也有异议,海运费标准系自行提出不具有任何效力,本地费用中的清关费、监管费、仓储费和买单费都不合理。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但上海欧达公司单方出具的公函并不能单独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回运,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原告发给上海欧达公司的回函,用以证明原告拒绝支付公函中的费用。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回函不是拒绝支付的回复,而是重申对涉案货物的权利。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4.集装箱的流转记录,用以证明两被告将涉案货物装载到编号为NYKU0770227TCLU8436745的两个集装箱中,运回了上海。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因集装箱箱号和铅封都与出运时不同,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出运的货物。

本院认为,证据4可以证明两个相关集装箱的流转过程,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箱内货物为涉案货物还需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 泰拉公司装箱照片及装箱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出运时的装箱情况。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包装和服装样式由收货人指定,无法分辨是哪个订单项下货物。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6.开箱及货物清点公证书和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出具的理货证明,用以证明回运货物的开箱情况及清点数量后发现少了6小箱,但大部分货物已经退运。

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参与开箱的两位员工是泰拉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收货人,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从公证书的表述看,并非由公证员确认箱封完好,并且由于原集装箱已经开箱,不能排除涉案纸箱的标签被修改或者变动,而且抽检货型并非原告独家生产,公证书和理货证明不能证明箱内货物是原告委托出运的涉案货物。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7.泰拉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参与装箱、开箱过程的两位人员的身份,确认退运与装箱货物一致。

原告认为证据7是证人证言,依法应当由出具证明的人出庭接受进行质询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泰拉公司与两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且该证明承认回运数量与原告委托出运的数量不一致,不能证明存放仓库的货物就是原告委托出运的货物。

本院认为,证据7系原件,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补充证据1.编号NYKS6055963970的提单及往来邮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回运,原告在电子邮件中要求两被告回运货物,并且收货人仅仅向客户提供了样品。

原告对该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始至终未与两被告就涉案货物回运事宜进行任何协商,未就涉案货物之具体回运方式、回运时间及运价进行过确认,该提单所载集装箱号与原出运的集装箱号并不一致,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回运。原告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补充证据1中的提单与两被告的证据4和证据6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编号NYKU0770227TCLU8436745的两个集装箱货物由美国纽约运至中国上海的过程,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可予确认,但该两个集装箱内装载的是否为涉案货物尚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对补充证据1中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补充证据2.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以及附件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收货人协议调整了货物价格。

原告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两张发票所载金额仅是当时暂定金额,涉案订单原开立的信用证金额高达347385.12美元,而后由于收货人验货后仅出运了部分货物,事实上合同金额经过多次调整,从两被告补充证据1可以看出,原告一直主张的货款金额至少为250000美元,综上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出口报关单作为公文书证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补充证据3.租赁合同和ALL-WAYS PACIFIC LLC章程,用以证明ALL-WAYS PACIFIC LLC公司的基本情况,其为涉案货物存储仓库的承租人。

原告认为补充证据3形成于境外而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亦有异议。租赁合同签订于2015127,早于所谓“退运”时间,且该仓库并非保税仓库,如确如两被告陈述涉案货物存放于该仓库,更加印证了两被告已经向收货人转移了货物的占有,系代表收货人保管涉案货物。

本院认为,补充证据3中的租赁合同显示签订于20151217,而两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显示编号NYKU0770227TCLU8436745的两个集装箱货物早在201511月已从美国纽约运出,证明内容存在矛盾,并且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再无可以印证涉案货物存储于该仓库的信息,因此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立。综上,对补充证据3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补充证据4.接收理货表、仓库发票和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储在ALL-WAYS PACIFIC LLC公司承租的仓库,且被告已经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存储费用。

原告认为补充证据4形成于境外而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亦有异议。接收理货表上没有任何当事方特别是送货司机的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仓库发票显示货物存储的开始以及结束时间与相应的集装箱流转记录有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支付凭证仅为一份支票形式的文件,缺乏往来款项记录,ALL-WAYS PACIFIC LLC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商号与欧达公司相同,显然为关联企业,综上,原告严重怀疑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本院认为,即便假设ALL-WAYS PACIFIC LLC是独立存在的公司主体,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与欧达公司相同,商号与两被告相同,显然三公司均为关联企业。而补充证据4中的接收理货表中没有任何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仓库发票从形式看系由ALL-WAYS PACIFIC LLC出具,而支付凭证形式为支票,金额无法对应,也缺乏相关银行出具的资金往来证明。更为重要的是,仓库发票中显示两票货物分别自2015922926入库,并于20151116日出库,而根据已被认定的证据显示,涉案两个集装箱重箱出场的时间分别为2015924929,晚于前述入库时间;被运回的两个集装箱于20151191110交付承运人,则早于前述出库时间。此外,有证据显示,集装箱号WFHU5180136的货物于2015107才在美国清关。综上,鉴于该组证据材料全部由两被告或其关联公司单方出具,且证明内容与在案证据矛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立,对补充证据4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此外,本院已给予两被告充分的举证时间,并且如上所述,暂且不论证据形式问题,补充证据3和补充证据4并不能有效证明两被告所辩称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已无必要再等待两被告办理补充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

本院查明:

涉案货物交易方式为FOB20158月,国外买方CONNECTION 18公司订舱后,原告根据其指定,委托上海欧达公司将涉案货物从中国上海运至美国纽约。上海欧达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两套由“ALL-WAYS FORWARDING INTL (FAREAST) LLC”代表承运人签发的正本记名提单,编号分别为SE150701182SE150701253,抬头为欧达公司,由欧达公司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上海欧达公司当庭确认涉案两票提单由其代表欧达公司签发。

根据涉案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CONNECTION 18公司,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美国纽约,涉案货物为CONNECTION 18 JE2665W-紧身裤,运输方式CY/CY(堆场至堆场),运费到付。其中,编号SE150701182的提单于2015826在上海签发,包含一个编号KKFU763211040英尺超高集装箱,内装1337个纸箱,铅封号TAB74823;编号SE150701253的提单于2015831在上海签发,包含一个编号WFHU518013640英尺超高集装箱,内装1064个纸箱,铅封号CH4075314

涉案编号SE150701182SE150701253的提单项下货物在中国上海的出口报关价值分别为161328美元和110317.80美元,在美国纽约的进口报关价值则分别为112261.08美元和88399.51美元。前述美国进口报关价值与原告分别于2015826831邮件中发给收货人的涉案订单中显示的货物价值一致。

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编号KKFU7632110的集装箱于2015922到港卸货,于同年924重箱出场,当日空箱返回。编号WFHU5180136的集装箱于2015926到港卸货,于同年929重箱出场,次日空箱返回。

在第二批货物运抵目的港的当日即2015926,原告致函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停止向记名收货人交付涉案两票货物,并要求配合原告修改收货人名字,请上海欧达公司马上给予报价。同年929,原告再次致函上海欧达公司,称原告持有涉案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要求上海欧达公司不能放货,并且请求告知涉案货物下落。

证据显示,原告于2015108已查询到第二票货物已被拆箱。次日,上海欧达公司给欧达公司发电子邮件称,该日原告再次来到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告知货物现状,并提出如下要求:1.推进收货人立即支付250000美元左右的费用;2.如果收货人不要该两批货物,要求安排所有货物回运至中国,请上海欧达公司就此报价。上海欧达公司还称,如果次日原告依然不能收到任何回复,原告将采取法律手段,所以请欧达公司给予收货人压力并让其与原告联系尽快解决这个问题。欧达公司将该封邮件转给了收货人,称“此问题需要尽快解决”,并询问其付款时间。

201510101013,收货人两次给原告和欧达公司发电子邮件,均确认其已经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进口关税,并表示对原告试图在美国转售涉案货物行为不满。1013,原告告知上海欧达公司,称收货人找了各种借口不明确答复是否付钱或者要货,“客人买单就只能拖运回来。请明天给予详细的答复”。1013晚些时候,收货人再次发邮件称原告“已经延迟了三个月”,“托运的所有货物存在隐藏问题”,并表示其“已经支付了关税和所有费用”,“将在这个星期解决付款”。为此原告告知上海欧达公司其会等待收货人在“这个星期”付款。

同年1015,收货人给原告发电子邮件并抄送欧达公司称,其向所有的客户推荐了涉案货物,但无人愿意购买,客户说可在别处以更低的价格获得相同的货物,并称“货物已经受到损害”,因此“会指示货代回运你们所有的货物”,并称要原告承担其已经为涉案货物支付的海关费用和运输费用等。

同年1022,收货人给欧达公司发电子邮件并抄送原告称:“请将这些集装箱回运至工厂。他们需要向我们支付我们的支出:1.1337箱:18490.96美元(清关),3415美元(运费发票);2.1064箱:14560.72美元(清关),3280美元(运费发票),2132美元(滞期费)。”收货人在该邮件附件中贴了美国国土安全部海关及边境保卫局出具的入境申报单2份以及欧达公司向其收取海运费及码头滞期费的发票。附件材料显示,涉案编号SE150701182SE150701253的提单项下货物分别于同年922107清关入境,由欧达公司作为收货人代理进行申报,收货人为其支付了关税并向欧达公司支付了海运费以及第2票货物的码头滞期费等费用。

两被告称将涉案货物装载到编号为NYKU0770227TCLU8436745的两个集装箱内运回上海。该两个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2015119空箱发给托运人装箱,并分别于当日和次日货交承运人。欧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编号为NYKS6055963970的提单(以下简称回运提单),但确认未向任何人交付。该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原告,承运人为欧达公司。同年1226,货物运抵上海港。20161617CONNECTION 18公司在上海的代表泰拉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与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到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税仓库(以下简称高信保税仓库),对编号NYKU0770227TCLU8436745的集装箱货物进行拆箱公证。公证人员对两个集装箱中每个款号货物各随机抽取一箱进行拍照。泰拉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货物进行清点、现场制作清单,附于公证书后。经清点,两集装箱内货物分别为1332箱和1063箱。泰拉公司随后出具证明称回运货物与原告出运货物系同一批货物。

2016119,上海欧达公司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已经将相关货物运回上海并存放于高信保税仓库中,原告可以付款提货。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装卸费、船公司费用、清关费、仓储费、卡车驳运费、修改费用,合计4513美元及人民币31967元。两被告称已经垫付上述费用,且相关仓储费用将于2016131到期,如原告在此之前未与两被告结算完毕的,到期后保税仓库将按相关程序拍卖、变卖货物以获得相关费用的求偿。

同年122,原告向上海欧达公司回函,重申要求两被告回运的是涉案提单下原集装箱号和铅封号中的货物,由于原告从来未就涉案货物的回运与两被告进行过接洽,涉案货物理应仍积载于原集装箱内并存放在原目的港,因此认为两被告前述公函中所提到的货物并非原告原出运的货物,两被告应向该批货物的托运人收取相关费用,并由托运人自行承担该批货物在运输和仓储过程中的风险。

目前,收货人仍未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而原告仍持有涉案2套正本提单。原告与收货人原约定的结汇方式为信用证,后开立的信用证因故到期。原告在货物出运后向收货人建议修改支付条款为“100%TT”,在收款后向收货人寄送提单原件。此外,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没有为涉案货物支付过海运费和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欧达公司系注册在国外的公司,双方争议的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行为发生在美国,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欧达公司为承运人,双方之间以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海欧达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共同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欧达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三、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上海欧达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共同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虽然形式上上海欧达公司是欧达公司的签单代理人,欧达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但是两被告身份存在混同并且上海欧达公司在选择承运人方面存在过错,因此两被告应当作为共同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提单为欧达公司抬头的提单,上海欧达公司在签发提单时已在提单上表明其仅为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因此欧达公司作为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承运人的身份是明确的。两被告虽系关联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人格混同,并且涉案提单已由欧达公司在我国交通运输部登记备案,上海欧达公司也不存在承运人选任方面的过错,因此不论欧达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均与作为签单代理人的上海欧达公司无涉。两被告关于此节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由上海欧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欧达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本院认为,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但欧达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仍负有凭单交货的义务。在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CY/CY即整箱交货方式情况下,擅自拆箱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2票货物到港后立即被无正当理由拆箱,因此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的初步证明已经成立,举证责任因此发生转移,应由欧达公司证明拆箱后的涉案货物始终在其持续控制之下。

对此欧达公司辩称,涉案货物拆箱后被存放于其关联公司租赁的仓库中,直至被重新装入集装箱运回上海,因此涉案货物始终在其控制之下,但是欧达公司始终未有效证明涉案货物在拆箱以后的状态。欧达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一组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拆箱后存放在ALL-WAYS PACIFIC LLC公司(以下简称PACIFIC公司)租赁的仓库中。但如前述证据认证部分的论述,该组证据材料全部由两被告或其关联公司单方出具,且证明内容与在案证据矛盾,并且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再无任何可以印证涉案货物存储于该仓库的信息,因此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欧达公司所辩称的事实。

相反,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涉案货物到港后不久就要求承运人停止向涉案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并希望承运人配合其变更收货人,但欧达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就变更收货人立即进行报价的行为未予回应;原告还一再向承运人询问货物状态,但欧达公司却始终未告知原告货物存放之处,反而将原告的要求转发给收货人,要求收货人尽快解决该问题;在实施所谓“回运”时,未与原告进行提单和费用确认,所谓回运货物拆箱时也不通知原告到场,直至拆箱后十多天,才发函告知原告货物在上海的存放地点。上述种种有违承运人在正常履约情况下的应有反应。同时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到港后不久,收货人就已付清了关税,并向欧达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和码头滞期费等费用。再从收货人发出的电子邮件看,收货人给其客户展示了涉案货物,并称原告“托运的所有货物存在隐藏问题”、“货物已经受到损害”,最终收货人因转卖不成还明确指示欧达公司退运货物。欧达公司声称的回运也正是发生在收货人给出了退运指示之后。

对此欧达公司辩称,收货人向客户展示的是“样品”而并非涉案货物。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是收货人品牌定制的服装,从收货人同意原告投产和运输的事实看,“样品”不合格的说法无法成立,再结合收货人在邮件中声称原告“托运的所有货物存在隐藏问题”、“货物已经受到损害”的事实看,欧达公司的此节辩解不能成立。

欧达公司还辩称,回运货物是听从了原告的指示,因原告所要求的原集装箱回运已无实现可能,并且原告已经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因此未与原告就具体细节达成一致即匆忙回运。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欧达公司启动回运的时间早于我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和向其寄送应诉材料的时间。因此欧达公司回运货物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关。在收货人已经就涉案货物完成进口清关并向欧达公司付清了运输费用的情况下,原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将涉案货物回运是另外一个运输合同关系调整的对象。从原告两次提出回运请求的具体表述看,2015109原告表示如果收货人不要该两批货物,要求安排所有货物回运至中国,并请两被告就相关费用进行报价,另外原告在20151013邮件中称“客人买单就只能拖运回来”,意思表示内容都不符合回运合同要约所应具备的具体、确定的要求,至多构成要约邀请,双方就回运合同价款、提单确认等关键内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两被告也确认由于原告坚持原装原箱退回货物,事实上根本无法和原告就退运事宜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与欧达公司之间的回运协议并未达成。此外,原告在明知涉案货物已被拆箱的情况下仍然向承运人提出根本无法实现的原集装箱回运的要求,可以合理推知回运货物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而是在两被告始终不明确告知货物状况又不承认已经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希望以此对承运人施加压力。同时,20151022,收货人给予了欧达公司更为明确的退货指令。从欧达公司运回货物的过程看,不符合原告要求退运的正常流程,而更像是在帮助收货人行使买卖合同项下的退货权,更加佐证了收货人已取得货物控制权的事实,因此欧达公司的此节辩解也无法成立。

至此,综合在案证据,欧达公司未完成证明拆箱后的涉案货物始终在其持续控制之下的证明责任,而证明收货人已经取得涉案货物控制权的证据更为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欧达公司无单放货行为已经完成。

此外,欧达公司辩称其已将涉案货物运回,本院认为此节辩称对欧达公司无单放货责任的认定没有影响。首先,因缺乏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美国的拆箱、入库以及再次出库装箱的过程,由此箱内货物是否为涉案货物存疑。目前仅能从装货时的照片及回运货物拆箱时的照片判断纸箱外观比较相似。在案唯一证明两者一致性的证据是泰拉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泰拉公司的身份是收货人在上海的代表,即相当于由与欧达公司利益一致的收货人自行加以证明,加之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收货人向国内很多厂商定制了CONNECTION 18品牌服装,因此泰拉公司出具的孤证无法证明目前存放于上海保税仓库的货物系原告委托出运的涉案货物。其次,即使欧达公司运回的货物确系涉案货物,也不影响欧达公司无单放货责任的成立。固然,无单放货类案件中,存在由承运人将货物回运的举证方式,但一般属于在法院主导下实施的比较特殊的有条件限制使用的举证方式。法院判断是否给予承运人此种举证权利的前提在于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在承运人持续控制之下的可能性较大,比如目的港长期无人提货、存在目的港货物仍在承运人掌控下的初步证据、并不存在先放货后退货的嫌疑,而如前文分析,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系先被无单放行后再被退回,因此即使运回的货物为涉案货物,也不影响欧达公司无单放货责任的成立。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出口报关单作为公文书证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应当按照出口报关单记载的涉案货物价值271645.80美元计算原告损失。两被告则认为涉案货物真实的交易金额应为200660.59美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本案货物的交易方式为FOB,因原告确认没有为涉案货物支付过海运费和保险费,因此应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为赔偿范围,即应当依据买卖双方在外贸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来确定。现原、被告各方对涉案货物在贸易合同项下的销售价格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了自行出具的商业发票和出口报关单加以证明,两被告则提交了原告分别于2015826831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收货人的订单,并且认为与在案证据显示的涉案货物进口报关价值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确认2015826831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订单的真实性,该两份订单形成于出口报关之后,且显示的涉案货物价值与进口报关价值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与收货人达成的最终贸易价格为:编号SE150701182SE150701253的提单项下货物分别为112261.08美元和88399.51美元,因此欧达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200660.59美元。两被告关于此节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欧达公司还辩称,即使其无单放货行为成立,但其已将涉案货物回运,原告没有损失,因此欧达公司无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运回的货物即为涉案货物。其次,即使欧达公司运回的货物为涉案货物,也不影响其赔偿责任。托运人持有正本提单主要是为保障贸易货款的支付,正常情况下,收货人必须先付清货款再取得货物,如贸易双方有其他争议,应由贸易双方根据贸易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如果允许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收货人放行货物再收回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欧达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损害了提单的可靠性,破坏了国际贸易规则。即使货物最终仍在欧达公司掌控之下,但其已经违背了凭单交货的约定和航运惯例。欧达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作为涉案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如欧达公司能在合理的时间或者原告接受的时间内追回全部或部分货物,原告在没有合法和合理事由的情况下,不应当拒绝接受货物而导致损失扩大,但欧达公司始终向原告隐瞒货物状况,未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交付追回的货物,并且涉案货物是定制品牌服装,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问题,原告即使取得货物也不能合法地另行转售,因此在欧达公司未在原告同意或接受的时间内就回运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拒绝提取货物以及承担因回运货物而产生的责任和费用,而要求欧达公司承担全部的货物损失。因承运人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在此情况下让承运人承担责任有助于形成制止该类情况发生和维护航运正当秩序的司法导向,而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取欧达公司自行回运的货物故而没有实际损失的观点违背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衷,同时对作为无任何过错的守约方也是不公平的。对两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原告还主张损失金额按照中国银行美元存款利率自201510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其应得货款的息损失,于法不悖,主张适用的利率也合理,可予支持。唯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编号SE150701182SE150701253的提单项下货物到港后擅自拆箱的时间为2015924929,但又有证据表明第二票货物于同年107才清关入境,收货人还为此向欧达公司支付了码头滞期费,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涉案两票货物被无单放行的时间分别为2015924107,因此原告主张从2015101日起计算第一票货物价款112261.08美元的利息合理,可予支持,但第二票货物价款88399.51美元的利息应于2015107开始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涉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中,货物交易方式为FOB,由收货人指定承运人并订舱。在准据法为中国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现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并在货物到港时即一再向承运人欧达公司强调其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明确要求欧达公司停止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现已查明涉案约定整箱交接的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无正当理由拆箱,涉案货物已由收货人完成进口清关,收货人还向欧达公司付清了相关运输费用,而欧达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拆箱后在其持续控制之下,即使涉案货物目前在欧达公司控制之下,也不影响欧达公司已经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认定。欧达公司无单放货后,未在合理的时间或者原告接受的时间内追回并交付涉案货物,并在未与原告达成退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回运货物,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拒绝提货并要求承运人欧达公司承担全部货物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ALL-WAYS FORWARDING INTL IN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县客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200660.59美元及利息损失(以112261.08美元为基数自201510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8399.51美元为基数自2015107日起按照中国银行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客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ALL-WAYS FORWARDING INTL INC.)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21.3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   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5321.38元,由原告绍兴县客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16.19元,由被告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ALL-WAYS FORWARDING INTL INC.)负担人民币2240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绍兴县客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ALL-WAYS FORWARDING INTL INC.)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

 

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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